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前一个月在成都一家贷款南阳担保公司贷款签了份委托贷款合同。给了2500,合

委托贷款担保权归属“两难”问题破解|2013年|第五月|财会月刊(下)|金融与理财|历年期刊|财会月刊
金融与理财
2013年 第 10 期总第 662 期
财会月刊(下)
金融与理财
委托贷款担保权归属“两难”问题破解
【作  者】梁启星【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510320)【摘  要】&&&&& 【摘要】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为了预防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受托银行又怠于行使债权,往往通过设立担保权保障自己的权益。然而基于委托贷款的特殊性,委托人并非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担保权往往无法有效发挥预期的作用。本文通过明确受托银行的贷款风险、突破担保法律关系中的预设原理、引入信用违约掉期(CDS)制度这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为委托人摆脱困境提供破局之道。【关键词】 委托贷款&& 担保权&& 信用违约掉期(CDS)
&&&&& 委托贷款是在我国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情况下,调节社会资金余缺、盘活市场流动性的有效手段。对于银行来说,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代理类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以代理人身份为客户办理的,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委托贷款在模型设计之初就倾向于保护银行的利益,为了均衡各方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委托贷款业务的进行往往与担保相结合,构成了由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组成的多方法律关系。然而由于委托贷款本身的属性以及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导致了委托贷款中担保权的归属陷入两难。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委托贷款的担保法律关系并结合其应用中的具体状况,为委托贷款担保关系的法律制度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一、委托贷款担保合同设立之因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人一般由获得银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充当。委托贷款业务往往与担保相结合,一般表现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贷款协议书》确立委托关系,并在相应的受托人银行开户并存入资金;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借款人或第三人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无法归还到期欠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托人作为委托贷款的真正债权人理应穷尽各种措施去实现自己的债权,回收欠款。但根据委托贷款的特性及相关法规,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充当“中介人”角色,不承担任何的贷款风险,所以其对逾期欠款的追偿往往是持有消极态度;而委托人作为贷款资金的真正所有人,却碍于合同相对性无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使得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经济上的权利主体与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相分离,委托人是该合同的经济上的权利主体,但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而这就是委托人在委托贷款中积极追求设立担保合同的根本原因,它成为了委托人获得救济的最佳选择。当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受托人又怠于行使债权,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障自己的权益。然而,问题却远没有那么简单。二、委托贷款担保权归属的两难处境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原理,在任何一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合同的债权人为担保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债务人,受托人为债权人。因此,在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借款人或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担保合同当事人,而作为资金真正所有者的委托人不能成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1. 根据上述原理考察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我们就会发现担保权在归属上陷入了两难处境。受托人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债权能否实现或者能否及时实现在结果上没有利害关系;而这些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外的人——委托人却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委托人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及时实现,往往在委托贷款发生之初就要求设定担保合同,以求保障自身的权益。但问题是,即使设定了担保,当受托人怠于行使债权、回收贷款时,委托人就能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获得救济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实践中,笔者曾对多家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调研,发现一个共同的特点:在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前,借款人或第三人能否作为担保人必须得到委托人的认定,但是真正签订担保合同时,受托人才是真正的担保权人。也就是说委托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由于委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无权主张权利;同样在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中,委托人也并非担保权人,也同样无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在委托贷款中却无须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仅仅负有“协助”收回欠款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极端不对等性,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笔者从实践中发现,受托人履行的所谓“协助”收回欠款义务,往往仅停留在形式上,例如向借款人寄送“欠款催收通知”或者标明会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函。当借款人对上述信函无任何反应或者借款人已经“失踪”而导致通知无法送达时,受托人很少会采取进一步积极的措施去实现债权。特别是在借款人携款而逃,导致所有文书无法送达,实现债权将会涉及到借款人的户口查册、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动产的申请保全、不动产的执行和拍卖等一系列冗长而耗时的过程。从一个“理性经济人”角度看来,受托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承担这一部分额外的“成本”。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受益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委托人还可以通过起诉受托人的方式获得救济。但问题是,该批复中仅规定受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受托人也可以不提起诉讼;而且即使受托人提起诉讼也通常是消极参加,诉讼结果对其没有利益上的威慑力,但败诉的结果是委托人不愿意看到的。可见,该批复作为委托人的救济手段的效果值得怀疑。即使委托人起诉受托人获得胜诉,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无非也是出具一份带有法院公章的、要求受托人积极收回欠款的判决书罢了。在法规执行普遍存在困难的今天,一份生效的判决书对问题解决起不了关键作用。能否及时收回资本,保障资金的流动性,关乎企业的命运。因此找到对委托人有效而及时的救济手段,比等待受托人与借款人间消极诉讼耗费时间更为重要。3. 换一个角度来思考,难道委托人在委托贷款中就无法通过某种形式的担保,绕开受托人迅速实现自己的权利吗?