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 言论自由中公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关系

浙江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法律常识之宪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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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法律常识之宪法二
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宪法也是常考考点,但是大多数考生对宪法可谓望而却步。中公教育团队针对宪法的知识点,总结归纳出易考考点,并对宪法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
(二)宪法的特征
1.宪法的法律特征
(1)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任务、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性问题。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外交等各方面的重大的原则性问题。其内容具有根本性、宏观性和全面性的特点。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问题, 它是宪法某一方面规定或某一项规定的具体化,其内容具有具体和微观的特点。
(2)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的法律,普通法律没有宪法的依据就无从产生,因此人们也形象地称宪法为&母法&。 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的时候必须以宪法作为依据。当然有的法律公开宣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的法律虽不明确宣称,但也是以宪法作为立法基础的。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原则、精神同宪法 的规定、原则、精神相抵触,那么它应该被撤销、改变或宣布无效。在一个多级立法的国家里,依据宪法产生的各个级别的立法都应该以宪法作为标尺,以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一致性。我国宪法第五条就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国最高的和最根本的活动准则,一切宪法主体都必须遵守它,将它奉为行动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宪法的制定一般是要求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宪法起草委员会等,其职责就是起草或制定宪法,在完成起草或者制定宪法的任务后,该专门机构即予以解散。而普通法律的制定一般由依据宪法成立的国家立法机关进行。 同时制定宪法的程序也与普通法律不一样。宪法一般需要特定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则只需要一半以上的多数通过。在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除了这两个特定的主体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有效的修宪议案。 但有权提起普通法律修改的主体则更广泛一些。在修改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2.宪法的政治特征
(1)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2)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障。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3)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必然会导致不同类型宪法的出现;当以前处于支配地位的阶层或阶级被其他阶级或阶层及其联盟取而代之,这时往往要制定同一类型的新宪法;统治阶级力量的加强或减弱,若不足以改变社会内部的阶级结构,这时宪法的变化往往以修改宪法的方式进行。
(4)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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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财产神圣原则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原则,而且也应是主义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财产神圣原则在各国宪法是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而我国宪法只局限在公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市场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我国加进世界贸易组织都迫切要求我国宪法对个人财产的大力保护。因此我国宪法应把财产神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出来,尤其应当突出个人财产的至上性。  「关键词」宪法原则,财产神圣,公有财产,私有财产  世界各国宪法对财产保护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侧重保护公民私有财产,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侧重保护公有财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和加进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宪法应进一步完善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已有的公有财产保护共同确立为宪法之财产神圣原则。本文拟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财产神圣原则释义  财产神圣原则在我国界更多地以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障私有制”或“保护财产”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将社会主义宪法的财产神圣原则确定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财产神圣原则应作广义理解,财产神圣原则首先是指宪法作为***事实固定化的产物,是近代以来所有制尤其是私人所有制变革与确认的结果,近代政治革命在物质基础的预备方面是由所有权或产权的变革引起的。其次,宪法对所有制的确认更多地是以财产权的方式表达的,但是财产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同时宪法所确认并保障的财产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又是人权的特殊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  著名经济学家诺思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指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1].其中鼓励经济长期增长的所有权制度是最为关键的。在从中世纪的神学政治向近代***政治的转变过程,其物质基础是私人所有制的确立,即所有权的革命,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的经济即自由市场经济是西方社会在近代转型的动力,马克思、韦伯对此都进行了系统的阐述。近代资本主义宪法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以为宪法的首要原则或核心支柱,主要原因在于自由经济与***政治之间有着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弗里德曼以为,经济安排在促进自由社会方面起着双重作用。一方面,经济安排中的自由本身在广泛的意义上可以被理解是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经济自由本身是一个目的。