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95条第1款 第9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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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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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条例的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含义、基本原则、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一条例立法基本思想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精神和要求贯穿在本条例具体法律制度中。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例确定的立法目的、宗旨主要有四个:一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二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三是,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1、关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和健全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和经营欺诈等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对道路运输活动和运输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条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准入管理,设定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行政许可制度,依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明确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条例。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例:一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是,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于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要求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安全,草案对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也更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此外,由于国际道路运输的特殊性,条例对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的,增加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主体应当是依照条件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是,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除严反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外,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者经营行为也要进行必要的规范。为此,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高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等。
2、关于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是条例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针对道路运输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从以下八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在道路运输经营的准入条件中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检测合格,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从源头控制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二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边疆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三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台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状况,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四是,道路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运输旅客和货物,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超过载运限额和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五是,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六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货物的有关情况;七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八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3、关于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使命,是依法行政所追求的最终目标。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切实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条例在规定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具体制度的同时,为了防止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甩客、甩货等侵害旅客、货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防止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损害运输经营者、车主、培训人员利益的行为,条例从以下七个方面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行为作了规范:一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二是,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三是,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四是,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五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全客运班次,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六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七是,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质量。另外,为了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利益,条例在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外,还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保证公正、高效地执法。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和规范执法行为的要求:一是,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台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三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四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五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设卡,不得随意拦车、不得使用暂扣车辆。
4、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辅相承的。如果能做到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心的发展反过来又能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既是实现上述三个目的的结果,也是本条例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围绕道路运输活动中需要通过行政权力来规范和解决的问题
合同法对如何规范、调整道路运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做了专门规定,因此,条例作为一部规范道路运输活动中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其立法目的应当围绕着道路运输活动中,需要通过行政权力来规范和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主要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精神,条例确定的立法宗旨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2、针对道路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和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职责
众所周知,道路运输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运输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止2003年底,全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约149.5万辆,旅客周转量7695.6亿人公里;货车510.8万辆,货物周转量7099.5亿吨公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535.4万人。在道路运输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法规、规章制度不统一。各地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准入条件、管理制度不一致,致使客运、货运跨行政区域运输出丙为障碍,甚至个别地主形成了地方保护、地区封锁,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经营,欺行霸市,垄断客源、货源,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二是,道路运输经营者重经营、轻安全。个别经营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尤其是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三是,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混乱,直接损害了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无照经营,随意揽客、揽货,甚至中途甩客、甩货的现象比较严重。此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业务,即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驾驶员培训,也存在着经营混乱、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成为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因素,等等。因此,本条例主要是针对道路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和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职责来确定立法宗旨的。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包括两款、两层含义。第一款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运输经营活动含义的规定。
