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州市房地产信息网交易登记中心有按揭合同吗

福州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lucamini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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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访问《2016年福州房贷新政策解读,福州首套房贷首付多少》新出台的房贷新政,既然是落实政治局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那么为什么这么简单的政策,过了这么长时间才出来呢?以下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大家收集相关房贷新政策信息,欢迎浏览!  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指南  新政贷款条件变化(已实施)  改革前: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要在工作地城市连续十二个月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现行中: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六个月(含)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异地互认:职工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就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福州市已正式实施新政策的内容,详情如下: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借款人具有城镇正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申请贷款前连续六个月以上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申请时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一方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未满5年的,暂停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借款人已取得经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  (七)、借款人应为购房人,各产权共有人均同意办理住房抵押;  (八)、借款人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的比例,即:首套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所购房屋总价款的30%;第二套房首付比例不低于所购房屋总价款的60%;。  (九)、购买商品住房的,应由开发商报备相关资信材料并提供阶段性担保;  (十)、借款人同意在贷款承办银行存款账户中每月划收贷款本息。  温馨提示:以上十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福州限制公积金贷款条件  1.有尚未偿还的逾期贷款的;  2.有“准贷记卡”或“贷记卡”透支逾期未还的;  3.近两年内(含),信用报告中(含助学贷款)累计逾期期数达到12期的,或连续逾期期数达到6期(含)的;  4.近两年内(含),借款申请人“准贷记卡”或“贷记卡”透支逾期记录达到180天的;  5.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曾被通过法律途径诉讼或仲裁(含律师催告)进行追缴的;  6.曾利用各种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  福州公积金贷款备注  福州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条件  推荐阅读:公积金新政策关注热点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并推进异地贷款业务。  2.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率低于85%的设区城市,要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适当提高首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加大对购房缴存职工的支持力度。  4.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取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险、公证、新房评估和强制性机构担保等收费项目。  福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指南  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政策热点解读  贷款流程  新政策贷款费用规定(已实施)  改革前:公积金贷款相关收费主要集中在评估费和担保服务费。据了解,这些中间费用一般占公积金贷款总额的3‰至4‰,最高可达8‰。  现行中:取消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办理贷款保险、公证、评估等多项费用。  福州一手房公积金贷款流程  1.填写表格  申请人到福州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咨询窗口领取或登录福州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福州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  2.申请受理  携带申请材料到福州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银行窗口收件;材料初审通过允以进入复审阶段,材料不足的退回申请,需重新备齐材料再次办理。  3.签订合同  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4.抵押登记  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交给银行。  5.发放贷款  银行发放贷款金额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中。  6.按期还款  申请人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期归还贷款给银行。  7.完成清户  将贷款金额归还给银行后可办理清户手续。  福州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流程  1.二手房评估  借款人请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所要购买的二手房进行评估;  2.填写表格  借款人到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咨询窗口领取或登录公积金网站下载《福州市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并填写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3、购房首付款资金托管  买卖双方到承办银行公积金贷款窗口办理购房首付款资金托管手续;  4、受理审批  携带申请资料到公积金服务大厅综合业务窗口收件,转入初审;公积金中心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转入审批;公积金中心对审核材料进行审批;再由银行复核;  5.签订合同  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6.抵押登记  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交给银行。  7.房产过户  申请人与房产业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8.发放贷款  银行发放贷款金额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中。  9.按期还款  申请人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期归还贷款。  10.完成清户  将贷款金额归还给银行后可办理清户手续。  福州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流程  贷款材料  福州一手房公积金贷款材料  1、《福建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一式二份;  2、购房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借款人、配偶及其他产权共有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借款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5、借款人、配偶及其他产权共有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者提供结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离异未再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未婚者提供一张一寸近期彩照并面签未婚声明书;  6、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收入证明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差异较大的,应另提交近一年个人所得税凭证或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  7、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应反映最近12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8、正式购房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9、申请贷款职工需提供职工家庭成员(包括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产权共有人在购房所在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个月内有效),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不含福州地区以外的其他城市;  10、如有参与还款人,另需提交收入证明,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11、贷款银行为建行,须提交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附表,并提供该银行还款存折(卡)的原件和复印件。贷款银行为工行,须提交征信授权书;  12、其他。  温馨提示:复印件均应使用A4纸,不得使用传真件或扫描件等;相关表格均可从中心官网下载。  福州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材料  1、《福建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一式二份;  2、借款人、配偶及其他产权共有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借款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4、借款人、配偶及其他产权共有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者提供结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离异未再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未婚者提供一张一寸近期彩照并面签未婚声明书;  5、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收入证明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差异较大的,应另提交近一年个人所得税凭证或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  6、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应反映最近12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7、首付款证明:买方已支付卖方的,应提供购房款银行转账凭证;尚未支付首付款的,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由买卖双方在贷款银行办理首付款监管手续;  8、申请贷款职工需提供职工家庭成员(包括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产权共有人在购房所在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个月内有效),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不含福州地区以外的其他城市;  9、如有参与还款人,另需提交收入证明,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10、贷款银行为建行,须提交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附表,并提供该银行还款存折(卡)的原件和复印件。贷款银行为工行,须提交征信授权书;  11、卖方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12、卖方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需经借款人确认);  13、买卖双方在借款申请时面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文本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  14、房屋评估报告(由已在省直中心报备的评估机构出具,中心网站可查询);  15、其他。  温馨提示:  1、复印件均应使用A4纸,不得使用传真件或扫描件等;相关表格均可从中心官网下载。  2、二手房贷款应于房屋产权过户之前买卖双方同时到中心提出借款申请。  福州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  贷款额度与利率  新政贷款额度变化(已实施)  改革前:福州&公积金贷款额度首套房最高为60万,二套房最高为45万。  现行中:夫妻双方在福州地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最高贷款额度45万元。。  贷款额度  1、职工首次申请使用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降低至20%;第一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第二次申请使用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降低至30%。首次及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均执行基准利率。  2、夫妻双方在福州地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最高贷款额度45万元。  福州一手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1.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一手房最长不超过30年。  2.申请自住住房公积金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贷款,最长不超过15年。  3.申请购房贷款附加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年限应与申请的购房贷款年限一致。另外,上述年限均不得长于借款人法定离退休时间后的5年。  2015年福州公积金贷款利率  目前最新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为5年期(含)以内4%,5年期以上利率4.5%。首套房贷款按基准利率执行,二套房贷款利率会基准上浮10%。  以最新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50万元公积金贷款20年,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月供为3163.25元,利息总额为元。  贷款还款  福州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次性还款法  是用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归还贷款余额的办法。  按月还款法  是每月直接从委托人公积金账户中提取存款余额,用于归还当月贷款本息的办法。  注:借款人应根据自己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和贷款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还贷方式。  福州公积金贷款还款手续  1、每月1-20日到贷款银行用现金偿还贷款本息;  2、委托贷款银行代扣偿还。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代扣还款协议书》,并办理个人还款储蓄卡。借款人可以一次预存多个月份的还款金额,也可以在每月20日以前就近在银行储蓄所存入足额的还款金额,由银行直接从借款人储蓄帐户中扣划应还贷款本息。  注: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  福州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手续  1、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将按照贷款实际占用的天数重新核定借款人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  2、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剩余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金额或贷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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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网站-《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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