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税种核准了允许简易征收,后来又不同意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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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增值税简易征收应当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导读:案例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依法申请适用简易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但却在4年后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增值税简易征收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A公司在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期间未从上游企业取得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取得的专用发票也已经超过认证抵扣期限,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率将高达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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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后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若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认证抵扣期限,则纳税人将承担过重的税收负担,造成不公。尽管《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税[2011]第50号)规定了一些超期可以抵扣的情形,但仍不能囊括现实中全部应予抵扣的情形。
  案例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依法申请适用简易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但却在4年后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增值税简易征收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A公司在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期间未从上游企业取得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取得的专用发票也已经超过认证抵扣期限,企业的增值税将高达17%。
  将增值税征收方式由简易征收改为按税率征收的,是否应当考虑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华税律师将以本案为例进行剖析,供各位参考。
  一、案情简介
  A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药品生产企业,成立于日,注册地位于省B市F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和销售医疗器械、医用显像剂、核素药物、生化制剂及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日F区国税局认定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日,A公司向F区国税局第三税务所提交了《A公司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申请书》,申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生产的某生物制品注射液等产品销售适用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F区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受理并同意了A公司的备案申请。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A公司对其生产的药品均按照6%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2014年9月,F区国税局直属三分局经纳税评估,确认A公司为税务稽查对象。日,F区国税局向A公司送达了《B市F区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全面稽查A公司日至日的增值税缴纳情况。
  日,F区国税局稽查局向A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A公司存在违规适用按照6%税率简易征收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A公司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增值税税款5,880,765.45元。
  由于A公司在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期间,未从上游企业取得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取得的专用发票合计税额仅也已经超过认证抵扣期限,无法抵扣。A公司认为其承担的税收负担过重,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委托华税律师代理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二、华税观点
  (一)取消对A公司的增值税简易征收,A公司无过错
  行政行为成立便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日,A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交《选择简易办法申请书》,经主管税务所审查,完成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备案手续。A公司提交申请后的长达4年2个月的期间内,税务机关均未对A公司采用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提出任何异议。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方A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也产生信赖利益。税务机关在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超过4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来损害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二来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A公司一直按照6%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大部分成本未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也未申请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过期未抵扣,是由于税务机关原因造成,A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A公司仅应承担《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按税率缴纳增值税的税收负担。
  (二)不允许A公司抵扣进项税额,处理结果不公平
  A公司成立以来连年亏损,仅近年来开始出现微薄盈利。若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后,实际承担的税负率为17%,远高于同行业的平均税负率9%,与A公司的经济状况明显不适当。扣除后A公司已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载进项税额后,A公司的实际税负率为14.0%,同样高于行业平均税负率,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项目计算口径
含税销售额(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元)
应缴增值税额(元)
补缴增值税额(元)
税负率(%)
按《税务处理决定书》
78,964,369.88
11,473,455.45
11,473,455.45
5,880,765.45
扣除已有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载税额
2,050,889.99
9,422,565.46
3,829,875.46
按行业平均税负率
5,399,273.15
6,074,182.30
1,411,887.71
  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使A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过重的税收负担,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应允许A公司抵扣已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
  (三)改变对A公司增值税征管方式,不应影响A公司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
  按简易办法和按税率征收增值税是增值税征收管理的两种方式。按税率征收增值税是综合考虑纳税人的收入和成本,按照销项税额减除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税款征收方式。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是对无法或不适合按照进销项的方法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的按照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税款征收办法。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宗旨在于平衡税负,便于税收征管。
  A公司自产微生物制成的生物制品,生产成本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销项减进项的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税率过高。因此,《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 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日,A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了《A公司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申请书》,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同意对A公司按照 6%的征收率进行简易征收。
  本案中,税务机关后经税务稽查,认为A公司存在违规适用按照6%征收率简易征收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对A公司按照增值税税率计征税款,是变更对A公司的增值税征管方式。对A公司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人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按照增值税销项减进项的征税方法,允许 A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A公司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已过期不应构成抵扣税款的障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比对后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也规定了例外,《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税[2011] 第50号)第一条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可见,规定增值税认证抵扣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尽早行使权利、抵扣税款,是出于税收征管方便的考虑,并非否定纳税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超过认证抵扣期限不是出于A公司自身的原因,A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超期不应成为阻碍A公司认证抵扣的障碍。
  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作为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价位上明显低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其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超期不得抵扣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冲突,不应当成为妨碍本案中申请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法律依据。
  三、总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比对后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实践中不可片面理解适用这一规定。纳税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因这一规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仅如此,税务机关取消A公司的增值税简易征收,仅是对A公司税收征管方式的改变,不应影响A公司的纳税义务。本案中,税务机关取消对A公司的增值税简易征收,改变对A公司的增值税征管方式,并非由于A公司的过错。A公司仅应在《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纳税义务,否则将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应允许A公司抵扣在采用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期间已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载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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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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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为加强后续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10日
    稿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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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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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审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其中明确,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得核准予以取消。为做好取消该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制订发布本公告。