例如委托人自己能否与借款人或第三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时直接向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其中以个别城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比较常见。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从上述概念看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委托贷款的一种形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委托银行向个人公积金缴存用户一次性发放贷款,以帮助其购房;个人公积金缴纳者作为借款人以未来不断累积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分期还款,同时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个别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通过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赋予自身抵押权人的地位。例如《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10 条规定:“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把担保权赋予给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在实践中确实能够克服上文所述的受托人消极实现债权的情形。委托人在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时,以担保权人的身份介入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然而,这种通过行政法规的模式强制分配担保权的情形却破坏了委托贷款的存在基础。若委托人成为了担保权人,那么也意味着他是债权人,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不可能是债权人。因此,个别城市强制分配担保权的情形,使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偏离了委托贷款的法定模式,其具体条款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当然,大多数城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例还是严格遵从委托贷款的相关形式进行的。例如《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第14条第3款就明确:“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保险及相关手续。”通过上述分析,为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同时兼顾委托贷款存在的法理基础,委托贷款担保权的归属问题在应然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三、委托贷款担保制度的破局之道委托贷款担保关系之所以较其他类型的担保关系复杂,其原因在于委托贷款本身的复杂性。经济上的权利实体与法律上的权利实体相分离,使得包括主权利在内的各种从属权利陷入了归属上的两难之地。为了有效突破这种困境,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三个不同的途径加以思考。途径之一:明确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并有收回欠款义务。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之所以消极主张债权,其根本原因在于其“不承担贷款风险”。由于没有任何损失,受托人怠于行使债权,也怠于行使建立在债权基础上的担保权。此外,《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受托人具有“协助回收”贷款的义务也显失公平。受托人作为贷款人自然应承担回收义务,委托人不是贷款人,不仅没有收回贷款权利,也没有收回贷款义务。如果受托人只承担“协助收回”义务,而委托人又没有收回贷款权利,那么收回贷款的权利或义务主体又是谁呢? 这显然是有悖于民法原理的。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贷款通则》,明确受托人的贷款风险并规定其有收回欠款的义务,使得委托贷款经济上和法律上的权利实体重新归于统一。途径之二:突破担保法律关系中的预设原理。造成上文所述的担保权归属陷入困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担保理论中预设了一个固有的前提。我国《物权法》第179条和《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等都规定担保权人必须为债权人。担保权人为何一定是债权人呢?合同之外的受益人作为担保权人为何不可以?从上文个别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践可以看出,担保合同之外的委托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成为担保权人。若不存在担保权人必须是债权人的理论预设,那么关于担保权强制分配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破坏委托贷款存在的理论基础。由此,担保权与债权相分离,在法理上完全是可以站得住脚的。途径之三:信用违约掉期(CDS)的引入。若当前无法突破民法的预设理论,也不具备修改《贷款通则》的立法环境,不妨将讨论焦点从委托贷款担保权归属困境中转移出来,通过引入“信用违约掉期(CDS)”制度,开创一种全新的模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所谓信用违约掉期(CDS)是信贷衍生工具的一种,是一种关于风险出让的交易方式。购买信用违约保险的一方被称为买方,承担风险的一方被称为卖方,双方约定如果金融资产没有出现合同定义的违约事件(如金融资产的债务方破产清偿、债务方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债务方违规招致的债权方要求召回债务本金和要求提前还款、债务重组等),则买方向卖方定期支付“保险费”,而一旦发生违约,则卖方承担买方的资产损失。如果买入的CDS合同被投资者定价太低,当贷款违约率上升时,这种“保费”就上涨,随之增值。简而言之,即买方买入CDS合约,支付“保险费”,卖出信用风险;卖方卖出CDS合约,收取“保险费”,买入信用风险。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无论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关系中,都无法完全确保自身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倘若引入信用违约掉期制度,委托人就完全可以针对自己将来可能面临的债务违约风险买一份安心的保险。其中委托人是信用违约掉期的买家。完全的市场化操作和可观的保险费收益,使得市场上必然能够找到愿意为这一委托贷款合同承担违约风险的担保人(即信用违约掉期的卖家)。当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信用违约掉期的卖家收取买家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无法归还欠款时,信用违约掉期的卖家承担买家的全部损失,取得委托人的地位。而委托人基于信用违约掉期的救济,迅速从委托贷款关系中脱身而出,全身而退。主要参考文献1. 张学文.委托贷款及其法律责任探究.河北法学,1998;62. 汪春燕.委托贷款抵押登记问题分析.中国房地产,2011;93. 赵蓉.信用违约掉期交易引爆金融危机之探究.期货日报,4. 贾碧洁.CDS在中国的发展与改进.当代经济,2010;1(上)权威专业的合同法法律频道
您的位置:>
如何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
  核心内容:如何妥善审理委托贷款案件?如何委托贷款?如何行使委托贷款合同中权?委托人能否向人主张债权?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结案?在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贷款通则》(96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依此规定,因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实践中呈上升态势。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当前经济形势影响,实体经济经营较为困难,企业将资金用于放贷牟利往往能产生较从事实体经营更丰厚的利润,但又苦于直接从事借贷业务仍受当前法律、金融法规及政策的限制,故不少非金融企业为了寻找资金投资渠道,就看上了委托贷款这种投资方式。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信贷规模限制,本身的信贷资金有限,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不仅能收取手续费还不用承担风险,故银行业也乐于开展此类业务。三是企业之间直接资金拆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项下的因主合同无效也当属无效,相关的抵(质)押登记部门也不予办理相关的抵(质)押登记,这无疑增大了贷款人的资金风险。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由于名义上的贷款人为银行,办理相关的抵(质)押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操作障碍,贷款人认为能够保障其资金安全。四是在当前民间资金相对富有的情况下,还大量存在以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的情景。
