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和仿冒商品,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品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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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作者:马兵  时间:  浏览量 151  评论 0     
辩& 护& 词&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之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事实方面:本案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天津长征五金轴承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管人员;起诉书指控的针对部分品牌轴承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涉案轴承产品的价格认定有误。&
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部分,本案事实方面。
一、本案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天津长征五金轴承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管人员。
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单位犯罪应符合以下四项条件:
(一)主体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
(二)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四)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主体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7月注册成立了天津市长征五金轴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长征公司)并任公司负责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长安路6号&。
根据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记载,长征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等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成立的条件。公司成立以后,以经营轴承产品为全部业务。该公司为有限责任性质,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合法性。长征公司是在正常经营国产正品轴承的同时涉嫌销售假冒进口品牌的轴承产品,并非是以销售假冒进口品牌轴承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这一点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公司员工李某、韩某、邓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长征公司客户韩某、张某、柏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其所有的销售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相应的,张某某也是为了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而购进假冒进口品牌的轴承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在庭审调查阶段所出示的有关证据,如长征公司的发货单据、销售记录等,都记载标明张某某的销售行为是以长征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而非是以个人名义。
&(三)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根据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注册成立了天津长征五金轴承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负责人,同时,本案证人即长征公司的员工李玉春、韩全乐等人也正是张某某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的负责人。因此,由张某某决定并组织实施的相关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客观表现形态。
&(四)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14条,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两种。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完全可以由单位来构成。被告人张某某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相关销售行为,因此,本案中长征公司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相应,张某某也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管人员。
二、 起诉书指控的针对部分品牌轴承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三个品牌的假冒轴承产品,分别是&SKF&&NSK& &FAG&。但是根据本案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载,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仓库中查获的假冒商标轴承产品只有&SKF&&NSK&品牌,并没有记载&FAG&品牌的轴承产品。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FAG&品牌的轴承产品缺乏事实根据,无法认定。
三、涉案轴承产品的价格认定有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SKF&、&NSK&、&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同时,根据&SKF&、&NSK&、&FAG&生产厂家估价,张某某被查扣的涉案轴承共计81149套,价值人民币元。
辩护人针对&SKF&、&NSK&、&FAG&公司的估价程序以及最终的价值认定持有异议。
(一)公安机关完全经由被害单位针对涉案轴承进行估价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价值中立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根据该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某案过程中存在两点问题:
一是抽样取证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直接允许被害单位&SKF&、&NSK&、&FAG&公司进行抽样取证,以鉴定涉案的库存轴承是否为&SKF&、&NSK&、&FAG&公司生产或指定销售。
二是没有进行必要的价值鉴定。综观本案,对于涉案轴承的价值,公安机关完全采信了由被害单位出具了价格证明,并将其作为唯一的价格证明材料。对于这样一项明显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没有委托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不争的事实,其行为也必然侵犯了包括&SKF&、&NSK&、&FAG&在内的三家轴承生产企业的利益。因此,张某某与&SKF&、&NSK&、&FAG&是有着利益冲突的矛盾双方。那么,既然双方具有矛盾冲突,就不应当完全经由其中的一方出具证明以证实另一方的侵害行为。
《起诉书》关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载明:4、相关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即为&SKF&、&NSK&、&FAG&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据材料。基于此,公安机关将被害单位出具的涉案轴承的价格证明作为本案认定涉案数额的重要并且是唯一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材料违反了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的原则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该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应当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偏见和不公正。本案直接由被害单位出具价格鉴定明显不公正,违反了价格认定的中立性原则。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该项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定程序。辩护人认为,即便是公安机关需要参考&SKF&、&NSK&、&FAG&公司的产品价格,也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通过在国内市场上随机购买或进行市场调研的方式以确定涉案产品真实品牌所对应的价值,不应该有被害单位自行出具。
(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SKF&品牌轴承的生产厂家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严重失实,其轴承产品在市场上的实际售价远低于书证材料中的价格,从而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其于两个品牌的轴承产品的生产厂家出具的价格证明同样严重失实。
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出资经由天津旺国轴承有限公司向天津欧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21件(套)&SKF&品牌的轴承产品。这里特别说明天津欧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是&SKF&在天津授权销售其产品的企业。根据欧瑞斯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记载,相应型号的轴承产品的价格均远低于书证材料中&SKF&公司提供的出厂价格。据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SKF&公司其余涉案产品的价格同样存在虚高的情况,以及另外两个品牌的企业所提供的书证材料中的价格同样存在虚高的情况,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市场销售价格。
(三)具体到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应当结合张某某的定价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涉案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可以使用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解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销售数额&的问题。即&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提供关于涉案轴承产品的标价。
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以及律师会见期间,均反映其在销售假冒品牌轴承过程中,为了经营方便,对每一种型号的轴承产品的进价及销售价格都有记录,共分为上、下两册,并且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价格纪录的上半册,其中的下半册在庭审调查阶段辩护人也已经向法庭提交核实。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有相关价格纪录,可以查询其产品定价,以反映其涉案产品的价格。
其次,在无法认定涉案产品标价的情况下应当由鉴定机构针对涉案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本案关于涉案轴承产品的价格并没有任何的鉴定内容,被侵权厂家的证明并非鉴定的形式,而涉案物品的价格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又具有重大的影响。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针对被侵权生产厂家出具的价格证明,随即抽取了部分&SKF&品牌型号的轴承产品,并向天津市场经斯凯孚(中国)(SKF)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商购买了部分产品,其实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SKF&公司向办案机关的报价,且差额悬殊。以此反映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由被侵权厂家出具的涉案轴承产品的价格证明明显失实。辩护人再次提出本案中有必要对涉案轴承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量刑方面
