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三个国家未在旧金山是哪个国家合约上签字

“旧金山和约”何足为凭?——四论钓鱼岛问题真相
  在此次钓鱼岛争端中,日本一方面对确定二战后国际秩序的《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能躲就躲,另一方面却多次拿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说事,声称钓鱼岛不属于“旧金山和约”第二条规定日本放弃的领土,而是按“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由美国托管,并根据美日“归还冲绳协定”归还日本的领土。
  但“旧金山和约”帮不了日本的忙。首先,众所周知,“旧金山和约”是在冷战的特殊背景下,美国等国家与日本签订的片面媾和条约,把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重大贡献和牺牲的苏联、中国等国排除在外,且“旧金山和约”多处内容不符合《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精神。日,周恩来外长代表中国政府郑重声明:“美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中强制签订的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单独和约……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因此,“旧金山和约”对中国没有任何拘束力,根本不是中日双方解决战后领土归属问题的法律基础。日本拿一个明知对中国没有拘束力的“旧金山和约”作为证据,手段上苍白无力,做法上也是自欺欺人。
  其次,即使根据“旧金山和约”的规定,也得不出钓鱼岛属于日方的结论。一是“旧金山和约”第二条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的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这里所指的台湾当然应包括钓鱼岛。二是“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托管范围只是笼统提及北纬29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没有明确其具体地理范围,更未明确提及钓鱼岛。而钓鱼岛在历史上和地理上从来都不是琉球群岛的一部分,因此不在“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托管范围内。三是美国琉球民政府1953年擅自将钓鱼岛列入琉球民政府管辖区域,此后美方通过“归还冲绳协定”将该岛“施政权”“归还”日本,这在“旧金山和约”中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旧金山和约”签订后形势的发展印证了钓鱼岛主权存在争议。1971年,美国根据“归还冲绳协定”,“归还”琉球群岛和钓鱼岛“施政权”给日本时,就公开声明美国对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不偏向任何一方。近年来,美方还多次澄清,美国当时“归还”的是“施政权”,在钓鱼岛最终归属问题上不持立场。中国政府坚决反对美日这种私相授受的行为。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日方所谓“钓鱼岛主权不存在争议”谬论是站不住脚的,否则何来美国的“施政权”一词和“保持中立”之说?
  近日,日本外相玄叶光一郎在法国《费加罗报》上撰文,声称日本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但钓鱼岛问题的突出,以及日本的所作所为,不能不让人对日本外相的话产生质疑。谁能相信,一个窃取别国领土并赖而不还的国家,一个不尊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国家,一个唯恐亚太不乱、屡屡挑起事端的国家,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日本要真正成为“正常国家”,赢得国际社会的尊重和亚洲邻国的信任,必须悔改过去罪行,直面历史责任,尽快纠正“窃岛”错误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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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随笔:《旧金山和约》是产生于冷战期的片面和约
  原题:照妖镜和镇妖石  近日,中国海峡两岸的专家学者举行活动,纪念《开罗宣言》发表70周年。
  日至26日,蒋介石、罗斯福和丘吉尔在埃
  原题:照妖镜和镇妖石来 自 西 陆 军 事   近日,中国海峡两岸的专家学者举行活动,纪念《开罗宣言》发表70周年。
  日至26日,蒋介石、罗斯福和丘吉尔在埃及首都开罗举行中美英三国峰会,商讨联合对日作战计划及战后处理日本等问题。12月1日,体现峰会成果的《开罗宣言》同时在重庆、华盛顿、伦敦等地公布。70年来,《开罗宣言》的意义和影响经久不衰,为战后国际秩序的建立和稳定起到了法律基石的作用。然而,否定《开罗宣言》精神的逆流也或隐或现,近年来随着日本政坛右倾化加剧更是甚嚣尘上。  首先,否认《开罗宣言》法律地位的噪音不断。有人称,《开罗宣言》只是三个国家领导人的宣言,不是条约,不能等同于国际法;还有日本右翼学者说,日本未在《开罗宣言》上签字,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有人提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只约束缔约方的规定,《开罗宣言》不能约束日本。但这些说法不值一驳,持此观点的人,如果不是缺乏国际法知识,就是别有用心。按照国际法原则,条约可以有多种名称,宣言也是之一;条约也并不一定要求签字,生效的方式有签字、交换批准书等等;另外,国际法上有例外规定,第三国只要同意条约内容,就意味着接受了条约为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  而随后的发生的历史事件,夯实了《开罗宣言》的法律地位。日,中英美三国发布了促令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公告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日本天皇裕仁在日发布的《停战诏书》和日本代表日签署的《日本投降书》都明确表示,接受并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的条款。分别于日和日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也明文规定,两国要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其次是&李代桃僵&,用《旧金山和约》淡化《开罗宣言》。