1、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使用了“的”字结构,包含两层含义: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为(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这是从本条例适用的行为范围而言。只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本条例。
(2)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说是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这是从本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而言。只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人或者是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人,都应当适用本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没有采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表述方法,这并不影响本条例适用空间范围的界定。本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和公布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其制定和公布的行政法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不言而喻的。
2、关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含义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包括两层含义:
(1)关于道路运输经营含义的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所谓道路运输,是指在道路上通过交通运载工具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活动。道路运输活动根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以区分为经营性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运输。
经营性道路运输,也就是道路运输经营,主要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处,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根据运送对象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所谓道路旅客运输,是指以旅客为运送对象的道路运输。道路客运,通常可以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四种类型。
所谓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货物为运送对象的道路运输。道路货运的经营业务通常可以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搬家运输7种类型。
(2)关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含义的规定。
所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是指与道路运输密切联系的有关业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道路运输辅助性服务,以及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业务。其中,道路运输辅助性服务又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货物仓储、货物装卸、客货运代理、运输车辆租赁等。根据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所谓“站(场)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有偿的站(场)服务的活动。道路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场所。道路运输站(场)包括汽车客运站、汽车零担货运站、集装箱公路中转站。
所谓“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经营以维护和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和修理。所谓机动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一用语含义相同,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维修分为机动车维护、机动车修理。机动车修理又分为机动车总成修理、机动车整体修理、机动车零部件修理。
所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为使机动车驾驶人员熟练掌握驾驶机动车所需要的有关知识和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专门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包括汽车、拖拉机以及其他机动车的驾驶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本条例中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不包括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在整个道路运输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改革开放以前,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道路运输市场是一个封闭的市场,基本上是交通系统所属运输企业独家经营,运输能力发展比较缓慢,“乘车难”、“运货难”的问题十分突出。随着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迫切需要对道路活动加以规范。另外,考虑到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也与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为了加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2、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除了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外,还包括其他业务,比如,货物仓储、货物装卸、客货运代理、运输车辆租赁等。考虑到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对保障道路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因此条例专门对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作了规定。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要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
这里所诉“法”,是指广义上的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这里所说的“依法经营”,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要求经营者主体资格应当合法。由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直接关系旅客、货主以及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有符合国家规定安全条件的经营者才能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要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人员,要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从事旅客班线经营的,还要有明确的线路和和站点方案。符合上述条件,经过有关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后,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也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过审批,取得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其次,是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重量级营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卫生的服务,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调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运输。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次,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要采取措施防止超过载运限额和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要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质量,等等。
2、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诚实信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有关业务有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对待旅客、货主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行为。诚实信用是各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合同),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意思表示要真实,应当如实陈述情况,不能靠坑害对方使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条件、地点、数量、质量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不能违约。如果因为特殊的情况不按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说,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中,任何企图不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而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创造的有利条件,或者假冒他人服务标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以及对服务的质量等作虚假表示,使旅客、货主产生混淆或误解的行为,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行为。
