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书记和村长大还是书记大是亲叔侄可以一起工作吗

上诉人何文华与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原审第三人何文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上诉人何文华与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原审第三人何文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华。
委托代理人何桂萍。
委托代理人苏立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铁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军。
委托代理人孙凤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
原审第三人何文东。
委托代理人史宝华。
上诉人何文华与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原审第三人何文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三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判后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13)葫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兴民三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何文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萍、苏立春,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梅,原审第三人何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史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何文华(乙方)代表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五人与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甲方)主任刘凤海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个人的开荒地承包给乙方开发虾池,并达成如下条款:一、土地地理位置在宏海开发南大堤外,东西长陆佰米,南北宽叁佰米,减去西南角后,剩余面积为壹佰伍拾亩。二、土地承包期为叁拾年,由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始至二0三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三、乙方每亩地每年须向甲方交纳土地承包费壹拾五元,全年应交款贰仟贰佰伍拾元。四、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承包土地合同书》签定后,何文财、张洪军、何铁平等人分别与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原荒地的使用人何强、陈洪生、张春林、史玉柱签定荒地转让协议,赔偿了荒地使用人不等的经济损失。2005年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养殖公司老板陈宏带钩机施工时,何文华肯定施工的地方是他和何文财共同从红石村承包的荒地,并阻止了施工。2006年11月份,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与何洪利、高健签定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取得了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同意,《协议书》内容为:“今有何文才、何文华、何铁平、张红军,红石村河南承包土地(荒地)转让给何洪利20亩,转让费每亩4000元,已达成协议,永不反悔。”土地的具体位置东至陈宏地界,北至大坝……。何洪利将土地转让费80000元给付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后,日何铁平、何文东经手用何洪利给付的土地转让费向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交纳了9000元土地承包费,同日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将9000元承包费交到钓鱼台办事处。日何文华、何文东之父何香在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因涉嫌犯罪均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情况下,向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8000元。
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同承包土地之后,对土地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使用。2011年11月,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对共同承包土地进行使用时,与何文华之父发生纠纷,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认为该承包土地经营权应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同享有,何文华不应独自占有该承包土地,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土地经营权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有,并以何文华擅自对该地进行占有和处分,无法实现共同经营为由,请求对共同承包土地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何文华与红石村委会于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虽乙方只有何文华一人签字,合同上未体现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东的名字,但从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提供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书》看出,红石村委会(甲方)同意将个人的开荒地承包给乙方开发虾池;证人刘凤海证实何文华是代表五人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证人何强、陈洪生、张春清、史玉柱证言证实,何文财、张洪军、何铁平等人分别与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原荒地的使用人何强、陈洪生、张春林、张春清、史玉柱等签定荒地转让协议,赔偿了荒地使用人不等的经济损失;何文华在日公安机关办理602专案过程中对此承包土地陈述,2005年他和何文财阻止