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算公职人员吗的公职人员,因退休息待遇不符合规定,能否提出上诉

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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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号&2012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八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任职务;
  (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二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行纠正,其本人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7.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处理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适用的法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
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3. 事业单位处分条例暂行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布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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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重庆化工职大23教职员人事争议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姚章,男,汉族,50岁,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07号附14号,身份证号:042133。
联系电话:
被告: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嘉陵四村100号201号(400020)
法定代表人:胡仲胜
联系电话:023-
被告:重庆化工职工大学
住所地:重庆市嘉陵四村100号(400020)
法定代表人:胡仲胜
联系电话:023-
人事争议纠纷
1、判决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
2、判令两被告落实原告公职人员原有身份既“重庆化工职工大学教职工”身份并妥善解决今后事宜;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94,553.42元;
4、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建立自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的医疗保险帐户并补交相关费用;
5、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0年7月以来的失业保险;
6、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自个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国有事业单位职工,其身份和编制受重庆市编委和人事局管理,其教师身份被国家教育行政机构认可,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明确指示可以解除原告事业单位员工的身份,而且自始至终重庆化工职工大学都还存在,到目前为止,重庆化工职工大学(以下称为:第二被告)都没有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所以,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第一被告)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来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人事关系是无效的、不合法的。
2006年底,因第一被告“兼并”第二被告而被迫离开学校的教职员工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的过程中,发现渝经发[2000]95号文件:未留在第二被告的教职工“保留公职人员原有身份(引号内是原文)”和重庆市经委2000年六月十四日《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期)第三条:“……保留公职人员原有身份。”所指的原告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身份根本无法落实。两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教师和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经查阅2000年第一被告“兼并”第二被告的相关文件,才意识当时的“兼并”存在诸多不合法因素。
一、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
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第一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系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而第一被告根本无权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名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
1、原告是国有事业单位职工,其身份和编制受重庆市编委和人事局管理,教师身份被国家教育行政机构认可,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明确指示可以解除事业单位员工的身份,而且自始至终第二被告都还存在。到目前为止,第二被告都没有和原告解除人事关系,所以,第一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无权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人事关系;也无权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何来解除?
2、日,化工局给市教委发出了“关于新千年兼并化职大、中专学校实行董事会管理机制的请示”即渝化局(号。而渝教函(2000)66号文的批复是:“以重庆新千年为主、对重庆化工职大、化工中专实行董事会管理。”“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教育资源的流失”。而第一被告兼并第二被告后将广大教职员工赶出校门,使教育资源大量流失,这样的责任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违反教师法,通过非法操作,偷换概念,用获利者表决决定被侵害者去留;强迫将广大教职员工赶出学校。剥夺教师身份,侵害教师权益。瞒天过海,欺瞒员工“保留公职人员身份”,欺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试行董事会管理改革试点”,使广大职工国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得不到落实,实属不合法并且违法。
3、在日,化工局给市经委的“关于新千年兼并化职大、中专的请示”即渝化局(号文中说:新千年“经与重庆化工职大(含化工中专)多次协商,并经双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拟由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重庆化工职大(含化工中专)。”该文的附件中只有新千年公司职工决议,而根本不见重庆化工职大(含化工中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决议。
二、第一被告兼并第二被告手续不合法,无法律依据,且存在暗箱操作。
1、第一被告于日才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法人代表胡仲胜,是个典型的为了兼并而设立的公司。
2、第一被告“兼并”国有事业单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渝国资委(1997)2号文件),所以第一被告兼并第二被告不合法。
3、报批手续不合法。第二被告有国家事业编制,兼并事业单位应该协调市人事局、市编委一起解决问题。没有请市人事局、市编委参与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并且后来也没有经过重庆市编办报批,在手续上不合法。
4、在日《重庆育才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庆化工职工大学意向协议书》(育才公司是原化技校国有公司)中接收资产一项,通过某些人的操作,第二被告学校的净产值为零万元。让人不可理解的是日《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庆化工职工大学(含中专)协议书》(化技校和某些职工集资成立的混合型公司)中接收资产一项,学校的净产值为-258.2万元。短短两个月时间,第二被告学校的净产值由0万元变为-258.2万元,这其中必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个别人员的失职甚至腐败。
第二被告被兼并时究竟有多少资产?90年代末,重庆市教委对第二被告的办学条件作过评估(评估报告上报市教委,学校也留有档案),第二被告随即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也有相关的报告。据我们所知,兼并前第二被告(含中专)占地50多亩,建筑面积近20000平方米,还有无形资产及大量的教学设备。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在兼并的过程中,第二被告的资产被大大的低估了,第一被告的兼并,不但不合法,甚至可能是违法的行为。