3、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主要是要求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并通过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等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通过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限制其他经营者经营,不得垄断客源、货源,不得采取诋毁或者低价倾销的方式进行竞争。特别是一些道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同时兼营站(场)经营的,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应当平等地为他们提供进站停车、发车的机会。条例为此也有针对性地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街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依法经营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条规定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对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推进道路运输企业依法经营,依法处理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一规定也对道路运输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使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性业务的经营者做到依法经营,首先必须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成为互相独立、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才能确保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才能做到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打击犯罪。
2、诚实信用是维护旅客、货主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更是信用经济。说它是信用经济,就是要在人际交往乃至经济活动中建立诚实守信、普遍公正的信用体系。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货主之间,站(场)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之间,驾驶员培训机构与学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专章规定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道路运输条例作为调整道路运输管理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强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诚实信用的目的,除了强调合同法的要求外,主要是针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中存在的欺诈旅客、货主和消费者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经营行为,通过行政干预和行政处罚,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比如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作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这样规定,也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用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的重要体现。
3、公平竞争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具有两重性。在竞争作用下,可以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由于利益趋动的影响,同样也可以产生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便利一些经营者企图不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和商业活动来获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既具有民事侵权性质,又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特征。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才产生了通过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的需要。在我国道路运输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地方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这些行为限制道路运输市场竞争,抑制道路运输市场应有的活力,破坏道路运输市场机制,甚至成为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一个重要原因。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公平竞争。国家保障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在道路运输市场活动中进行公平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道路运输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公平竞争始终成为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发展的动力,促进道路运输业绩健康发展。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中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的本意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行政法律制度上的公平、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不仅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还要合乎常理。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在设定许政许可时,不能对个人和组织因为地位(规模)、经济条件、来自地区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对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个人和组织实行歧视待遇,尤其是根据招标投标、拍卖或者统一教育决定行政许可,更是如此。比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只要符合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条件,就应当给予经营许可。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在实施处罚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适当的处罚,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当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狭隘地理解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平、公正主要是强调同等条件下的公平。对于一些资源有限或者有数量控制的许可,比如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应当是“优中选优”并不是所有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人,都能得到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时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最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实践中,有人认为,公正标准很难把握,因此,他们认为,公平、公正是没有标准的。但是,大多数人认为,公平、公正是有标准的,只是对标准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我们主张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从主观上看,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应当符合管理的目的,排除不相关的考虑。如果实施道路运输管理,一味追求本部门乃至俱利益。把许可权作为“寻租”、创收的手段,就背离了管理的目的,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从客观上看,主要看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合乎常理,能否得到大家的认同。如果条件相同而给予不同的行政许可决定,条件不同又给予相同的行政许可决定,类似这种情况,公众都会有判断,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为了使道路运输管理的公平、公正标准具有客观性、可操作性、可监督性,应当尽可能把行政许可的条件、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具体化。
2、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开
公开的本意是不加隐蔽。行政法律制度上的公开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在道路运输管理过程中,凡是有关道路运输许可的规定都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对道路运输违法活动实施处罚时,遵循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实施的主体要公开,谁有权实施哪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让公众周知;二是,实施的条件应该是规范的、明确的、公开的,不允许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上搞“模糊战术”;三是,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检查等程序都应当是具体、明确和公开的;四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是公开的;五是,行政许歌舞决定和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除外)。
条例针对目前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市场准入条件不一致、审批主体不明确、程序不清楚、手续繁琐的问题,依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条例明确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条件、主体和程序:
关于许可的条件。规定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是,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于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要求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安全,条例对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了更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此外,由于国际道路运输的特殊性,条例对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的,增加规定了两个条例:一是,申请主体应当是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是,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关于许可的主体和程序。对于从事客运经营的许可,条例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是,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是,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例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为了防止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过多、过滥带来的安全隐患,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客运、货运经营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于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条例规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管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便民
