2017志愿兵北京信访复员后地方是否给予安排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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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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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地区】河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11,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满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  劳动、人事,交有关市(地)安置;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公安、粮食,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符合当年国务院,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baidu。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baidu,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交有关市(地)安置,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com/007cn【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正文】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转业志愿兵安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com/007cn/blog/item/f604c9173acdd11.html参考资料、公安、粮食,提前转业的,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
劳动、人事帮你看了下,有以下这么多、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按照国务院。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html" target="_blank">http://hi;
(三)未经集中交接,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省安置机构。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在政府网上找 最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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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总面积18617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约为1016.75平方公里,2013年末建成区面积约为237.42平方公里。总面积18618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685平方公里。那么柳州市在农村有宅基地的参军后,是否会被收回去呢?
国家对复员军人的安排
国家为了保障军人在部队安心服役,对军人及其家属给予一定的优待。比如,《国防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官或三级以上士官,在其转业后,国家给予安置。
对于二级士官《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出去参军人员复员后要重新回到农村去,国家不予安置工作,由政府扶持自谋职业。也就是对于军官或三级以上士官国家给予安置工作,对于农村参军的人员来说,就是非农业人口。但是对于二级士官来说还是属于农业人口。
参军后是否收回
参军后户籍都会送到部队上去,农村宅基地是要收回。但是在以后退伍后,宅基地是可以再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可以申请宅基地用地:
①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②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267平方米)的
③回村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村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④原宅基地因影响城乡规划,需要收回或搬迁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②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③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④户口已迁出的
⑤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⑥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第(八)条关于&修建自有住房。
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可以翻建自有住房。对于没有安置工作的二级及以下士官来说户籍是要回到农村的,那么是可以再申请宅基地的。
尽管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是也不能因为服兵役就没有了以后的生活保障。尤其是对于农村参军的人来说。尽管我们国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定,但是也是可以从相关的法律来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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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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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待抚恤、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当增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日起施行。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优待抚恤服务
  1、服务对象:现役军人、军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含其他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等。
&&& 2、服务内容:
&&& (1)义务兵家属优待。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每户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当地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标准实行统筹与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为每年每户300元。义务兵立功受奖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发当年优待金。
&&& (2)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对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实行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对革命伤残军人、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伤残抚恤;对在乡红军老战士以及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符合条件的人员实行定期定量补助。抚恤补助按国家民政部规定标准执行。
&&& (3)干部骨灰存放。按1981年5月中共南昌市委批准的《关于南昌市第一骨灰堂骨灰存放暂行规定》,对驻市单位符合条件的去世干部,实行骨灰存放。
&&& (4)评残、追认烈士。按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文件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 3、服务程序:
&&& (1)义务兵家属持《优待金领取证》、立功受奖证书、超期服役的还须持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信到所在地街办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优待金。在职入伍(经单位同意)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到原所在单位领取。
&&& (2)领取抚恤金和定补费须持本人抚恤、定补证及户口簿、身份证、印章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时,须持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员证明书,单位证明书,遗属有效证明到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办理。
&&& (3)办理骨灰存放手续,由干部生前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死亡证明书以及干部组织部门任命或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证明材料,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到市烈士陵园管理处办理。
&&& (4)评残时须个人提出申请,并详细写明负伤的部位、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出具所在单位证明材料、原始证明材料、旁证材料、指定医院鉴定书,由县(区)民政局审查后报市民政局,经审批后报省民政厅审批发证。追认革命烈士,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材料,经调查审核后向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 4、收费标准:骨灰存放50元/年。
&&&& 5、服务时限:
&&&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年底或次年第一季度一次兑现。
&&& (2)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定补费,每半年或每季度发放一次。领取一次性抚恤费材料齐全的当天办理。
&&& (3)干部骨灰存放手续当天办理完毕。
&&& (4)评残材料齐全的,7日内审核完毕并报省民政厅批准发证。
&&& (5)追认革命烈士,材料齐全的,一个月内调查审核完毕并报送市政府审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32号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l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壹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二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人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人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人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
  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人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人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子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人地的民政部
  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S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
  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互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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