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已抵扣对方未缴税、公司一般纳税人法人跑路了

发票抵扣注意这6个问题,会计出错,容易造成企业无法正常抵扣|成品油|发票|进项_新浪网
发票抵扣注意这6个问题,会计出错,容易造成企业无法正常抵扣
发票抵扣注意这6个问题,会计出错,容易造成企业无法正常抵扣
1、成品油期初数量为0,是否还要在增值税平台,进行期初成品油名称的录入?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日前(包括3月10日),将截至日的成品油库存情况(不包括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成品油库存)录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 ” 因此,即使目前库存数量为零,也建议你司登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填写相关信息。2、一般纳税人经营房地产开发,既有老项目又有新项目,增值税该怎么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因此,如您司存在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上述公式进行计算。3、公司汽车保养所开专票能进行抵扣吗?作为固定资产的汽车是为企业生产服务直接用于企业的应税项目的,只要其维修发票是专用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认证,作进项税抵扣是允许的。4、2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忘记在系统中作废,该怎么处理?跨月或者已经抄税了的发票已不符合作废条件,只能冲红。5、电子发票因未填写纳税识别号红冲重开,同一份蓝字发票可以分两次冲红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传了一份海关缴款书,比对结果为不符(购销双方识别号不符),经查看当时录入的开票日期也是有误的,单位能否重新采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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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开给我的增值税发票我已经认证抵扣过了但是现在国税局通知我说对方没有
对方开给我的增值税发票我已经认证抵扣过了但是现在国税局通知我说对方没有缴税我该怎么办缴税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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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对方。如果未支付的款项比例较高,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机器,支付费用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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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中的数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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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我公司于号发给湖南客户的货物(机器一台),机器买方也一直在使用,未影响到他们生产,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给买方,买方已抵扣,但是买方现在以质量有问题为理由迟迟不给我司付款,余款是7.2万。我有合同原件,双方已签字盖章(合同签约地是买方所在地),并且售货单客户已签收,我已保留。客户现在不付款给我司,我起诉买方我能赢吗?同时我很担心地方法院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迟迟不结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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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能赢。如果付款比例较小的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机器,并要求对方支付试用期间的费用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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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发票已抵扣,对方公司没交税给跑了,然后税务局让我方把对方的税补交了,还需要交罚款,我方应该这么做
江苏-南京&09-06 15:44&&悬赏 25&&发布者:ergera…… & 回答:(1)
我方发票已抵扣,对方公司没交税给跑了,然后税务局让我方把对方的税补交了,还需要交罚款,我方应该这么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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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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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票抵税事发,公司的财务主管和法人各执一词:
财务主管说:我是公司财务主管。2013年5月中旬,我从杨×处买了3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总价8%付费。
验票没问题后,我写了支出凭单,让周×按增值税发票总额8%给杨×账号转账,共转了24万余元。
后这些增值税发票在5月、6月分别入账。公司于6月初和7月初将发票认证并抵扣。
公司法人说:我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刘×是单位的会计。
我不清楚公司与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被抓之后才知道接受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刘×在2013年年初,好像和其提过找一些增值税发票抵税的事情,我当时没同意。
在杨×案件(另案审理)中,公司法人也做了证人证言,公司法人说:
我公司接收北京丰瑞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是被抓后才知道的,我不清楚是否有实际业务、合同,之前不清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我记不清刘×是否提出过找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好像她在2013年初的时候跟我提过这事,我当时没有同意觉得风险太大。
公司资金进账由财务管理,出账由股东签字,平时运作都是到了月底统一签字。
公司的账我是年底看报表,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我的签字这些发票能入到公司账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号,法定代表人刘×1。
诉讼代表人刘×1,女,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女,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刘×1、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所在单位北×税款,在本市昌平区×号其公司办公室等地,联系杨×(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向其提供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39063,出票单位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38759,共计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620 51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45 48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 066 000元。
后被告人刘×使用该单位账户向杨×支付票款人民币245 280元,并用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单位抵扣税款人民币445 487.1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刘×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杨×的姓名、联系方式并联系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立功;3.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三次补缴涉案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及涉案税款一倍的罚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在担任被告单位北×财务主管期间,为抵扣北×税款,在本市昌平区×号其公司办公室等地,联系杨×(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向其提供与北×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39063,出票单位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38759共计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620 51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 445 48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 066 000元。
后被告人刘×使用被告单位北×账户向杨×支付票款人民币245 280元,并用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单位抵扣税款人民币445 487.1元。
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刘×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并缴纳税额一倍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控方证据
1.证人杨×证言:其是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其通过王×1向北×刘×开具3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王×1收6.8个点,其跟刘×收8个点。刘×将24万元左右汇到其公司邮政储蓄卡上,其给了王×120万左右。王×1的公司与北×没有业务往来。其以前也叫过杨伟。
2.证人王×1证言:2013年5月,杨×找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张×开了3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给了张×6.6%的费用,大约20万元,杨×给其6.8个点的费用,从张×处开了20多张增值税发票。开票公司是×公司和一家记不清名称的公司,发票开给×公司,开的货物名称为纸。
3.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王×1找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王×3开了大约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丰台区榴乡桥见面拿票,在朝阳区将票给王×1。王×1给其6.4%的费用约20万元,其给王×36.2%的费用。其跟王×3没有业务往来。27张左右增值税发票开票公司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是开给×公司。经辨认,其辨认出找其开发票的王×1。
4.证人王×2证言:其是北×的实际经营人,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刘×是单位的会计。其不清楚公司与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被抓之后才知道接受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刘×在2013年年初好像和其提过找一些增值税发票抵税的事情,其当时没同意。
5.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取得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并已抵扣,发票号码为038759,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39063,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45 487.1元。
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证明北×接受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7.北×出具的记账凭证、补缴增值税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补缴相应税款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系一般纳税人。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单位处扣押增值税发票等物品的情况。
10.被告单位账户明细:日汇入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45 920元,日汇入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9 360元。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现北×有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大嫌疑,涉嫌刑事犯罪。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号北×将刘×抓获。后经民警工作,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王×1、杨×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供述:我是北×财务主管。2013年5月中旬,我从杨×处买了3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总价8%付费,验票没问题后我写了支出凭单让周×按增值税发票总额8%给杨×账号转账,共转了24万余元。后这些增值税发票在5月、6月分别入账。公司于6月初和7月初将发票认证并抵扣。增值税发票共27张,16张销货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税额为265 025.6元,11张发票销货单位为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税额为183 658.1元。私下与杨×没有账目往来。
14.证人毛×、朱×证言:证明毛×等人在丰台区以北京×、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点位费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日,民警查获刘×后刘×供述称通过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向民警提供杨×的联系方式,并主动当着民警面与杨×电话联系,后杨×当日自行到派出所,杨×已被刑事拘留。
(二)辩方证据
北×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单位补缴涉案税款、缴纳滞纳金及虚开增值税一倍罚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后被查获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及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仅对被告人刘×到案后联系杨×到公安机关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争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构成立功,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不构成立功。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如下:虽然被告人刘×向司法机关供述向其卖票人员系杨×,并打电话给杨×,但是杨×系接到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杨×明知到公安机关系因与其自身及刘×有关的增值税发票一事,仍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供述相关事实,杨×到公安机关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系杨×的主动投案行为,并非被公安机关抓捕,不符合抓捕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与开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联系涉案卖票人员到案查清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退缴抵扣的税款,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经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由缴纳的罚款折抵)。
二、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都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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