所谓便民、就是在道路运输管理过程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了解道路运输管理中的有关情况,为当事人申请并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开展道路运输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为了体现便民的原则,条例在规定道路运输经营申请时尽可能地做到让当事人能够就地申请。为了方便申请人,条例第十条改变了过去将经营资格审批和班线审批分开的做法,规定申请客运经营资格时,可以同时申请班线审批,简化了审批程序;对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要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得搞两次审批。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外,还坦步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将沟通协商的责任规定由政府部门承担,避免当事人来回奔波。另外,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班线运输供求的情况,合理地安排投资和经营方向,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这些规定都是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本条例之所以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是因为公平、公正、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中的三项重要原则。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因此,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主要是指在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并针对道路运输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做出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始终坚持执法为民,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道路运输管理中强调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规范道路运输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职权,都有重要意义。
便民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价值取向,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必须遵循便民原则,具体特殊意义,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个时期来,道路运输管理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期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成本越来越高。在起草条例过程中,针对解决这些问题所形成的共识是,便民原则不仅要明确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要贯穿在道路运输管理的全过程,包括设定行政许可和实施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
贯彻执行这些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做好有关工作。比如,贯彻执行公开、便民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公开立法的制度、政府公报制度,探索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和供公众查询的渠道。贯彻执行公正、公平原则,也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如回避制度、受理与决定相对分开制度。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中,还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依法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立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对涉及两个以部门分别实施管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尽量提供方便,如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允许并鼓励申请人员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通等方式提出申请,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应当创造条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等;对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尽量当场受理,不得拖延;应当严格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完有关事项。按照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尽量往前赶,无论是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还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无论是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举行听证会,还是到现场去检验、检测;无论是发现问题,还是处理问题,都要及时,都必须讲究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凡事都要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角度考虑,对自己能办到的事,或者能帮助申请人改正的一些文字错误,就不要自己嫌麻烦,更不要刁难申请人,要处处、事事、时时为老百姓、为申请人着想。这样才符合便民原则,合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本分。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
这里所说的乡、村主要是指地理意义上的乡村,是行政区划的范畴。乡主要是指乡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范围,包括乡、民族乡、镇所管辖的区域。村主要是指“建制村”,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基本上一致。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主要是指国家要采取一些鼓励措施,提高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乡村道路运输队积极性。支持从城市和县城向农村延伸,增加乡村(农村)通车的数量,提高通车的频率,使乡村道路运输在广度和深度上有所突破。
为了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应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加快乡村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是一面系统工程。加快乡村道路运输的发展,配套完善的农村基础设施是前提,既要有通达的县乡公路网,又要有与之配套的乡镇运输站点。目前,县乡公路和乡镇运输站点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农村公路和站场建设普遍滞后于运输发展。因此,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和运输站场建设的资金投入。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紧张,一方面要以政府投资为主,安排一定数量的公路建设资金投入到农村路网建设,另一方面要调动广大农民群众修路的积极性。在农村运输站点的建设中,要注意建站规模问题。在建设终乡镇运输站点时,应充分考虑农村的特点,目前要多建设一站多功能、一站多用途的简易站,做到经济实用、规模适中;二是,注重农村运力、车型结构和布局结构的合理规划。在动力发展规划上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着满足需求、适度超前的原则,控制运力盲目畸形发展。在车型结构上,要注意研究适合农村运输市场的需求,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的实际情况,把农村运输车辆定位在安全、经济、实用、方便及多种车型相互配套上,引导运力向安全型、适用型、方便型方向发展。在运力布局上,要注意调查农村客、货流量和流向、流时,统筹安排运力投放;三是,采取综合措施,努力提高行政村的通车率,扩展农村客运的广度与深度。要进一步开放市场,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四是,加强管理与指导,提高乡村道路运输集约化、规范化经营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市场秩序。引导专业运输企业“车头向下”,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特别是三、四级专业运输企业开拓农村运输市场,实现经营方向上的转变,引导个体户联合经营。在农村客运方面,可以根据农村客运点多、面广、客流分散的特点,在实行国有、集体、私有客运企业经营的同时,依然要发挥广大个体业户的积极性。要根据农村个体车辆流动分散、不易管理的特点,引导个体经营户成立松散型、半紧密型乃至紧密型的联合体,实行自律性的公司化经营与管理,减少人体经营户之间的无序竞争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乡村公路状况差,车辆技术状况也差,安全隐患尤为突出。因此,要把好运输车辆准入关,强化司乘人员安全意识,抓好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强调按核定标准载客、载货,严禁超载运行,严禁货车、拖拉机载客和人货混装;五是,制定优惠政策,解决乡村道路运输的实际困难。鉴于乡村道路条件差,车辆油耗高,客流、货流分散,群众消费水平低,运价水平低的特点,我国对乡村道路运输可给予税费优惠和其他优惠措施,以促进乡村道路运输的发展。
2、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主要是强调要发展农村的客运班线运输,增加娱乐往乡镇和建制村的班线及班次。在班线的布局和审批时要注意将城市、县城和乡镇连接起来,要合理安排始发和到达农村车辆的时间。
根据本条例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的精神,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对乡村道路运输还可以采取以下优惠政策:一是,申请经营农村支线、冷线和乡村短途客运的,实行优先办理开业手续、优先审批客运线路、优先办理营运牌证等优惠政策,鼓励“车头向下”;二是,农村客运发展较落后的地区,可允许先开发农村客运的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不受运力发展额度限制,由运输经营者根据农村客运市场需求自主投放运力;三是,在未开行班车的线路上,谁先开发,可享有一定时期内的专营权;四是,客运企业对不适宜开行日班的线路,可根据实际情况开行季节班、周班、赶集班等多种灵活的班车;五是,在进行客运班线审批和招投标时,可以将热线客运班线和农村客运班线进行“肥瘦搭配”。
