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典型分析:何为上班“合理路径”

工伤保险培训讲义PPT下载_幻灯片模板免费下载
您的位置:&>&&>& > 工伤保险培训讲义PPT
工伤保险培训讲义PPT下载
网友评分:
工伤保险培训讲义PPT
文档大小:1.27MB
上传时间:05-21
文档大小:0.98MB
上传时间:05-21
PPT分类Classification
|||||||||||||||||||||
|||||||||||||||||||||
|||||||||||||||||||||
|||||||||||||||||||||
|||||||||||
|||||生物课件PPT|||
元旦节|新年|农历春节|情人节|元宵节
||||||||||
||||||职业PPT模板||最高院公报11个典型工伤案例裁判摘要汇总
最高院公报11个典型工伤案例裁判摘要汇总
& & & &案例一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 & & &案例二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裁判摘要】
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摘要】
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
最新法律知识
NO.1 湖南省政府第267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日省人民政府第2...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欢迎您来到我的个人主页!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直接打电话与我沟通。我会及时的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您所在的位置: > >
> 文集内容
解决问题总数: 1329
所在地区:广东 - 深圳
手  机:
电  话:8
邮  箱: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57476
执业机构: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中民时代广场2楼
诉讼费快速计算器
输入涉案标的( 即涉案金额 )
费用计算结果
1、主要适用于标的明确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
2、根据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元);
3、不明之处请咨询本律师。
律师所在地图
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提前上班车祸属工伤,提前下班不属工伤
作者:王明  时间:   来源:转  浏览量 0  评论 0    
案例一:提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刘某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刘某系江苏镇江某大饭店勤杂工,镇江某大饭店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日下午刘某骑自行车上班,约15:40分左右当刘某骑至镇江某大饭店附近(离镇江某大饭店20―50米)时与苏L91XX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当即,刘某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锁骨、肩胛骨骨折。
日,刘某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镇江某大饭店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镇江某大饭店于15日内进行举证,但镇江某大饭店在举证限期内未能向被告举证。嗣后仅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答辩书,答辩书上载明:1、本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某上班路途时间10分钟足够,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6点,显然不属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2、本公司的处所在闹市区,刘某虽然在本公司附近发生事故,不能排除其是逛街的可能。
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刘某因工负伤。并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某大饭店对此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某大饭店对此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参照相关规章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某于日下午15:40分左右快到原告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完全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且在合理的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某大饭店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某大饭店上诉称,根据公安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点43分之前,而刘某上班时间是16点30分,这两个时间点相差近1小时,显然刘某不是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刘某受伤时间和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之间相隔近一个小时的事实面前,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合理的上班路途时间受伤,缺乏法律条款支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明刘某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点43分之前,而上诉人单位下午上班时间是16点30分,两个时间点相差近一小时,不属于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内。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单位附近,仅距其20-50米,刘某骑自行车行驶的路线也是向上诉人单位行驶的方向,且刘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提前上班做准备工作。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刘某不是去单位上班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时段标准。一般认为,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迟到、早退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
关于上下班的路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上下班的路径原则上应以生活区域为一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点作为上下班的合理路径。
案例二:提前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
―林福胜诉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韶关中院研究室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原告(上诉人):林福胜
被告(被上诉人):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市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二、基本案情
日,广州市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韶关分公司”)与林福胜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顺业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林福胜派遣到曲江邮政局从事投递员的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日起至日止。林福胜派遣到曲江邮政局后被分配到乌石支局工作。曲江邮政局文件《关于规范实施库房异地值守(班)的通知》(韶曲邮政〔号)里有关网点夜间值守(班)人员安排及职责中规定:有库房的网点正班值守时间17:30-次日8:00,副班:20:00-次日8:00,次日上班前夜间值守正班人员应将值守情况如实记录在值守登记情况簿中。日,曲江邮政局乌石支局曾组织工作人员学习该文件,该文件的学习记录上有林福胜的签名。日,根据曲江邮政局乌石支局领导的工作安排,刘林青(正班)与林福胜(副班)一起值守夜班。该日值守夜班至23时50分左右,林福胜自称接到家里不满六个月的小孩需急诊的电话后即提前下班,但未向单位领导请假也未告知一起值班的同事。7月3日0时12分许,当林福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曲江区马坝镇潮州菜馆路口路段时,被张绍乾驾驶的粤FL21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压而受伤。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林福胜左大腿上段完全离断并毁损伤等。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1]第00034号),认定林福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日,林福胜的妻子巫月妹以林福胜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林福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和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林福胜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林福胜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件焦点