在日本国内,对《开罗宣言》很低调,而对《旧金山和约》则很高调。日本政府今年3月12日决定,把《旧金山和约》生效61周年的4月28日作为日本&主权恢复日&,并于当天举行了首次官方纪念活动。其实,《旧金山和约》是日在美国操纵下部分国家与日本签订的片面和约。《旧金山和约》产生于冷战时期,把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重大贡献和牺牲的中国等国排除在外,且多处内容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精神不符,因而中国政府于日和日两次发表声明,指该和约是非法无效的。今年5月3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再次表示,中国政府绝不承认《旧金山和约》。  如何对待《开罗宣言》,不仅是对历史的态度,更是现实的考验。《开罗宣言》就像一面照妖镜,照出了日本右翼否定侵略历史、为日本军国主义翻案的嘴脸。《开罗宣言》汉字全文不到400字,它第一次提出日本无条件投降,要求日本归还窃取于中国之领土,特别注明包括东北各省、台湾和澎湖列岛等。之后的《波茨坦公告》更是规定,&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岛、北海道、九州岛、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但日本右翼近年罔顾事实,屡屡挑战战后国际秩序。如本来是台湾的属岛,理应归还中国,但由于美国的作梗,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另外,在靖国神社、慰安妇等问题上,日本右翼政客不断伤害当年受日本军国主义铁蹄蹂躏的国家人民。安倍政府上台后,还将修宪强军作为其既定方针,期望从宪法开始摆脱对日本发展化国家的限制,从而摆脱战后体制。安倍等人也很清楚,要达到这些目的,就必须要否定侵略战争罪行,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对战后日本的各项安排。  但《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不容忽视,法律地位不容撼动。《开罗宣言》不光是照妖镜,还是镇妖石,它镇住了日本军国主义的幽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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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关键词《旧金山和约》全文译文
《旧金山和约》虽然中国并不承认,但在谈到战后日本同周边国家关系, 台湾问题,
琉球问题以及南海问题时经常会被提到。1951年6月,美英两国在伦敦会议后,决定把中国大陆与中华民国排除在《对日和平条约》之外(另一说法为:当时美国认为应该让中华民国,&而苏联认为应该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结果没有任何一方参与)。1951年9月召开旧金山会议时,由于印度对「台湾归还中国,千岛群岛及南库页岛归属苏联」&的条款在和约中未明确规定表示不满,拒绝参加;苏联、波兰、捷克三国虽出席会议,但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被邀请以及对条约内容不满等理由,拒绝在条约上签字。当时有46个国家在《旧金山和约》上签字,但是,由于当时中国、印度、缅甸等国没有参加,以及苏联、波兰、捷克没有签字,所以,《旧金山和约》&不足以视为对日本的全面讲和, 也不具有全面代表性,
甚至官方文本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却没有中文文本。
美国违反《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其他有关国际协议同盟国家不得与敌国单独媾和的规定,出于冷战的需要,缔结对日和约。在朝鲜战争
1950年6月25日爆发,7月7日美国领头组成联合国军出兵, 10月25日中国参战, 1951年7月10日双方开始在开城进行谈判。在朝鲜战争遭到严重挫折时的1951年&9月4~8日,在旧金山召开的对日和会会对中国公平合理吗?但是,台湾1952年4月28日签署的对日和平条约则接受了没有参加讨论的《旧金山和约》。(下篇博文专门提供两岸对日和平条约的全文供参考)
《旧金山和约》全文译文
(重点参考红字部分)
鉴于联盟国与日本之彼此关系,今后将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决意签订和平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
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
鉴于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1章:和平
【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1.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23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2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第2章:领土
【领土放弃】
1日本承认朝鲜的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2。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3.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4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5。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器或利益之请求权。
6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1.依据本条b.款之规定,在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内)
,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之联盟国与其国民财产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法人)
2。日本承认前述第2条与第3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性。
3。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结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第3章:安全&
【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1。日本接受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规定之义务。
