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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政策选编(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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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政策选编(转载)
离退休政策选编(转载)&&&&
&&&&&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离退休工作政策,是各级党委、政府做好离退休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广大离退休老同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的根本保证。系统地掌握、运用、落实好这些政策是各级涉老工作部门和广大老年工作者的重要职责。为了适应助老服务工作的需要,我们选摘了部分报刊上登过的问答文章,编入中国助老网“政策咨询”栏目。
&&&&&本选编侧重选了2006年以前的相关政策,2006年以后的政策选摘部分,将于近期编入。由于有些政策已经被新的政策取代,考虑在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时,特别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可以作为依据和参考,所以对以前出台的一些政策条文酌情予以保留。实际工作中,相关规定条款前后不一致时,请予以最新文件规定的条款为准。
&&&&选编中有疏漏之处,请助老工作同仁和广大离退休的中老年朋友予以指正。
&&&&&&&&&&&&&&&&&&
全国助老委 法务部
&&& 一、离休·退休
&&& 1、符合离休的三个基本条件是什么?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的。
&&&&(国发〔1982〕62号)
&&& 2、享受什么样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 (劳人老〔1982〕10号)
&&& 3、干部退休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 (1)男年满60周年,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
&&&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 (3)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 4、国家公务员条例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年龄及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
&&&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25号令)
&&&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否参照公务员提前退休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的规定提前退休,其退休仍执行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 (人法发〔1991〕5号)
&&& 6、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如何办理退休退职?
&&&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发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 (人法发〔1991〕5号)
&&& 7、关于女干部离退休年龄有什么特殊的规定?
&&&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 (劳人老〔1987〕2号)
&&& 8、企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做法对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通知》还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谨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 (劳社部发〔1999〕8号)
&&& 9、及时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有什么规定和要求?
&&& 为继续严格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经中央同意,现就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达到退(离)休年龄,且已退出领导工作岗位,按规定应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请抓紧办理退(离)休手续。其中担任正副省(部)长级职务的干部,由各地、各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尽快提出意见,报中央审批。
二、现职干部达到退(离)休年龄后,在呈报审批免职时,一并呈报办理退(离)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任或另作安排,暂不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说明理由及留任的时间,并报任免机关批准。
三、今后,干部达到退(离)休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不再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但所在单位应在办理报批手续前通知干部本人,并由有关领导同志事先与本人谈话,做好工作。
四、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干部退出领导岗位后,被聘任做咨询、顾问工作,担任荣誉职务或民间社会团体职务的,也都应办理退(离)休的手续,不再列入在职人员编制。
五、老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地、各部门党政领导及组织人事部门要继续关心退(离)休干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愉快地安度晚年。要认真落实退(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凡拖欠退(离)休干部退(离)休费和医药费的,应限期解决。
&&& (组通字〔1995〕9号)
&&& 二、调整离退休费
10、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费各职务、级别和科教人员各增加多少金额?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及以下职务90元;工人,特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 (国办发〔1999〕78号)
11、2001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时,对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注: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3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85元至720元提高到115元至1166元。)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 (国发〔2001〕14号)
&&& 12、2001年7月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有关问题有何规定?
2001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对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规定如下:
关于增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的范围: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
关于增加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标准: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80元的,按80元增加。
关于增加退休人员退休费的标准: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员及办事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
&&& 关于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 关于增加离退休费执行时间: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关于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担负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 (国办发〔2001〕70号)
&&& 13、2003年7月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是如何规定的?
&&&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方法
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
&&&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 (国办发〔2003〕93号)
&&& 14、1999年企业离退休人员是如何调整提高基本养老金的?
从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1999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
&&& (国办发〔1999〕69号)
&&& 15、2001年1月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有何规定?
&&& 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调整范围
&&& 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
&&& 二、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2001年自行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地区,提高水平已经达到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规定调整标准的,不得再次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水平低于本通知标准的,可调整到本通知规定的标准。
&&& 三、资金来源
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市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按月人均10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离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 (劳社部发〔2001〕12号)
&&& 16、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何规定?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水平,以2000年12月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不超过当地2000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掌握。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各地在调整中要注意向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倾斜,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过高的地区,调整水平要适当控制。
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苦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出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 四、各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尽快报社会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实施这项工作,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 (劳社部发〔2002〕3号)
&&& 17、2001年10月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何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为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70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市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按月人均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 (劳社部发〔2001〕21号)
&&& 18、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有何规定?