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养殖公司老板陈宏带人施工的地方,是他和何文财共同在红石村承包的荒地,当年他和何文财通过红石村主任刘凤海签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十年,何文华陈述,证人刘凤海证言,能与《承包土地合同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人何洪利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与何洪利、高健签定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证人张永关于土地转让给何洪利的证言,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辽德司文检字第114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日给何铁平出具的交纳土地承包费9000元收据,上述证据形成的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2006年11月份,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同将从红石村委会承包的荒地,东侧与陈宏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养殖公司相连接位置的土地承包给何洪利20亩,这与原《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一条土地地理位置在宏海开发南大堤外相一致,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何文华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上签字是代表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五人的行为,何文华代表五人与红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从合同生效时就共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共同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对土地经营权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故对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要求确认该承包土地经营权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对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请求对按份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同从红石村委会承包荒地150亩,除五人共同转让给何洪利20亩外,剩余1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由五人按份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何文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抗辩的事实成立,故对何文华及何文东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一、日,何文华以自己名义与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土地地理位置在宏海开发南大堤外,东西长陆佰米,南北宽叁佰米,减去西南角后,剩余面积为壹佰伍拾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第三人何文东共有;二、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共同从红石村委会承包的荒地150亩,除五人共同转让给何洪利20亩外,剩余1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何文东按份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何文华负担。
上诉人何文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两份协议书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仍将协议书作为证据采信错误,同时上诉人对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何文华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对于证人刘凤海、张永、何强等人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有矛盾,或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94条、105条是错误的,适用物权法前提是有明确的物权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方面的证据。三、原判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纠纷有误,案由规定中没有此案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转让协议书》与日的《证明》混为一谈,进而得出错误的判断。上诉人在刑事讯问笔录中承认和被上诉人承包村中150亩土地构成自认。二、在法院依法认定五人对该地共有的情况下,因各方已经无法共同经营,依法分割是正确的。三、案由是为审理案件而创设,不属于民事案件程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何文东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50亩土地是否为上诉人何文华与三被上诉人共有,从承包150亩荒地的外在形式上看不符合共有关系,从150亩荒地的承包合同书及06年、09年交承包费的收据等形式上来看,合同书仅何文华一人签字,也不能证实是共有关系。从承包150亩荒地的实际经营来看,换句话说通过三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来判断,也不能证明是共有关系。
本院对本案诉讼证据的审查:
原一审诉讼中(即(2012)兴民三初字第00832号),原告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收据为日交日至日4年承包费9000元,收据底部注明“经何文东、何铁平交款”。证明涉案土地系五人共同承包经营。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意见:当时何文华打架出事,由其姐出钱何铁平代交。2、日《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村民代表建议书》。转让协议内容:今有何文财、何文华、何铁平、张宏军承包红石村河南荒地转让给何洪利20亩(东至陈宏界、南至何文华界、北至大坝,西至何文华界)、年限为何文华等与红石村河南荒地2032年,转让费一次性付清,均已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承包协议人何洪利,转让人何文财、何文华、何铁平、张宏军,日。复印件可见村委会盖章,张永签字同意转让。证明共同承包人将其中的20亩转让给何洪利,其中三原告及何文华在该地转让方处签字。村民代表(11人)对此事实签字确认。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并鉴定。3、日红石村委会证明,证实日何文华为代表签订合同,同时还证明对原在该承包土地范围内开荒的陈洪生、何文喜、史宝柱、由张洪军、何文财、何铁平给予补偿。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意见:2002年张永不是村长、书记,也不是代表。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两份。原红石村主任刘凤海、书记刘德福在笔录中证实涉案土地系五人共同承包经营,该片地在承包之前就有村民开荒耕种,村委会告知对开荒户的补偿由承包人自行处理,村里不负责。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5、《支付土地补偿款收据》三份及陈涛、史宝柱、张春清证人证言(出庭)。证明原告对原开荒人给予了补偿。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联。6、张永证言(出庭),证实2006年何文财等五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何洪利20亩,都是本人签字。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张宏军是亲叔侄关系,对签字盖章提出鉴定。7、证人何洪利出庭证言:三原告转让给我的,地在大坝,这个地我从事养殖,村里知道我用这地。转让协议原件押在海滨信用社了,四人都是本人签字。他们一起去找的我,其中谁的我不知道。村民代表是事后挨个找签的字。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质证要求对协议鉴定。8、证人刘玉安证言(出庭):2011年8月份何文财雇我钩机挖鱼塘,挖了一个多月黑白干,期间遇到过一个老爷子。9、证人刘忠兴出庭证言:2011年8月份,我的铲车在何文财鱼棚那干活10天左右。被告何文华及第三人何文东对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证人不清楚涉案土地由谁承包,与本案没有关联。10、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转让协议书原件内容为:今有何文才、何文华、何铁平、张红军红石村河南承包土地(荒地)转让给何洪利20亩,转让费每亩4000元,已达成协议,永不反悔。承包协议人:何洪利、高健,转让人:何文财、何文华东、何铁平、张宏军。何洪利下书:只许一份下不生削可以收回。村委会盖章,张永签字同意转让。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转让协议明显不一致,属伪造证据。
原审被告何文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1、证人刘德顺到庭作证:交承包费时是我带老爷子(何文华父亲何香)交的。2、日,经手人何香交款收据:收何文华承包河南地日至日8年承包费18000元(每年2250元),收款人红石村委会盖章。3、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四份:刘德福笔录:年任红石村书记,当时是何文华自己去我家找的我,想承包河南的地。然后我和刘凤海、常仁鹤、何文华去的现场。我说何文华要承包就包给他吧。我就让刘凤海、常仁鹤具体负责。承包地的东边有刘德顺,具体在哪不知道。杨玉田笔录:何文华自己找我画的承包地的示意图,承包地的东边是刘德顺的开荒地。承包地是我量的,大约150亩。何文志笔录:2004年以后任村会计、文书,公章由我保管。2006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我盖的。常仁鹤笔录:1986年-2004年任村会计,任村书记。当时何文华先找的刘德福,后来刘德福、刘凤海和我说的,就说何文华承包,没说别人。
重审后原审原告提交了日公安机关讯问何文华笔录:2005年我将兴达海产品养殖公司施工的钩机钥匙拔了,我不让他们施工是因为他们老板陈宏带人施工的地方是我和何文财共同承包的地。当时我和何文财通过红石村主任刘凤海签的承包合同,签了30年,准备挖鱼塘。
原审法院于日在凌源第二监狱询问何文东笔录:日签合同时在场,是何文华一个人包的。当时是想过大家一起承包,但后来因为补偿款还是别的事就我哥自己承包了。日交9000元承包费是我哥叫我交的,当时我钱不够,就从何铁平借点,收据上为什么有我们两个人名我不清楚。复印的《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原本上不是我签的名,也不知道是哪块地。
原审法院日在晋中监狱询问何文华笔录:当时就跟村里签了一份合同,在我家里,开庭时可以提交。9000元承包费是我出的,当时他们都在我沙场干活,我把钱拿给我弟弟帮我交的,2006年以后这块地就让我父亲何香经营。《转让协议书》(指复印件那份)及《协议书》我没签过,承包给何洪利这件事有,我们也签了协议,但不是这两份,是我单独给何洪利写的,我手里有没有记不清了。何洪利这块地在争议的150亩东边,在陈宏土地的西边,不在150亩之内。
原审法院日询问何洪利笔录:我不是从何文华个人手承包的土地,2006年冬天我找的何文财想包块地养鱼,这块地是何文财、何文东、何文华、何铁平、张宏军从村里共同承包的。这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没有日期这份是转让土地时签的,后来由于政府给我们办棚照必须有四至和日期,所以才写的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写的时间比第一份协议提前了,写的日。
原审法院日询问张永笔录:何洪利把这土地转让后要办棚照,原来的协议书没有日期和四至,何洪利又拿来补充的这份转让协议,这上有四至和日期,我在这上就签字了。
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协议书》上转让人处“何文华”的签名字迹是何文华书写;《协议书》上转让人处“东”字是否何文东书写不能确定;日证明上“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文。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日,何文华(乙方)与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个人的开荒地承包给乙方开发虾池,并达成如下条款:一、土地地理位置在宏海开发南大堤外,东西长陆佰米,南北宽叁佰米,减去西南角后,剩余面积为壹佰伍拾亩。二、土地承包期为叁拾年,由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始至二0三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三、乙方每亩地每年须向甲方交纳土地承包费壹拾五元,全年应交款贰仟贰佰伍拾元。四、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
另查明,2006年11月份,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何文华与何洪利、高健签定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取得了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红石村民委员会同意。《协议书》内容为:“今有何文才、何文华、何铁平、张红军,红石村河南承包土地(荒地)转让给何洪利20亩,转让费每亩4000元,已达成协议,永不反悔”。土地的具体位置东至陈宏地界,北至大坝……。
