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给私人房东不退押金找谁投诉找来工人,而房东不退押金找谁投诉自已安排工人而使工人受伤,谁负责?

(广州)私人建筑工程导致工人死亡的赔偿以及和房东分摊责任问题-免费法律咨询-华律网
& & & 问题详情我老爸承包了一栋私人出租房的建设,方式是包工包料,5.1号已按合同交房出租,结账,但是还没有来得及打欠条,是否可以表示该私人出租房的项目已经结束?
在5.10号左右房东想在房子的门面加一个棚子扩充门面的空间(不在合同范围内),让我老爸帮他找工人并且购买材料,费用由我老爸转给相关人,不挣一分钱。
5.24号,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一处设计不合理导致意外身亡。那么此次事故,我老爸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在赔偿金中占多少比例?
由于当天没有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金的共识,已被拘留在看守所,是否合理?ask***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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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正在咨询陈远国律师装修工人受伤谁承担法律责任
1、通过家庭装修来美化生活,是现代人生活中的平常事。由于装修有许多烦琐问题,许多屋主都愿意将装修交给一些私人承包。但是,如果装修的工人受了伤,原本一件大好事也就变得麻烦起来:谁负责赔偿受伤工人的损伤呢?
&&&油漆工作业时不慎摔伤
今年36岁的韩传宝是位个体装璜油漆工,10月7日上午,他在为宜秀区罗岭镇风溪社区一私人别墅家庭装璜时,不慎从高凳上跌落,造成膝盖骨折。
虽然事故发生了近10天,韩传宝依然还在医院里治疗。他向记者介绍说,10月5日晚,因人之邀,他与另一位漆工苏家建第二天到宜秀区罗岭镇风溪社区2号楼6号一私人别墅家做漆工,接到电话后,因为他手头上有活,耽误了一天,在10月7日上午赶到那户人家。
油漆工苏家建回忆说:“10月7日上午11时许,正站在高凳上在屋内粉刷天花板的韩传宝,突然其脚底一滑,人从高凳上摔下。一开始我不觉得什么,我们油漆工在工作时不慎跌落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可我看到韩传宝从高凳上跌下后,双腿已站不起来,满身是汗,知道不好了。于是赶忙电话通知吴梅珍,吴梅珍赶到现场后,与我一起把韩传宝送到了杨桥镇卫生院救治。卫生院当时拍了片子,医生说韩传宝膝盖骨折需动手术,于是韩传宝又被送到了安庆市立医院。
韩传宝的大姐韩传秀向记者介绍:“据我们家属事后了解到,在这个装璜工程中,吴梅珍只是单包(包工),而一位叫严鹏风的人是与房主之间存在双包关系。我弟弟受伤后,我们家人找到了吴梅珍,又通过吴梅珍找到了严鹏风。严鹏风在我弟弟受伤住院的当天派人送来了800元手术费,吴梅珍第二天送来900元后,两人再也没有出面了。”
“双包”“单包”都不愿担责
韩传宝说,短短的几天内,共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因为家庭比较困难,这些钱大都是向亲戚朋友接的。让人感到更伤心的是,10月9日我母亲在给我送医疗费时,在医院中被人抢去了1400多元的救命钱,警方至今依然没有破案。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得打电话找严鹏风和吴梅珍,希望他们给予救助,因为我是为他们做工而受伤的。然而没有想到的是,严鹏风答复的是‘我给你800元钱是出于人道主义,要钱没有,随便你到哪里去告!’而吴梅珍干脆不接我的电话了。
10月16日上午,记者来到了宜秀区罗岭镇风溪社区韩传宝干活“出事”的那座别墅。记者看到已有其他的油漆工接替韩传宝、苏家建的油漆活。从其中的一位油漆工口中得知,他们是严鹏风新招来的,与单包吴梅珍毫不相干了。
在宜秀区罗岭镇风溪社区干部的帮助下,记者得知该别墅的主人姓江,户籍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
10月18日上午,记者费了一番周折后终于电话联系上了吴梅珍。吴梅珍告诉记者说:“造成韩传宝跌伤是他自己做事不小心,事后我已给了他900元做补偿,这已经算好的了,这个工程本身我就做亏了。”对于记者“你们从事房屋装修,有无资质?”的提问,吴梅珍回答说:“我们主要从事家庭装修,不需要什么资质。”
这起事故该找谁埋单呢?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谭克明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韩传宝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雇主严鹏风、吴梅珍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倘若雇主严鹏风、吴梅珍不具备装饰资质,作为房主,应对雇主严鹏风、吴梅珍应对严鹏风、吴梅珍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工人随领工为一栋房屋进行装修,工作期间在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农民工家属诉至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18万余元。日前,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一审判决两名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装修工人承担20%的责任。
  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居民万云山欲对自己的一栋房屋进行墙体粉刷装修。日,万云山与林杰约定由林杰介绍工人进行墙体粉刷,工钱为每平方
2.7元。后林杰又以更低的价格每平方2.6元联系蒋良华等人对万云山的房屋进行房屋墙体粉擦工作,其中由林杰提供腻子粉等部分材料,万云山提供竹架工具。同月25日,蒋良华在从事房屋墙体粉擦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事故后,死者家属多次与林杰协商处理但未果。无奈之下,日,死者家属将屋主万云山和林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8万余元。
  庭审中,万云山和林杰都不承认自己和蒋良华存在雇佣关系。万云山的理由是自己对蒋良华不了解没理由雇佣蒋良华,况且粉刷的材料和工人的选用等都是由林杰负责。林杰的理由则是自己没有与蒋良华签订合同或者发放工资,雇佣关系也不成立。(东晔装饰)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并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死者蒋良华单独受雇于谁。屋主万云山及林杰均是受益人,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明显侵权行为或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屋主万云山和装饰店老板林杰各承担40%的责任,由死者蒋良华承担20%的责任。&
<font COLOR="#、为新房装修本是件好事,但因房主选择不当,找到“游击”装修队,带来了无尽的烦恼。吴江震泽法庭近日审结的一起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颇具警示意义。
