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骗取货款罪的犯罪主体主体是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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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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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骗取贷款罪。那具体该怎么认定骗取贷款罪呢?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哪些人呢?请从下文中进行了解。一、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哪些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二、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骗取贷款罪是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1)对欺骗手段的认定;(2)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2、骗取贷款罪与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知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与诈骗犯罪之间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而小编也在上文中为大家对比了这两者犯罪。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师365的在线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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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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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犯罪都是规定了明确的犯罪主体的,对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如果不具有特殊的身份,那此时就不能认定构成该罪。具体说到上面,大家知道法律中规定的贷款的犯罪主体是什么吗?接下来,律师365小编就来为你进行详细解答。一、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二、贷款诈骗罪如何处罚(一)一般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二)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三)情节特别严重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都是可以构成此罪的,不过也要求具体达到贷款诈骗罪的标准之后,才能认定构成此罪。而在对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时候,也是需要区分不同的犯罪情节。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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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段不断演化,形式不断翻新,例如,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段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以及相关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企业通过提供有瑕疵的企业资信材料获取银行的贷款等等。尤其是介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复杂案件层出不穷,该如何认定一种欺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又该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难题。由此,就需要在理论上对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归纳以及行为本质的把握。二、本罪中的欺诈(一)本罪的欺诈《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欺骗行为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银行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本罪的欺骗手段,首先需要借款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其次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本罪欺诈行为的特点1、法益侵害可能性“金融活动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基础的,信用是金融的生命。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性,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宗旨讲,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信用保证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和作用。”金融秩序是指在金融活动中所遵循的实现金融体系稳定安全与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交易规制和机制。故本罪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安全。如上文所述,刑法的本质是保护法益,对本罪欺诈行为的认定,要围绕本罪的法益,即判断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使得银行的贷款可能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立法将情节严重与造成重大损失并列作为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可能使得银行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时才可以评价为本罪的欺诈。许多学者主张借鉴美国、俄罗斯关于信贷领域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重点规制了信贷过程中的陈述不实、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二元化”刑事立法模式与西方国家“一元化”立法模式的不同。“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将其评价为犯罪行为。”实践中,一些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或申请信贷的手段有瑕疵,但该资料或手段并未对银行的贷款收回构成巨大风险,也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且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银行的信贷资金的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没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情节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时,也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欺诈程度的严重性本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的程度。欺骗程度的严着从客观方面来分析,包括欺骗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的对象的严重性。“手段行为的严重性一般指伪造国家重要证件,巧立国家项目等;骗取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是指骗取的贷款有特定的用途或者严重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等情形。”3、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受骗,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与获取银行贷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如果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也谈不上欺骗;如果相对人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那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而言,欺骗的行为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三、具体行为类型的分析(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贷款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只有在正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时才可能申请贷款。如果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编造特定的贷款用途,例如编造技术贷款、基本建设项目贷款等贷款理由;编凭空捏造贷款需要,如根本没有引进的资金而捏造引进资金的事实,这些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基于其欺骗发放贷款。(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购销合同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本罪中的经济合同指的是借款人与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虚假强调合同主要内容的虚假,如合同主体的虚假、标的的虚假、价款的虚假等。”(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借款人贷款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银行要审查贷款人的资信状况、还贷能力、合法身份,此种情形下的骗取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具备借款资格,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注册资本、财产状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会计表、贷款证等证明文件。而对于大额信贷行为,申请信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也相对复杂,并不是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不实”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提供不实的财物数据和高估抵押物价值的瑕疵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的“欺诈手段”,理由在于:(1)财务数据并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就如注册资本的意义一样,仅仅体现公司的申请贷款时的运营能力,与其贷款到期后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关键在于抵押担保),从现实情况来看,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经济实力作某种程度上的夸大,早已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也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无疑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2)对于抵押担保而言,高估抵押物价也并不必要给银行造成款项不能收回的风险,因为银行进行抵押物担保时都会对抵押物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度,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上述瑕疵行为不致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至于其他资料、抵押文件(比如股东会决议)等虚假,只要不危及到信贷款项的收回,都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再比如,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高估抵押物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完全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予以调整的,而不需要用刑法这么严厉的方式进行调整,《贷款通则》第72条就专门规定了,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处理,即贷款人可以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也仅仅是构成民事违约,银行有权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如果商业信贷过程中任何不规范的行为(欺骗)都要入罪,那么《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了。(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却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银行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以信用贷款为例外,这是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对策。担保贷款中,借款人以特定的担保物作为条件,风险大大降低。虚构产权证明必须是实质上造成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即借款人虚构产权可能是完全的虚构,也可能是虚构主体、虚构客体等实质上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欺骗行为,例如将他人的产权虚构为自己的,对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隐瞒瑕疵的虚构等。