其次,经济自由也是达到政治自由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2].私人所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个人财产权或资本家的财产权,而是与古典法思想、自由、***共同融合在一起的推动近代宪政的产生的革命气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财产的确立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很多不可或缺的作用,亚当·斯密和休谟都将市场看作是文明进程中的一种自然的自由体系和惟一的决定因素。以为没有所有权的确立过程也不可能导致***宪政的产生,“由于立宪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有了私有财产、普通法和市民社会。市场和市民社会先于宪法”[3].同时,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也都熟悉到个人所有权只有得到宪法的特殊保障,才能使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否则将受到不受限制的权力的破坏,因此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上升到宪法的基本原则,并通过财产权的形式在宪法中得以保护。“休谟和斯密都泰然地夸大,私人财产制度必须在整体上,并且要作为一个系统受到保护,由于其共同利益要求它必须如此运行;任何在某一特定时候,在受到对痛苦和贫困——而并非真正的饥荒——的关注的时,对这些利益所做的分配,都不可避免地、或早或晚会威胁到其产生这些利益的能力,进而扰乱财富积累的自然过程”[4].因此宪法中公然地公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并被以为是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最具实质性的原则,是一切条文中最为重要的规定,是资产阶级类型宪法的核心,也是整个资本主义体系的支柱,是资产阶级最强烈要求保障的权利[5].就在于通过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确认,从而保护市场经济体制免遭外部权力的破坏,因此确认私人所有制的神圣地位与维护政治***是互为因果和具有逻辑关联的。一部好的宪法可以为点燃经济发展和***改革之火起到重要作用。“宪法中对财产权的坚强保护再加上独立的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鼓励国际投资的尽好方式。这种设计也能促进国内投资,为国内投资提供动力。假如没有宪法保护,国内外所寻求的必要经济活动就会受到严重阻碍。任何人在这些国家从事经济活动都会以为国家可能会强占他们的财产或废除他们的合同。宪法保护是保护私有企业的一整套保障机制中的组成部分”[3].  在近代,洛克首次对私有财产和政府关系作出了上的论证,为私有财产和经济活动中政府的有限参与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后人甚至以为洛克在哲学上的最大贡献莫过于对“个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论证[6].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政府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他所提出的议会主权、政治自由主义和分权原则都是为了这一目的服务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洛克***宪政思想的动力,作为近代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奠基人的洛克,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论证也是他全部政治思想的既存条件,他的人性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理论都是以此为基础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很多缺陷”[7].早在17世纪,哈林顿就指出:“所有权,即产权是一切国家的基础”,“国家是建筑在所有权的”,所谓产权“就是对土地金钱或商品的所有权”[8].近代契约论产生同自然状态下不能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因此市场经济的确定和发展必须以维护个人所有制为核心,洛克熟悉到对市场经济最大的破坏气力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和王权,因此必须通过宪政来限制权力,通过议会主权来限制主权。休谟对当时英国迅速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作了进步的和乐观的赞扬,以为私人所有制是符合社会正义的,“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怎么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预备的稀少的供给”。“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9].对私人所有权的承认和保障,才能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休谟提倡自由贸易,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为了使私人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不致危及社会,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冲突的范围进行限制,即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卢梭以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立社会契约的真正保障,人类从自然状态到结成社会契约,丧失的是自然自由和无穷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10].在卢梭的政治理论构建中,财产权是基础,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气力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10].  近代宪法确定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和对财产权的保障,涉及到市场经济与***政治的关系,基本形成的共叫是:不受政府干涉的私有财产权对***是必要的、或至少是有益的基础。通过宪法巩固私有制经济,使经济自由与政治发生了必然联系。进进20世纪,固然所有权的尽对性被福利国家与社会保障政策所遏制,但二战以后随着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在全球的复兴以及计划经济实践的失败,全球性的自由市场经济再次得到关注,市场经济所内含的个人所有制同***宪政的联系题目再次得到论证。弗里德曼以为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集体经济计划确实干扰了个人自由,市场经济不是必然导致宪政国家的出现,但它是实现宪政的必要条件。弗里德曼指出,资本主义和私有财产的存在给国家的集中权力提供了某些限制。直接提供经济自由的那种经济组织,即竞争性资本主义,也促进了政治自由,由于它能把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分开,因之而使一种权力抵消掉另一种。自由市场的存在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政府存在的必要性仅在于它是规则的制定者。市场所做的是大大减少必须通过政府的手段来决定的题目范围,从而缩小政府直接参与竞争的程度[2].因此二战之后,弗里德曼、哈耶克、布坎南等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都重申了古典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对于宪政政府的重要性,把宪政视为调整私有制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社会矛盾的一种政制形式[11].新自由主义经济重视法律与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而不像古典政治经济学家通过“看不见的手”来解释市场经济运行。  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宪法时的经济基础是计划经济下的国家所有制,因此首先夸大公有财产和全民所有制的神圣性。