一、本案属于全案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本案只有到销售行为终了时,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假冒轴承产品的行为。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他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辩护人的几次会见中,都流露出对自己行为的歉意,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津XX律师事务所
2012年9月29日热门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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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种类有哪些,怎么认定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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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和某些其他罪名存在相似之处,比如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如何理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  1、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  2、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  3、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4、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  5、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实施假冒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后罪侵犯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实施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且销售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触犯了假冒商标罪。对于此种情况,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刑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  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服务电话:400-浅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疑难问题分析;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一、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关键是行为人是否侵;也让众多消费者望其项背;如在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王某所销售;二、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进货手续不齐全,应有的发票、收据、合格证、质
浅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疑难问题分析
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该类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侵犯了相关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企业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应引起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在办案实务中,对以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标准将有助于此类案件的办理。
一、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是销售者对消费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伪劣产品是准确定性的关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该罪名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从事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行为人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在主观上具有假冒、欺诈的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的产品,且差距明显。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关键是行为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诸多名牌产品日渐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可其因附加值高造成的高昂的售价
也让众多消费者望其项背。这就使假冒名牌商品大行其道。假冒品牌商品之所以有市场是因为它可以以低廉的价格吸引追求名牌却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消费者知假买假,以满足自己消费名牌商品的心理。
如在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王某所销售的“三星”手机外观有三星注册商标,实际外观功能与正品三星手机有区别,真品为大屏幕,王某所出售的“三星”牌手机是小屏。其销售的“苹果”手机,外观和真品不一样,真品苹果手机电池不能拆卸,而王某所卖的“苹果”手机电池可以拆卸且能更换。王某所销售的手机具有手机的使用性能,并且外观与真品不同,根据王某的供述,购买他所出售的手机的消费者基本都是知假买假,销售价格比真品手机低廉,而且王某也会主动告诉消费者其所销售的“三星”和“苹果”手机是山寨手机,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消费者也是出于追求品牌的心理而购买和使用。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不明知的,即使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该罪。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认定标准有:销售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的长短、销售数量、进货渠道、进货手续、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者的年龄、学历、社会阅历等因素。如果销售者进货渠道没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进货手续不齐全,应有的发票、收据、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单据缺失,销售者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同种正品的市场正常进货价格,商品的外包装不完整、缺少正品应有的形式,则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仍以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为例,王某对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销售的都是山寨手机,外观和功能都与正品手机不同,并没有销售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而是普通的山寨手机。对于王某主观要素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2012年7月份之前王某一直销售诺基亚等品牌正品手机,2012年7月份之后,总有顾客到其摊位上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有山寨的“三星”及“苹果”手机出售。犯罪嫌疑人王某也知道如果手机上没有“三星”及“苹果”手机标识,顾客就不会购买。(2)所谓山寨手机是指一些小的手机厂商依靠模仿并加以创新,以极低的成本模仿主流手机品牌产品的外观或者功能而生产的手机。王某的进货渠道是深圳民通手机市场,从该市场王某只购进带有“苹果”图形商标、“S∧MSUNG”、“S∧MSUNG三星”等三星系列注册商标的手机。从其进货渠道来看,并非从正规的渠道购进“三星”及“苹果”手机,从其购进的手机外观来看,每款手机均带有“苹果”图形商标、“S∧MSUNG”、“S∧MSUNG三星”等三星系列注册商标,这些手机并非其辩称的山寨手机。(3)从王某对手机销售行业的认知程度来分析,在其销售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之前,其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三层租的摊位销售了一年的正品手机,根据其所处的
市场环境及其从业经验、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认定王某为了谋取更大的利润,满足消费者知假买假的需要,明知假冒“三星”及“苹果”品牌的手机而对外销售,其销售的并非山寨手机。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解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三、如何确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
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 “货值金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货值金额”是以标价或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非产品的进货价格。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证据一般分为三种:一是注册商标被侵权方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二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三是由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格。价格鉴定机构因其是中立的第三方且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出具的鉴定意见会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关司法解释也认为对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予以认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查其是否具有证明能力,要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
定依据是否准确、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完整。证明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证据材料,应当将其作为审查鉴定意见的一种参照。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的货值金额:一是从犯罪嫌疑人犯罪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记录。二是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商品上有标价的,依照标价确定货值金额。三是没有销售记录、商品标价的,有证人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销售商品的价格,且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结合所售商品的场所等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陈述的价格认定更为适宜的。四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销售价格的供述相一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结合所售商品的场所等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认定更为适宜的。五是通过侦查,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找到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销售价格的购买人或者其他证人,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稳定的,则依照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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