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划分标准

宅基地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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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宅基地的属于。[1]
宅基地使用权
的转让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以上为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详细问题可以查询本地的省级地方立法。
宅基地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管理办法,详见以下(供参考):
宅基地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秩序,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禁止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宅基地申请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宅基地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宅基地附则
第二十二条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2-3]
宅基地国家法律规定
1、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内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发放证件。
2、由于中国实行城乡二元体系,在城市化浪潮中,越来越多的人“”。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一旦把户口转走,就失去了对老家宅基地的继承权,又不能买回来,只能眼睁睁看着“祖宅”变成村集体的资产。
3、由于与土地的对应关系,有些人不愿意“农转非”,甚至有些公务员想方设法“非转农”,但这些毕竟是少数,“进城”才是大势所趋。因此从具体的家庭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关法规不变,宅基地注定会失去。
4、根据《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5、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享有,有买卖和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比较常见。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
原则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
原则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则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
原则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原则5、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1)协商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宅基地纠纷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宅基地主要问题
1、各地规模浩大的拆村运动,打
农村宅基地
着各种旗号,例如城乡统筹、、旧村改造、化等。也有对应政策推出,诸如“村改社”、“宅基地换房”、“土地换社保”等等。各地都在规划着,要在一个很短的期限内,将域内农村“大变样”,民居改楼房。这样的运动热情与各省市对国土资源部(下称国土部)一项政策的“欢迎”密切相关:。[4]
2、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之前,尝到土地财政甜头的地方政府,都在辛苦“寻找”土地中。中国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用地的矛盾发展到很尖锐的程度。如何“找地”,也成为各地国土部门的首要任务。
3、被夺宅基地的农民,根据国土部的试点管理办法,增减挂钩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但在一些地方,强拆民房,强迫农民“上楼”的事例,已有发生。管理办法要求要在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较大的地区试点,现实中,不顾实际情况,“一刀切”拆并村庄的做法,非常普遍。[5]
4、管理办法还要求,妥善补偿和安置农民,所得收益要返还农村,“要用于农村和基础设施建设”。但在有些地方,政府拿走宅基地利益的同时,甚至还要求农民交钱住楼房。在江苏省,村庄被整体拆迁,当地建设了数十栋密集的农民公寓,要村民补差价购买。因补偿款购买不起足额面积楼房而自杀的现象,2010年1月当地强制农民上楼,十多人被打伤住院。[6]
5、除被要求交出宅基地之外,今后农民要获得宅基地,将成为难题,在全国多个地方,宅基地上建筑不再批准动“一砖一瓦”,也不另批宅基地。村民如有住房需求,需要拿宅基地住房换楼房。失去宅基地的农民,还将面临生活、生产方式转变。对于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来说,生活成本增加和耕种不便,成为最现实问题。[7]
宅基地制度改革
宅基地试点方案
作为土地制度改革的牵头部门,国土资源部基本完成了“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的编制、修改工作。按照工作程序,下一步试点方案应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下称“中央深改组”)讨论审议。
如果中央深改组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的试点方案,国土资源部计划开展为期两年左右的试点工作。到2017年,将在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
宅基地方案初成
日,国土资源部已经初步编制完成了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所谓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经建设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经建设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按照已经基本成型的“试点方案”,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工作将按照“分类处理”原则的进行。所谓分类,即“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传统农区”和“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两类,对于这两类不同情况,将以不同方式贯彻“一户一宅”的原则。[8]
试点方案规定,在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传统农区,继续实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对人均耕地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实行相对集中建房落实“一户一宅”,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
而在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政府或集体通过集中建设农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将法定面积宅基地等值转换为住宅,落实“一户一宅”。已没有新增宅基地可供分配的,农民集体可利用村庄存量建设用地,在政府支持下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落实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权益。
试点方案还规定,农户初次分配的宅基地,继续实行规定面积内无偿取得,有条件地区试行有偿选位;超标占用宅基地和一户多宅的,超过部分实行有偿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有偿流转或退还宅基地后再次申请的,可有偿取得;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农户可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宅基地小产权