&&& 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以2001年12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总体上按当地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左右掌握。实施时,要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的老干部、老工人、军队转业干部等人员适当提高调整水平。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制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原渠道解决。
四、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进行测算。精心制定方案,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尽快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到退休人员手中;要继续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 (劳社部发〔2002〕16号)
&&& 19、2003年7月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何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04年1月下发《关于从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从日起,为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时予以统筹考虑。
&&& (劳社部发〔2004〕2号)
&&& 20、2004年7月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如何规定的?
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为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金养老金水平。
此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按照当地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45%左右确定。具体调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承受能力制定,并注意继续向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人员适当倾斜,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过高的地区要适当控制。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调整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到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 (劳社部发〔2004〕24号)
&&& 21、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调整?
2001年2月,我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号),文中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属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同时还明确,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由各省、区、市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完善和规范。
&&& 请你们按上述文件精神,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
&&& (劳社厅函〔号)
22、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费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有什么原则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劳部发〔号)
&&& 23、为什么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方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 四、凡不符合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 (劳部发〔号)
&&& 三、特殊补贴、待遇
&&& 24、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如何享受待遇?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享受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
&&& (老干办字〔号)
25、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中小学教师退休时特级教师津贴能否计入退休费基数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补贴费照发。”
&&& (人退司函〔1991〕5号)
&&& 26、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 一、警衔津贴的执行时间
&&& 警衔津贴从日起执行。
&&& 二、警衔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
&&& 三、警衔津贴标准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按衔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衔级每月的警衔津贴标准为:二级警员64元,一级警员68元;三级警司72元,二级警司76元,一级警司80元;三级警督85元,二级警督90元,一级警督95元;三级警监100元,二级警监105元,一级警监110元;副总警监116元,总警监123元。
&&& 实行上述警衔津贴标准后,人民警察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 四、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
警衔津贴标准随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 五、警衔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 (一)警衔津贴按月发放。
&&&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的,其警衔津贴即行取消。
(三)正常晋升警衔、受晋衔奖励或受降衔处分人员,其警衔津贴分别按晋升或降低后的警衔执行,并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四)日前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日至日期间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授予警衔的下月起至1994年12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六)对日前评定授予过警衔、原在警察工作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已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从日起,可按其警衔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打折扣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 (人薪发〔号)
&&& 27、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离退休后可否继续享受?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仍按去年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 (中发〔1991〕10号)
&&& 28、如何计算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教龄津贴如何增发?
&&& 根据1985年6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教师职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教龄津贴按年度计算,从每年的1月1日起增发。上年参加工作的,一律从下年的1月1日起增发。但参加工作以后,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能作为累计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 (劳人薪〔1985〕19号)
&&& 29、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是否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根据1997年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不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1997年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社会团体未征得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同意,无权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凡不符合国家职称改革政策规定和未经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同意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所评审的结果一律无效,人事(职改)部门不予认可,不兑现工资待遇。
&&& (人发〔1997〕30号)
&&& 30、关于给予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是怎么规定的?
2000年9月,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下发文件,对给予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作出了规定。享受生活补贴的老艺术家的范围是:在戏剧、电影、音乐、美术、曲艺、舞蹈、民间艺术、摄影、书法、杂技、电视艺术、文学创作领域,直接从事艺术创作、表演,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文艺级别为1—4级的老艺术家。
&&& 补贴标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老艺术家每人每月补贴1000元。
&&& 补贴费由老艺术家所在单位随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补贴所需费用,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隶属关系在中央有关部门的老艺术家的补贴经费,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列入年度预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安排。由老艺术家所在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审查后,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批。属地方的,填写《老艺术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属中央有关部门的,填写《老艺术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由各部委人事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审批汇总情况报中央有关部门备案。
本规定从日起执行。
&&& (组通字〔2000〕34号)
&&& 31、对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的问题有什么规定?
&&& 原工商业者(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生活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好现行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各地要对贯彻落实财社字〔1997〕9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将有关
政策落到实处。
二、对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原工商业者,在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给予照顾。所需资金,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工商业者,其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认真研究保障其基本医疗的有效办法,切实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
&&& 四、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给生活费。
五、要继续发挥工商联、民建中央建立的生活互助金的作用,按规定筹集和管好用好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地方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 (劳社部发〔2002〕9号)
&&& 32、给部分党外人士再次增加生活费是怎样规定的?
2001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决定对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费适当予以增加。
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政府参事、文史馆馆员、民主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给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从日起执行。增加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现(曾)担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月增加190元、现(曾)任全国政协委员、中央文史馆馆员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月增加163元;其他党外人士,现本人每月生活费在326元及326元以下的,增加80元;332元至402元的,增加83元;411元至481元的,增加88元;492元至567元的,增加95元;579元至654元的,增加106元;666元以上的,增加121元。
&&& (统发〔2001〕28号)
&&& 四、转制单位人员待遇
&&& 33、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如何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经贸委所属的原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回。
二、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做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三、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工资所需资金,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同类事业单位的调资政策和现行资金渠道予以补助,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此后,这些单位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企业工资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 (劳社部发〔2002〕5号)
&&& 34、单位性质变化后离退休人员应执行什么待遇规定?
