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委托理财 高收益的保证收益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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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个人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无效如何处理?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甲操作乙在某期货公司的期货帐户(账号123456),帐户内初始资金为200万元。合同期间,账户完全由甲操作,乙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操作。
同时约定,每月甲固定给乙20万元保底收益。按月结算,超出本金及保底收益部分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划转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如有亏损,甲方于结算后补齐至200万元。
签约后不到一个月,由于认为甲操作得不好,乙于某天早上直接变更了交易密码,并很快平仓,平仓后帐户剩余资金150万元。乙要求甲补上50万资金,而甲认为乙擅自变更密码并自行平仓造成损失,拒绝补足资金。协商不成,乙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协议》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其中有关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应属于无效约定。且由于该条款系核心条款,所以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甲方返还乙方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杨文战律师点评:
  第一,法院认定两个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而导致无效不妥。
法院以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和资本市场规则为由,认定属无效约定,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所涉及的个人之间的理财合同,是个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涉及其他人利益,不属于该5种情形中的前四种情形。那么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关于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证券法》第144条确实有禁止性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但该法及条款针对的是证券公司,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个人之间委托理财承诺保证收益。也就是说,个人之间的这种约定,目前并不违法。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结论不一。
认为有效的主张自然是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了。
认为无效的,也能找出一定道理,有的认为委托炒股的当事人无法定资质,并导致无效。有的认为保证收益条款,违背了金融市场规律,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导致无效等等。
但是,上面的案件中,法院称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并认定无效,明显是错误的。先不说该约定是否公平,即使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是约定无效的理由。
在《合同法》中,公平与否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在《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也同样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行为无效的规定。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即使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只是当事双方有申请撤销或申请变更的权利,绝不是无效的理由。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动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干涉,并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二、即使合同无效,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存在严重问题。
按《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甲返还乙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明显是对法律和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适用。
首先,按合同约定,甲并未取得该200万的资金,这部分资金一直在乙名下的帐户中,资金的根本控制权仍在乙手中。
按双方约定,甲如果想从帐户中得到利润,必须是由乙操作划转。这一点很明显证实,从根本上讲资金不但在乙名下,也仍受乙支配。既然甲没有取得该200万元,法院要求乙返还并补足50万资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法院明显是错误认定了合同标的。按合同约定,甲依据合同取得的不是账户里的资金,而是取得了帐户管理操作权,这是一项权利,而不是合同法第58条所说的财产。
甲所取得的帐户操作权,在乙变更帐户密码,自行操作后就已经丧失了,或者说又还原到乙手中了。
其次,乙平仓后造成的损失50元,属于《合同法》第58条中所称的“损失”,如果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
如果合同因保底条款无效,本案中过错显然不全在甲一方。在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这个约定无效,显然双方都有一定过错。法院无非是根据双方的情况判断过错的多少,并适当分担损失。
但是,上面的案件,在合同因双方过错无效的情况下,甲不但要补足资金,还要向乙支付利息,而乙却不承担任何损失,这种结果,明显是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公平的。
目前法律还不完善,对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希望尽快能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对有投资或理财需要的个人而言,建议尽量不要采用保证收益的保底条款,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约定无效,但是从市场规律的角度讲,无论是股票还是期货,保证收益都是违背市场规律的。如果有这类需求,建议考虑以借贷的方式操作,以保证约定的有效性,并通过担保等方式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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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多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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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底条款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律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一般被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近年来不少人选择通过委托专家理财的方式曲线进入黄金、外汇等各种风险较高的金融投资市场,但因不注意风险防范导致纠纷频发。
委托炒金发财梦碎
由于近年来持续上涨,为了提高投资收益,上海的曹女士投资50万元,委托某黄金投资公司经理金先生进行黄金保证金交易。为安全起见,还特地邀请了上海中莘投资公司进行担保。
日,三方签约,对有关收益和风险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1月9日,中莘公司为曹女士办理了相关开户交易手续。12月10日,曹女士将50万元汇入了金先生开设的银行账户。约定,“协议期内,曹女士不干涉投资操作,也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且在6个月期满投资收益不得低于12%”。