家住震泽的老杨,在他人介绍下找到从事装修工作的王老板为其新房装修。但王老板开的不是正规的装修公司,而是典型的“游击队”。施工过程中,来自外地的木工小吴因操作电锯不当致手指受伤,后经医院治愈,但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小吴找老杨和王老板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老杨和王老板相互推诿责任。老杨认为自己已将房子装修事宜全部承包给王老板了,小吴也是王老板找来的,故小吴的损失都应该由王老板赔偿。而王老板则认为,老杨和自己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合同,他与小吴都受雇于老杨,自己只是介绍小吴为老杨干活,小吴的损失应由老杨赔偿。无奈之下,小吴只得将老杨和王老板一起告上法院,要求老杨和王老板共同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万余元。
庭审中,法官从法律上详细分析了老杨、王老板、小吴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王老板的施工队缺乏装修资质,而老杨却将装修工程承包给王老板,故存在选任过失,对小吴的受害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王老板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的受害理应承担责任;小吴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听完法官的解释之后,双方都明白了自己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终在法官主持调解之下,雇主王老板赔偿小吴损失3万余元,房主老杨也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市民装修房屋时应尽量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房屋装修过程中如发生装修事故,则由装修公司承担责任,房主一般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如选择没有资质的“游击”施工队装修房屋,虽然价格实惠了,但由于不受法律的保护,风险就高,一旦发生装修事故,房主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想得到的实惠却可能付出沉重的代价。
<font COLOR="#、
张某某欲装潢新家,便找到李某约定由其包工包料装修新房,经验收合格后结清费用。双方签订有装修协议。李某遂请赵某等人前来做工。期间赵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半个月。后赵某要求房东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张某某要求他找包工头李某。李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获得赔偿,赵某将李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由李某在完成装修工作并经张某某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报酬,该协议应属承揽合同。因此,张某某与李某间系承揽关系。李某包工后雇请赵某等人前来做工,赵某等人按李某的指示完成劳务活动,存在雇佣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某对赵某的受伤并没有过错,对李某的承揽工作也没有过失,故赵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依法应由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李某对赵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55250003
6、装修中工人受伤业主赔偿6万元& 因装修队没资质,业主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起因:瓷片飞溅刺伤人眼
&&&&装修中眼睛被刺伤的工人台某某,得不到应有的全部赔偿,不但状告包工头郭某某,连装修房屋的下沙村业主庄某某也一起被送上了法庭。一审中台某某称,&日,他在该房六楼卫生间拆除旧瓷砖时,被一块飞溅的瓷片刺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后经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
&&&&记者看到,台某某右眼半睁半闭,里面似乎已没有眼球,外观上与单眼失明的盲人无异。台某某诉称,他受伤至今,包工头郭某某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是对于其它损失,庄、郭二人一直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赔偿伤残赔偿金6748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一审:业主判担连带责任
&&&&福田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台某某应获赔13198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田法院认为,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达成调解业主赔6万
&&&&庄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日前开庭审理此案。庄某某表示,长期以来下沙村很多村民的装修工程,都承包给郭某某,她作为一个“农村妇女”,不懂得装修队还需要什么资质,所以庄某某对台某某的受伤,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责任。但是法官表示,装修队需要有合法施工资质,这是常识,庄某某并不能因不知道就不承担责任。庄某某又强调,下沙很多村民都找郭某某装修,法官说,“那是因为没有出事,出了事,就要担责任。”
&&&&法官当庭为三方主持了调解,并依法耐心劝说三方都作出让步,以让受害人台某某尽快拿到赔偿。最终三方达成调解,庄某某同意支付6万元赔偿金给台某某,郭某某同意支付4万元给台某某。法官还表示,此前,中院判决过类似案件,业主最高赔偿了50多万。
&&&&庭外:装修人员应持证上岗
&&&&记者从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了解到,家装工程中从设计师到电工、管道工、焊工、木工等工人以及工程监理、质监员等管理人员,都应持证上岗。深圳市消委会有关人员表示,贪图便宜选“游击队”装修,结果往往得不偿失。因为“游击队”报价虽然低,但往往会在施工过程中以购买材料、施工难度大等理由,要求增加费用。完工后,施工队也不会按程序验收,留下安全隐患。
&&&“不要以为请没资质的装修队施工,工人出了事,自己说句‘不知道它没资质’就可以不担责任。”记者昨日获悉,深圳市中院日前审理了一起装修工受害赔偿纠纷案,法官在庭上这样提醒业主。案中装修工起诉要求赔偿约13万元,经调解,业主同意支付赔偿金6万元,包工头则赔偿4万元。