  二、关于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规定
  (一)对于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为简化管理程序,将原税务审批规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即,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对照现行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办法或饶让抵免条件,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有关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二)原税务审批规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相应废止。
相关附件如下:
【】 【】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42.问: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额发生;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3.问:销售桶装饮用水适用税率是多少?;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44.问:什么是再生资源?原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
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出还本支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等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4号)的规定,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照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42.问: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额发生变化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吗?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税令16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按照《办法》第十九条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十二条要求,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和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43.问:销售桶装饮用水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4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4.问:什么是再生资源?原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是否仍可按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第二条规定,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45.问:为了外地客户购货方便,公司将货物移送到外地的仓库,客户购货时,货物直接从当地仓库发出,此种情况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销售行为,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里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46.问: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7.问:典当业销售典当物品应交什么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8.问:修订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销售额划分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49.问:受托开发的软件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50.问:销售软件产品随同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缴纳增值税。
51.问:汽车销售企业提供代办保险服务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因此,汽车销售企业提供代办保险服务收取的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52.问: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维修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5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有那些?与原来相比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与原条例相比,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4.问:哪些农机享受免税政策,机动喷雾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是否都享受免税政策?
答:农机的范围包括拖拉机、土壤耕整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种植机械、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收获机械、场上作业机械、排灌机械等共十四类机械。但农用汽车、机动渔船、农机零部件等不属于农机的范围,上述提到的机械均属于农机范畴,可以根据相关政策享受免税。
55.问: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56.问:从本县某乡镇搬迁到本县另一乡镇,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答:企业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时,只要按照规定办理以下相关涉税事务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也不需要注销企业的金税卡。即:企业迁出前必须完成迁移当月的征期抄报税工作,然后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申请,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确认迁出企业已完成迁移当月的征期抄报税工作,经审核同意后填写《税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联系单》一式两份,一份由迁出地主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迁出企业送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57.问:承租人或承包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58.问:供电公司收取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章用电罚款,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供电公司收取的用电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章用电罚款是用电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应按规定并入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
59.问:分支机构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吗?
答: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各自独立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1)分支机构独立申报纳税的;(2)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和取得专用发票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60.问:对盘盈的存货是否需要补征增值税?
答:存货盘盈不构成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发生存货盘盈时不需要补征增值税,但在实现销售时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61.问:代购货物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62.问:超市按照货物的销售比例向厂家收取的收入如何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63.问: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64.问: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有应税收入及免税收入,进项税应该如何转出?
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65.问:一家建筑公司提供自产的钢结构厂房同时负责安装,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6.问:燃气公司向业户收取燃气开户费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67.问:沥青混凝土是否属于商品混凝土,可否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68.问:汽车清洗是属于维修业还是服务业,应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交通部关于对&关于明确车辆清洗业管理职能的请示&的复函》(交函公路〔号)规定,汽车清洗业是汽车维修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问:1~3-1997)明确规定汽车清洗是进行车身清洗、除尘、除垢、打蜡、抛光等作业的统称,是汽车维修专项修理业务的主要作业项目之一。依据该规定,汽车清洗属于汽车维修业,应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缴纳增值税。
69.问:自然灾害损失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这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70.问:拍卖行受托拍卖货物,向买方收取货款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于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71.问:从河里抽采沙子销售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自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从河里抽采的沙子属于未经加工的建筑用天然材料,也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因此,销售从河里抽采的沙子应缴纳增值税。
72.问:企业整体转让是否交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73.问: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应如何办理退税手续?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自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3)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74.问:销售哪些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75.问:国家在水泥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上有哪些变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自2008
年7月1日起,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对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的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包括水泥熟料)停止执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要是因为立窑法工艺生产水泥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技术,而且在实际中存在能耗高、污染重、产品质量不稳定等缺点,为了更好地体现产业政策导向,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起取消了这项政策。
76.问:纳税人申请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需要什么部门认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规定,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77.问: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是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78.问:哪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新纳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新纳入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污水处理劳务,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热力,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和高硫天然气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热力,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79.问:文化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2)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3)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6)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7)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各类资格考试、高等教育、中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生活休闲娱乐、常见税务问题问答09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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