金先生收到50万元投资款后,即指派其公司员工为曹女士进行黄金交易买卖。期间,曹女士发现账户资金低于约定的40万元,即要求金先生按约定补足资金,但金先生未予全部补足。之后,曹女士又发现金先生擅自更改账户密码,致使曹女士无法通过交易平台及时了解交易的详情。
鉴于金先生的种种违约行为,曹女士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向金先生发出了要求解除协议的信函,并要求告知中莘公司,但金先生和中莘公司仍未采取积极措施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接到提前终止的函件后即停止了交易的操作,致使曹女士的投资盈利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曹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投资协议,判令金先生返还50万元并利息,中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保底条款约定有悖法律
在法庭上,金先生辩称,由于曹女士主动提出终止合同,故其没有理由要求利息。他的意见是要求协议继续履行下去,不同意要求解除的意见,如到期还达不到约定的要求,则会补足资金,然后曹女士可以修改密码,自己处理账户。中莘公司则称,合同写明如果6个月做不好,即达不到12%的收益,曹女士可以终止合同,把本金归还。虽然金先生炒金做得不好,但现在期限还没到,还很难说到时能否反亏为盈。
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合同,虽然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期内,曹女士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在6个月期满投资收益不得低于12%”的约定内容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的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法院判决金先生返还曹女士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中莘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
巨款炒汇输剩18.8美元
无独有偶,面对国内股市的持续低迷,上海的张先生也和曹女士一样在寻求其他能获得高额回报的投资机会。而张先生则把目光投向了炒外汇。
2008年,张先生通过互联网知道了一家外汇投资公司,在咨询中便产生了投资炒汇的念头。2008年8月,他在该公司开设外汇投资账户,并投入了2000美元“试水”外汇投资。
炒黄金风险很高,炒外汇同样如此,由于惯用的股市投资思路运用到外汇投资上“失灵”了,结果几个月下来反而出现了亏损。但在这家投资公司给张先生介绍了有丰富操盘经验“经济学博士”外汇分析师顾某后,张先生再次心动。
2008年底,由于顾某一经手就将2000美元的本金翻倍炒到4000多美元,张先生的“心动”立马变成了“行动”,2009年初,张先生向追加资金4.5万美元。可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才几天的功夫,账户内的资金就只剩下了18.82美元。张先生认为,投资公司违反了“资金安全”和“风险限额”等约定,将投资公司和“经济学博士”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投资公司和顾某作出赔偿。张先生称,合同中注明投资公司具有外汇交易资格,并会委托外汇分析师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双方还约定如果亏损达到7500美元时,账户将停止操作,但投资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责任,属于违约。
判决:投资公司不具外汇投资资格
投资公司则辩称与张先生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张先生自己找到了顾某,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因顾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后法院查明,日由张先生和投资公司签订了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主要内容有:有效期1年,投资公司承诺,保证张先生资金安全。投资公司委托外汇分析师,对张先生交易账户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张先生愿意承担风险资金7500美元等。另外,投资公司承诺所指定的外汇公司的所有作为视同公司行为,负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协议末尾除有张先生签字外,有投资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随后张先生又在该公司要求下与顾某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
然而,当张先生发现自己账户下只有18.82美元时,马上找到了顾某,顾某表示愿承担责任,出具1份欠条,载明:借到张先生4.8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法院认为,张先生委托的事项是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但投资公司并不具备QDII资质,其接受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显然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张先生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无效。而张先生之所以与顾某签订协议,是基于投资公司的介绍。对张先生而言,顾某是代表投资公司进行实际外汇交易的操作人员,顾某的行为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归于无效,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因此法院认为,投资公司理应对张先生投入的4.7万美元的实际亏损予以赔偿,另外顾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愿意赔偿,故对张先生而言,形成了由投资公司和顾某共同向其承担债务,顾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现张先生主张要求投资公司和顾某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委托理财当心“吃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杨克元
近年来老百姓投资理财意识日益高涨,但鉴于金融投资的专业性较强,不少人选择通过委托专家理财的方式曲线进入股票、黄金、外汇等各种风险较高的金融投资市场,但因不注意风险防范导致纠纷频发。
这类委托理财纠纷,多由于“保底条款”引起。订立委托理财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托人给出了固定收益的承诺,一旦发生亏损,委托人即诉至法院请求“还本付利”。
对于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而言,在缔约目的方面,委托人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还期待较高的收益;受托人在合理报酬的预期之外,尚期盼更多的收益分成等。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实践中委托人愿意继续履约的情形相当罕见。所以,若使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其它部分,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由于保底条款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律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一般被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因此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曹女士才能得以讨回自己亏损的本金。
上述第二个案例同样出现合同无效、返还本金的情况,但原因在于该投资公司不具备境外外汇投资的资质。对投资者来说,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前,一定要实现从第三方权威中立渠道了解对方是否有合法经营的资质。
理财金手指:增强委托理财“三意识”
由于近年来由委托理财产生的纠纷频发,本栏目已多次对此类纠纷进行过报道和分析。我们再次建议投资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要增强“三意识”。一是增强法律意识。投资人应对投资理财方面的基本法律法规有所了解,以免投资违法违规的。二是增强风险意识。委托个人进行理财的风险较大,应尽量避免委托个人而应选择信用较高的专业机构。三是增强知情意识。投资人应在合同中约定由受托人及时提供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账单,以便随时掌握资产状况。
本文来源:理财周刊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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