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怎样证明与前手的无真实交易的票据背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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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发表时间: 10:54:16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 &导读: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所谓民间&票据贴现&即是票据买卖,持票人向前手持票人支付一定的对价(通常是折扣价格)购得票据,成为现实持票人,但其与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种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至今没有现行法律法规的明文支持,那么持票人由此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
案例简介:
参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犇荣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简称&中航物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2016)湘01民终2159号】:
2015年6月10日,出票人(付款人)中航物贸公司签发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15979,收款人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该票经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后,由收款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株洲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于日以该票据(空白背书)作为质押担保向自然人刘某借款20万元,刘某在收到票据的当日即将票据以26.5万元的对价交付给自然人犇荣公司的委托人罗某,罗某再将该票据交付给犇荣公司,至此犇荣公司从罗某处取得该涉案票据,亦系最后的持票人。后犇荣公司通过背书委托农行长沙钢城支行收款时,付款人拒绝支付,由此犇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航物贸公司即票据付款人给付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犇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华威公司将票据质押给刘某,刘某在收到票据的当日即将票据以26.5万元的对价交付给罗某,罗某再将该票据交付给犇荣公司。由此可见,犇荣公司仅仅是通过空白背书的形式取得了该票据,该公司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华威公司处取得该票据,且该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并不存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不得使用商业汇票。因此,犇荣公司自刘某手中取得票据时应确认刘某系受华威公司的委托交付,但刘某取得该票据系基于华威公司的质押而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且刘某取得票据后以26.5万元的价格交付给罗某亦并未经过华威公司的授权,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华威公司通过刘某取得该票据的价格也远远低于票据本身的金额,且该款项亦未支付给华威公司。因此,犇荣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延伸说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上述两条确定了我国票据法&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争议。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日讲话):
&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票据贴现时,如何认定贴现人是否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往往存在着争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从上述讲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的讲话中也没有直接释明通过民间票据买卖或者贴现方式取得的票据,持票人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事实上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票据权利与其基础的民事关系权利是两项独立的权利,持票人提供了背书连续且符合法定要式、文义要求的票据时,持票人即应完成了票据合法性的举证,应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而票据债务人本应为付款义务人,若票据债务人认为存在无因性例外的抗辩事由,则应由票据债务人自行举证,而法院在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法律关系中主动介入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上加重了持票人的维权举证责任。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陈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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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票据贴现问题[权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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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遵循商法的基本原理,同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也与民亭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许多相通之处。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在民法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依照民法抗辩权的原理,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且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而在票据法中;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适应并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票据法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该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事由,除法定特别事由以外,票据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其义务。因此,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性质不同,其不同点在于:民法上的抗辩辫属于完全抗辩、继续抗辩,而票据抗辩则属于不完全抗辩、切断的抗辩、限制的抗辩。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抗辩中最突出的特点。
(二)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的原因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是标据无因性的必然结果。如果像民法上的抗辩权那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不论此票据被转让了多少次,那就意味着任何取得票据权利的当事人都将面临被拒付的危险,而且,票据流通次数越多,这种被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大。票据债权人时时处于战战兢兢、小心翼翼的状态,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同时,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表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也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正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才保障了票据的流通。票据债权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票据,考虑的是票据本身所包含的权利,而不是持票人尤其是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是否有瑕疵。他要取得的是票据上的权利,而不是非票据本身导致的争议,乃至诉讼纠纷。因此,票据理论与实务的需要,要求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票据抗辩予以限制。
(三)对我国《票据法》票据抗辩限制的质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戊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定无疑是票据抗辩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的充分体现。
但是,在实务中,票据抗辩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票据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 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汇票的流通依赖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票据抗辩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票据抗辩不加限制,必然与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左,与票据的流通性背道而驰。因此,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抗辩的基本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票据抗辩限制同样也有例外。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一)恶意抗辩
1、恶意抗辩的含义
恶意抗辩系指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可主张抗辩。我国《票据法》第 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给以对抗;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恶意抗辩,该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恶意抗辩的原因
如首所述,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与此同时也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理由采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会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恶意抗辩制度。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3、对我国《票据法》恶意抗辩的质疑
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票据流通中的“恶意”含义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恶意系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为之;有的认为恶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我国则采取了模棱两可、前后矛盾的态度。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但书之规定显然以故意为恶意的主观标准,而在该法13条却可以看出以故意和重大过失都作为恶意的主观标准。
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获得票据是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故意的行为,还是出于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以至于导致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等重大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他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相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他可依此为抗辩理由,主张抗辩。
(二)无对价抗辩
1、无对价抗辩的含义
无对价抗辩系指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行使抗辩权。对价本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对价的概念为大陆法系所吸收,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可见,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流通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民商法要求的等价有偿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体现。
对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无疑不得行使抗辩权,那么,对没有支付对价的持栗人能否行使呢?对此,我国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依法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有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将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这显然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2、无对价抗辩的原因
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当票据取得无对价,极有可能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无对价取得票据难免存在恶意,可能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为对此予以防范,法律设置了无对价取得票据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的制度。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了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保障票据的流通与法律的公平上找到了平衡点。
3、对我国《票据法》无对价抗辩的质疑
从我国《票据法》第ll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无对价立法例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原则,并且采取了列举的立法例,即无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税收、继承和赠与受让的情形,别无他路。但在实践中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形显然不是这三种类型所能全都包容的,如公司合并取得票据债权等情形。如果一公司非法获取一票据,为了防范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那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方式来实现,这显然对票据债务人极不公平。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抗辩采取列举的的立法例不够妥当。