7、【关键词】简析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原作者:周丹)
  日,被告唐某(房主)去被告陈某(材料销售商)处交涉自己要做房屋吊顶一事,并订下所需材料为铝扣板,材料定价每平方米32元,装修人工费每平方米8元,最后以实际面积计付。第二天,陈某问原告易某愿不愿意做这个活,易某应允。20日早上七点多钟,易某找了四个工人,自带手电锯等工具,到了唐某的房屋处所。而陈某乘坐运材料的三轮把材料运到唐某处后,因易某欠付陈某的材料款,陈某告知唐某不要把装修人工费用付给易某,之后陈某离开。易某等四人独立为唐某做吊顶。在装修过程中,易某由于不慎,在锯吊顶木条时锯子反弹致左手拇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装修工程由其余4人独立完成。后被告唐某给付陈某装修材料款及装修人工费1800元。后经鉴定,易某为九级伤残。易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两万余元。
  本案涉及到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辨析。审理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本案中,唐某直接与材料提供商陈某交涉房屋吊顶的事宜,双方约定好所需材料种类、单价,同时约定装修人工费的单价及计算方式,之后,陈某找到易某,将自己承揽到的装修业务交给易某完成。易某等人完成装修业务后,唐某将装修款及材料款一并支付给陈某。为了使自己的材料销售获得更大的利润,陈某与房主唐某联系装修吊顶的作业,且双方对单价,支付方式均做好约定。装修作业完成后,由唐某与陈某直接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承揽人应为材料商陈某,陈某在承揽了此定作业务后,找易某等人完成这项作业;易某在完成装修业务后,唐某将装修人工费用支付给陈某,这也是一种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陈某雇用易某完成装修业务,从中获取了材料销售的利益。陈某对易某的支配主要表现在控制劳动报酬的领取上,陈某叫房主唐某将装修费用直接付给自己,易某为唐某装修却不能直接从唐某处领取劳动报酬,这是雇佣法律关系中比较典型的一个特征。所以易某与陈某之间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雇佣有关法律关系。陈某应当对易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唐某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本案中,陈某问易某愿不愿意揽唐某家的吊顶装修活干,易某表示同意,虽然对于装修人工费的单价是陈某与唐某谈定的,但陈某在其中仍然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原告易某在应允接唐某家的装修活后,另找4名工人,自带工具,独立实施装修作业。易某等人在装修作业过程中,没有陈某的指挥和支配,而是独立实施作业,易某受伤后,其余4名工人继续把剩下的活完成。而且,陈某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虽然,陈某叫唐某把装修工资及材料款交给自己,其目的是为了扣收易某以前欠自己的帐,不能因此认定陈某和易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陈某与易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易某是独立的与唐某形成合同关系的承揽人。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过陈某介绍和联系,易某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设备与唐某达成了关于完成吊顶装修工作的口头约定,并组织人员实施完成该装修工作,并向唐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某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房主唐某将房屋吊顶的装修工作委托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原告易某等人承建,未进行资质审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唐某和原告易某分担损失。  原告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二者缺乏雇佣关系成立的本质——雇佣人对受雇人的管理和控制关系,因此陈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而房主唐某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因为双方约定的此项装修房屋吊顶的作业并不要求必须具备资质的人员来承揽。那么,作业人易某在作业中不慎致自己手指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又比较严重,这样的损害如果让原告独自一人承担,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的规则处理可适用公平原则,由承揽人易某和房主唐某按照“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因为易某是在为唐某的利益进行的装修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由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评 析
  一、 陈某应否承担责任。
  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独立合同关系,成为本案中陈某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照其要求进行劳动。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主要是劳动力的价值,当然也包涵有极少部分的技术含量,但技术含量通常都较低,所以在雇佣关系中雇工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雇主责任的前提是雇佣关系的存在。
  独立合同关系中的风险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其也被称为独立合同工或独立缔约人。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
  独立合同工与雇员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与雇员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看来,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1、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员;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和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2、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佣人提供的,则是雇员;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3、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员;一次性领取,则是独立合同工。
