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火灾事故赔偿主张要加上第三者险吗

车辆自燃无法确认保险公司车损险需要理赔
文章摘要: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车辆是否系自燃亦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出险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或自燃,根……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委、杨国利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利.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委、杨国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军委是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半挂车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其中豫e88558号牵引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er881号半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日7时42分许,被告杨国利驾驶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46km+100m处时起火,发生火灾,造成、车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杨国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书,明确表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将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委作为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明确表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将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所以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案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是否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可以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车辆是否系自燃亦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出险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或自燃,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应按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因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0439元、第三者损失7780元、施救费9500元、拖车运费3500元、车头修理费288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06099元的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国利对保险赔偿数额不足于赔偿其诉请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车辆投保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没有超出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且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并认定当事人杨国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利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委保险金106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尽到了主张责任免除的举证义务;证明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王军委;车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过程也未通知其参加,评估程序违法,车辆损失中不应加上车辆购置费,拖车费3500元无票据,车头修理费与施救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王军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军委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其权利,火灾的举证责任其已经完成,已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数额已进行了确定,是上诉人让其进行评估、拖车.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国利未应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被上诉人王军委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救火证明、保险单等,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举证责任在于王军委,不应由其公司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军委车损的鉴定结论书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该该鉴定证据不足.车头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系实际发生,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这些费用不应支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素萍
审 判 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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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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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日19时许,被告童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莲塘路口附近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31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即童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童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的规定。后经童某申请,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肇事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并在童某的行驶证上盖章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份。被告童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答辩称,童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而车辆未年检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单童某已签字确认,且机动车未年检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事项有效,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童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要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的问题,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俗称&未年检不赔&),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缔约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守。如果投保人不遵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未年检不赔&条款,不但不会使自己受到丝毫损失,还可以名正言顺获得赔偿,无异于在纵容不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这不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非常不好的负面引导作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年检制度,以及保险公司设定未年检不予赔偿的条款之目的在于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达到保护所有交通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不仅会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成本,而且容易使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及时履行车辆年检义务,由此导致事故增加,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虽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该机动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安全隐患,且事后该车在未经维修的情况下,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为合格,故该机动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只是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才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人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并不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除了要对&未年检不赔&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童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童某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未年检不予赔付&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该原则,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童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未年检,但经过鉴定和检验,该机动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该机动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即机动车未年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号)中就是运用近因原则对该免责事项进行解释的。该《复函》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解释指出:&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应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就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阐明的禁止性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是指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来行为,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适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则。这意味着人们必须无条件的绝对地遵守这种法律规则,不允许人们自行协议地设定权利和义务,其在法律文本中的语义表达方式为&应当&&&、&必须&&&、&要&&&等。而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也可视为规定法律关系主体负有某种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范,其在法律条文中的表达方式为&禁止&&&、&不得&&&等。概言之,强制性规定是明确规定必须做的界限,不做就违法,禁止性规定是明确规定不能逾越的界限,过界就是违法。显而易见,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是内涵、外延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以机动车应当年检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认为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无须对该免责事项向童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似有偷换概念之嫌。保险人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并不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生效,保险人必须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童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仍应予以赔付的法理依据
