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查货物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有关情况的复函应该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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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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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编&&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你局&&&&&&&&&&&&&号来函收悉。关于你辖区&&&&&&&&&&&&&&&&从我辖区&&&&&&&&&&&&&&&&&&&购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辖区&(有、无)&&&&&&&&&&&&&&&&&&&&&公司(纳税人识别号:&&&&&&&&&&&&&&&)。该企业为(生产企业、流通性企业)。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该企业&&&&&&&年&&&&&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已、未)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其纳税信用等级为_____级。  二、该企业开给你辖区&&&&&&&&&&&&&&&&&&&&&&&&&&&&&&&&(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___份,该批发票计税金额合计&&&&&&&&&元,税额合计&&&&&&&&元,价税合计&&&&&&&&&元,上述发票中(有、无)虚开发票或伪造发票(虚开发票、伪造发票填开情况见&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附后)。该企业已收到货款(含增值税、消费税,下同)&&&&&&&&&&&&&元。  三、该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相符、明显不符)。该生产能力包括企业自身生产能力及其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  四、此批货物系该企业(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其中:非自产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已按规定调查核实,其购进业务(真实、不真实)。  五、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况。欠缴增值税&&&&&&&&&万元;欠缴消费税&&&&&&&&&万元。  六、该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真实的、虚假的)。对该问题(已、未)处理完毕。  七、此回函之日前12个月内:该企业(曾、未)发生过虚开发票行为,虚开发票涉及增值税税额&&&&&&&&&&&&元。对该问题(已、未)处理完毕。  八、我局(已、未)派人对该企业生产、销售及纳税等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邮政编码:  国家税务局(公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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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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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函[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函〔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发函范围
  各地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同时对以下出口货物,也要加强发函调查工作:
  1、初次购进金额较大的农产品、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工业品和以废旧物资为原料生产的工业品;
  2、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
  二、职责分工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由各级出口退税部门牵头负责,各级征收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和县(区)局税源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一)出口退税部门
  省局出口退税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全省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
  市局出口退税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全市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负责定期发布各县(区)局核实函接收情况和复函情况,负责利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提供的数据对所涉及的企业、货物等进行分析监控。
  县(区)局出口退税部门(政策法规科等)负责函调系统的具体业务操作,包括核实函发函、已接收核实函处理、已接收复函处理和催办函处理等,负责督促税源管理部门到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按规定回复调查情况。
  原则上各省辖市局出口退税部门不负责核实函的发函工作。
  (二)征收管理部门
  各级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下级税源管理部门利用函调系统提供的数据对所涉及的企业、货物等进行分析监控。
  (三)信息中心
  各级信息中心负责函调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负责本级出口退税部门、征管部门以及下级大局节点的维护工作,负责本级用户维护工作。
  (四)县(区)局税源管理部门
  县(区)局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到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按规定回复调查情况。
  三、发函、复函流程
  (一)发函流程
  按总局规程办理。录入核实函时要认真审核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及号码、数量、计税金额等数据,确保数据无误后予以保存。
  核实函发函原则上只向县(区)级国税局发函,不向省、市级税务机关发函。在不能确定收函地税务机关代码的情况下,应主动与对方税务机关联系并逐级上报,在未确定收函地税务机关代码前暂缓发函。
  催办函由系统自动生成,退税部门操作人员应在系统自动生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启动催办函发函程序,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催办函。
  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回函后,退税部门操作人员应在收到回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启动接收复函处理程序,并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二)复函流程
  各县(区)局出口退税部门(政策法规科等)应指定专人负责通过函调系统接收核实函、录入复函等工作。对收到的核实函或催办函,应及时打印纸质函件并转交税源管理部门办理。税源管理部门实地调查后应按规定逐项目填写《×××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一式两份),并在函件右上角标注复函类型: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经调查属于异常业务、经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非本地区管理,由经办人、主管分局(所)领导签字后交出口退税部门人员一份用于录入函调系统。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复函的,应填写《×××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延期复函的说明》(一式两份)(见附件1),由经办人、分局(所)领导签字后交出口退税部门人员一份用于录入函调系统。
  出口退税部门人员将税源管理部门填写的《×××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或《×××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延期复函的说明》逐项录入函调系统,经复核无误后由主管局领导予以签发。
  县(区)局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在收到发函地的纸质发函后,方可按照国税发〔号文件规定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地税务机关。
  为便于明确出口退税部门、税源管理部门责任,各县(区)局应设立《出口退税函调交接登记簿》(见附件2)。
  在总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税源管理部门的调查反馈时间、延期复函时间具体如何分配由各市自行规定。
  凡是由市局收到电子核实函的,原则上由市局打印出核实函转交县(区)局退税部门进行处理,调查完毕后(包括延期复函)由市局退税部门通过函调系统进行复函。交接手续比照县(区)局出口退税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之间的交接手续办理。
  四、操作规程是总局为落实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推行函调系统而制定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因此,各级国税部门应予以足够重视,对于审核工作中发现的骗税疑点要及时发函调查,避免骗税案件的发生,同时注意发函质量,避免重复、无据发函。在做好发函工作的同时,要重点抓好我省的复函工作,既要确保及时复函,又要保证复函质量。各地要落实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各种函件及附件均应存档。
  五、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号)补充意见停止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延期复函的说明
  2.《出口退税函调交接登记簿》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延期复函的说明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你局&&&&&&&&&&&&&&&&&&&&&&& 号来函收悉。关于你辖区&&&&&&&&&&&&&&&&& 从我辖区&&&&&&&&&&&&&&&&&&&& 购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由于以下原因,我局将延期至&&&&&&& 前向你局复函。
  延期复函原因说明:
  国家税务局年&&& 月&&& 日
出口退税函调交接登记簿
核实函收函情况 
核实函转交情况 
延期复函情况 
催办函情况 
核实函编号 
核实函接收时间 
所属税源管理部门 
回函限办期限 
退税部门转交人 
转交时间 
税源管理部门接收人 
税源管理部门提交人 
提交时间 
退税部门接收人 
延期复函承诺回函时间 
催办函接收时间 
退税部门转交人 
转交时间 
税源管理部门接收人 
    说明:本台帐用于县(区)局出口退税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之间交接出口货物税收函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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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2.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3.供货企业自查表  4.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 核查和发函规程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六条&&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函调的业务,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发函调查。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查,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九条& 负责发函的税务部门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应及时处理,1个月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可逐级向省国税局反映。省国税局经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将有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第三章& 复函规程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如供货企业核查时正被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增值税调查,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调查完毕后核查并及时复函。  第十三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复函具体内容和情况,对应函调系统中规定的复函类型进行复函。  第十四条& 对复函类型为“经调查有疑点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后,必须再次复函,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发函机关。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也应及时再次函告发函单位。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第四章& 复函处理规程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收到复函后,经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按规定需要征税的,应予征税。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4.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  5.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6.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的。  7.其他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二)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其他按规定或复函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三)根据复函,结合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的情况仍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存在或涉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之一的。  2.供货企业存在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3.有关国内进货、出口收汇、付款、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  4.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5.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6.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  (四)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也存在明显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的,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消费税税款的,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  2.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3.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企业未接受核查。  (五)不存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为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六条&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函调等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信息、出口业务需核查情形以及不需核查和函调情形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为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发函标准和复函时限进行发函、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向逾期未复函的税务机关发出催办函,并定期通报发函、逾期未复函以及回函质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成立出口退税函调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退税部门与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将出口货物核查审批、核查结果处理等资料保存归档;负责复函的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供货企业调查表及附送资料、核查记录等保存归档。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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