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的分配除了按权分配外还有其他的股利分配方式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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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的收入分配效应研究研究,效应,探讨,经济研究,非公有制,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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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的收入分配效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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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亿学生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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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亿学生的选择
在我国现阶段,除了按劳分配以外,还存在其他多种分配方式."其他多种分配方式"主在我国现阶段,除了按劳分配以外,还存在其他多种分配方式.“其他多种分配方式”主要包括:①按个体劳动者劳动成果分配 ②按管理要素分配 ③按技术要素分配 ④按企业效益分配 ⑤按生产要素分配 A②③④⑤ B①②④⑤ C②③⑤ D①⑤我的问题是,按生产要素分配不是包括按技术,管理要素分配,那为什么②③不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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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亿学生的选择
你好我认为应该是可以选的生产要素主要包括:劳动、技术、人才、资本、管理、土地、房屋等.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你这道题目这么认为,可能是因为2、3不够全面,5已经包括了2、3,更加合适一些.如果把题目改一改,没有第五个选项,应该是可以选择2、3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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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分)近年来,“中国模式”“中国道路”或“中国经验”成为国内外学界、政界热议的课题之一。讨论发展模式问题,需要具有世界的眼光和将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能力。阅读下列材料,然后回答问题。材料一 中国帝制时代的政治体制两千多年间似无实质性的重大变化,但在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上,却因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呈现出不同的运作机制。……唐代“在三省体制下,决策不再是单纯的皇帝个人行为,皇帝的最后决定权包含在政务运行的程式中”。——摘编自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下的三省机构与职权》材料二 代议制民主要成为真正的民主制,就应该是代表全体的民主制,而不是仅仅代表多数人的民主制。漏掉少数,全体就出现了空白,就不再是民主。少数和多数一样都应享有充分的代表权,按比例分配。——摘编自密尔《代议制政府》把代议制同民主制结合起来,就可以获得一种能够容纳和联合一切不同利益和不同大小的领土与不同数量的人口的政治体制。——摘编自托马斯·潘恩《人权论》材料三 这些独具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安排,是以新中国建立之初的政治构想为基础,随着时代的演进而不断丰富发展,留下每代人智慧烙印的中国政治发展模式,为世界政治文明提供了一个新样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当代最伟大的社会实践……中国定将实现一种特殊的民主,这种民主将考虑到这个大国的社会、文化和经济特点。这种亚洲社会主义民主所涉及的是史无前例地继续思考孔子的公共伦理,而不是抽象地复制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摘编自《民主与民生:党的十六大以来经验与启示述评》(1)结合材料一和所学知识评价唐代的“三省体制”。(9分)(2)结合1787年宪法的内容,说明美国是如何体现材料二所述的观点的。(6分)(3)材料三中所说的“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是如何实现的?继续思考“孔子的公共伦理”,而不是抽象地“复制西方资产阶级民主”说明了什么?(10分)&
本题难度:较难
题型:解答题&|&来源:2014-辽宁大连市第八中学高三10月月考文综历史试卷
分析与解答
习题“(25分)近年来,“中国模式”“中国道路”或“中国经验”成为国内外学界、政界热议的课题之一。讨论发展模式问题,需要具有世界的眼光和将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能力。阅读下列材料,然后回答问题。材料一 中国帝制时代的政治...”的分析与解答如下所示:
(1)本题考查的是唐朝的三省六部制,比较简单。根据所学知识,回答三省六部制的进步性和局限性即可。唐代“三省体制”提高了行政效率,避免了国家决策的失误;形成严密的封建官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皇权。但是三省六部制本质上是为君主专制统治服务的。(2)本题主要考察的是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首先概括材料的观点即要保证所有人的民主权利,然后结合美国宪法中“按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和独立的司法系统来回答:美国总统等由选民选出,保证民主制度;各州不论人口多少都有两名参议员,众议员按照各州人口比例选出;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系统以保证在多数人决定的同时尊重少数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多数人暴政”出现。(3)本题考查的是新中国建立初期的政治建设。第一小问,根据“新中国成立初期”并结合所知识回答就可以得出: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二小问,分析“继续思考‘孔子的公共伦理’,而不是抽象地复制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含义后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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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分)近年来,“中国模式”“中国道路”或“中国经验”成为国内外学界、政界热议的课题之一。讨论发展模式问题,需要具有世界的眼光和将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能力。阅读下列材料,然后回答问题。材料一 中国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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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分)近年来,“中国模式”“中国道路...”的最新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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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和分配利润
时间:&&|&&作者:刘洁&&|&&浏览:4860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案情:日,国华公司向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10.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豫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豫信公司的异议申请,豫信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驳回裁定。启迪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启迪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出资均由国华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的规定,启迪公司所享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是合法的。国华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信公司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相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启迪公司出资550万元。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国华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国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90元,由启迪公司承担。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启迪公司负担。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再审查明:(一)《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利润分配:1.在上述乙方(即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乙方(即国华公司)享有80%,丙方(即豫信公司)享有4%。2.在上述乙方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15%。”(二)《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军等。再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再审法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再审查。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再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均由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公司法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 法律顾问 律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342积分 | 帮助136人 | 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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