三、要求恢复公职人员身份。
1、根据渝经发[2000]95号文件:未留在重庆化工职工大学的教职工“保留公职人员原有身份(引号内是原文)”和重庆市经委2000年六月十四日《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期)第三条::“
……保留公职人员原有身份。”的精神,我们认为,今天重庆化工职工大学仍存在,并在继续办学,我们现在的身份就应该是重庆化工职工大学的教职工。
2、按渝教函[2000]66号文件及渝化局[号文件的精神,第一被告兼并第二被告后,实行董事会管理。但是,至今此“精神”并未得到落实。
3、未留在第二被告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档案关系被第二被告以“调动”等名义进入重庆市人才交流结构,这种做法完全侵犯了教职工的权利,属于违法的行为。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1、赔偿原告从2000年7月——2007年2月工资收入(含奖金及各项津贴),计
173,280元;
计算公式:历年社平工资之和×2.0=173,280元;
2、赔偿原告自2000年7月以来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总计17,273.42元;
计算公式:历年社保缴费之和×26%=
3、赔偿原告自2000年7月以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代管费,计
计算公式:档案代管费=240元×年限
4、赔偿原告自2000年7月以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总计2800元;&&&&
计算公式:医疗补助金=400×年限=2800元
5、赔偿原告2000年7月——2007年2月期间所发生的医疗、住院等费用,总计&&&&&&&&&&&&
计算公式: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以上各项总计194,553.42元人民币。
由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成了几不管的人,无法享受到国有事业单位教职工应有的权利和待遇;同时也没有被归为失业人员、待业人员;完全丧失了一个公民应享有的社会生活保障,给原告饱受身心折磨,生活困苦。
在整个“兼并”过程中第一被告采取欺诈、强迫、收买等手段,鲸吞第二被告的国有资产,违背教育法、教师法;第二被告在整个过程中贱卖国家财产,违背教育法、教师法;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姚章
二00七年 三 月三 日
附:1、起诉状副本两份;
2、证据若干,详见证据清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江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张温良,男,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火药局街24号2单元10—1。
委托代理人罗成、陈霜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仲胜,董事长。
被告重庆化工职工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胡仲胜,校长。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兵,男,1967年8月l
8日生,汉族,重庆市化医高级技工学校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2号11—1号。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女,日生,汉族,重庆市化医高级技工学校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3。
原告张温良与被告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化工职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温良诉称,原告原系重庆化工职工大学(以下简称化工职大)职工,化工职大系国有事业单位。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年公司)兼并了化工职大。兼并后,新千年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与新千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千年公司无权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与化工职大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新千年公司无权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名解除原告与化工职大之间的人事关系。原告是事业单位职工,其身份和编制受重庆市编委和市人事局管理,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明确指示可以解除事业单位员工的身份,化工职大至今还存在,化工职大没有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新千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判令两被告落实原告公职人员原有身份既&
“化工职大教职工”身份并妥善解决今后事宜;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为原告建立自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的医疗保险帐户并补交相关费用;为原告补缴从2000年7月以来的失业保险;为原告办理自个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本院认为,新千年公司系企业法人,化工职大系事业法人。2000年6月,新千年公司、化工职大报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批准采取接收全部资产,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接收全部退休职工,分类安置在职职工的方式实施整体兼并。随后,新千年公司、化工职大、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签订了《重庆新千年公司兼并化工职大(含中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或正在履行。其中新千年公司对该校在职职工采取两种安置方式:对5年内退休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上岗。对其余的在职职工采取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职工的社保等问题,按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日第33期《会议纪要》第3条办理。兼并后,化工职大作为事业法人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因新千年公司属于企业单位,故张温良与新千年公司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化工职大虽属于事业单位并在兼并后仍然存在,但张温良与化工职大之间的争议属于事业单位改革和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温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顾& 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重庆化工职工大学23教职员《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姚章,汉族,50岁
原职务:校长;重庆化工职工大学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07号附14号,身份证号:042133。
被上诉人: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仲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重庆化工职工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胡仲胜,校长。
  上诉人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
1925 号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一、请求裁定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925号裁定;
&&&&二、依法裁定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法律程序。
1、一般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案争“人事争议”纠纷,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其他7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3、案争“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公开审理。
3.1、完成了人事争议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日,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3.2、法院立案的时间为:日。
3.3、开庭查明当事人身份、质证的时间:日全天、日上午。
开庭辩论的时间:日下午。
二、一审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书的格式不规范。
1、一审民事裁定书,没有说明案争相对人的事实和理由的异议,只列举原告的部分,未说明被告的异议。
2、一审民事裁定书,没有对案争人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证据进行甑别,是否采信当事人的举证?毫无表述!