由于,马克思以为,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是消灭私有制[12],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尽对排斥私有制在宪法中的地位。以计划经济体制作为经济运行的手段和片面夸大公有制,导致国家权力对经济的全面控制,集体主义代替了个人主义。我国从80年代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到90年代以市场经济对计划经济的全面替换而完成了第一阶段,2001年加进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市场经济开始纳进了全球经济体系之中。市场经济再度开始了它全球的到来,因此我国宪法理应确定私有财产的神圣性,以根本***的形式保障个人财产权,完善我国宪法的财产神圣原则。  二、财产神圣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财产神圣原则在近代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体现得较为鲜明,列宁指出“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回结在一个私有制上”[13],进进20世纪,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内部调整,在财产神圣原则的表述上发生了变化,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以公有财产的形式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一,近代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明确地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财产权的形式,或者是以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整体形式表现出来。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除非由于正当证实的公共需要,并且在公正的、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受剥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只有在正当的补偿下才能收回公用。1950年印度宪法第31规定:除法律准许之外,任何人之财产不得予以剥夺。总之,通过公民财产权的形式或直接公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贯彻在近代宪法之中,私有财产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权,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即对一切私人所有权的完全控制,从宪法上进行确认,这是确立并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第二,19世纪末期开始,国家对生活的干预日益增加,“福利”、“公共目的”等政策出现,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障开始受到重视。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在公平补偿的条件下,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开始发生动摇,这是社会本位思想以及对古典自由主义提出挑战的工团主义的主张,宪法也体现了变化的社会状况。如早在1831年比利时宪法第11条规定:除为公共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平补偿外,任何人之财产均不应予以剥夺。1919年德国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的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进进20世纪以来,对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保障还发生其他变化,为了夸大公共福利,对私人财产权进行相对的义务限制,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也相应规定义务。同时财产权的范围和内容也由法律进行了规定。很多国家宪法还出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说明了私有财产在征用补偿的条件下,其神圣性也可以动摇。  第三,20世纪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确立的经济体制是以公有制为核心的具有集体性质的计划经济,因此宪法首先对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进行规定,只在有限范围内对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进行了保护,主要涉及公民的生活资料方面,而对生产资料甚少涉及。我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此外该宪法第6条、第7条、第9条等内容都是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进一步展开。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正当的收进、储蓄、房屋和其他正当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续权。这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三、财产神圣原则评析  多年以来,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公共财产的保护作为划分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基本依据之一。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和融进全球化经济的,应对宪法的财产神圣原则进行再度的深进思考。  第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作为宪法的支柱,首先是由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其***宪政奠定了物质基础,由于宪法对个人财产权的尽对保护,也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但是在肯定私人财产所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公有财产,即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并非牺牲或不重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通过确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核心地位,间接地、不自觉地已经对社会或国家的财产进行了保护。在一个不能保障个人财产权的社会里,谈论保障公有财产是不切实际的,而且更多地流于形式。古典经济学家已经熟悉到通过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财产的保护,并且以为人性自私与对利益的贪婪并不会尽对造成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亚当·斯密以为:由于他治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场合,像在其他很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往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由于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14].在财产私有制占主导的情况下,出于私利的行为却如何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后果呢?是通过交流、互利、信任与激励因素,出于私利的行为通过“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而产生了公共的后果,由于市场经济是以分工和交换为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在自利的同时,为了实现自利而不自觉地作出了利他的行为,因此在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假如真正做到这一点,也必将能够对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财产进行保障。