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司分立股东担保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分配处理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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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行分立时涉及税种的相关税收有哪些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现对分立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种进行具体分析如下:1、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另外我们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3、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4、企业所得税(1)一般分立——即时征税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举例说明,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处理如下: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a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2)特殊分立——递延纳税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6)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举例说明:a企业注册资本100w(甲乙股东分别50w),分立基准日,资产500w(公允价值800w),负债200w(公允价值200w),净资产300w(公允价值600w)。现将资产250w(公允价值400w),负债100w(公允价值100w)成立b公司。原股东甲乙获得b公司100%股权。则具体处理如下:(1)b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分别为250w和100w(账面资产则不同);(2)如a公司尚有未弥补亏损10w,则ab可分别在以后年度弥补5w;(3)如a资本不变,则甲乙股东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可以确定为0或者按照净资产比重,即甲乙股东在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分别为300/600*50=25w,在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也分别为25w。综上,如果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当时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在新成立分立企业股权再行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相对低,转让收入会提高,因此,只是递延纳税。5、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有以下几个文件可以供参考:财税字[号: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发[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税发[号: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发[号: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粤地税函[号:有限责任公司用税后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转增资本属于个人部分,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分立时呢?暂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分立不一定就是将税后利润进行投资,如果将原有投资进行分拆呢?另外,能否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处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给予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呢?在具体操作上,很可能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判定了。6、契税财税[号: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7、印花税财税[号: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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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解读:
  ①对被分立企业来说,分立是企业资本的收缩,是企业净资产(股权)的分割,而不是资产的购买或出售行为,因此会计处理上是不计损益的。
  而税务处理上,认为被分立出去资产,对被分立企业来说,所得税不再延续,所以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同理,对分立企业来说,相当于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了资产。
  ③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就是,分立企业的股权公允价,这里笔者认为股权公允价就是分立出去资产公允价减负责公允价,因为分立不可能产生商誉。
  &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对于这句话,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仅对分立企业股东)对分立出去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清算之后对剩余财产向股东(分立企业股东)分配,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处理。
  ④新设分立就是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纳税主体消失,毫无疑问,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⑤企业分立后,分立各企业,都是,都是所得税纳税人,亏损当然不能相互结转弥补。
  注意事项:存续分立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亏损,并不转移,仍有分立后的被分立企业依法弥补。新设分立被分立企业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果清算期亏损,那么亏损将永久不能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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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cpacaiguiru 于
17:20 编辑
 《资产重组的会计与税务问题》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第一版 
公司分立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从业务实质上对公司分立进行定义: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该通知对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一般重组的税务处理
  除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外,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6.一般重组分立各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适用一般重组处理办法的,分立企业涉及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也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存续分立下,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对价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处理。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额(分立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其他非股权支付额(现金、非现金资产公允价)。该分配额不超过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份额的部分,属于股息性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股息所得的部分,视同投资成本的回收,相应冲减旧股(存续企业)的计税基础。新股的计税基础按照分立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确定。
  新设分立下,被分立企业需计算清算所得,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视同转让旧股(解散企业),购买新股(分立企业)处理。取得的全部对价(分立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扣除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和投资计税基础后的差额,确认股息所得或损失。如果留存收益为负数,按零计算。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分立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二、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
  特殊重组应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公司分立符合上述基本条件,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下列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特殊重组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x(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由此可见,特殊重组除需满足“合理的商业目的”、“经营连续”、“权益连续”三个条件外,还要求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额达到整体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存续分立中的交易支付总额是指所剥离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包括股权支付额和非股权支付额。其中,股权支付额是指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分立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非股权支付额是指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从被分立企业直接取得的现金和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
