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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南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号-1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大型成套设备进出口不同于一般国际货物贸易,大型成套设备贸易涉及货物贸易、知识产权及服务贸易,有关商务、技术、法律、金融问题,更加复杂。大型成套设备价格昂贵,常常千万美元上亿美元,大型成套设备买卖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多,需要妥善解决。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通常应关注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构成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是以成套机器设备买卖为基本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综合贸易形式。其中,不仅是将各种复杂的机器设备装配成套,而且还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的输出,以及工程、物资、劳动力的输出。因此,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通常由一份主合同和若干份从合同以及附件构成。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的主合同规定交易的最主要条款和条件,以及买卖双方的最主要权利和义务,通常包括:设备的型号、性能、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包装、单证、交货及验收程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适用法律等等。这些主要条款都需与从合同及附件一起结合适用。
2、技术附件
除主合同外,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会将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技术指标等作为合同的首要附件。这类技术附件实质上是对合同项下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细化,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参数等是评判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重要标准,直接关系到对卖方供货是否违约的评判。
但是,由于订立合同时,双方通常将注意力和谈判的重点放在付款、交货、验收等主合同条款上,技术附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尤其是当大型设备由若干部分组成,各个部分的技术指标比较繁杂时,当事人有可能没有逐条细致地审查,以致有关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或者附件条款之间、附件与主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当事人依赖交货后的检验,而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技术附件加以细致审查和明确约定,有可能给未来的检验埋下隐患。例如,由于技术条款对于部件规格约定不明,卖方有可能以价格昂贵的大规格零件定价,而以真正适合买方生产能力的小规格零件交货,买方支付了高价,却没有可依据的规格标准,无法在检验中提出异议,卖方因未违反对设备性能的承诺和保证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3、设备的设计
很多时候,大型成套设备是根据买方的特殊生产需求定做的。卖方有时需要根据买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制造;有时设计工作也会委托卖方完成,经买方确认后进行制造;或委托由买方认可的第三方设计,卖方根据第三方的设计进行制造。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件就会包含买方提供或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方式,或列明买方的生产规模、成品规格及产能需求等。如果据此制造出来的设备最终无法使用,或无法产出合格成品,或无法满足买方要求的生产能力,就有可能是设计方面的瑕疵导致的。
对于设计是否存在瑕疵,设备制造是否与设计相符,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对设备在生产运转中发生的故障负责等,都首先有赖于合同及其附件的明确约定,以及对有关条款的解释。如果合同对于设计瑕疵及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将比较复杂和困难。
4、基础工程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往往自成一个独立体系,需要专门建造基础设施为其运转提供空间、动力和原料。因此对于基础工程的建设要求也是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常备的附件之一。
由于设备的运行使用系在买方工厂所在地进行,故多数情况下,基础工程的建设由买方自行承担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卖方负责提供参数要求,例如安放设备的台架的尺寸、水电接驳、压力要求等。在实践中,如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或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而产生争议,卖方最常提出的抗辩之一就是基础工程不达标,如电压不稳、水质不纯等。如合同对基础工程应达到的指标约定不明,则就设备是否存在瑕疵、以及何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认定将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基础工程的建设进度也直接影响着设备的验收交货、质保期和/或索赔期的起算等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的事项。基础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将可能致使买方遭受重大损失。如基础工程系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则对于买方所遭受的损失,若超出负责工程建设的第三方在建设时所能够预见到的金额,则该第三方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但要求根本没有过错的买方承担该部分损失,无疑也是不公平的。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方将在何种范围内对买方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
5、金融工具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买卖所涉金额巨大、交货批次多、时间长等特点,往往不是一次性付款,而是分期、分阶段付款。故此,对于卖方而言,为了预防风险,其往往会要求买方提供可分期付款的跟单信用证、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款项的按期支付。另一方面,为确保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买方也会要求卖方以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等方式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在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相关信用文件或担保合同也会成为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在主合同签订时,备用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格式,往往被列为主合同的附件。
虽然《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等国际惯例已得到广泛适用,但由于各国金融体制、法律规范和操作惯例的差别,一方提出的担保格式不一定能够被另一方国家银行所接受,或担保需经过一定的审批或登记手续才可产生法律效力。如事先未加审查,在履约过程中有可能难以实现相关担保,使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对提供担保的一方而言,如无法出具与合同附件所列格式相同且有效的银行保函,则可能构成违约;对另一方而言,如一方出具的保函因格式不符而无法在本国承兑,其权利的实现会面临额外的成本和障碍。因此,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尽可能就保函格式及效力咨询本国银行及相关主管机构审查确认,最终讨论确定一个双方银行都能接受的方式,以免日后争议。
6、技术许可、劳务输出及人员培训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的运转需要特定的技术人员进行正确操作,因此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也会经常附有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即劳务输出)和人员培训合同。另一方面,由于设备上有可能附有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往往还会附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