2。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用威吓或武力。
3支援联合国符合宪章之各项行动,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供协助。
联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之原则为之。
5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占领结束】
1自本条约生效之后,所有联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于本条约生效后90日。若日本与联盟国缔结有关外国军队驻扎或保有于日本领土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者,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2依据1945年7月26日波次坦宣言第9条有关日本军队撤退回国之条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3。所有被占领军所征用但尚未获得补偿之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占领军所占有之日本财产,非经其他双边协议之安排,应于90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4章:政治及经济条款
【两国间条约之效力】
1各联盟国于本条约在个别联盟国与日本生效1年期限内,得通告日本就其战前与日本签定之双边条约或协约是否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条约与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应基于符合本条约之精神。此条约与协约于通告日本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后3个月起,将视为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条约或协约,未通告日本者视为无效。
2。依据本条a.款,在国际关系上拥有通告责任之联盟国,对条约或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条件。此除外条件,在通告日本3个月后终止其适用。
【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定条约之权益】
1.日本承认联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定条约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认联盟国为恢复和平之议决。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所为终止战争之决议。
2.日本放弃做为下述条约签署国所衍生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即1919年9月10日之《
Germain-en-Laye协约》、
1936年7月20日之《 Montreux海峡协议》,以及1923年7月24日签订于洛桑之《与土耳其和平条约》。
3。日本放弃下述一切获得且履行义务之权利、名器与利益,即1930年5月17日《德意志与债权国之协议》与附属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1930年1月20日有关「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规约」。日本将于本约首次生效6个月内,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长有关本款前述所放弃之权利、名器与利益。
【渔业协定】
日本将立即就有关公海之限制渔捞、渔业保存与发展等议题与联盟国进行协商,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
【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于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通商航海条约】
1.日本宣示,将在稳定与友好关系上,尽速与各联盟国就有关贸易、海运与其他商务关易之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至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为止,日本将在本条约首先生效日起4年内,承诺以下事项:
1)同等对待各联盟国、国民、产品与船舶相关之下列项目
2)有关货物进出口之关税、费用、限制与其他规约等最惠国待遇。
3)有关海运、航行与进口货物,以及有关自然人、法人与其利益之国民待遇。此项国民待遇包括课税与征收、接受法院裁判权利、契约之签订与履行、财产所有权(有形与无形)
、日本法律下参与法人组织,以及一般商业与专业活动等事项。
2.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事业对外采购与销售应仅基于商业因素考虑。
3。日本应在各联盟国给予对等待遇之条件下,给予该联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前项互惠依下述原则:联盟国非本国之货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拥有联邦体制联盟国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给予日本对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为之。
4。本条之适用,不得因当事国所实施商务条约之通常例外性歧视规定,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亦不得为保护该当事国之涉外财政地位或国际收支(海运或航海相关事项为例外)
,或以适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5。日本依据本条所应负担之义务,不受本条约第14条任何联盟国权利行使之影响。本条条文亦不得解释为依本条约第15条日本所承诺的限制。
【国际民航】
1.日本在联盟国要求下,将尽速与之协商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2。在前述协定签署前,日本将于本条约首次生效起4年内,给予该联盟国不低于在此生效日时该联盟国已拥有之航空交通权利与特权,包括有关航空服务业务与发展之均等机会。
3。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前,依据其第93条之规定,日本将实施适用飞行器之国际航空规定,以及将实施同项条约附属文件之标准、方式与手续。
