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拆迁芜湖安置房过户费用买方应付那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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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需要交纳多少过户费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的呢?
在徐州买了亲戚家里的拆迁安置房,90平米的,总价在十多万元;如果想过户办理房产证,需要交纳多少过户费用啊?
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因为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交易有很大的不同。&有的拆迁安置房是有产权证的,可以上市交易。&拆迁安置房购置注意&&购置拆迁安置房首先要查明安置房的性质,一般来说对已经竣工的安置房可以查询其“五证”,或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的产权资料等。不同类型的拆迁安置房,交易双方承担的交易风险有所不同。第一类动拆迁安置房,由于交易时间长,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往往买家需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房价上涨后上家有意反悔,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如果是购买还没定位的安置房风险就更大,买卖双方虽然可以知道房屋大致的坐落位置,但无法确定建好后安置房的具体结构、朝向、小区环境等,办理过户等手续时间也会更长。因此在购买此类房产时,签订一份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买卖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买卖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需要对房屋的增购等费用的支付方式,迟延交房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购置该类房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附条件的合同来保证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并对具体细节作出明确约定以防合同相对方反悔,最好由专业房产律师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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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需要交的过户费是1%的个税,就没有了。也不用缴营业税。十多万元的话,需要交纳100多的过户费···
上述两个读者的问题都涉及到了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因为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存在很大的不同。&  按其土地使用权性质的不同,拆迁安置房可以分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市拆迁安置房。一般来说农村拆迁安置房属于征地拆迁中的安置房,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不能随便买卖。《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了: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而在城市中的拆迁安置房,根据政策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与市场价比较而言)。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所以,在进行拆迁安置房交易时,首先要明确拆迁安置房的性质。&  其次,拆迁安置房在交易时一般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本律师认为是可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拆迁安置房的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证明自己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部分拆迁安置房是可以交易的,但在交易中存在较大风险。由于交易时间长,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往往买家需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房价上涨后上家有意反悔,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也没有保障。因此,在购买此类房产时,签订一份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买卖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买卖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需要对房屋费用的支付方式,迟延交房,产权证如何办理过户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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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房买卖税费是多少,安置房过户总共要交多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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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过程中,需要对被征地的人作出安置,此时就有可能由政府出面修建,也叫做动迁安置房。这类房产在购买满5年,并且取得了国家颁发的后就可以上市买卖。但需要交纳税费,究竟这个动迁安置房买卖税费是多少?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一、动迁安置房买卖税费是多少1、契税:房款的1.5%(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需要缴纳3%,面积在90平米以下并且是首套房的可以缴纳1%);2、交易费:3元/平方米;3、测绘费:按各区具体规定;4、权属登记费及取证费:按各区具体规定,一般情况是在200元内。二、卖房人应缴纳税费1、交易费:3元/平方米;2、营业税:差价*5.5%(房产证未满5年的);3、个人所得税:房产交易盈利部分的20%或者房款的1%(房产证满5年并且是唯一住房的可以免除)。法律快车小编温馨提醒:目前各地安置房买卖税费政策有一定的差异,市民如需了解当地安置房买卖税费,可登录当地房管局官网进行查看。二、要交费用汇总1、交易手续服务费:住宅6元/平方米(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减半收取:3元/平方米);非住宅10元/平方米。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2、登记费:普通住宅类为80元/套,买方承担。3、土地收益金(代收):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买卖过户时收取,按房屋正常成交价的2%计征。卖方承担。4、核档费:50元/宗。5、契税:税率为3%,按正常交易成交价格计征;个人购买的自用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容积率1.2以上、交易价格4290元/平方米)契税税率减半,按1.5%征收;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二手房的对相当于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买方承担。6、:税率1‰,按正常交易成交价格计征,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7、营业税及附加:个人购买不足两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两年(含两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两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两年(含两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8、个人所得税:所屋不满五年上市交易时收取,有两种方式:①税率20%,按财产转让所得(本次交易价格-房屋原价-原缴纳契税-本次缴纳营业税-合理费用)计征;②未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按已成交价格的1%征收。卖方承担。经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在买卖安置房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同,所需要缴纳的税费是有所差别的。同时,各地关于安置房买卖的税费标准规定的也不太一样,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师365的在线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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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定,买方因贷款不成被卖方追究违约责任,是否可以要求中介返还佣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定,买方因贷款不成被卖方追究违约责任,是否可以要求中介返还佣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本案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袁某未能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引发,故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袁某,现袁某要求锐丰公司承担居间过错责任,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袁某、锐丰公司在居间协议中并未有锐丰公司保证袁某贷款成功的约定,仅明确袁某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锐丰公司佣金,故根据居间协议,锐丰公司的居间责任在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完成,且在实际履行中,袁某也确实按居间协议约定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支付佣金的义务。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居间公司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仍有协助买方办理贷款,居间转交房款、办理过户、房屋交接等义务,且锐丰公司以实际履行中的行为亦表明其有协助袁某办理贷款的义务,故其理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锐丰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袁某之贷款未能得到批准、且袁某不同意以现金补足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告知买卖双方,以明确双方选择解除买卖合同或变更合同付款条款继续履行,尤其在双方选择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作为中介应提示双方注意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锐丰公司所述,锐丰公司在合同付款届期时,征得出售方的同意获得了宽限,但没有证据证明锐丰公司在出售方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又获得宽限,至此,锐丰公司再联系银行贷款拖延期限已超越权限,履行居间义务存在瑕疵,故袁某诉请返还佣金、赔偿违约金及诉讼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袁某其他诉请,因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袁某方贷款不能、又无力支付现金所致,锐丰公司对袁某方之付款无保证义务,故锐丰公司对此无过错,袁某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难以支持。”