借款人虚构抵押物、质押物财产权利证明,就使得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其行为无疑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重复担保,将同一财产分别向几个债权人提供担保,超出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导致银行在收贷时无法以抵押物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五)夸大偿还能力真实担保是合法的贷款形式,但是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还要符合贷款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的还贷能力。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定存在欺骗行为。(六)不作为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基本都属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的方式能否成为本罪中的欺骗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刑法理论在认定不作为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时,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不作为,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尽到积极审查义务和提示义务,导致某些重要材料缺失或不完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就不能以此主张对方构成欺骗。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欺骗行为包括不作为,只要借款人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达到与作为的欺骗程度相当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明知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仍不告知,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骗取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将银行的审查义务作为否定不作为欺骗行为的原因,其逻辑错误。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但是对不作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实质条件没有进行详尽分析。《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具有向银行告知其真实情况的义务,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沉默欺诈,根据刑法对不作为犯罪的规定,还需要分析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是借款人出于故意,故意隐瞒不告知银行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否与其为作为的欺骗行为具有相当性。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对行为人的借款条件作出严格审查,如果借款人对该提供的事实予以隐瞒或不作出说明,而使得银行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借款人的沉默或隐瞒欺骗行为已经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实质的影响力,显然可以成为本罪的骗取贷款罪。四、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我们认为,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的关键点在于:第一,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进而获得了贷款;第二,行为人采取的骗取手段的程度,即行为人采取的欺骗行为是否对本罪的法益造成危险,进而需要刑法的干预;第三,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首先,行为人采取的“骗取”手段获得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的手段是合法的,即使行为人后因种种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仅仅是民事贷款纠纷,而不是骗取贷款罪。其次,行为人采取的欺骗行为必须对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与影响力,并且具有侵害本罪法益的可能性,如完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而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虚构了财务数据,这种申贷具有瑕疵的行为,不会实质上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影响,“行为人借款和金融机构的放贷在意思表示上市真实的、一致的,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也仅仅是民事违约行为。再次,本罪的成立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具有多次骗贷的情节,或者一次骗贷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但是最终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而是民事金融借款纠纷。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认定骗取行为的影响行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的成立是认定本罪的关键,那么,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会对本罪的“欺骗”手段的认定产生影响?在行为人骗取贷款并且造成实际损失,已经刑事立案时,借款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已经既遂,其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不会对骗取的认定产生影响。那么,在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刑事立案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会影响对本罪实行行为(即欺骗行为)的认定?有的学者在坚持结果犯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的犯罪这一立场上,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开始把虚假信息传递给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时,就是本罪欺骗行为的着手”。我们认为这一观点过早地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刑法评价,使得行为人一旦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成立本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我们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模式来分析,将其定义为结果犯,即强调“本罪要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则行为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不成立犯罪。对于结果犯,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之分,而没有犯罪既遂、未遂之分。”故行为人的还款履行能力对评价本罪骗取行为有重要意义,在刑事立案前,借款人的履行还款能力较好就表明行为人对法益威胁性的减少,其仅仅虚构材料等行为不需要进行刑法上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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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审查起诉阶段的决定书,对案件走向具有阶段性的决定意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被一线司法工作者划归广义无罪的范畴。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  笔者作为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成员,所在团队承担了大量有影响性的金融犯罪案件(可网搜《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等文章),笔者在2002年接触金融犯罪案件后,关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近二十年。为更全面总结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规律,个人通过网络搜索公开的“骗取贷款罪”起诉决定书,并在590多份决定书中搜寻到不起诉决定书5份,总体来看,骗取贷款罪的有效辩点主要集中为避免银行损失方面及行为人在行为的从犯地位。现就搜索得到的不起诉决定书依次归纳无罪辩点6项如下:  一、据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86号文,日何某某受蔡某某指使,经李某某为保证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供蔡某某使用。日至日,何某某已归还本金389.03元、利息47956.68元,仍有45万多元还归还。检察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但日至3日,何某某家属代为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多元,取得银行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检察院的决定书表述,总结四处无罪辩点为:1. 家属代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取得银行谅解。  二、上述案例的同案犯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检察院认定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自首构成对蔡某某无罪的重要依据。  第3点无罪辩点:自首。  三、据余检刑不诉[2016]4号文,陈某某与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官某某向陈某某称其负债高,在银行无法贷款,请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同意。二人商议官某某将其经营山场过户至陈某某名下,本息由官某某负责偿付,贷款偿还后,陈某某将山场过户给官某某。官某某向陈某某索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先了一本权属人属陈某某的林权证并向陈某某谎称已办理过户,后,又伪造林权证所属虚假山场的资源核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林权他项权利证书交给陈某某。陈于日向银行提交上述资料申请贷款350万,谎称作个人贷款使用,用于经营山场并提交了虚假造林抚育合同。日,银行据此向陈发放一年期贷款350万元。陈将贷款全部转给官某某。银行发放贷款后,按时收取利息4。案发后,收回了该笔贷款。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4点无罪辩点:银行发放贷款后,按时收取利息。案发后,收回了该笔贷款。即银行利益并未受损。  五、据余检刑不诉[2016]2号文,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官某某后,二人欲商议将官某某所有山场过户至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以其名义以山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二人四、六分成,各自负责偿还自己部分的本息。清偿贷款后,刘某某将山场过户给官某某,尔后,双方签订融资协议。官某某向刘某某索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本权属人为刘某某的林权证并向刘谎称已成功过户。后又伪造了山场资源核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林地他项权利证书交刘。刘某某于日向银行提交上述资料申请贷款490万元,谎称系个人用于经营山场并提交了虚假山场买卖协议书。银行发放该笔贷款后,二人按事先约定,刘某某使用人民币200万元,官某某使用29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按时收取利息,案发后,刘某某退缴了贷款。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此,根据检察院对刘某某不起诉的原因归纳为第5点无罪辩点:
“退缴了贷款”。这一行为与前述案例四中“银行收回了贷款”虽有区别,但实质都是避免了银行损失。  六、据[P17]德检刑不诉[2015]2号文,日,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德庆某建材公司向当地某银行借款4000万元,由上述建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受陈某某指使,蔡某某担任了德庆县某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陈某某为对上述贷款续贷,故意将自来水公司已经抵押给其他银行的一幅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增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蔡某某明知前述情况,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了抵押合同。后,陈某某指使谭某某、李某某提供针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而伪造的他项权利证明给贷款行,骗取信任以续贷。检察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个无罪辩点归纳为:从犯。该案中,对蔡某某不起诉的依据之一,是其从犯地位,即她处于虚假抵押、虚假土地使用权证明等骗取贷款罪链条中之一环,从而认定其具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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