这些合同附件直接关系着大型成套设备的实际使用、正常运转,是影响大型成套设备买卖交易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应审查这些合同附件是否约定充分、详尽,并确保妥善履行。
二、 交货及验收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通常由多个部分组成,往往是按照装配顺序,边生产、边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多次交货、安装和验收。从设备交货到验收,通常会经历如下几个阶段:
设备在制造工程中,买方一般会来工厂检验,有些买方还会派员全程指导卖方制造。设备的检验还有是在到达目的港后由买卖双方联合进行开箱检验。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如检验发现设备存在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规格的情况,买方有权要求买方修理、更换、补供或赔偿。如是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则需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索赔。有时,为稳妥起见,买方也会在设备生产完毕后或发货前,派员到卖方工厂或发货港对设备进行装船前预检。买方也会委托专业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报告,才可装船。
当在现场的基础工程建造完成,整个设备或可独立运行的部分设备运抵买方工厂,具备安装条件后,将进行设备的安装,并对设备的水电连接、压力水平等进行测试。
3、机械试车
安装竣工后进行机械试车,即设备空转运行,以检查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
4、投料试车及性能考核
在机械试车后,买卖双方将会约定一个时间开始投料试车。这是对设备进行验收的最重要环节。投料试车通常会不间断地运行一段时间,如一周或一个月,期间对设备进行性能考核,以检验设备是否能够持续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并保持约定的技术参数和生产能力。
5、交接验收
如果投料试车完成后,设备的技术参数和生产能力全部符合约定,买方将对设备进行最终的交接验收。如果设备达不到约定的性能指标,则买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卖方自费对设备进行改进或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直到达到验收标准,设备方才交接验收,并开始起算质保期。
在买方对设备验收后的6个月或12个月,往往是设备的质保期。如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缺陷,则在经双方联合调查确认后,卖方应负责补供、更换或修理损坏的部分或进行赔偿。为了防止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不能及时进行安装调试(很多时候是因基础工程未完工而不能组装导致的),致使卖方无限期承担质保责任,卖方往往要求合同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例如,质保期为设备交接验收后的12个月,或到港之日起的48个月,以早者为准。
7、在交货、验收过程中应尽可能完整保留各种履行证据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本身及交货验收流程的复杂性,上述每一步骤均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记录和确认。联合开箱检验后,双方会签署检验记录;安装完成后,买方签发机械竣工证书;投料试车过程中,对设备技术参数的记录也均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如设备最终通过验收,则买方将签发工厂验收证书。如将来双方因设备的质量、性能等产生争议,这些书面文件都将是最重要的证据。
因此,对卖方而言,每一个步骤都应要求买方的签字确认,然后再开始实施下一步骤,以避免买方事后提出设备瑕疵的主张时,双方权责难以厘清。另一方面,对买方而言,则每一个签字都要谨慎,一旦签字就证明了对设备当时状态的确认和认可,事后将难以提出异议。由于大型成套设备的复杂性,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小问题,将来可能成为整个设备无法使用的根源;但从效率角度考虑,如对每一个小问题都揪住不放,可能使设备很长时间都无法真正投入使用。因此,如果设备的性能参数稍有偏差或与合同约定有细微不符,但当时看来应不会造成实质影响的,不妨在签署有关文件时加以标注,或声明保留,从而不仅使安装、调试及考核工作得以继续进行,也为日后就相关事项追究对方的责任留有余地。
如上所述,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极少有一次性付款的情况,往往是分期、分阶段付款。有许多大型成套设备以出口信贷(包括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支付。
9、预付款或定金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成本高昂,并且往往是根据买方的特殊生产要求定做的,故此,卖方往往会要求买方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或定金后才开始设备的生产,以防买方毁约,导致其遭受高额的生产成本损失。预付款或定金金额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0%—15%。买方为防止卖方收到预付款或定金后违约,一般会要求在收到卖方提供的与预付款/定金等额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后,方才实际支付,且该等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在买方付款的同时生效。
10、 中期付款
设备交货时,买方支付大部分款项,该笔款项与预付款或定金相加后可以达到合同总价的85%—95%。这部分款项有时是在交货或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有时会分几次支付。比如,在设备生产完毕并发货后支付50%,到货并检验合格后再支付20%等。中期付款一般以跟单信用证支付。
11、&质保金
买方通常会保留5%—10%左右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通常为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1年)内,如未发现瑕疵或故障,则买方将该等质保金支付给卖方,否则,买方有权直接从中扣除修理、更换等所需费用。卖方为及时收到全部货款,有时也会以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方式履行质保义务。至此,整个付款流程方才完结。
12、 付款担保
如上所述,为了防范风险,买卖双方都会要求对方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采取某种形式的担保。目前,广为采用的担保形式是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并且,由于买方的付款义务很可能是分期、分阶段履行的,故这里使用的保函或信用证,除不可撤销外,也可能是可转让、可分割的。
由于在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的保函项下,按照独立担保的法理,受益人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和证据,只要其提出要求,银行就应支付相应款项。但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会联系担保人,是否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兑付保函。
三、违约责任
1、延迟履约能否解除合同
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通常会约定,如发生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则违约方需按日、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如延迟超过一定时间(如6个月),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实践中通常会发生争议的情况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如卖方已延迟交货超过6个月,买方书面通知行使解除权。然而,由于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卖方按照买方的特殊要求定做的,合同一旦解除,卖方很难将设备转卖给第三方,其投入的生产成本将全部损失。如果支持买方解除合同,后果无疑对卖方过分苛刻。另一方面,对买方而言,设备的交货时间可能影响着其整个生产计划,设备的延迟交货可能导致其巨额的经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买方解除合同及卖方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赔偿责任,当事人必然存在重大分歧,纠纷的判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卖方延迟交货是受到了买方因素的影响,例如买方提供设计资料延迟,或者买方延迟付款是因为卖方延迟交货或交货质量存在瑕疵,则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认定将更加复杂。
2、如何确定设备是否存在瑕疵及何方负有责任
由于机械设备往往技术性很强,并且,当出现设备瑕疵或性能考核不达标时,可能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厘清责任。有时甚至不能得到确切的鉴定结论,使得买卖双方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陷入困局。