  新设分立(解散分立)中的交易支付总额实际就是被分立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中股权支付额是指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各个分立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除股权支付额之外的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为非股权支付额。
  6.特殊重组分立各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号)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7.公司分立适用特殊重组处理办法的,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8.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号)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例11.1]甲公司由A、B股东投资组建,注册资本1000万元(A公司出资700万元、B公司出资3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额3000万元(公允价3800万元),负债2000万元(公允价2000万元),净资产1000万元(公允价1800万元)。甲公司将1200万元资产(公允价1400万元)、负债300万元(公允价300万元)剥离成立乙公司。也可以理解为甲公司将所剥离的净资产支付给A、B股东,再由A、B股东出资成立乙公司。如果A、B将所取得的净资产(资产、负债)全部用于设立乙公司,从而持有乙公司股权,说明股权支付额占整体交易总额的比例为100%,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宇[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
  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由于乙公司股东不变,资产、负债应按原账面价值计量,即资产总额1200万元、负债300万元。实收资本以不低于公司法要求的最低金额为限,具体金额由股东确定,差额部分作为资本溢价处理。如果实收资本确定为300万元(A、B股东的股权比例仍为70%、30%),则资本溢价为600万元。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甲公司所剥离的资产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相应地,乙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以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甲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按照分立资产(公允价)占分立前总资产(公允价)的比例划分,由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弥补。
  A公司和B公司不视同转让旧股,购买新股处理。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按下列方法确定:
  由于A、B公司未放弃“旧股”,则A、B股东对乙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确定为零,A、B股东对甲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或者按下列方法确定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
  A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剥离净资产/总净资产x旧股计税基础= 0 = 427. 78(万元)
  调整后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700 – 427.78 = 272.22(万元)
  B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剥离净资产/总净资产x 旧股计税基础=
X300 =183. 33(万元)
  调整后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300 – 183.33 = 116.67(万元)
  [例11.2]仍引用例11.1资料。如果A、B将所取得资产中的现金100万元留下(A公司70万元、B公司30万元),其余资产、负债用于成立乙公司,则留下的现金为非股权支付额,A、B持有乙公司的股权的公允价为股权支付额。
  股权支付额/交易总额x100% =乙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剥离净资产公允价x100%&&=
x 100%= 90.91%≥85 %,仍然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
  (1)A公司、B公司不视同转让旧股,购买新股处理,但必须确认非股权支付额所蕴含的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被剥离资产的公允价值-被剥离资产的计税基础)x(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x (70/1100) =12.73&&(万元)
  或 = () x (70/1100) =12.73(万元)
  B公司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 (1400 – 1200)x(30/(万元)
  或= ()x(30/&&(万元)
  (2)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的确定。
  由于A、B公司未放弃“旧股”,则A、B股东对乙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确定为零,A、B股东对甲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或者按下列方法确定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
  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700 = 427.78(万元)
  调整后,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700-427.78 = 272.22(万元)
  A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旧股计税基础调减数-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所蕴含的股权转让所得=427.78 -70 +12.73 =370.51(万元)
  同理,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300 = 183.33(万元)
  调整后,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300 – 183.33 = 116.67(万元)
  B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183.33 – 30 +5.45 =158.78(万元)
蔡桂如(微信caiguiru)
由于A、B公司未放弃“旧股”,则A、B股东对乙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确定为零,A、B股东对甲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或者按下列方法确定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
  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700 = 427.78(万元)
  调整后,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700-427.78 = 272.22(万元)
  A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旧股计税基础调减数-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所蕴含的股权转让所得=427.78 -70 +12.73 =370.51(万元)
  同理,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300 = 183.33(万元)
  调整后,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300 – 183.33 = 116.67(万元)
  B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183.33 – 30 +5.45 =158.78(万元)
我的问题是1、“由于A、B公司未放弃“旧股”,则A、B股东对乙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确定为零,A、B股东对甲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在这种情况下A.B就不需要就非股权支付额部分调减对甲公司的投资的计税基础?
按下列方法确定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
  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700 = 427.78(万元)
  调整后,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700-427.78 = 272.22(万元)
  A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旧股计税基础调减数-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所蕴含的股权转让所得=427.78 -70 +12.73 =370.51(万元)
  同理,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300 = 183.33(万元)
  调整后,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300 – 183.33 = 116.67(万元)
  B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183.33 – 30 +5.45 =158.78(万元)
  我的第2个问题是: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旧股计税基础调减数-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所蕴含的股权转让所得& & 这个公式对?
蔡桂如(微信caiguiru)
由于A、B公司未放弃“旧股”,则A、B股东对乙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确定为零,A、B ...