2001年11月,国务院人事部办公厅在答复内蒙古有关部门的请示时明确指出,企业单位在转制为机关或事业单位之前已离退休人员,转制后其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以后增加离退休费,按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执行。
转制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原有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由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按每月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各地区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人办函〔号)
&&& 35、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就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转制单位中任届未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协常委以上职务的人员,少数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和相当这一职称以上的高级专家,转制时需留任的院所厅(局)级以上党政一把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其中,转制前到达退休年龄,转制后办理退休的,执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转制过渡期内到达退休年龄,延缓办理退休的,按企业的办法和到达退休年龄当年的过渡期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按企业的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上述规定适用于各类转制单位。已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延缓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办理延缓退休手续,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劳社部发〔2004〕11号)
&&& 36、在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问题有何规定?
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涉及到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问题,现摘录如下:
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后,在剥离公益性资产后,可从企业净资产中,对欠缴的职工养老统筹、医疗费、所欠职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抚恤对象安置费等,实行一次性扣除。
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属于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结余,原则上结转到转制后的单位,继续用于职工奖金、工资发放和职工福利。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也可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国办发〔2003〕9号)
&&& 37、转制科研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养老保险如何办理?
转制前已经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转制前当地已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而尚未参保,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自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连续工龄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参加工作的,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 (劳社厅函〔号)
&&& 38、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 一、养老保险关系办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 二、失业保险关系办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 三、医疗保险关系办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劳社部发〔2001〕13号)
五、养老保险
&&& 39、企业职工实行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相关问题有何规定?
日国务院以国发〔1998〕28号文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其中有关离退休人员部分摘录如下:
(一)1998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调剂金的比例以保证省、区、市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
(三)从1998年9月1日起,目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改变基金结算方式,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各省、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
(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步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
(八)加快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是实行省级统筹的重要保证。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实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和对退休人员的补贴办法等,各省、区、市要报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国发〔1998〕28号)
&&& 40、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如何保证其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按照中办发〔2000〕11号、劳社部发〔2000〕13号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要直接纳入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探索做好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的有效办法,对于关闭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要按照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做好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按规定提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一年减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 (中办发〔2000〕11号、劳社部发〔2000〕13号)
41、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如何发给基本养老金?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再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 (国发〔1997〕26号)
&&& 4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什么规定?
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日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国务院《决定》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与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国务院《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 (国发〔1997〕26号)
&&& 43、如何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2000年1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01年在辽宁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部分地区进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调剂。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可以继承。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础养老金,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根据本人账户存额除以120。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1997年统一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 (国发〔2000〕42号)
&&& 44、基本养老金如何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代发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放数据传至代理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账户。
四、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五、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 七、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劳社厅发〔2001〕8号)
&&& 45、农垦企业如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从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分布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地(市)级或省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内垂直管理的农垦企业,也可以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级管理。
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本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核定,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对文件下发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文件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的农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可以本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文件规定精神执行。
&&&&&&&&(劳社部发〔2003〕15号)
&&& 46、如何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近几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较快,许多地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已达到8%。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前个人费率尚未全部达到8%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到位,维护社会稳定。&&&&&&&&&&&&&&&
(劳社部发〔2003〕6号)
&&& 47、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何规定?
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何参加养老保险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答复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如何参加养老保险的请示》时明确指出,各地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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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厅函〔号)
&&& 48、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如何计算?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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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厅函〔号)
&&& 49、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如何计算?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纳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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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厅函〔号)
&&& 50、中央和国务院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有何规定?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街道和社区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主要包括: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帮助企业死亡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集中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组织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经常开展组织活动,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与服务。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比较发达、社区建设比较规范的地区,应主要采取这种形式。中央下放到地方管理的企业的退休人员,原则上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仍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由于各地城市社区建设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在一定时期内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些现实可行的管理服务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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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发〔2003〕16号)
&&& 51、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其原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落实?
企业应加强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和思想问题。移交的人事档案要做到材料齐全、完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由企业继续按有关政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企业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并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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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发〔2003〕16号)
&&& 52、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如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中指出,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维护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指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将各项任务和责任落实到人。工作重点应放在现行有关政策落实不到位和企业操作不规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上。纠正企业重组改制中的问题,以国有中小企业为主;纠正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中的问题,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要加强与国资(经贸)、监察、财政部门和工会的协调配合,研究提出本地区进一步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的措施,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
要特别做好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采取措施解决好医疗保险问题,并将它们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理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保证职工利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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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2005〕19号)
&&& 53、劳动保障监察问题有什么规定?