林福胜日0时12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法院裁判要旨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如何理解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明确了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日,原告按工作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值夜班(副班),值班时间为该日20:00-次日8:00。原告7月3日0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正常的下班时间长达约8小时,显然也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根据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否“因工作原因”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核心因素。原告自称因小孩不舒服需急诊而提前下班,但其提前下班时既未向领导请假也未告知与其一起值班的同事,即其不是在正常的或合理的时间里下班,也未获得单位认可或知悉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林福胜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之中的“班”,当以工作人员完成相应的任务,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前提。本案林福胜事发起因是值夜班,其完成的任务是履行工作单位的“安保”和“监控”等职责。涉及“安保”和“监控”责任的“上班”,是指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到工作地点执行“留守”任务的行为;“下班”是指在规定的工作时间结束“留守”任务的行为。所以,确定林福胜提早离开的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行为,用人单位对上下班时间作出的规定是主要判断因素之一。本案曲江邮政局制定的韶曲邮政〔号《关于规范实施库房异地值守(班)的通知》第三条有关:“……5、有库房的网点正班值守时间17:30-次日8:00,副班:20:00-次日8:00……”的规定,由于林福胜是副班,故其上下班时间为当日20点正至次日8点正。因此,林福胜在当日23时50分擅自离开值班的工作地点的行为,非次日8点下班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安保”和“监控”等职责,没有完成“值班”任务的行为。不应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行为。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编辑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条文看起来容易理解,但何为“上下班途中”限制,引发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维护受伤害职工利益定立法宗旨出发,结合 “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三要素来理解。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对 “上下班的线路”要求,这里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对“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本案中我们重点考虑的是“上下班的时间”要素,林福胜当晚值班要到次日8点正才下班,很显然其当日23时50分擅自离开值班的工作地点的行为,非次日8点下班的行为,不符合“上下班的时间”要素,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复议案例-复议应诉-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时间:日
【基本案情】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李某认为:申请人于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里明确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内容。日下午18:00时许,申请人在已经扫了十几个小时马路后感觉身体不舒服,向队长请假说有事提前回家。在回家途中由于过度劳累晕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申请人认为其摔伤是由于工作时过度劳累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李某是在提前请假回家途中不慎摔倒造成伤害的,申请人当时已经提前下班,并不属于工作时间,下班返家途中也不属于工作岗位,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又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予认定或视同为因工负伤。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受伤职工李某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处理双方争议必需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李某系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清扫员,属于该单位的合同工。在申请人李某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李某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很重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受伤事实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机关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点问题评析】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法律条文的误读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提前请假回家途中晕倒摔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来看,申请人在回家途中摔伤似乎只能接近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由于本案申请复议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申请人认为关于《规定》中热议的“上下班买菜受伤都算工伤”,那么其在回家途中晕倒摔伤也应该算工伤。但是“上下班买菜算工伤”,只属于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要符合工伤还需满足其它必要条件方可成立。  最高法解释的上下班途中买菜属于“合理路径”时,可以界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还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其他规定,即必须同时具备这样四个要素:第一,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第二,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导致;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中,必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可见,“下班途中买菜再回家”,只是符合“在上下班途中”这一要素而已,能否认定为工伤还要看是否同时满足另外三个要素。假如其他三个要素不全符合,上下班途中买菜受伤还是不可能算工伤的。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中曾明确:“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到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的唯一路径”。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把“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再进一步具体化为四种情形,而上下班途中买菜则是作为“合理路径”的一个例证,在宣传时被简化为“上下班买菜受伤算工伤”。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受伤害的情形只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之一,即“在上下半途中”,由于申请人是自己摔伤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不满足该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对提前请假回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提前请假回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申请人李某在上班后向单位领导请假,经领导批准提前下班,回家途中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申请人李某提前回家的行为,表面看不属于工作完成后的下班回家概念,但是客观分析起来,李某请假经批准后回家,与其平时上完班后下班回家是同一情形。至于李某是否真的走在回家路上,只要工伤认定部门调查时,确认其行走的方向及意思表示与上述《规定》相符,就应该推定为走在回家路上。因而,李某履行请假义务往返路途属于“上下班途中”。【办案体会】一、把握案件事实,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于能否作出正确的办案结论有直接影响。本案的关键在于劳动部门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正确。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应当围绕《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展开调查。既要看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也要看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完备。不能单单以媒体传播的“上下班买菜都算工伤”,而简单的把此类案件等同化,忽略了该项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二、正确理解立法宗旨与精神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因而处理工伤案件时,要本着“以人为本,平衡利益”的原则,对条款不应作过于机械的理解。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找准公司及劳动者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建立调解机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美团员工工伤案例分析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