第5章:求偿权与财产
【赔偿、在外国财产】
1.联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联盟国战中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资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
1)对国土尚被日本军队占领且因日本而受损害需要接受赔偿且经联盟国同意者,应透过日本人的劳役以恢复生产、打捞沉船与其他相关作业而需费用之国家,日本将尽速与其就前述损害之赔偿进行协商。此项赔偿不得加诸额外负担,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料应由联盟国考虑后供给,以免日本承受汇兑负担。
(I)受以下(II)条款限制,各联盟国拥有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下数财产、权利与利益之权力;
(a)日本及日本国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拥有或主控的实体
此项财产、权利与利益,包括现为联盟国所封锁、隶属、拥有或控制,但为前述(a)
、 (c)所拥有、持有或管理之敌国财产。
(II)以下为前述(I)之例外
a)日本自然人于战时合法居留于非日本占领区域之联盟国国境内者所拥有之财产,但此财产受战时法规所限,且在本条约首次生效日时尚未解除者除外。
b)日本政府所拥有,以及供外交、领事目的之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领事人员所拥有非具有外交或领事功能之个人家具与陈设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资性质之私有财产。
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机构所拥有并以宗教或慈善为目的之财产
d) 1945年9月2以后由于恢复与日本贸易与金融关系而划归该联盟国之财产、权利与利益,但若其来源与联盟国法律抵触者例外。
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债务、任何位于日本之有形资产之权利、名器或利益、依据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书资料。但仅能以日本货币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国民之债务者除外。
(III)前述a.至e有关财产之例外规定,在支付合理保存与管理费用下,应予以归还。但此财产已被清算者,应归还其收入。
(IV)前述(I)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财产之权利,需遵守联盟国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需于前项法律授权下,始得拥有此权利。
(V)联盟国同意以各国所通用且对日本有利之方式处理日本商标、文学与艺术财产权。
2.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联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联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
【归还联盟国财产】
本条约在日本与各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9个月内申请者,于前述申请日期起6个月内,日本将归还该联盟国与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12月2
日止位于日本之有形与无形财产、任何形式之一切权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权人已在无威胁与无诈欺状况下自由处分上述财产。上述财产于免除战争所课与之负担与费用后应归还原所有权人,此项归还不得收取费用。前项财产由于所有权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无法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者,日本政府得处分其财产。若此1941年12月7日在日本之财产已无法归还,或者因战争而受损坏者,将依据日本内阁1951年7月13日所通过之「联盟国财产赔偿法」,给予不低其条件之赔偿。
有关受战争所损害之工业所有权,日本将持续授予联盟国及其国民不低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第309号内阁政令」、
1950年2月28日生效之「第12号内阁政令」,以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第9号内阁政令」,以及其修订政令之利益。但前述国民应于时限内申请。
日本认知:联盟国与其国民于1941年12月6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与美术财产权自该日起持续有效,且承认上述权利,此项权利不因日本与他国签订之公约或协定,但由于战争之故致使日本或该联盟国因国内法之规定予以废止或停止而无效。
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日本与联盟国个别生效日止,此权利不需经所有权人申请,亦不得因手续而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但期限之计算应扣除通常期限,同时加算此文学作品翻译为日文版以取得日文翻译权之6个月时间。
【非联盟国之日本财产】
联盟国军队成员为日本所俘虏而遭致不当待遇且提出赔偿要求者,日本得转移其自身与国民在战争时位于中立国或与联盟国敌对国家之财产为之,或为前述战争俘虏与其家属之利益,得移转前述财产予「国际红十字会」俾其清算与衡平分配予适切之国家当局,但依据本条约第14条(a) 2. (II) ii.至v.所示种类之财产,以及本条约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于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财产为除外。日本财政当局所拥有之国际清算银行19770股,亦不得适用本条之移转规定。
【判决再审查】
若联盟国要求,日本政府应基于国际法检视与修正「日本战时掳获物法庭」所为有关该联盟国国民所有权之判决与命令,并应对相关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决与命令。若经前述财产检视与修正确认应归还者,应适用第15条之规定处理。
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联盟国对日本主管当局提出下述重审要求之权益,即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该生效日止期间,该联盟国国民无法适切陈述之判决,无论该联盟国国民为原告或被告。就该联盟国国民因判决而受损害者,日本政府应回复该员至该判决前之状态,或给予该案公正且衡平有效的补偿。