3、发展乡村道路运输的目的是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其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是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因此,对运输线路的开辟和班次的安排,以及经营业户的审批,都要遵循并服务于这一宗旨。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提出“三农”问题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和放松。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农”问题,一是,人多地少、资源短缺,传统农业生产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滞后于消费需求的变化,是农村居民收入增长减缓的直接原因;二是,城乡二无结构,城镇化严重滞后,是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速度减缓的主要原因。要富农、必须减少农民,要繁荣农村,必须推进城镇化建设;三是,多取少予、投入不足、保护不力的政策,是农业弱质产业的历史原因。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重点在农业,难点在农村。一是,农村居民经济收入增长持续减缓,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农村购买力对国民经济的市场贡献率较小;二是,农村劳动力大量剩余,转移难度加大,就业不充分的问题相当突出;三是,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在交通、通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现代文明远远落后于城市。
当前,乡村道路运输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是,乡村道路运输还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是公路、站场、车辆、人员、经营五个方面:一是,农村公路数量不足而且等级较低,农民“乘车难”、“运货难”的问题依然存在。农村公路数量不足、公路等级低,等外路多。二是,农村客运站场建设严重滞后。大多数乡镇基本上没有等级客、货运站,即使简易站也只有少数乡镇有。三是,车辆不适应乡村运输的要求。在广大农村,除一些经济发达和实行公司化或联合体经营管理的乡镇线路上,车辆档次和适应性较好外,其他农村运输线路上,大多数以个体经营为主,存在着车辆破旧、安全性能差等问题。在不少地方,农用车、三轮车仍是农民群众出行和中小学生回家、返校的主要交通工具。
在广大农村地区,货运车辆也多为落后的拖拉机、农用汽车等。此外,农村客运车辆设计功能单一,不能适应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四是,乡村运输经营者素质普遍较低,服务质量不高,运输秩序较乱。农村客运市场的经营主体多为个体户,多数是“夫妻车”、“父子车”,有的过分注重经济利益,服务意识不强,见客就“拣”,能“超(载)”则超,许多地方竞争处于无序状态。从总的情况看,农村客运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农民对运输的需要和要求也比较简单,有车坐就行,甚至对买票后不给车票都无所谓。对货运来说,驾驶人员的技能和安全意识差,人货混装的情况很普遍;五是,运输经营者的收入偏低,从事农村运输的积极性不高。农村道路条件差,车辆油耗高,群众消费水平低,客流、货流分散,运价水平低,再加上税费负担与收入相比过重,便利运输经营者的收入过低。因此,一些人员对从事农村运输的积极性不高。
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缩小城乡差距,方便农民进城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流通,本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须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生活和生产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上采取了一些有效的措施,推动了乡村运输的发展:一是,针对农村道路运输经营主体多、规模小、经营分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低等特点,推进运输经营业户联合经营和规范经营,提高农村客运和货运的组织化程序;二是,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地理条件和人口分布、生活习俗,针对农村客运具有营运里程短、客流季节变化大等特点,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方式发车,适应农民需要;三是,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提高路网通达浓度和行政村通路率。发展农村客运和货运,关键是要通公路。各地在加快公路主骨架建设的同时,对农村公路建设实施了“三扶持”政策,即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东部偏远山区的政策措施;四是,改革运输站场建管模式,加快运输乡镇站场建设步伐。目前,乡镇运输站场有公建公营站、民建民营站、国有民营站三种形式,各地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自主选择建设和经营模式;五是,根据农村实际,改进农村客运管理办法,简化审批手续,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六是,协调相关部门,采取优惠政策,解决农村客运经营中的实际困难。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降低农村运输经营者的税费标准。
为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交通部日专门发出了《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客运和开展农村客运网络化试点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96号)。交通部提出,发展农村客运,必须以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以推行农村客运公司化经营、提高农村客运搞风险能力、最终实现“村村通班车”为主要目标。试点的工作目标:一是,基本保证广大农民出行“走得了、走得安全、走得经济”,提高道路客运的及时性、安全性和便捷性;二是,在试点地区形成较严密的农村客运班线网络,大力提高通达深度,力争实现通公路的行政村“村村通班车”;三是,农村客运运力水平明显提高,农村客运运力全部更新为适合当地道路和地理条件的、列入国家客车生产名录的客运车辆,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发展部分中高档客车,杜绝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货车从事客运;四是,形成一套科学合理、易于推广、促进农村客运走入良性发展轨道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五是,引导农村客运经营者进行公司化改造,切实提高农村客运集约化规模经营水平和搞风险能力;六是,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加快试点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把试点地区的农村公路做为省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完善试点地区县、乡(镇)客运站点和村庄招呼站的建设,为发展农村客运打下良好基础。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倡导道路运输企业发展方向和打破地区和行业封锁、市场垄断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是指,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在经营规模上“做大”,通过增加人、财、物生产要素的投入,促使道路运输企业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营业务种类、经营线路达到一定标准,提高道路运输业务的网络覆盖率。“规模化经营”可分为内部规模扩张和外部规模扩张。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经营是指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在经营业务上“做强”,通过加大资金、科技或劳动的投入,并通过不断完善管理机制和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资产存量的质量和优化配置,增强企业整体素质,创立在国际、国内道路运输市场上具有相当影响的知名品牌,获取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企业发展。“集约化经营”是与“粗放经营”相对而言的一种经营模式。集约化经营有两个着眼点:一是,着眼于企业资源的质量提高和优化配置;二是,着眼于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制约。“集约化经营”可分为酱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两种。
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都是为了通过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市场占有率,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但是,这两个要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规模化经营的发展方向是实现集约化经营,并不意味着只强调数量扩张而不顾及投入产出率;集约化经营一定要建立在规模化经营的基础上。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措施主要是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引导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的办法。比如,在客运经营招投标时,可以适当地提高企业的资金和车辆要求标准,可以提高对经营者服务和管理水平的要求。日交通部印发了《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公路发[号),对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重点内容,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指出,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包括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运力结构调整、经营结构调节税、运输组织结构调节税,并明确提出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重点是培育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大型、特大型汽车运输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放开搞活中小型汽车运输企业并引导其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强调要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地级市为区域,选择部分经济效益较好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汽车运输企业为核心,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合并、兼并等形式,组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大型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同时,还可以国道主干线为依托,将沿线骨干汽车运输企业组织起来,以股份制等形式组建成特大型企业集团,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由部分具有较强实力的龙头企业主导道路运输发展方向和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要按照放开搞活的思路,在资产重组时,可采取改组、兼并、租赁、股份合作制、拍卖等适合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多种改制形式,使其由单一的国有经济成分向混合型经济成分转变,引导他们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并要充分发挥中小汽车运输企业在发展城乡中短途运输、扩大劳动主业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形成由具有全国性网络的骨干企业集团主导行业发展方向、其他中小企业和零散经营业户起补充作用、分工合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彻底扭转道路运输业多、小、散、弱的局面。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这里所说的“单位”,是与个人相对而言的,是社会中的群体。