例如,如上所述,有时卖方会负责全部或部分设计工作。在我们曾经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卖方受托提供了设备通常使用的基本设计,而为满足买方的生产能力和特殊要求的详细设计则由买方自行完成。然而,最终生产出的设备因存在重大瑕疵而根本无法使用。对于该等瑕疵系基本设计导致,还是详细设计导致,以及在买方进行详细设计的过程中是否应当注意到基本设计存在的缺陷并进行相应调整,双方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类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当事人都有可能提供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但裁判机关的认定将非常不确定。
又如,在我们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卖方提供了完全符合买方的技术指标要求的设备,但在设备运转过程中,却屡次出现断轴事故。卖方经调查后认为,根据买方的产量和产能,应该订购更大规格的设备,其现在购买的设备不足以支撑其运转负荷,故而发生断轴。而买方则坚称卖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设备故障成因复杂,纠纷解决的难度比较大。
3、如何及时索赔
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索赔期限”,即索赔方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的有效期限。如果买方在索赔期限内未对设备提出异议,则其将丧失提出货物不符的权利。因此,如在验收后的使用过程中设备发生异常,买方应及时进行复检;如复检结果证明设备与合同不符,则买方应及时提出异议并索赔。但经常发生买方索赔不及时的情况,例如,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是12个月,设备使用到10个月的时候频繁发生故障,经复检发现设备与合同不符,但买方未能在12个月内及时向卖方提出。而一旦超过12个月的索赔期限,买方将丧失提出设备不符的权利,将不能再要求卖方赔偿。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还会设定“质保期”,即卖方保证,在质保期内,交付后的设备始终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索赔期”应长于“质保期”,例如质保期满后30日索赔期届满,以保障买方对设备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的权利。
无论是“索赔期”还是“质保期”,其起算时间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都至关重要。由于机械设备需要经过安装、试车、性能考核等一系列过程,方能确定所购设备是否存在瑕疵,而上述过程的完成又受到基础工程建设、设备各个部分的到货时间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故而,对买方而言,在约定索赔期和质保期时应预留出足以发现设备不符的时间;而在设备使用过程中,也要格外注意该等期限,以防止因未及时索赔而丧失索赔权。
4、间接损失
如卖方延迟交货,或因所交付设备存在瑕疵而不得不进行修理或更换时,买方的生产计划将可能因此发生延误。在这种情况下,除延迟交货或设备瑕疵的违约责任外,买方通常还会主张卖方应承担其因此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损失、买方因对第三方违约而将承担的赔偿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该等间接损失是卖方在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卖方往往会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排除间接损失,或为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设定一个上限,如总合同价款的5%等等。不过,在卖方真的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往往会试图主张该等约定无效或不适用。
四、合同的争端解决&&&&跨地区、诉讼成本、司法廉政
1、适用的准据法
在实践中,热处理行业的机械设备交易有的是跨地区或跨地域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买卖双方可能处于不同的省份或同一个省份中的不同城市之间,买卖双方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在不同的地区之间,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法律依据更具有复杂性,不仅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二》而且将根据合同的履行地参照适用于当地的地方性法规和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文件,如北京市关于买卖合同就颁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上海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各省市出台的规定对于指导当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规定的非常具体,是对《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细化,同时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人文环境等不同各地区的规定又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处理跨地区之间的合同事务时应当非常的谨慎
2、管辖法院、诉讼成本与司法廉政
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非常关键,如北京的公司与广东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对于北京的公司而言,选择广东的法院进行管辖对其是相对不利的,由于中国特殊的环境,当地法院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另外北京的公司到广东地区进行审理将会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而在此期间往返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一般法院是不支持的,同时案件一旦胜诉还须到当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合同签订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等等。
用人单位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一)
商业秘密往往是现代企业的立足之本,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如何有效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议题。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手段有多种,竞业限制就是经常使用的一种保密手段。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禁止职工或者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或禁止他们在从本单位离职后就业于同原单位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承认了在职竞业限制的普遍效力,同时根据劳动关系的不同状况将竞业限制分为两类:在职竞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
  一、在职竞业限制
  案例1:孙某是A企业的财务人员,工作期间,擅自到另一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并因此而经常迟到早退,无法完成工作任务,A企业发现后多次要求孙某停止在外工作,孙某均不予理会,A企业遂以此辞退了孙某。孙某不服,向劳动仲裁诉请A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职竞业限制一般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是指禁止在职员工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负有对用人单位忠诚的义务,不得违反在职竞业限制。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孙某违反了在职竞业限制义务,A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但是用人单位以在职竞业限制为由辞退员工时需要特别注意,应以掌握员工在外任职的证据为前提,以免因缺乏证据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二、离职竞业限制
  相对于在职竞业限制,离职竞业限制一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离职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对离职竞业限制作出了新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处理离职竞业限制时须谨慎对待。
  (一)离职竞业限制的主体