一些参考意见(对高老师的某些分析有不同意见):
& & 一、对于[例11.1]
1、会计处理方面
首先,不管是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的会计准则而言,都没有有关企业分立的会计处理规范。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分立的话,目前有两种主要的处理方法,简单地讲,一是按照权益分割法进行,即是说按照所有者权益分割进行处理;二是按照企业新设投资设立处理。我本人认为,不论从公司法规以及实践来看,第二种方法是主流,在中国法下也显得更合理,与税务处理也更趋向一致。
即是说,对于乙公司按照投资进行处理是恰当的。但是,问题在于,是否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账务处理而不是按照账面价值进行处理。如果属于前者,则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就不是600,而是800。
2、税务处理方面
(1)首先,按照59号文的规定,“(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假定甲和乙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则需要判断是否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A.& & & &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B.& & & & 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显然,在[例11.1]中,A和B在乙中依然保持70%和30%的持股比例,第一个条件满足;对于本企业分立而言,可以运用“交易分解理论”分解为:
首先,甲以公允价值1100万的净资产投资设立了乙企业,换取了价值1100万的乙企业股权;
其次,甲在股份回购中将价值1100万的乙企业股份分配给A和B,并同时收回了A和B所放弃的300万股甲股份(计税基础300);
所以,在甲企业分立中,股权支付比例=100%,不存在非股权支付的问题。
综上,该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关于A和B是否放弃“旧股”(即甲公司股份)的问题
正如高老师所援引论述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宇[号)所规定的那样,A和B必然会放弃“旧股”(即甲公司股份)——该例子中假定为300万,即乙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同时甲公司减资300后注册资本变为700万;
(3)如果甲、A和B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话,则:
A. “甲公司所剥离的资产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相应地,乙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以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同时,“甲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按照分立资产(公允价)占分立前总资产(公允价)的比例划分,由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弥补。”——这没有问题;
B.但是,“A公司和B公司不视同转让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这是错误的!因为,A和B实质是以放弃的“旧股”换取了新公司乙公司的股份;
& &所以,只能按照59号文“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的规定处理,即:
& &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300*70% =210(万元)
  调整后,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700-210 =490(万元)
  同理,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300*30% =90(万元)
  调整后,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300 – 90 =210(万元)
& &A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210(万元)
& &B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90(万元)
高老师的分析可能的问题在于如下两点:
1、A和B实际是放弃了“旧股”——实际上,高老师在下面的税务处理中就是按照放弃“旧股”在计算确定A和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的——这也是蔡老师的第一个问题所质疑的,原因就在于A和B实际是放弃了“旧股”;
2、高老师按照公允价值来计算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在59号文中这是针对未放弃旧股时的分割方法之一。我个人意见是,根据工商企宇[号的规定,分立公司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被分立公司甲公司原1000万注册资本基础上分割的,就应该按照资本资本分割的比例来分配原注册资本的总计税基础。即,分立前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的总计税基础为1000,减资了300,则分割出去的总计税基础=300/0,在按照70%和30%的比例在A和B之间分摊。——当然关于这一点,59号文并没有明确,其实从总的甲和乙两家公司来看,并没有本质区别,不会造成税收遗失!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18:53 编辑
按下列方法确定新股和旧股的计税基础:
  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应调减数=
x 700 = 427.78(万 ...
& & 二、对于[例11.2]
对于这个案例,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一个问题:什么情况下会出现企业分立中的非股权支付?高老师在[例11.2]中所描述的情形就是非股权支付吗?个人认为这属于,因此分立中总交易金额=1100万,股权支付比例= x 100%= 90.91%≥85 %,仍然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
A公司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x(70/1100)=12.73&&(万元)
B公司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 ()x(30/&&(万元)
A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700-300*70% =490(万元)
同理,B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 300 –300*30%=210(万元)
& &A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210-70+12.73=152.73(万元)
& &B持有新股的计税基础=90-30+5.45=65.45(万元)
我们来总体看一下:
A和B持有新股的总计税基础=152.73+65.45=218.18,其中蕴含了已确认的所得18.18万元。
A和B持有旧股的总计税基础=490+210=700,其中还蕴含了未实现的181.82万元。
高老师的分析可能的问题在于:
1、& && &&&类似于[例11.1]中的第1\2点;
2、& && &&&关于蔡老师提及的公式是否有问题——我觉得高老师的计算公式是没有问题的。还有一种计算方法是将确认的收益加到A和B持有的旧股上面,总体税收也没有影响。
能否这样理解:放弃旧股,就是股东撤资,再用所得资产投资成立新公司。不放弃旧股,就是分配企业资产,相当于分红,再用所得分红投资成立新公司。
一、分立实质上是两项交易,一是被分立企业以自己资产向分立企业进行投资(contribution),二是被分立企业将投资中取得的分立企业股权分配(distribution)给被分立企业股东,这两项交易是有先后次序的,一定得是分投资,然后再分配。将分立理解成先分配后投资是个误解。但这个两项交易可以分开进行。
二、免税分立中免税在美国背景下指的被分立公司将子公司股票分配给被分立公司股东,可以不确认所得。因为美国税法中存在投资不确认所得税收规则,所以,税法中重组税收规则不需要考虑投资交易不确认所得问题。我国不存在投资不确认所得规则,所以,我国税法中免税分立应包括投资与分配两项业务都可以不确认所得。
三、如果被分立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时,leiting前述的税务处理得到税务局认可的话,那么,上述例子应该是一个不错税务筹划例子。
四、关于合并税收实质的理解很多人也存在偏差。合并也包括两项交易,一是被合并企业以自身资产与合并企业资产进行交换,二是被合并企业清算。免税合并,指的是交换不确认所得,清算分配也不确认所得。
谢谢您的解答。那59号文件为什么说: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59号文件为什么说: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观点一:不论是否放弃旧股,按股权转让处理。不确认股息所得。
观点二:放弃旧股,按股权转让处理。不确认股息所得。不放弃旧股,按分红处理。确认股息所得。
观点三:放弃旧股,按股权撤回处理。确认股息所得。不放弃旧股,按分红处理。确认股息所得。
观点四:不论是否放弃旧股,按股权撤回处理。确认股息所得。
一些参考意见(对高老师的某些分析有不同意见):
& & 一、对于[例11.1]
1、会计处理方面
请老师对这两种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具体分录明示一下(以本文所举例子为例吧)
在存续分立下,分立企业的股东是被分立企业还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
谢谢您的解答。那59号文件为什么说: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 ...