本站律师认为,银行贷款不成,中介方没有义务提醒双方注意违约责任;合同付款到期后,也没有义务代买方征得卖方宽限。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理应了解合同条款,就应各自对合同内容负责,积极诚恳地履行,判决要求中介提醒,这是瓦解合同的庄严性;履行合同是双方责任,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属一方责任,凭什么要求中介代为取得对方宽限?法院如此判决,买方尚不服,而中介则要求维持原判,可见实际操作中中介应有保证贷款之类情形,法官如此判决,应当斟酌了判决书之外的实际情况。
袁某与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上诉人袁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袁某经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宣某某、何某就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310弄某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袁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同时约定首期房款135,000元;第二期房款305,000元待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或贷款银行依据与买卖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日,袁某及其妻程某某、子袁丙,与锐丰公司和案外人宣某某、何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袁某方购买案外人所有的系争房屋;该房屋转让价格为440,000元;双方应于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价款中首期房价款为135,000元,案外人同意袁某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05,000元,袁某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公证手续(若需),若袁某方之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经全额审核通过,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送件手续,袁某方应于送件当日将第二期房价款全额或差额补足并支付案外人。合同另约定,袁某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自袁某方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付款日。逾期超过七日后袁某方仍未付款,除袁某方应向案外人支付七日的违约金外,案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案外人应书面通知袁某方解除合同,袁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同日,袁某支付锐丰公司佣金4,000元,发票付款人一栏名字为袁某之子袁丙。
  2009年3月,案外人宣某某、何某起诉本案袁某及其妻程某某、子袁丙,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赔偿违约金,后撤诉。2009年5月,案外人再次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袁某及程某某、袁丙与案外人均确认买卖合同签订后,共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同时,案外人陈述其于日左右由锐丰公司告知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核批准,袁某及程某某、袁丙则自述其于日后才由锐丰公司告知其贷款申请未经银行批准。2009年7月,法院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袁某及程某某、袁丙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袁某及程某某、袁丙支付案外人违约金10,000元;案外人返还房款120,000元。判决后,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袁某、程某某、袁丙支付首期房款后,即使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核通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筹款支付剩余房款,但袁某、程某某、袁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鉴于袁某、程某某、袁丙未能履行合同系贷款不能办理所致,非恶意违约,……原审法院对宣某某、何某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应属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案外人负担460元,袁某、程某某、袁丙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案外人宣某某、何某负担828元,由袁某、程某某、袁丙负担1,242元。
  现袁某诉至法院,要求锐丰公司返还居间佣金4,400元,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和诉讼费1,932元,支付其首付款的利息3,000元,逾期购房的退税损失8,63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袁某租房损失26,000元,袁某未能及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20,000元,交通伙食费2,100元,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100,000元。原审审理中,袁某认可贷款申请人为其子袁丙,并对袁丙资信情况不良一节无异议;此外,袁某陈述其自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935弄3号306、309室房屋的出售,因袁某户籍未按期迁出,尚有尾款20,000元未能取得,但确认该买卖的违约赔偿尚未得到确认。锐丰公司陈述在袁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贷得款项或不足现金时,锐丰公司及时通知了买卖双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买卖双方同意继续寻找银行贷款,也未谈及相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案外人(出售方)诉讼后,锐丰公司表示出售方没有明确表示在诉讼后仍然同意其办理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袁某未能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引发,故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袁某,现袁某要求锐丰公司承担居间过错责任,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袁某、锐丰公司在居间协议中并未有锐丰公司保证袁某贷款成功的约定,仅明确袁某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锐丰公司佣金,故根据居间协议,锐丰公司的居间责任在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完成,且在实际履行中,袁某也确实按居间协议约定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支付佣金的义务。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居间公司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仍有协助买方办理贷款,居间转交房款、办理过户、房屋交接等义务,且锐丰公司以实际履行中的行为亦表明其有协助袁某办理贷款的义务,故其理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锐丰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袁某之贷款未能得到批准、且袁某不同意以现金补足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告知买卖双方,以明确双方选择解除买卖合同或变更合同付款条款继续履行,尤其在双方选择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作为中介应提示双方注意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锐丰公司所述,锐丰公司在合同付款届期时,征得出售方的同意获得了宽限,但没有证据证明锐丰公司在出售方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又获得宽限,至此,锐丰公司再联系银行贷款拖延期限已超越权限,履行居间义务存在瑕疵,故袁某诉请返还佣金、赔偿违约金及诉讼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袁某其他诉请,因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袁某方贷款不能、又无力支付现金所致,锐丰公司对袁某方之付款无保证义务,故锐丰公司对此无过错,袁某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某佣金人民币2,000元;二、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违约金、诉讼费人民币6,000元;三、袁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袁某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将所有贷款材料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将贷款办出,并延至2009年3月才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锐丰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对贷款成功并未作出相关保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协助上诉人申办贷款。即使在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贷款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应主动询问并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居间义务存在瑕疵,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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