这里所说的“个人”,是与单位相对而言的,是指社会中的个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这里所摩拳擦掌“封锁”,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经营者到本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或服务进入地区市场的行为。
“封锁”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行为。根据日国务院令第30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工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所说的“垄断”,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竞争的行为。
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对用户、消费者实施下列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2)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4)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5)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是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伴位。因此,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既是实现我国交通现代经,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开拓市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又是充分发挥道路运输特点和优势,提高行业竞争能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的发展,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紧密相连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打破道路运输这个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发展道路运输业的政策,比如1984年国家出台了“国营、集体、个人一起上;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一起办”,“有路大家走车”等道路运输市场开放政策,调动了社会和界兴办道路运输业的积极性,整个道路市场迅速发展起来极大地推动了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发展。但是,道路运输业在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多、小、散、弱”的问题。从事道路运输的业户数量很大,但是形成规模经营的大运输企业比较少,服务水平和质量不高,缺乏竞争力。另外,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在我国加入WTO后1年内允许外商控股投资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在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随着国际上一些大公司不断进入我国道路运输市场,他们凭资金、技术和管理上的优势,会对我国道路运输企业提出新的挑战。如果国内道路运输企业还是维持目前这种“多、小、散、弱”的局面,那么很难与国外的企业竞争。因此,为了提高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条例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2、禁止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道路运输市场,是区封锁、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欺行霸市的现象还不同程序地存在或者变相存在,损害了道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阻碍了道路运输的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为了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建立良好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龙断道路运输市场。任何单位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管理道路运输活动中,不仅不得制定歧视其他地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政策、规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地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且,在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也应当一视同仁,应当为所有的经营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经营者。对妨碍公平竞争和搞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以及市场分割、欺行霸市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也应当树立公平竞争的意识,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妨碍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道路运输领域的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纠正和制裁。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既突出了道路运输领域反封锁、反垄断的特点,也是为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互衔接。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机构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这里所摩拳擦掌“主管”,是相对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而言,是指主要负责管理全国道路运输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这里所说的“组织领导”,是相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言,是指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包括组织起草本地区的道路运输方针、政策,组织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综合协调道路运输发展中的问题,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办理道路运输行政复议案件等。
3、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这里所说的“具体实施”,是相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而言,是指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执行性工作,包括有关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规定本条内容的主要理由和意义是:
1、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主管部门
根据交通部的“三定方案”,交通部作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负责起草、制定全国的道路运输方针、政策、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道路运输行政法规草案,规划道路运输工作、综合协调道路运输发展中的问题,领导落实国家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各项规定。因此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既明确了主管部门,又明确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是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即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体的管理工作是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目前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情况做出的。
2、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符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道路运输行业政企不分,国有的交通系统运输企业独家经营,交通部门主要负责对这些运输企业进行管理。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逐步放开道路运输市场,实行政企分开,允许多种经济成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国家对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也由直接管理国有的道路运输专业企业转向管理整个道路运输行业。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业的管理,各省先是在交通主管机关内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管。随着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从业的业户、人员和车辆越来越多,道路运输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由于国家对行政编制控制比较严格,交通主管机关有限的管理人员难以适应道路运输业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陆续将运输管理机构从交通主管机关中分立出来,成立了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其中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交通运输管理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运输管理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道路运输管理所)。
在条例的审查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义主张将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行政许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或者是对重大的、全局性的、大多数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交通行政机关实施,一般的、局部的、少数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全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不赞成笼统地把道路运输管理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可以由交通行政部门行使,而大量的监督检查站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可以委托交通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的精神。另一种意见,建议条例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主要理由是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多年来一直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如果条例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不仅符合国家关于行政决策与执行适当分开的原则,即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执行(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而且与多年的管理实践比较相符。他们认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量大、点多、面广,需要大量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在目前国家对行政编制控制比较紧的情况下,仅靠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的力量难以实施有效管理。道路运输条例如果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不仅可以保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连续性,还可以使交通主管机关从大量的、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和制定道路运输发展的政策、规划和法规等。