根据现行机动车管理规定,车辆每次检验合格都有一个明确的存续期,到期后才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上述管理规定足以表明,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确实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保险公司通过测定风险与成本,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但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正常的情况,此时,并不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也有的机动车虽在检验有效期内,但车辆技术性能已经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有必要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具体而言,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项免责条款拒赔;如果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童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虽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鉴定,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果也为合格,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有实践可循
针对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作了肯定回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桑志祥 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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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损失 车损险明确可理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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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在胶州路火灾现场,两辆家用车因燃烧物坠落,造成了车辆损失。还有一些停放在车库的家用车,因大量消防水涌入车库而造成车辆浸水严重。据上海保监局统计,火灾发生后,已经
&&&&& 11月15日,在胶州路火灾现场,两辆家用车因燃烧物坠落,造成了车辆损失。还有一些停放在车库的家用车,因大量消防水涌入车库而造成车辆浸水严重。据上海保监局统计,火灾发生后,已经有财产险公司接到车险报案3件,保险公司正在调查理赔过程中。那么从目前车险的保障情况来看,投保人能够从车辆损失中获得哪些赔偿呢?&&&&& &我们已经对一位车主进行了赔偿,他的车停在火灾现场,车窗玻璃和车表面油漆被损坏。&相关负责人士透露,他们已经对第一辆受损车辆进行了理赔,定损后投保人获得了7000元赔偿。由于事发大楼车库内还有大量机动车,这些车辆大部分已经淹没在水中,可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该负责人介绍,火灾事故在的理赔范围内,这种损失包括火灾直接烧坏和烧毁车辆,也包括救援时导致的损失,一般来说,车险对车辆火灾事故的赔偿是按照车损险的赔偿规定来进行的,也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上限是保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车险在理赔火灾事故时,还要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据相关人士透露,如果事故发生完全是外部因素,且找不到责任人,在这样的情况下,车险负责理赔,并无法追偿。如果事故是由于责任人的原因造成,且责任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安装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那么车辆损失将由这个责任险赔偿,即使车险已经理赔,保险公司也可以向这个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如果火灾是车辆自燃引起的,那么车辆必须购买了自燃险才能获得理赔。如果车主没有购损险,交强险并不对车主进行赔偿。
关键词:火灾,车辆损失,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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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作者:兰雅丽&&&&&&一、案情&&&&日,原告森工公司为其购买的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9月26日,原告又为其购买的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战某驾驶A车在公司东门倒车时,与该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B车前部损坏,经交警认定,战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索赔,并将事故车辆送交被告维修,修车费为15 020元。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对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13000元,并认为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为同一个被保险人互不构成第三者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保险事故,拒绝赔付。原告未能获得理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020元。&&&&二、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将车辆交付进行修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其依据是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一、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其他车辆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所有的B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机动车三者险的初衷。且根据格式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二、被告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意见&&&&(一)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范围的认定&&&&所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此即为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但遗憾的是,目前法律却没有对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A车与B车所有人为一人,被保险人为一人,即原告森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A车将B车撞坏,原告所有的B车作为受害方可否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正如本案判决所言,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同为原告公司,但加害方与受害方不同,导致原告公司同时具有两种身份,此时应当对其进行一分为二的看待,在其作为第三人身份要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不合理地混淆其此时的身份,否则应认定为人为地缩小第三者的范围。&&&&综上,在界定第三者范围时,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和通常的理解,对第三者身份进行辩证的看待,而不应人为地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否则有悖于设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不利于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方法&&&&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 为了重复使用,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合同的相对人不确定,但形式和内容确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出现的目的是为了简化交易的程序和成本,为交易双方谋取利益,所以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但同时,格式条款也显现出其很明显的弊端,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审理类似于本案的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尽管保险人拟制保险条款时必须顾及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依然很大,投保人则一般又没有修改保险条款的权利与机会。因此,结合《合同法》和《保险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所谓通常解释应当是指普通的、通用的、常规的、规范化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解释均是遵循市场一般规律、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地位,维护交易秩序都是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第二,以附加的非格式条款优先的原则解释。当保险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附加非格式条款存在的情形下,附加非格式条款有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的效力。对此,《合同法》第41条中也有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宗旨就是更加真实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原合同条款的合约性、真实性。&&&&第三,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则进行解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对于合同格式条款一般没有修改的权利,只能听之任之,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利用己方有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就是情理之中了。《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也正是格式条款平衡当事人地位,发挥积极、正面调节作用的体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显然是作出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对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三)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分析&&&&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发生,常见的射幸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及彩票奖券合同等。射幸合同具有双务性、履行的不确定性及金钱或者当事人对价外观上的不均衡性等特点。&&&&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由于保险人是否负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以及应为给付时的具体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损害的大小,因此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获得可能远高于投保金额的保险金;反之,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投保人即丧失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原告方恰恰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相应的事故,所以被告应给付射幸合同的约定金额。&&&&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责任编辑:米巍&&&&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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