  4、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员;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5、从工作性质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员;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以上区别中,双方是否平等,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装修工易某受伤的案件中,易某自备工具,并约上另4人独立组织施工,在易某受伤后,其余工程由另4人完成,工作完成后,向房主唐某交付劳动成果,并获取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易某受陈某介绍与唐某达成关于装修房屋吊顶的定作合约,并向唐某交付劳动成果,这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易某是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的与唐某形成了承揽关系,是独立的合同工。陈某在中间只是起联系和介绍的作用,陈某与易某之间没有管理和约束的关系,缺乏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分析唐某、陈某、易某之间的身份:唐某身为房主找材料商购买铝扣板,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在双方进行买卖磋商过程中,卖方提出了单独的装修人工费的报价,买方同意代为寻找装修,双方达成了一个买卖关系和代理寻找安装人的民事关系。
易某之前应该跟出卖人陈某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债务,陈某既是为了完成之前的买卖合同,也是为了帮助易某尽快履行债务,对易某提出帮助,既代理买方唐某向易某发出安装要约,易某接受。到此为止,陈某完成了之前的代理寻找安装人的民事关系。因为安装人不需要特殊的技能,所以不存在代理人违背被代理人意愿、违背代理内容的情况,也不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
三方之间还有一个约定:将1800元直接交付陈某的约定。这笔钱上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在本次纠纷之前,易某是债务人,陈某是债权人,无论本次易某劳务所得是否大于、小于之前的债务,都由唐某直接支付给陈某,事实上也是这样履行的。在此,这个行为是代履行的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陈某通知了债务人,并与第三人达成意思一致,所以唐某向陈某交付1800元的行为实现了代履行义务。第二,基于陈某的代理,唐某、易某之间达成安装意思,之间形成了个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这个1800元也是支付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对价,就是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
陈某、易某之间有两个联系点:1、之前的债权法律关系;2、本次完成代理意思表示的询问、征询民事帮助关系,这个关系只是民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 房主唐某是否存在过失
  建设部颁发于日起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房主唐某的住宅装修是属于一般的家庭住宅装修,其装修内容并未涉及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的几种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因此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修作业的情况。因此,唐某没有审查承揽人易某资质的法定义务,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既如此,唐某不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要检讨唐某对易某人身伤害事实是否有过失,或者说是防止易某受伤的义务的法律基础,首先要看唐某和易某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相当于“识别”),其次看唐某在履行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的时候有没有违反相应的义务,或者违反相应义务导致了易某的人身损害。或者考察这种权利是否有对应的人身保护义务(相当于“适用准据法”)。
一般来说,如果唐某装修房屋,可以找装修公司,如果易某是装修公司的工人,则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伤害,主要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工伤赔偿。虽然也可能产生雇主的侵权责任,但可以分清楚致害原因,根据原因力大小,决定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唐某基于一个不需要专门技能、不需要特别选任条件的劳务,在陈某代理下,聘请了易某。这种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的交换劳务,还是承揽关系的交换劳务?我同意原作者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分析,但我认为区分的主要理由是1、领取报酬的方式;2、是否自带工具;3、承担责任的方式,这三个方面。易某是一次性领取报酬,虽然可以分次给付,但总额是一次说定的;易某是自带工具,不是唐某提供工作条件;如果是雇佣关系,则如果易某没有支付相应劳动力,陈某可以扣除工资,如果是承揽关系,没有完成约定的安装工作,唐某可以要求重做、赔偿。如果给唐某造成损失,基于雇佣关系,则只能根据主观状态,实行部分赔偿原则;基于承揽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则可以不用考虑主观状态,根据违约情节,则可能全部赔偿。本案中,易某自带工具、一次性领取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
唐某、易某之间有三个联系点:1、唐某代易某向其债务人进行的履行行为;2、易某接受唐某的要约邀请进行的承揽行为;3、易某因承揽行为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中第2个联系点是本案关键。