【战前债务】
战争状态不得影响战前已存在之债务与契约(包括债券)所衍生之金钱债务。此项金钱债务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国民对个别联盟国之债务,或各联盟国、联盟国国民对日本政府日本国民之债务。战争状态不得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之请求权,或个人因战争致身体受伤、死亡之请求权,或因各联盟国政府对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对各联盟国提出或再提出之请求权。前项规定不得损及第14条所赋予之权利。
日本确认对战前之国家涉外债务,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团体之涉外债务责任。同时,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之支付进行协商、鼓励其他战前请求权与义务之协商、促进此金额之移转支付。
【放弃战争请求权】
日本与日本国民放弃针对联盟国与联盟国国民,就战争或与战争状态持续相关之所有请求权,同时放弃就本条约生效前联盟国军队与当局于日本领土之存在、职务行为或行动之请求权。
前项之放弃包括自1939年9月1日起至本条约生效日止,与日本船舶有关之联盟国行为,亦包括战时被联盟国所掳获之日本战俘与平民拘留者之请求权与债务,但不包括各联盟国自1945年9月2日后制订法律中所特别承认之日本人之请求权。
以互惠放弃为条件,日本政府亦放弃所有就德国与德国国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之所为行为之请求权(包括债务)
,包括政府间请求权,以及战争中承受之损失与损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以前所签署之契约与其取得之权利,亦不包括1945年9月2日后日本与德国因通商与金融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前项放弃不得抵触本条约第16条与第20条之规定。
日本承认占领期间占领当局或当时日本法律授权之所有做为与不做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联盟国国民因此项做为与不做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德国财产】
依1945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之相关规定,就拥有位于日本之德国财产处分权的联盟国,日本对此财产将采取必要措施。若联盟国对上述财产搁置最终处分,日本须负起保存与管理之责任。
【中国与朝鲜之受益权】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10条与第14条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
第6章争议解决
第22条【条约解释】
若本条约之任一当事国对本条约之解释与执行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未能援用特别主张委员会或其他为众所同意之方式解决,此争议在任一当事国之请求,应送交「国际法庭」裁决。日本与非「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相关联盟国,在各当事国之本约批准文书后,且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1946年10月15日就接受本条款接受管辖权而无须经特别协议之一般宣言之决议,得送交「国际法庭」。
第7章:最终条款
第23条【批准、生效】
1.本条约之签署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经国会批准。本条约自日本之批准文书、以及包含做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利坚合众国之下述多数批准国送达之后,将对所有批准国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尼、荷兰王国、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王国与北爱尔兰,以及美利坚合众国。
若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书送达后九个月内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国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后,本条约在日本与该批准国间径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应于日本之批准书送达后三年内为之。
第24条【批准书送存】
所有批准文书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依据本条约第23条1之条约生效日,以及第23条2之.通告规定,将前述送存通告各签署国。
第25条【联盟国定义】
本条约所谓之联盟国,谓与日本进行战争之国家,或依据第23条所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本条约者。依据第21条本条约不授与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予非前述联盟国之任何国家。日本之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亦不得为非属前述之联盟国,而引用本条约之规定以致于有所减少、损害。
第26条【两国之间之和平】
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国家、或依据第23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于本条约对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3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于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
第27条【条约保管】
本条约应送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而美国政府应转制官方副本给各相关签署国。
本条约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于1951年9月8日缔结于旧金山市。
批准国本条约批准国,为46国(依罗马字母顺序)如下:阿根廷
哥斯达黎加
伊拉克寮国
沙乌地阿拉伯
南非共和国斯里兰卡
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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