  为依法妥善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防范民间资本披上&合法&外衣从事资金融通,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不容忽视: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看后心情如何:
相关文章阅读相关咨询推荐咨询专业律师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网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频道热门知识排行
频道热门法规推荐
扫一扫,关注法律快车微信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乔文东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公告_网易财经
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乔文东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公告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证券代码:002489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乔文东的公告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重要内容提示委托人: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托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人:乔文东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用途:购货期限:日至日利率:年利率9.3%一、委托贷款概述1、根据日召开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继续利用闲置自有资金择机进行低风险投资理财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长在不超过6亿元额度内行使利用闲置自有资金择机进行低风险的投资理财业务的决策权。日,公司与乔文东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702),利用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向乔文东提供委托贷款;3、公司与乔文东无关联关系;4、公司本次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进行委托贷款,占公司最近一期(2012年)经审计的总资产1.16%。二、借款人基本情况乔文东先生,中国国籍,为杭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80,以下简称“新世纪”)的股东,截至2013年底持有新世纪11,602,452股,占总股本的10.84%。三、委托贷款的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2、贷款用途:购货3、贷款期限:日至日4、贷款利率:年利率9.3%5、贷款偿还:按季计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6、担保措施:乔文东以其持有的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80,以下简称“新世纪”)835万股股票为该项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浙江沃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为该项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资金来源本次委托贷款的资金为公司闲置的自有资金。五、委托贷款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1、委托贷款的目的提高闲置资金利用效率和收益,进一步提高公司整体收益。2、对公司的影响在确保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建设等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利用闲置自有资金择机进行低风险的投资理财业务,不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有利于提高闲置资金利用效率和收益,进一步提高公司整体收益,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六、其他事项公司未处于下列期间:(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公司承诺在此后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不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不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本次委托贷款的内容、范围与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批内容无差异。日公司向乔文东提供委托贷款5,000万元,已于日收回本息。详见日公司公告。七、备查文件1、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独立董事对三届六次董事会相关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3、《一般委托贷款合同》4、《股票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特此公告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 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证券代码:002489
证券简称:浙江永强
公告编号: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公告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重要内容提示委托人: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托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借款人: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控股”)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期限:日至日利率:年利率8.5%一、委托贷款概述1、根据日召开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继续利用闲置自有资金择机进行低风险投资理财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长在不超过6亿元额度内行使利用闲置自有资金择机进行低风险的投资理财业务的决策权。日,公司与利欧控股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9),利用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向利欧控股提供委托贷款;3、公司与利欧控股无关联关系;4、公司本次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进行委托贷款,占公司最近一期(2012年)经审计的总资产1.16%。二、借款人基本情况1、公司名称: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住所: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东楼村(台州新科环保研究所有限公司内)3、法定代表人:蔡欧美4、成立时间:日5、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369万元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7、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投资业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8、主要股东情况:王相荣出资额为7,067.6466万元,占比57.14%;王壮利出资额为5,301.3534万元,占比42.86%。9、该公司日总资产43,064.98万元,总负债32,090.44万元,净资产10,973.55万元;月营业收入0万元,净利润-85.07万元。上述数据均未经审计。三、委托贷款的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2、贷款用途:资金周转3、贷款期限:日至日4、贷款利率:年利率8.5%5、贷款偿还:按季计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6、担保措施:王相荣以其持有的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131,以下简称“”)810万股股票为该项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王相荣夫妻、王壮利夫妻为该项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资金来源本次委托贷款的资金为公司闲置的自有资金。五、委托贷款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1、委托贷款的目的提高闲置资金利用效率和收益,进一步提高公司整体收益。2、对公司的影响在确保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建设等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利用闲置自有资金择机进行低风险的投资理财业务,不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有利于提高闲置资金利用效率和收益,进一步提高公司整体收益,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六、其他事项公司未处于下列期间:(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公司承诺在此后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不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不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本次委托贷款的内容、范围与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批内容无差异。