  案例2:B企业是全国有名的汽车零配件制造企业,长年以来,尽管公司的业务不断拓展,经济效益也逐年增加,但是,由于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员工流失率一直居高不下。优秀员工的流失不仅给企业的长期发展带来巨大损失,同时对企业如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一些公司高层认为,企业应当同现有员工以及将来新入职员工全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防止将来员工离职后进入同行业企业工作,泄露商业秘密,影响本企业的竞争力;也有人认为同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做法会大大加大企业成本并不可行。双方就签订竞业限制的员工范围争执不下。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离职竞业限制的人员一般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由于企业要对离职竞业限制的人员支付补偿金,因此,对于那些没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用人单位没有必要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法律对竞业限制人员的规定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用人单位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进行细化。在具体操作中:
第一,先界定哪些企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非一切企业信息均为商业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特点;
第二,用人单位可以事先对内部的岗位作出界定,权衡成本确定涉密人员的范围,并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进一步明确;
第三,用人单位可以在员工入职时,就与涉密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第四,如果员工在工作中由于岗位变化等接触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合同履行中或者离职时协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应强迫劳动者签订或损害劳动者合法的就业权。
  (二)离职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
  案例3:李某是C企业的核心技术研发人员,自2007年进入B企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C企业为了防止商业秘密外泄,与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李某在将来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作为补偿企业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如有违约则应承担违约金。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离职竞业限制的范围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另一类是劳动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具体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是用人单位应遵循合理性原则,约定诸如一概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合同条款,很可能造成对劳动者择业权不合理的限制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2、竞业限制的地域
  竞业限制地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同样的,用人单位在约定过程中也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随意扩大竞业限制的地域。
  3、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劳动者自由流动,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两年范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自行约定。
  竞业限制约定达成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同时,企业不得随意变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如果确需调整,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
  可以看出,本案中C企业与李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很不规范,极易引发争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过于简单,仅约定李某离职后不得从事同行业,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可能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限制,并且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也超过了两年这一法定最长期限。&
  (三)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案例4:王某是D企业的技术骨干,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D企业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合同终止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日终止。离职后不久,王某便进入与D企业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担任技术研发人员。D企业获知后,要求王某立即辞职,王某不予理会。D企业遂将王某告上了法庭,王某却以D企业未支付补偿金为由抗辩。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现实中,会存在一些个别劳动者故意不领取补偿金或者错报账户,规避竞业限制义务。为了防范这种风险的发生,用人单位可以在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事先对如何领取补偿金作出规定,并且可以约定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通讯方式和地址以及故意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例如在上海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通常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如果双方未约定的,一般可按劳动者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0%至30%确定。&
  回到本案,D企业与员工王某约定在工资中预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做法明显是不可取的。&
  (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
  赵某作为E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8月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赵某离职后,E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赵某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但是赵某刚离职就进入与E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F公司处任职,并且故意泄露E公司的客户名单,给E公司造成严重损失。E公司欲诉诸于法律,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者离职后如果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支付一定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的救济制度。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时,实质上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可以权衡损失择一主张。&应当注意的是,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上有所不同,追究侵权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更高一些,以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造成了经济损失数额为前提,而追究违约责任则只需证明劳动者违约即可。
本案中,E企业既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违约金,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二者只能择其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若E企业主张损害赔偿,须证明赵某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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