唐某、易某之间经过“识别”,应该是发生了承揽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有那些?唐某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支付对价,领受工作成果;易某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交付和领受报酬。保障承揽人的人身安全显然不是定做人的义务,是不是定做人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265、266条承揽合同的规定,保障人身安全显然不是承揽合同规定的法定义务。
  三、 本案该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存在过错,如果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原告易某在作业中致自己手指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又比较严重,这样的损害如果让原告独自一人承担,有违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两处规定是司法者在处理此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公平原则的法律依据。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为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此,在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案件时,一定要根据案情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过错,不仅仅要审查被告方的过错,也要审查原告方的过错,是否存在有过错的情况或有过错推定的情况,只有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公平原则的具体化规定,明确了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的具体情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防止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随意适用公平原则而形成新的不公平。
  本案中陈某为唐某联系介绍易某后,唐某与易某之间就装修工作进行交涉,唐某与易某之间形成独立的加工承揽关系,陈某在其中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当唐某与易某达成合同关系后,陈某便与此加工承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陈某与唐某和易某之间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联系中断。易某在作业中受到伤害,现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易某自身有过错,而易某是在为唐某的利益进行的装修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由受益人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陈某由于与此加工承揽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联系,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关于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等。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是: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过错才负责任,无过错即不负责任,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在考虑过错与无过错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状态,也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不可能再有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易某是在履行承揽合同关系中人身受到伤害,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这种损失应该由谁承担?第一,唐某在选任的时候没有违反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中对“做吊顶”这个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强制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第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唐某没有实施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作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比如指挥易某进行其他劳务行为或提供有瑕疵的劳动工具等;第三,基于事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唐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甚至附随义务,没有任何可以追究、非难唐某的地方。
在要求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显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只能考虑公平原则这种基本民事法律原则,但是有两个问题,1、适用公平原则有“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的补充条件的要求,显然在本案中唐某是支付了易某劳动的对价的,显然易某受伤,不能归类到他人利益、共同利益里面。它提到的只是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非“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这些方式中只有“赔偿损失”而无“经济补偿”。这也说明此条解释只是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而非责任的归属原则问题。易某人身受伤的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为自己的利益。2、如果在案件中单独适用公平原则,就有向“一般法律原则逃避”的嫌疑。(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所以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只能有一种结果:在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这种判决结果的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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