由于与小产权房的命运休戚相关,农村宅基地改革的框架和路径受到广泛关注。“试点方案”尽管提出了出租、转让、入股、典卖等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方式,但将流转范围严格界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这意味着城镇居民到农村购房及其相关的小产权房,仍是“法律政策禁区”,而此前多家媒体估计称,全国小产权房存量达7000万套。[8]
宅基地城乡统一
姜大明:宅基地逐步纳入城乡统一市场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农民宅基地的表述略显谨慎,国土部部长在解决《决定》时则指出了未来的方向:“在确保农民住有所居前提下,赋予农民宅基地更完整的权能,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其逐步纳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这意味着主管部门对放开宅基地进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持开放态度。
国土部官方网站日刊登了姜大明对《决定》的全面解读。姜大明的解读表明对三中全会提出的土改框架的支持。
姜大明将此次《决定》放行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形容为“开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破冰之旅”,这是“治本之策”。他解读称,同等入市意味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以平等的地位进入市场,可以在更多的市场主体间、在更宽的范围内、在更广的用途中进行市场交易;同权同价意味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同的权能,在一级市场中可以出让、租赁、入股,在二级市场中可以租赁、转让、抵押等。
姜大明称,解决征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包括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程序、让被征地农民分享更多收益等。而缩小征地范围,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将征地界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逐步减少强制征地数量,从源头上减少征地纠纷的产生,同时也为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留出充足空间。
他表示,城乡统一是方向,基本要求是统筹城镇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统筹增量建设用地与存量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遵循统一规则,建设统一平台,强化统一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
但姜大明也指出,这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需要深入研究、系统设计,区分轻重缓急,分步实施、配套推进。
姜大明提出,要系统安排配套措施,“首要任务”是加快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和制度建设,要抓紧修改《》、《》、《》、《》等法律法规。
国土方面的配套措施还包括,全面落实用途管制要求,扎实做好城乡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严格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管控等。
.四川新闻网[引用日期]
.新华网[引用日期]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引用日期]
. 新浪网[引用日期]
.腾讯网[引用日期]
.新华网[引用日期]
.网易新闻[引用日期]
.凤凰网.[引用日期]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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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
日 09:28:04&&&来源:
用地分类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0.2& 适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
.2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
2.2.1& 31015
2.2.2 &2.2.2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和代码
A.0.1 A.0.1
村庄规划用地汇总表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
1.0.1& GB 50188-93GB GB
2.1.1 V3N2
.2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
2.2.1 &“”
2.2.2 VVillage NEWater area and othersGB
村庄建设用地
VV1V2V3V4V920081
&“”V11“”V12
V22 V21V22
“”V41V42V43
(5“” V9
包括村庄集体建设用地内的未利用地、边角地、宅前屋后的牲畜棚、菜园,以及需进一步研究其功能定位的用地。
非村庄建设用地
非建设用地
基于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衔接的要求,借鉴《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本指南将划分为水域E1、农林用地E2和其他非建设用地E9三中类。
E1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包括“自然水域”(E11)、“水库”(E12)和“坑塘沟渠”(E13)三小类,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三大类的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农用地,意在突出水域本身在规划中所起到的生态、生产以及防灾方面的作用。
考虑到水库蓄水量无论大小其承担的水利调蓄功能是一样的,且各地水利部门对水库的认定不尽一致,因此,区别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中对“水库”与“坑塘沟渠”的定义包含了有关蓄水量的要求,本指南确定只要是水利部门确定的水库,均归为“水库”(E12),而“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坑塘水面以及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即为“坑塘沟渠”(E13)。在“坑塘沟渠”(E13)用地中,包含提水闸、水井等农业水利设施。
“农林用地”(E2)的界定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但进行适当细分,包括“设施农用地”(E21)、“农用道路”(E22)、“其他农林用地” (E23)三小类。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加强对农业产业发展的引导和相关建设行为的管控,本指南将“设施农用地”(E21)、“农用道路”(E22)用地单列。除此以外的农林用地如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田坎等统一归为“其他农林用地” (E23)。
“设施农用地”(E21)的界定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相关内容一致。
“农用道路”(E22)指田间道路(含机耕道)和林道等。
3& “”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E9《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的相关内容一致,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一级地类其他土地用地中的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和一级地类草地中的其他草地。
中央部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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