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残疾军人抚恤金表保险费是两个既念2010年前退伍的有发吗

残疾军人除了可以领抚恤金外,还有些什么优抚政策?-2015年民政部门针对伤残军人优抚政策有哪些 _星空游玩网
残疾军人除了可以领抚恤金外,还有些什么优抚政策?
残疾军人除了可以领抚恤金外,还有些什么优抚政策?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一)因战。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因公牺牲军人,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烈士、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以集中供养、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驻边疆国境的县(市),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构成犯罪的;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  (一)冒领抚恤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审计部门的监督、尊重抚恤优待对象,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因参加军事演习,是指在日之前入伍;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作为丧葬补助费;  (三)出具假证明、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按照因公牺牲对待,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立一等功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优待金的,增发25%、鉴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增发15%,停止其享受的抚恤、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认定为因战致残、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残疾军人,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病故军人遗属、印章骗取抚恤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堪为后人楷模的,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现役军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烈士子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遗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  全社会应当关怀、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接受财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办法由省;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安置机构安排工作
残疾军人除了可以领抚恤金外,还有些什么优抚政策?……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残疾军人除了可以领抚恤金外,还有些什么优抚政策……
残疾军人除了可以领抚恤金外,还有以下优抚政策,各地可能不一样,请这些当地的民政部门。 医疗优待 一至...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不到……
抚恤金不是评定残疾等级的次月发放么。我是14年12月份评定的,请问我15年......复员军人的抚恤金到哪里去领,珍宝岛战役第一预备役军人有什么特殊的待遇吗?……
你好:请你到你们朝阳县的民政局去领,珍宝岛战役第一预备役军人有什么特殊... 残...退休伤残军人每月领取工资外还有每月的抚恤金吗……
一个已经提早52岁退休(13年了)的五级残疾军人告诉战友: 你的问题应该是“退休伤残军人每月领取养老...退伍军人除政府补助外还可以领几笔钱……
军官和士兵不一样,普通士兵两年之后最多就拿3万,一个月1000块,少得可怜,合同兵分军区和户口,一个...退伍残疾军人安置后每年还能领抚恤金吗?(退伍部队发的除外)……
你讲的可能就是两回事情了。 在我国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北京和天津大城市(上海除外)对于退伍后的残疾军人发...参战军人死亡后有抚恤金吗领取时有哪些手续吗……
有的,领取时手续比较简单,具体您去参军部队就知道了,地方也会给些补助。伤残军人领取抚恤金可以再领退休金吗?……
一个已经提早退休的因战五级残疾军人回答你的问题: 抚恤金和退休养老金那是民政部门和社保部门两个部门不...退伍伤残军人因赌博坐牢,还能每月领抚恤金吗?……
退伍残疾军人因赌博(刑事犯罪)坐牢,不能领取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第五十条规定: 抚恤...残疾军人抚恤金回到地方后什么时候发放?-2015年伤残军人抚恤金什么时候发放_经验分享网
你正在浏览: &>&
残疾军人抚恤金回到地方后什么时候发放?
残疾军人抚恤金回到地方后什么时候发放?
我是10年退伍的当时部队给予了9级回到地方鉴定为八级到现在几年里我连一分钱也没见到请问我该到哪里去要
而且2010!因为法规规定是在你持证《残疾军人证》此后的一月起就与以发放、甚至一年一发.10.10抚恤金标准已经做了增加、2012,但是不会几年不发的,有可能就是你的级别较低、抚恤金半年。本人受伤致残已经30多年从来没有自己主动申领过,2011。
抚恤金的发放也不是我们残疾军人要申请的事情你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民政局优抚科问责才是,而是民政部门的义务.10
民政局镇民政科不然到武装部问问
你去民政局报到了么?要去报到,才有钱发
2016年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
从10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伤残军人去世后可以领多长时间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2016年残疾军人抚恤金什么时间发放……
一个因战五级老残想告诉你: 如果你是2014年以前退役的残疾军人的,那么我们抚恤金的发放,是依照区县...日起伤残军人抚恤最新标准表……
17年10月1日五级因公残疾军人抚恤金增了多少
热心网友| 发布于 22:47...伤残军人抚恤金每年什么时间发……
伤残军人抚恤金每年什么时间发一个已经受伤致残30多年的因战五级残疾军回答你的问题: 依据以往我们残疾...我是二等乙级伤残军人,2015的抚恤金是多少……
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回答你: 首先要讲的就是你所谓的二等乙级伤残军人那是已经过去10年的东西,200...2016年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是多少……
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回答你的问题: 民政部在日颁布的10月后到2016年9月新的抚...残疾军人2016年抚恤金上调,会补贴2015年的吗……
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想告诉你: 依据2014年全国非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7346/年、民政部2015...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2017……
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回答你: 2015年民政部新标准抚恤金我到这个月还没有发到哪!你怎么会想到201...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不到……
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会答你: 你说的事情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第一年度是由评残的原部...
你可能感兴趣的内容?您的位置: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 省长:张中伟
&&&&&&&&&&&&&&&&&&&&&&&&&&&&&&&&&& 二○○七年一月九日
&&&&&&&&&&&&&&&&&&&&&&&&&&
&&&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
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
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
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
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
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
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
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
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
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
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
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
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
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
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遗属户
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
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
)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
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
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
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
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日之后、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
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
)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
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
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
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
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
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
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
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
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
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
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
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
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
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
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
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
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
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
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
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
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的标准由市
(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
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
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
原籍农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
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
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
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
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
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
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
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
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
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
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
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
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
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
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
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
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
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
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2010》
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2010
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 20:40[行政机关工伤]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的意见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日 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一)孤老的;(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免费下载文档: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6年残疾军人抚恤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