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服务类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吗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日以粤民民〔2009〕96号发布 自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其在社会公益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通过资金扶持、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由业务指导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立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要求降低为20个以上。
  第五条 简化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的程序:
  (一)具备设立条件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但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批(审核)手续,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者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情况(表);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章程核准表;
  (八)基金会、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时,须取得原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八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接受年度检查。
  第九条 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且每个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过1名。
  第十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干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人、财、物管理、内部运作和正常活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逐步将公益服务等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性职能,通过授权、委托及其他适当方式依法转移给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采取项目招标或政府承担、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契约方式,根据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重点扶持一批具有示范导向作用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公募基金会除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规定的规定理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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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指导意见
  薪酬是员工因向所在的组织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酬劳。狭义的薪酬指货币和可以转化为货币的报酬。广义的薪酬除了包括狭义的薪酬以外,还包括获得的各种非货币形式的满足。
  关于对《禅城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指导(征求意见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根据《关于印发&佛山市民政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社会工作专业岗位设置及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佛民民〔2016〕17号)、《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办公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佛山市禅城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禅办发〔2012〕61号),为推进我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促进社会工作职业化发展,结合我区情况,我局在初步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补充修改后形成了《禅城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指导意见(征求意见修改稿)》。为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本指导意见的意见。公众可在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方式将意见寄至: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2号区民政局专业社工管理科,邮编528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mz-sgk@。
  三、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提出意见,联系电话:4、8,联系人:江小姐。
  附件:禅城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指导意见(征求意见修改稿).(点击下载)doc
  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
  附件:
  禅城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修改稿)
  根据《关于印发&佛山市民政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社会工作专业岗位设置及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佛民民〔2016〕17号)、《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办公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佛山市禅城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禅办发〔2012〕61号),为推进我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促进社会工作职业化发展,结合我区情况,提出禅城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指导意见如下: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禅城区提供社会服务或参与社会管理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中从事社会工作专业人员。
  二、根据禅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同等条件专业人员的薪酬待遇,提出禅城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指导标准。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各专业技术级别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平均薪酬应按上一年度禅城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不同比例确定。其中社会工作师年平均薪酬为基数的120%,助理社会工作师年平均薪酬为基数的100%,社会工作员年平均薪酬为基数的75%。本薪酬指导标准包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
  三、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与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签订劳动,依法为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并严格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对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进行管理。根据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资历、工作任务和工作能力,明确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及考核奖励。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待遇可在本指导标准内上下浮动10%。
  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根据上一年度禅城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对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薪酬进行调整,并于数据公布次月起执行。禅城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由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公布。
  五、政府向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服务购买单位应明确服务项目需配置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资质和数量,按照本薪酬指导标准核算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经费,并在与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于支付薪酬的资金,不得挪作它用。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直接服务经费、项目管理费(包含督导、培训、行政等)、税费等其他经费应根据服务的实际需要核算,不得挤占人员经费。
  六、服务购买单位及受托的评估机构负责核查项目人员配置和经费使用情况,将其纳入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约定配置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使用服务经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服务购买单位、评估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七、本指导意见自日起施行,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工作。
  201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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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日以粤民民〔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其在参与社会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社会组织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灾救助、扶贫济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医疗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冠以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名称的非公募基金会,可向已获得授权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直接申请登记。其他有关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通过资金扶持、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由业务指导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全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布局应合理配置资源,重在为基层民众服务。培育发展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向城乡基层倾斜,服务于城乡基层社区的公益服务类组织,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在乡镇(街道)进行备案;具备登记条件的,在县(区)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对于发起人公益服务贡献较大、影响力强、服务区域大、服务对象数量多的组织,可以在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登记;对于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广泛影响和代表性,对全省公益事业提供有力资源支持的组织,可以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要求为20个以上。
  第六条 简化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的程序:
  (一)具备设立条件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法人登记,但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申请法人登记。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具备条件和符合服务范围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者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
  (四)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中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名称可使用字号。
  第七条 申请登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简历情况(表);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章程核准表;
  (八)基金会、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时,须取得原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九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基金会和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推行社会组织监事监督制度,增强监事监督职能。
  第十一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公开资金筹集使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运作透明度。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不得干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人、财、物管理、内部运作和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各职能部门通过授权、委托及其他适当方式依法转移给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中心,应把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列入重点培育扶持对象,各级财政予以一定资金支持,并建立激励机制,重点扶持一批具有示范导向作用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保障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民间力量和社会资源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采取项目招标或政府承担、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契约方式,根据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大孵化培育力度。
  第十七条 城乡基层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培育发展城乡基层群众生活类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出台的《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粤民民〔2009〕96号)同时废止。公益服务类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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