三、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及其例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见:
(一》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文句,仅保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文句。
(二》将《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因税收、继承、赠与以及其他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修改《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或应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四》修改《票据法》第21务第1款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单一的,具有多样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绝证明困难时,一些机关的文件也起着拒绝证明的替代作用。在法定的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绝证明而行使追索权。
所谓拒绝证明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明,可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1](P229)作成拒绝证明是追索权程序的重要手续之一,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这是因为,追索权的行使虽然必须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发生为前提,即如果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话,就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并确定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权,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绝证明。这样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向其履行债务。因此,拒绝证明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据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
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担拒绝证明内容任务的载体。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证据的作用与价值。一个国家的票据所规定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具有多样简便的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之,则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会遇到更大障碍和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由一定的机关作成的拒绝证书作为唯一的法定的证明形式。但是,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绝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式。于是,拒绝证明多样性势在必行。因此,虽然当今各国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除规定拒绝证书这一主要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简便易行的证明形式。
(一)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传统的法定证明形式,它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达目的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要式公证书。由此可见拒绝证书应具有这些特点:(1),拒绝证书只能有特定机关制作。拒绝证书是要式的公证书而非不要式的私证书,所以只能有一定机关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绝证书令》第一条规定:“票据或支票的拒绝证书,由公证人或执行官作成。”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06条规定:“拒绝证书,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但事实上仍只有公正机关制作。[2](P193)英国的《票据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或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3](2),拒绝证书是法定的要式证明文书。拒绝证书作为要式的证明文件一方面可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持票人易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对被追索人亦有益处,要求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而后赔偿,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从而能更好的防止诈欺行为。[4](p295)(3)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拒绝证书不具有证券的特点,它仅是为了证明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表示权利[4](p295)。
我国的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但是对于拒绝证书未作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现有的规定下,虽然持票人在无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拒绝证书作为拒绝证明最有证明力的形式,则更为适合面额较大和流通性较强的票据。另外,拒绝证书形式的拒绝证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绝证明形式是在各国规定的极不统一。因此,无论从对内完善票据制度还是从对外便利经济交流来看,我国《票据法》都应对于拒绝证书予以明确规定。
(二)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
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绝证书之外的,能证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手续繁琐的拒绝证书来说,其可被称为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书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
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作为社会活动的中介机构作用的增强,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付款人应在发票前或票据到期日届满前,将资金存入其委托的付款银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在发票后或票据到期日届满时,其帐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票据金额,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付款银行应填具退票理由书,直接退给持票人,或退回收款银行转交持票人。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已经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证明,和拒绝证书一样是拒绝证明的一种形式,持票人持退票理由书行使追索权和持拒绝证书一样能够行使追索权。我国的《票据法》就规定了这种略式拒绝证明形式,并且将出具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并签章。这种签章式的拒绝证明形式比退票理由书更简便易行且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因此,不仅在我国,其他许多国家对此也都有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0条就规定:“下列事项应允许作为证据,并构成对拒绝证书和上述任何退票通知的推定:(一)前条规定的正规格式文件,其意图是作成拒绝证书的;(二)则付款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伴同票据所的专门盖章或局面记载,载明承兑或付款因符合拒绝事由而遭拒绝的;(三)付款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托收银行,在其通常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任何簿册或记录,显示拒绝的,即使由谁作的这种记录没有证明亦然。”[3]
二、拒绝证明的替代
无论是拒绝证书还是退票理由书都表现为直接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有关的证明。但是,在特别情况下,持票人无法直接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处取得有关证明时,如果要行使追索权,则需要从有关机关取得相应的证明,以替代拒绝证明。
1、医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依据《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这里的“其他证明”一般是指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另外,“其他证明”下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2、有关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依据我国的《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将出具当事人逃匿证明的机关限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之外国家机关出具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法院也通常予以认定有效。
3、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换句话说,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破产时,即丧失了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能力,持票人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票据法》即允许持票人无须取得其他证明,而将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文书直接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即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禁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与上述情形相同,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再为付款或承兑行为,持票人同样也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故《票据法》允许持票人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也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由此可见,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中持票人取得的有关合法证明都具有代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依据这些合法证明而进行。国外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替代问题也有所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规定:“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或不获承兑汇票的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要出具法院的裁定书即可。”[3]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第2项规定:“提示登载在《联合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3]
三、拒绝证明的免除
一般而论,作成拒绝证明是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即发生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1、在票据当事人有约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作成拒绝证明虽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等于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票据法允许有关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即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5](P120)如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2款就规定,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明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3]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1款也规定,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之文字并签名时,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其追索权。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为第一款之记载,但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但该记载如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所规定的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不包括票据保证人。我国的《票据法》对此问题未有规定,一般认为发票人或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如作此类记载的则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从国际上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定免除拒绝证明的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3]我国的《票据法》对此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商法未规定问题上可适用,从民法理论方面来解释可以认为:当不可抗力发生并延续一定时间时,持票人如无法提示或作成拒绝证明,则持票人应可免除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3、在已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的免除。对于此规则,笔者认为不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是因为付款人既然拒绝承兑,则其为付款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所以能够毫无争议的认为拒绝承兑证明也可以当作拒绝付款证明。尽管如此,国际上的许多票据法都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款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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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振龙,姚念慈。国外票据法[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科学院出版社,1990。
[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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