日公司向利欧控股提供委托贷款1亿元,已于日收回本息。详见日公司公告。日公司向利欧控股提供委托贷款1亿元,尚未到期。详见日公司公告。七、备查文件1、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独立董事对三届六次董事会相关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3、《委托贷款合同》4、《股票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特此公告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 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文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因委托贷款产生的抵押权登记中受托人才是抵押权人
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银行,将自己空闲的 5000万元贷给丙公司。其中,甲公司是委托人,乙银行是受托人,丙公司是借款人。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房屋为前述5000万元的贷款债务作抵押担保。随后,甲、乙、丙持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权人为甲公司。试问:甲、乙、丙申请的以甲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该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可知,本案中,甲公司因不持有《金融许可证》,不得开展贷款业务,要将本公司的5000万元的闲置资金贷给丙公司,就只有委托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乙银行。但是,受托人乙银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按委托人甲的意思表示发放贷款,且不承担贷款风险,故受托人乙银行不是债权人,承担贷款风险的甲公司才是债权人,才是被抵押权担保的5000万元贷款债权的抵押权人。因此,甲、乙、丙申请的以甲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1.因委托贷款产生的抵押权登记中受托人才是抵押权人
《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质言之,不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不能成为贷款关系中的贷款人,即债权人。据此可知,本案中,甲公司不持有《金融许可证》,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公司发放贷款,即不能成为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该通则第七条第1句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余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质言之,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刁;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而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换言之,受托人才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贷款债权的债权人,而非委托人。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C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质言之,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纠纷时,受托人才有原告主体资格,通过起诉直接向贷款入主张权利,而委托人只能基于委托贷款协议,享有起诉受托人履行向贷款人主张权利的受托义务的原告资格,在此诉讼中,借款人是以与诉讼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非诉讼中的被告。申言之,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才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贷款债权的债权人,而非委托人。据此可知,本案中,贷款是以乙银行的名义向丙公司发放,故乙银行才是贷款债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人。概言之,本案中,虽然向丙公司发放的贷款是甲公司的资金,但甲公司无经营贷款业务资格,不能成为合法的贷款债权的债权人,以自身名义代甲公司向丙公司发放贷款的乙银行,因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贷款债权的债权人。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只能是被该抵押权担保实现的债权的债权人。质言之,抵押权人只能是债权人。因此,本案中,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人乙银行,才是因委托贷款产生的抵押权登记中的抵押权人,故甲、乙、丙申请的以甲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不能办理。
2.委托人是贷款关系中的实际债权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
本案中,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在一份合同书中载明了二份合同,一份是甲与乙签订的贷款发放委托合同,另一份是乙与丙签订的贷款合同。据此可知,甲与乙间建立的是发放贷款的间接委托关系,所谓发放贷款的间接委托关系,是指甲委托乙以乙的名义向丙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乙后,乙基于与甲建立的委托关系而将发放贷款的法律后果转归甲。《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可知,本案中,丙公司基于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知道甲、乙间的委托关系。但是,《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甲公司不持有《金融许可证》,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丙公司建立发放贷款的法律关系,即甲公司不能成为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换言之,《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部分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确切依据。申言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直接承担贷款合同后果的是受托人乙银行,而非甲公司。在贷款实务中,《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句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笔者认为,此规定只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不约束受托人与借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间的贷款法律后果,还得由受托人直接承担,受托人承担后,基于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再与委托人就此后果进行平衡。概言之,委托人是贷款关系中的实际债权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贷款关系的后果只能由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乙银行承担。
【来源】《房地产产权产籍》双月刊2016年第6期
【作者】刘守君
责任编辑:
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公众平台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贷款担保公司收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