三、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程序法律不当。
1、一审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依法“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然而,法院立案至裁定的审理期限为176天。
2、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是对原告实体法律后果的处置,于法无据,显失公正公平。民事裁定书依法仅解决民事诉讼活动进程的诉讼程序问题,不应当解决法律实体问题。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就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
1、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即重庆化工职大存在人事关系的聘用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庭调查,上诉人出具了重庆化工职大的《工作证》、《聘任书》、中共重庆市化学工业委员会的任职通知书、国家和重庆市相关部门的教师资格和技术职称的授予证书等,合议庭质证后予以确认。需然没有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据,那是历史条件的限制;只要上诉人具有上述其中一种书证,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在重庆化工职大任职工作的事实发生并连续,双方就建立了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2、案争的法律关系因聘用合同法律事实存在并延续至今,应当依法确认为:人事关系争议纠纷。上诉人他们仍然具有重庆化学职工大学教职员的人身权(身份权和人格权)。
2.1、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第二被上诉人若要解除双方间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辞退。
一直以来,上诉人就是第二被上诉人的教职工;第二被上诉人系国有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与其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依法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
即使第二被上诉人于2000年被第一上诉人所谓“兼并”后,第二被上诉人仍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存在。第二被上诉人若要辞退上诉人的聘用期间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辞退。根据《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管理办法》(渝府发[1999]68号)之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采用辞退的方式解除人事关系,要到重庆市人事局拿到辞职、辞退证书。这样上诉人才能凭着这个证书,是教授的在其他学校仍然可以担任教授,是干部的才能延续干部身份,工龄才能继续计算,工资结构才能继续保留(工资结构是国家对机关、学校、公职人员工资的基本规范)。
2.2、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产生劳动争议,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没有事实基础。
上诉人没有与第一被上诉人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第一被告处上过任何一天班;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劳动争议。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没有事实基础。
2.3、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竞合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
为什么说它是一个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呢?主要是它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劳动权。另一个特征是它有什么特点呢?它实施的行为是一个共同侵害。是两被上诉人共同侵害上诉人。第二个行为特征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两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违约和侵权均是同一人实施。
加害行为在本案中表现的就是一种所谓的“兼并”之后的解除23位上诉人劳动关系。一个2000年4月份才成立的所谓公司,6月23日在还没有合法批准“兼并”的情况下就开始产生所谓的“劳动关系”,就开始“解除劳动合同”了。而且这个所谓“兼并”的第一被上诉人,按照国家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当是优势企业、强势企业来兼并弱势企业和亏损企业,而他不是这样的企业。还有,上诉人注意到一审中法庭、法官向被上诉人问到了兼并问题,“化工职大还存不存在,还是不是事业单位”。那么,到今天为止也没有证据说明化工职大的“兼并”完成了所有法律程序,它的资产被新千年公司全部兼并。化工职大仍然还存在,化工职大仍然还有资产,仍然是事业单位。从这个性质上来讲,上诉人可以说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公司,在2000年当时创造了中国的公立高等学校被兼并的“第一案例”。即使到了今天,上诉人也没有发现公立高等学校被一个民营或混合企业所兼并的第二例。在我国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中,只有民办学校可以注销和吊销,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说明作为公立学校的化工职大可以被兼并。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这个“兼并”以及“兼并”为依据来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不合法。还不用说未经审批,限定30天内签订合同这种强盗逻辑、强迫手段了。所以即严重违约又严重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争议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程序导致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姚章
             &&&&&&&&
2007年12月 27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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