因此私人财产所有制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缔造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必不可少的,市场的气力能够将一个人的不道德行为转化为有益于社会的善举,因此对私有财产的保障是真正实现保障公有财产的条件,“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不但有益于社会,而且在经济制度中,它也是生产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唯一有效的途径”。“而个人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并非来自于其服务于社会的利他主义思想,相反,这种贡献仅仅源于其服务于自身的原始企图”[15].在提倡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社会里,出于逐利的目的和市场调节的功能,公共财产也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第二,从宪法的产生和宪政的实现来看,市场经济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以确立个人财产权为核心的市民社会是宪政实现的社会基础,在这层意义上,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维系宪政社会的基本条件。弗里德曼以为,由于私有制度比计划经济制度更能创造物质财富,比起以政府控制为基础的中心集权的经济制度,一个基于财产私有之上的权力分散的经济制度更能保障个人的自由[15].权力分立与对权力的制约的真正实现,必须确定个人所有制的条件,个人自由是经济进步所必须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充分提供个人追逐利益的机会和条件,在鼓励竞争的体制下,能够在为自己创造利益的同时,带动了整个社会的财富增长。弗里德曼指出,没有自由,就尽对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经济进步。要使自由成为经济繁荣的动力,关键是要保证财产私有权的不受侵犯。假如财产私有权不能充分实现,个人就不能负责地行使自由的权力,而社会对个人自由的容忍也将受到腐蚀。一个基于财产私有与交换之上的经济制度更能保障我们的自由。同时个人的自由是与集体的自由协调一致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只有私有财产权得到了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公民其他权利和做人的尊严。因此近代以来,很多思想家都承认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维护个人自由的根本条件。在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财产权居于核心地位,是政治权利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洛克、卢梭等人以及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1791年美国的“权利法案”都将生命权、自由权、同等权与财产神圣看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美国经济学家格瓦特尼以为,私有财产可以解释西方世界的自由和繁荣,由于私有权激发了明智的治理工作;私有权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增进了公众的福利;私有权鼓励个人以最有利于他人的形式开发并利用资源;私有权为解决稀缺题目提供了最为广阔的知识空间;私有权促使现有资源的所有者为将来节约资源。并以为,在这个星球上,私有财产最受重视的地方,也就是个人自由最为安全,独裁国家最不可能出现的地方[15].因此,不能对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进行片面理解,应当承认它与市场经济的本质一致,以及对于市场经济本身发展及宪政建设的重要性。  第三,我国现行宪法确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符合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但中国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和加进了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从1982年宪法制定到其后的三次修改,体现了我国宪法对个人所有制和财产权的重视,宪法的修改进程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是一致的,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完善私人所有制的过程。对个体经济、私有经济的宪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都说明了我国宪法也开始了对个人财产权进行保护。但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系中并未规定个人的财产权。只有公民个人所有权在宪法中得到明确时,才能界定国家、社会与个人的产权划分,才能增强投资和生产的信心,才能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能够从根本上促进经济发展与财富的增长。公民财产权假如得不到确实保障,公共财产也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因此我国宪法应完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内容,首先,在宪法总纲中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只是规定生活资料,更主要的是生产资料,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对物的所有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债权和因投资而得到的收益等财产权,将其范围扩展。其次,应明确在实行国有化或征用时,必须规定实行的条件和进行补偿,确保公民的正当财产不社会变迁而子虚乌有。我国宪法完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现有的对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并不矛盾,二者应当并重,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财产神圣原则的完善和发展。  「注释」  [1][美]诺思·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5.  [2][美]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6.  [3][美]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英]邓恩。***的历程[C].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5]罗豪才,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2.  [6][美]普雷斯曼。思想者的足迹[C].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77.  [8][英]哈林顿。大洋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0.  [9][英]休谟。人性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1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31.  [11][美]罗森鲍姆。宪政的之维[C].北京:三联书店,.  [12]马克思,恩格斯。***宣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41.  [13]列宁。列宁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4][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27.  [15][美]多蒂·李。市场经济——大师们的思考[C].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8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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