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抵押贷款买车公证抵押费要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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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00:00
发文单位:司法部文  号:司发[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条 为规范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
  第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贷款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五)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抵押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借款人、贷款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财产现值;
  (七)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九)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十一)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为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员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二)抵押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三)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四)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5.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抵押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抵押责任。
  (九)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获批准。
  (十一)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十条 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二条 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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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房管所与抵押合同要公证吗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签抵押依据时已经公证过了!你在窗口所办的一切抵押手续,首先是由银行同意抵押给你房贷的!所以无需再公证了.
是不是搞得有点复杂?如果只限于两人之间,建议做个“借款抵押”公正。
特别提示:无产权证的房屋,公正无效!也不能抵押!
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固定住所。
2.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
1. 根据我国房屋所有权采用产权登记制度,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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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  妻子将房子公证替别人抵押贷款,丈夫称不知情并状告公证处
  妻子骗走公证书将房子让他人抵押贷款,做丈夫的称不知情。最近,思明区居民谢小林为此状告厦门市公证处。
  厦门市公证处则称,这是一起&诈骗案&,最近厦门乃至全国公证行业都出现了一些这样的案例。
  共有房产被公证抵押
  &我的房子竟然被人莫名其妙地抵押给银行了,我对此一点都不知道,而公证处居然还为此出具了公证书。&昨天,思明区居民谢小林(化名)向本报投诉这事。他说他已将厦门市公证处告上法庭,法院即将开庭审理此案。
  5月10日,谢小林意外地发现,今年2月有人已把他和妻子共有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了70万元。谢小林说,他感到困惑的是:自己从始至终不知道这件事,但厦门公证处却为此出具了一份公证书,证明这房子是他和妻子小刘共同委托一个叫王爱华的人,替一个名叫杨鹭峰的人的抵押贷款提供担保。
  谢小林为此将厦门市公证处告上法庭,并索赔25800元损失。
  公证处:我们被骗了
  谢小林和妻子的共有财产为什么会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银行呢?公证处为何会出这样一份公证书呢?昨天下午,记者前往厦门市公证处试图弄清这事。
  针对谢小林起诉的事项,市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告诉记者,这份公证书是他们今年2月12日做出的,是被谢小林的妻子骗走的,&当时,他妻子是带着所需的各种材料来办公证的,包括他(谢小林)的身份证,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但是,我们没想到今天他会突然找上门称自己不知道这件事。&
  原告的妻子找不到了
  &这是一起诈骗案!&厦门市公证处这名公证员说,谢小林找上门后,他们当即联系他的妻子,但却发现她留在公证处的电话一直打不通,&这肯定是心虚的一种表现,我们已经报警了。&
  谢小林的妻子到底去哪了呢?对此,谢的解释是,他和老婆自去年8月起就开始闹离婚,从那时起就不见了,直到现在他也找不到她。
  据市公证处介绍,谢小林的妻子办理这项公证时,来了三个人,一个是她自己,另一个是她所谓的委托人&王爱华&,还有一个人长得很像她丈夫。现在,那个叫&王爱华&的人也联系不上了。
  公证业遭遇类似案件
  &我们觉得这件事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两夫妻演双簧,合谋设局骗我们的公证书,然后再倒打一耙告我们。另一种可能是,谢小林确实不知道这件事,是他妻子在骗我们。&市公证处一位公证员说,此案属于何种情况目前尚不清楚,但他们会要求法院传唤谢的妻子出庭说清楚。
  市公证处负责人说,&最近厦门公证行业已经发生几起这样的案件,全国各地近期也都出现了这样的案件,这是新出现的一种诈骗,我们公证行业最近也正在研究今后怎么对付这种诈骗。我相信这些人最后肯定会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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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你说的情况可能是短期拆借,如果您做的是银行贷款。利息是客户与银行之间产生。就只能是给银行签订合同,在贷款公司只是签订委托协议。在放款以前可定是要办理公证的。我公司长期通银行合作,走的都是正规程序,执行的也是银行利息,贷款品种较多。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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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你的情况,可以起诉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诉讼的同时对房屋进行查封。但总的来说你遇到的这种情况比较麻烦,如果要继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就得先接触银行抵押权问题。建议可来电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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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同意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由于房子没有实际过户,所以相当于房主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房屋所有权依照不动产登记依旧属于房主,房主有权将房屋抵押,但由于房屋抵押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于买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可以上诉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共计支付定金10万元,可以要求房主返还双倍定金共计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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