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搬迁户口补偿标准户口误工费的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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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误工费可否比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甘传荣&&发布时间: 10:40:23
  【案情】
  日,原告尧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尧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农村户口,受伤前在家务农。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对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从事农业生产,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要求按照江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近行业即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分歧】
  农民误工费可否比照相近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民为家庭承包经营,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为城镇非私营单位,主要是非私营的农垦、林垦等企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比照相近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农民与城镇非私营的农林牧副渔职工都是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生产,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相近行业。另外,农民人均纯收入反应的是农村居民家庭的人均纯收入。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农民误工费应按城镇非私营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规定,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民虽为家庭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但与统计学上的城镇非私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一样,主要从事的还是农业、林业、渔业或者牧业生产,可见农村居民的生产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副渔是相近行业,可归纳于广义上的农林牧渔行业。
  其次,统计学上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反映的是农村居民家庭的人均收入,并非农村劳动力的纯收入。统计学上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指的是按农村人口平均的“农民纯收入”,反映的是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水平。 这里的农村居民包括没有劳动能力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人。农民人均纯收入是家庭劳动力创造的家庭纯收入除以家庭人口的收入。在数额上,单个农村劳动力创造的纯收入当然大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把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农民误工费计算依据是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
  最后,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农民误工费, 与现实生活中农民劳动力价格严重脱节,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相悖。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892元,平均日纯收入为19元。2011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153元,日平均工资为55元,虽然农林牧副渔行业为各行业工资中的最低标准,但相比农民人均纯收入,与现实生活中农村劳动力实际价格还是比较相符。
责任编辑:元春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薄鹏飞
  【案情】
  日18时许,被告C公司职工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同向原告梅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两车刮擦,致原告因电动车失控侧翻身体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C公司所有,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另,原告梅某系农业户口,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
  【分歧】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医疗花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系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劳动,能够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自食其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劳作,影响耕种生产的收入或者因由他人代工产生花费等,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
  被告方意见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再参加劳动,可视为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其收入也就不存在,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当获得有关误工费的赔偿。
  【审理】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原告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且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独立于子女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自动履行完毕。
  【评析】
  在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上,误工费经《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确立。通说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接受诊治,不能正常工作或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正确理解和适用误工费赔偿制度,应从其立法目的入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但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显然是对受害人因伤临时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
  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定性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定残或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核心在于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造成的受害人收入上的差异,这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应审查和考虑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查明近期收入状况的,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要准确理解及适用误工费赔偿应认真把握以下递进而必要的三个前提条件:首先,应当肯定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其次,受害人因治疗等误工与人身受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或家中养病致自己不能正常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这有利于避免不当扩大“收入损失”的范围。再者,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遭受了收入预期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有损失才有赔偿,如受害人虽因伤误工但没有影响日常收入,即未受到损失的,则不能获得赔偿,至于损失大小及数额的确定,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法院适用国家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回到前述案例争议的问题,即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笔者认为应当赔偿。
  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民法上“误工”的“工”,应指有价值、可能获得相应收入回报的一切社会劳动,农业生产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农业劳动者收入显然不确定,但其劳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农田收获农产品的家庭消耗或出售所得收入,并未体现为即时的劳动报酬所得,对整个家庭生活的价值自不待言,对社会也有一定经济价值。农业劳动者因受伤接受治疗,不能进行的日常生产劳动,耽误的劳动或由家属完成或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劳动隐性价值或劳动支出应当理解为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了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
  第二,误工费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仍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这样,误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为依据。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其收入并不以固定工资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很难认定在误工期间究竟丧失或减少了多少收入,司法实践中,主要应当看其在受害前有较为确定的劳动及利益收入,误工期间是否能够持续获得,因此,农村居民误工损失的确定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即使不能举证证明其准确的平均收入数额,也可根据法律拟定的农村劳动力的日收入标准,认定受害人耽误劳动可能获取的收入价值。
  第三,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而在农村,即使六、七十岁的农民还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赡养。这些从事正常农业劳动、帮助家庭生产生活取得收入的人,因遭受人身侵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片面以确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生产劳动收入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前述案例中,原告梅某在事故发生时即是从农村驾车拉农产品来县城销售回家途中。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梅某系农村妇女,事实上受害前也与老伴一起参加田间劳动,从事农田耕种、农产品销售,虽无固定收入,但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显然有劳动能力,仅以超过六十周岁为由否认其受伤住院治疗影响劳动收入的事实,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分析,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保险公司应当以受害人梅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案件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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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潍坊 临朐县发表时间: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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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作者:郑瑞斌&&发布时间: 11:05:46&&&&笔者在审判实务中遇到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日,被告郭三刚驾驶皖CE1823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西侧时,撞到沿东海大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邓程氏,致其受伤。郭三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程氏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04元、护理费3993元、误工费8664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917.04元。被告郭三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暂住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邓程氏的赔偿标准的认定究竟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对此,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以收废品为生,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5.55元/天。按此计算误工费应为90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664元,未超过合理标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以收购废旧物品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52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49.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三刚赔偿80%为1253.94元。本案的一审判决经过被告上诉已经得到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在本案中的矛盾点集中体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即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暂住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一审及二审邓程氏提供的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笔者就其中的争议点发表下个人意见:1、“合法暂住证明”不应当仅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合法暂住证明”并非专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就居民的暂住身份而言,相关的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以及流动人口管理站等均是有资格证明的单位,它们的证明同样具有合法性,应当属于“合法暂住证明”的范围。保险公司将“合法暂住证明”等同于暂住证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2、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就是农村户口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二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这两个看似简单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却较大,笔者在此选以下二点略作分析:(1)城镇的界定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将县级机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社区居委会所辖区域界定为城镇,而将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界定为农村。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如此划分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就蚌埠市而言,市辖各区均已包含乡镇,而乡镇所辖既有村民委员会,也有社区居委会,如按上述划分,将导致同一区域收入、消费水平基本相同的居民适用不同标准,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应明确在城市行政区划内不管是村民委员会,还是社区居委会,均应界定为城镇。就该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针对原告所举村、乡证明做出了恰当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2)两个条件的关系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如此理解的。但该规定却导致在城镇学习的大学生、在城镇生活已过退休年龄的老人以及长期在城镇生活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农业户口群体,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这与他们所处的生活、消费环境不相符,显然不合理。鉴于此,各地法院在执行该规定时,遇到上述情况大部分采用一些变通的办法,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将两个条件并列起来,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也可以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如此,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符合未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发展趋势。第1页&&共1页编辑:李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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