此外,行政许可法颂布后,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只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是事业单位,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道路运输活动比较适宜。同时,考虑道路运输管理中大量的工作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在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难以转为行政编制的情况下,如果改变现行的做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实践中难以做到,可能会造成管理上的真空。因此,建议在道路运输条例中直接授权道路运输机构负责管理道路运输活动。同时,他们还建议条例在规定授权时最好是“一揽子授权”,即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这样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方便当事人。
经过充分地研究后,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一方面是考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交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地区道路运输工作的宏观布局、规划、统筹协调等方面负有重要的职责,应当加强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作用。另一方面,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实施相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有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只能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在目前从事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13.3万人中,仅有3000人为行政编制,其余13万人均为事业编制,难以转为行政编制,但又担负着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工作的情况,以及目前在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有20个,规定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有5个,规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1个,未明确的1个,。如果由行政法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道路运输活动,不仅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且比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情况和保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也不影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来的改革和变化。同时,也应当加强各级交通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为此,条例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条件以及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客运”,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实现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道路[千载难逢 其他客运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机动、灵活、便利的特点,既可以组织批量车辆完成一定规模的旅客运输任务,也可以单车作业,完成少数旅客的运输任务,还可以为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集散旅客,具有其他客运方式所不具备的“门到门”和就近上下旅客的特点;(2)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对道路的适应性强,能够运达山区、林区、牧区等不易到达的地方;(3)由于道路及客运线路纵横交错、干支相连,已形成线路和站点网络,是各种客运方式中最为密集的运输方式,能够较好地适应旅客出行的需要;(4)它是我国目前沟通城市与乡村,连接内地和边疆的主要客运方式;(5)它和铁路、航空客运方式相比,运距相对较短,主要适合中短途旅客运输。
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四种类型。
班车客运是指城市之间、城镇之间、乡镇之间定期开行的客运方式。其具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时间)、固定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点的特点。道路班车客运按运行区域可以分为五类:(1)县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2)县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设区的市辖县与县之间的班车客运;(3)市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班车客运;(4)省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我国省与省之间的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按行驶里程或包车时间计费的一种运输方式。包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于包车客运的需求不确定,业务发生随机性强;二是,与班车客运相比,在接洽方式、开行线路、开车停车地点、开车停车时间、乘车对象、运费结算方式不同。包车客运不定时间、不定线路;三是,与出租汽车客运相比,在使用车型、要车方式、使用时间、行驶距离等方面不同。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运送的旅客是旅游者;二是,开行线路的起旋地一方必须是旅游区;三是,以观光为主,中途停靠点和时间服从旅游计划的安排;四是,大多数情况是往返包车;五是,车辆作乱性能较高,适宜旅游休闲。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小型客车为主要运输工具,按乘客意愿呼叫、停歇、上下、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区域性旅客运输,是包车客运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点为:一是,不受定线、定班、定时、一点的限制,经营上机动灵活;二是,营运时间长,同时又方便旅客要车,方便旅客的出行需要;三是,载客人数较少;四是,营运成本高,因此运输价格也比较高。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三项条件,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除应当具备以上三项条件外,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必须有相适应的车辆,这遇客运经营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要有适应需要的车辆数量和车型。根据交通部1993年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号)的规定,道路班车客运按运距可以分为四类:(1)一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800公里以上(含800公里)的班车客运;(2)二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400公里以上(含400公里)至800公里的班车客运;(3)三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150公里以上(含150公里)至400公里的班车客运;(4)四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150公里以内的班车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针对不同的经营业务类型,明确了具体要求。
从事班车客运业务的要求:从事道路旅客一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拥有40车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800万元;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5辆。从事道路旅客二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可拥有20辆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400万元;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3辆。从事道路旅客三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辆。从事道路旅客四类班车客运必须满足拥有的车辆应当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的在用车的要求。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业务,要求具有的大、中型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从事道路包车客运业务,符合共性要求即可。
从事道路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具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小型客车。
现行《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试行)》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有些方面的要求已经不适应,今后交通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重新规定。
第二、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必须经过检测合格。这是从保障运输安全的解放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的要求。
当前,道路客运市场中还存在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成为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重要隐患。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管理,是确保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方面。加强对车辆的检测,把好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是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
本条规定的检测包括对运输车辆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可靠性及噪声和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有:发动机性能、底盘输出功率、等速百公里油耗、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悬架效率、前照灯性能、排气污染物、噪声、整车装备及外观检查等。