2004年11月国务院公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条例》明确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的职责,有权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做出的处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六、医疗照顾、医疗保险
&&& 54、为什么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
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一旦患有严重疾病,个人就无力支付,甚至影响治疗。这些办法是不可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坚持实报实销。当然,老干部医疗管理工作也需要进一步改进,既要保证老同志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又要注意节约,防止浪费。(组通字〔1990〕2号)
&&& 55、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退休人员有什么特殊的规定?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治病用车原则上要给予保证。(中组发〔1990〕5号)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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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98〕44号)
&&& 56、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 一、这次调整护理费标准,仍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二、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
三、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因瘫痪等原因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手续和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发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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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1998〕56号)
&&& 57、因公致残的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是怎么规定的?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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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退发〔1993〕1号)
&&& 58、怎样认识搞好老干部的身体健康检查?
多年来,各级老干部医疗保健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为保证老同志和第一线工作的领导同志的身体健康,做了许多积极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由于有的部门和领导同志本人对定期健康体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单位体检经费不落实,因而影响了健康体检工作的正常开展,致使有的同志因此而失去了及时诊治的机会。
从党和国家的利益出发,本着对干部健康负责的精神,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干部定期健康体检工作,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持定期健康体检,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并做好体检后的复查和随访,变被动医疗为积极保健,做到早期发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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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1995〕5号)
&&& 59、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有何规定?
1999年7月,中央有关部门专门下发文件,对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做出了规定。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部长级(含副部长级待遇)离休干部,凡未享受正部长级医疗待遇的,均享受正部长级医疗待遇;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部长级以下离休干部,凡未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的,均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文化大革命”前任正局级职务、行政12级或“文化大革命”前任副局级职务、行政11级的,均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
由各省区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上述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报中央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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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通字〔1999〕4号)
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同志的关怀,中央决定: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省(部)长级(含享受副省〈部〉长级待遇)离休干部,提高享受省(部)长级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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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通字〔2001〕50号)
&&& 60、如何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
&&& 一、调整护理费的范围是,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 二、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
三、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 四、本通知自2005年8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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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通字〔2005〕31号)
&&& 61、离休、退休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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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98〕44号)
&&& 62、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看病如何缴费?
首先,参保人员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符合转诊等规定条件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其次,所发生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予以支付。超出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将按规定不予支付。
第三,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要区分是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还是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亦即属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最高支付到“封顶额”为止。个人也要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封顶额”以上费用则全部由个人支付或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解决,个人账户有节余的,也可以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也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部分解决,且总的个人账户记入水平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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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98〕44号)
&&& 63、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哪些费用要自己负担?
1999年7月,国家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并颁布了《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以及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等,都作出了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有:(一)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2、出诊费、检查治疗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 , ,
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3、各种健康体检;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四)治疗项目类: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3、近视眼矫形术;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五)其他: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有:(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4、我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二)治疗项目类: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三)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膳食费;(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珍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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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1999〕22号)
&&& 七、工伤保险
&&& 64、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到伤害而导致的伤、残、职业病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图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沾、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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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家院令第375号)
65、职工因工伤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给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下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其生死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为了保护厉害关系人的利益,条例规定其直系亲属可享受部分工伤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
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厉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起死亡。从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便可以按照本条例第37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宣告。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后,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不能再领取本条例第37条规定的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 66、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什么规定?
2003年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作出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按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
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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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日)〕
&&& 67、职工因工负伤进行治疗应享受哪些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可享受下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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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
&&& 八、其它有关待遇
&&& 68、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交通费定额包干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调整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离休干部用车实行公里定额包干的试行办法)的通知》(〔1985〕国管财字318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配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以上调整增加的经费,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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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通字〔1992〕17号)
&&& 69、如何调整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
现行的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是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的标准。近二十年来,人民生活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地普遍感到离休干部的活动经费不足。为进一步体现党中央“更好地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老干部”的精神,解决好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作如下调整:一、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1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500元,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每年将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使用。二、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苦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不得平均发给个人或挪作他用,当年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三、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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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2002〕51号)
&&& 70、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可否扣发抵偿债务?
2002年2月劳动和保障部办公厅对有的市提出养老保险办机构能否协助法院扣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以正式文件答复是: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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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厅函〔2002〕27号)
&&& 71、对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党员、干部应如何作为处分内容:
&&& 第14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152条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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