中国法下的&分配&是指对留存收益的分配,与34号公告所述的股东撤资和减资是不同,这也是59号文一般性税务处理中使用&分配&别诟病的地方.
59号文件为什么说: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观点一:不 ...
个人观点,与钟老师探讨:
任何时候,在企业分立中,都属于被分立企业以分立企业(以分离的净资产设立的企业)的股权去交换其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从公司法理论上看,这属于被分立企业的股份回购交易,税法上使用股权转让也是可以的,毕竟属于股东以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去交换了分立企业的股权,60号文也使用的是股权转让所得。
所以,四种观点只可能存在2和3中的前半部分,并且准确地讲应该是观点3的前半部分——即34号公告第5条进行处理。
在存续分立下,分立企业的股东是被分立企业还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
个人观点:
在交易分解理论下,企业分立分解为两个步骤:首先,被分立企业将分离的净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换取了分立企业的股权(这个时候分立企业的股东属于被分立企业,但这是暂时性的);其次,被分立企业将分立企业的股权在减资或撤资(中国法下如此,如果是美国法下,还可以是净资产的分配,不需要股东放弃旧股,即SPIN OFF)中交换给其股东。两步骤完成后,最终,分立企业的股东变为被分立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东。
个人观点:
在交易分解理论下,企业分立分解为两个步骤:首先,被分立企业将分离的净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 ...
谢谢,请问在新设分立下,分立企业的股东也是这样吗?
个人观点:
在交易分解理论下,企业分立分解为两个步骤:首先,被分立企业将分离的净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 ...
请问分立企业账上的实收资本下的明细(名称)会发生变化吗
请老师对这两种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具体分录明示一下(以本文所举例子为例吧)
这个问题有点复杂,涉及留存收益如何分割的问题。个人观点:先说第二种
在[例11.1]中:
方法二:视为投资,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按照账面价值进行处理,因为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分立,股东及持股不利不变:
借:资产&&1200
&&贷:负债& & 300
& && && &实收资本&&300
& &&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600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负债类科目& & 300
& && & 实收资本& && &300(其中A减少210,B减少90)
& & 留存收益& && &600(分离出去的留存收益600)
&&贷:资产类科目& && && & 1,200
注意,减资的处理顺序为:先注册资本,后资本公积(溢价),后留存收益,与企业分配是不同。
请老师对这两种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具体分录明示一下(以本文所举例子为例吧)
第一种方法:
借:资产 1200
&&贷:负债&&300
& && &&&实收资本 300
& && & 留存收益&&600
借:负债类科目& & 300
& && & 实收资本& && &300(其中A减少210,B减少90)
& & 留存收益& && &600(分离出去的留存收益600)
&&贷:资产类科目& && && & 1,200
但是,这种方式,在税法上会与59号文按照撤资或减资时可以享受股息待遇有冲突,新的公司账面存在留存收益,这部分在以后分配时是否需要扣除等以及与公司新设投资的账务处理并不相同,但是有一种观点是,公司分立属于一种公司法特别规定的重组形式,不应简单地讲分立公司的成立视为公司的新设投资,但是公司法实践(工商)登记并不这样的。
这里面最复杂的问题就是留存收益记载与税法上留存收益分配(股息所得)的协调和冲突问题。
个人观点,很复杂的问题,几句话可能也阐述不清楚。
谢谢,请问在新设分立下,分立企业的股东也是这样吗?
新设分立于存续分立不同的是,属于所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都撤资,所以,撤资后,分立企业的股东也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
请问分立企业账上的实收资本下的明细(名称)会发生变化吗
分立企业账上实收资本的明细就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名称).如果属于不成比例的企业分立,可能只是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的名称.比如,被分立企业甲的股东为A和B,但是分立之后,A100%持有甲的股份,B100%持有乙的股份,则乙公司的实收资本的明细就只有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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