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切险的保险费率”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国太平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产品特色: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货物全球流通
保障超越国界
产品描述:
保障利益:
2.水渍险:
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部分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3.一切险:
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投保须知:
1.投保前,请您认真阅读我司条款;
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条)。
投保指引:【微海法】法院如何认定海上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来源:法信海商法
法信·相关案例
1.海上保险合同中关于“一切险”的保险条款属列明式条款的,未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内河船舶保险纠纷申诉案
案例要旨:海上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以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作扩大解释,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案号:(2009)民申字第57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日(第5版)
2.除外责任条款列明情形之外、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明确说明的其他原因造成海运保险事故的,该原因可认定为一切险责任范围内的“外来原因”——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2号(日发布)
3.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不具有海运保险的风险特征,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切险条款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的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其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法信·专家观点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了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对“一切险”也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不是任何损失都由保险人包赔。例如,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一切险”货物保险人的责任。实际上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人仍享有若干项除外责任,且不说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必须是意外性质的(否则根本不构成“风险”)。被保险人投保一切险,仍有必要选择投保战争险、罢工险和特别附加险。投保一切险的好处是承保面大,因为“外来原因”是一个很广义的词,应非“水渍险加11种普通附加险”,而且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保险人要容易得多;而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被保险人须证明损失是某项列明危险造成的,因运输是在他人控制之下,有时举证非常困难。
(摘自《海商法》(第三版),司玉琢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
认定海运货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时的必要限制
笔者主张法院在认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时应当适度从宽把握,但绝非认为其范围可以凭自由心证任意扩大。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存在必要的限制,除了“除外责任”和“风险须具有意外性质”这两点以外,根据对一切险“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之措词的理解,还应受制于以下三点。
1.保险标的物即运输的货物必须遭受损失。这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货物没有受损失,保险人当然不负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推定损失,比如运输货物被适格的主体宣布推定全损,或者被法院认定推定全损。
2.损失必须系运输途中产生。理由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区别于船舶保险、人身保险等其他性质的保险,它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应当限于海上运输途中产生的特殊风险。但对于“运输途中”的理解,不能狭义地认为仅指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一段期间,而应是保险人的整个保险责任期间,即从保险责任开始到保险责任结束的这一段期间都应视作“运输途中”。据此,开始运输前业已存在的问题,包括货物数量、重量的短缺、含水份过高、品质不良、内在缺陷、货物特性、规格不符等,均不属于一切险承保的运输风险;同理,运输终止则保险责任也随之终止,其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3.损失必须系外来原因所致。如上所述,外来原因是理解一切险的核心,货物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不是外来原因所致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例如,承保了一切险的可可豆在运输途中因发霉变质而受损,如果霉变系因可可豆本身在装船前业已含有的水分所致,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可豆霉变系因船舱不适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海水渗入所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法院在判断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时,查明致损原因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摘自《对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界定》,作者:黄海,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
法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第二条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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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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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 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约定:被保险人X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 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1.0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X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X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X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X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X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X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X公司提起诉讼。现X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
  根据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的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X公司申请赔偿书、X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X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美元,这一事实有X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
  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X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X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X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原告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原告X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既然保险合同已将&偷窃、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责任范围内,则当这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X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X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X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X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X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X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X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X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X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X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X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赔偿损失美元及其利息。从X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X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失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X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被上诉人X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X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X公司选定的,X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X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X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X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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