为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检测,国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检测的主要依据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在用汽油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式》(JT/T199—95)、《汽车动车性台架试验方法和评价指标》(GB/T1)。除上述标准外,还有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前照灯检测仪、滤纸式烟度计、汽车底盘测功机、轴重仪、滑板式汽车侧滑台、滚筒式车速表检测台、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汽车制动踏板力计、油耗计、车轮动平衡机、发动机检测仪、发动机曲轴箱窜气量检测仪等设备的检定规程。
根据检测结果,要以对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交通部1990年颁布的第13号部令《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级,完好车: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和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汽车各主要总成的基础件和主要零部件坚固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发动车运转稳定,无异响,动力性能良好,燃润料消耗不超过定额指标,废气排放,口音符合国家标准;各项装备齐全、完好,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二级,基本完好车:车辆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或行驶里程低于完好车的要求,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能随时参加运输。三级,需修车:送大修前最后一次二级维护后的车辆和正在大修或待更新尚在行驶车辆。四级,停驶车:预计在短期内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目前,交通部正在拟定新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的标准,新标准颁布后,应当按照新的规定确定车辆技术等级。
运输车辆的检测,应当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社会化、独立的经济实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车辆技术等级是决定运输车辆能否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和可以从事哪些范围道路运输业务的重要依据,也是确保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经济、可靠运行的重要保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提供的检测报告,确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确定运输车辆能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范围,并作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在检测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和监督,避免重复检测和重复收费,加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要简化程序,提供热情、周到、便利的服务,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人员的要求,其具体规定见第九条。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性是道路旅客运输质量的核心要素。安全性是指旅客上车后,经途中运行到目的地的全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车事故。尽管道路旅客运输质量的特性还包括及时性、方便性、舒适性和经济性的要求,但安全性却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这既关系到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也关系到与行车相关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对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审查,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也是必须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保证运输企业运输生产安全而制定的一毓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是关系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营运的保障,其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操作的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制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制度,本单位的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等内容。
(4)关于班线客运条件的特殊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由于班线客运经营业务具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固定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点的特点,因此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业务的,申请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提出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以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申请的客运线路作出许可决定。
这里所说的“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是指客运线路和站点方案应当清楚、确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申请的客运班线的起讫站点、途经站点;②拟投入的运输车辆数量、车型;③承诺的运输服务质量;④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的可行性方案等。
3、除了本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含“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顶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本条例规定对从事客运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人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的条件。设定从事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有利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2、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道路运输管理原则
本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本条例的第四条的规定关于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规定。
3、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本条设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涉及上述两个领域,具有双重目的,一是为了保障道路旅客的运输安全,二是为了合理配置公共资源。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权力和行政管理方式,其特点属于事前管理,而且管理代价相对较大,管理的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和获得许可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一般来说,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三种功能:一是,控制风险(危险)的功能;二是,配置资源的功能;三是,证明或者提供信息的功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4、促进道路客运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四项条件,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才能成为驾驶客运经营车辆的驾驶员;也只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物驾驶人员要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这里所摩拳擦掌“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产门依法发给机动车驾驶人员,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相应类别的机动车能力的资格凭证,是允许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是驾驶人取得正式驾驶资格的证明,持证人可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为超过60周岁。这里所说的“60周岁”,是指根据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确定的实际年龄。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70周岁之前可以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本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营业性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直接关系到旅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营运驾驶员的特定职业性质要求以及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应当对其从业的年龄作出必要的限制;二是,营业性驾驶人员的劳动程序大,驾驶技能要求比较高,年龄过大,生理和心更换变化难以适应工作的要求,可能会影响运输安全;三是,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驾驶大型客车和货车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号)的规定,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造成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本条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要求3年内没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人员从递交申请之日起倒计连续3周年没有重大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二是,这些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不是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考试的机关,即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规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考试,主要考虑到,便于组织考试,降低考试成本,提高考试质量,加强监督和管理;二是,规定考试的内容。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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