2011年11月,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欲经营本案所涉土地时,遭到何文华之父何香阻拦。故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涉案土地是其与何文华、何文东五人共同承包,因其经营权益受损,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三人与被告何文华、第三人何文东五人共有,并对承包土地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红石村委会与何文华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何文华个人承包,还是何文华与何文财等人共同承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何文财等人主张共同承包经营的主要证据是提交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一次交承包费收据及与何洪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据此主张转包何洪利的20亩土地在150亩承包范围内,共同承包事实成立。经本院审查,《承包土地合同书》体现是何文华个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体现其他承包人;第一次交纳承包费收据底部注明“经何文东、何铁平交款”,故不能以此证据认定何文财等人交纳过承包费。重审后原审原告何文财等人提交了日公安机关讯问何文华笔录,主张何文华对共同承包事实给予自认,但何文华该笔录系在刑事专案中的供述,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审法院日在晋中监狱询问何文华时,何文华否认了之前供述,认为何洪利这块地在争议的150亩东边,在陈宏土地的西边,不在150亩之内。诉讼过程中当时签订承包合同现场制图人杨玉田、常仁鹤到庭予以证实150亩荒地不包括何洪利的地方。刘凤海(村主任)、刘德福(村书记)的证言前后发生变化,且相互矛盾,故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因公章鉴定为假,且签字人张永与张宏军系叔侄关系,故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转让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共同转让给何洪利的土地在何文华承包的150亩土地之内,进而亦不能证明何文财等人主张的与何文华共同承包村委会150土地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证据,但绝大多数证据均是诉讼前后补充的证据,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始证据仅为《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及承包费收款收据。原审原告何文财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认定之内。
综上,上诉人何文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90元,由被上诉人何文财、何铁平、张洪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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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官方微信备孕中杭州市村书记在位有三十几年了,在这里称村书记为A吧!听我爸他们说前支书记就是A的父亲,提拔了很党员,老了退了之后,顺理成章A就被选为村支书了,从此之后,支书成为他的专属。在这位置上三十几年了,做的事情真是无耻,和村长几个人贪污上面拨款,却不给村民干实事。比方说村里有一片很大茶山,每年国家都会发一笔补助,一车车国家发的肥料他们也自己私下分了。还有国家给村里拨下好几十万的建设农村风景区的钱,我们村民也是看不到。他们帐目很少公开的。国家到底拔了什么款,多少钱,全都不透明的。还有,每次国家拿钱让村里做水泥路还是污水处理,他们自己和村里头那几个承包人一起弄,明着是别人承包,暗着从中拿回扣。因为每次承包都是那几个人,别人跟本就承包不下来。那水泥路这么多年了,到现在还是坑坑洼洼的土路。这次更过份了。选副书记的时候,明明村里有一女的票数比那村长多,可是他们却直接任命前村长为副书记。因为这次村里有两年轻人出来竞选村长,如果不先给原村长弄好职位,两人怎么还能一起狼狈为奸呢?话说一个星期前,乡镇要建大型垃圾场。本来是建别的地方,那个村不让建,我们这两位听到能拨款二百来万,就去乡镇府主动要来。从乡里到我们村有一条一公里多点的公路,路面不宽,有的地两车交会都费劲,这么短的路原来就被弄了两个垃圾场的。过年的时候垃圾多的堆到公路上来,车子常常开不过。现在这两人为了钱。要来这么个工程。到时全部乡镇的垃圾都往村里来,别说臭的不行。就是安全也成为了问题。村里留有多少儿童,父母外出打工,都是爷爷奶奶接送,垃圾车多了,安全怎么办。别人村干部是为村谋福利,我们村干部是要村里遗臭万年哪,村里有十几个人组织起来反对,并在晚上去把垃圾场的水泥墙给敲了,结果村里的承包那人偷偷拿手机给拍了照。村干部报警,把他们抓了起来。这十几个人里头有一个年轻人最惨了,他是这次竞选村长中的一个,乡镇以他竞选村长,心里不舒服带头闹事损坏公共设施为由回复 16:31:10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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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高院的裁判文书,案发前,井五元就与被害人井涛在竞选村主任一职过程中产生过矛盾,之后,被害人井涛被选为该村村主任,井五元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日下午,井涛打电话找井五元到该县县城的茶楼议事。
当晚19时左右,井五元带着亲戚井斌如约来到茶楼。见面后,井涛提出,准备承包村里一项基建工程,但井五元认为,承包村里工程不应由村主任井涛一人包揽,当即提出反对,双方就此发生争执。
期间,井涛和井五元双方大打出手,井五元抄起包间内的椅子连砸井涛头部、肩部数下,直至木凳被砸坏。
此时,刚从楼下停车进入包间的井斌看到叔叔与村主任发生争执,一并与井涛撕打起来。
根据陕西省高院认定的事实,在此过程中,井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连捅井涛数刀,致井涛当场死亡。经事后鉴定,井涛系被锐器刺伤心肺及全身多处,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
随后,井五元、井斌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经侦查机关工作,井斌和井五元还牵涉另外两起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
2014年6月,渭南市检方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井斌、井五元提起公诉。
侄子自认杀人罪 获判死刑
庭审时,井斌承认,自己不是故意要捅死井涛的。
责任编辑:王一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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