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产品备案中,什么对资产收益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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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个人理财》重要知识点:信托类产品的流动性及收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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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2015的临近,如何巩固知识,提高备考效果,是每一位考生需要考虑的问题。中华会计网校为帮助考生做好考前冲刺准备,精心整理了2015考试《个人理财》知识点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梦想成真!
信托类产品的流动性及收益情况(重要)
信托产品是为满足客户的特定需求而设计的,缺少转让平台,流动性比较差。在通常情况下,信托资金不可以提前支取。但如果合同有约定,则在信托合约生效后几个月,委托人(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应到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并缴纳手续费。
2.收益情况
信托机构通过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而获得的收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同时,信托机构处理受托财产而发生的亏损全部由委托者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委托者自担。
信托资产管理人的信誉状况和投资运作水平对资产收益有决定性影响。在一些信托协议中,信托资产的投资方向是由委托人决定的,受托人只是负责按协议行事。因此,资产收益率和委托人的投资决策相关。
下列关于信托理财产品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投资项目的方向决定了该信托产品的收益率和风险
B.信托管理公司通常只对信托产品承担有限责任
C.银行担保的信托产品风险较低
D.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通常较好,有较好的转让平台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由于信托产品是为满足客户的特定需求而设计的,缺少转让平台,流动性比较差。
责任编辑:Dylan娟信托产品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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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信托产品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性质研究
【英文标题】 Studies on the Nature of Non-statutory Guarantee CreditEnhancement Measures In Trust Product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融资类信托;增信;非法定担保
【英文关键词】 Financing trust Credit enhancement Non-statutory guarantee
【文章编码】 17)02-0106-13【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106
【摘要】 信托产品创新几乎都伴随着增信措施的应用和创新,法定担保方式属于增信的方式之一,但实践中还存在结构化、投资附加受让承诺、优先分配与补足收益约定、第三方承诺等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与法定担保的功能相似。但是大部分增信措施较为复杂,法律关系一般具有复合性,往往交易与担保关系交叉作用,并包含大量虚伪的意思表示,其本质上体现了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表现了债权的特征。商事交易中经常会出现这些类似的虚伪意思表示,但并不涉及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如果简单依真实原则视其为无效,难免会与社会经济生活实际脱节,也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实践中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
【英文摘要】 Trust product innovation is almost always accompanied by the application andinnovation of credit enhancement measures. Statutory guarantee is one of such measures, butin practice there are other credit enhancement measures which belong to non-statutory guarantees, such as structuring, investment attached to transferee commitments, priority assignment and income complement, and third-party commitments etc. These measures are functionally similar to statutory guarantee. However, most of these measures are very complex, their legal relations multi-layered, and there is often an overlap between the transaction andthe guarantee. In the meantime, they some times contain a large number of misstatements.They essentially embody the free will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subjects, and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editors'rights. It is not uncommon that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nvolve a certain number of misstatements, which do not usually implicate public interest. Therefore, itis impractical to hold all of those transactions invalid due to those misstatements. Doing so isalso likely to lead to moral hazards. Therefore, the validity of those non-statutory guaranteesshould not be rashly denied in practice.
【全文】【】 &&&&   近年来,我国信托行业蓬勃发展,基于监管和合规要求下的信托产品创新也极其活跃。监管政策不允许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提供兜底或保证收益的承诺,[1]但是信托公司却又不得不在市场实务中接受刚性兑付的行业潜规则。既要满足合规要求,又必须控制兑付风险的两难,促使信托公司不得不在信托产品的保障措施上下大功夫,创新出诸多管理风险的增信措施,这点在融资类信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融资类信托与增信的界定
  在信托业务实践中,融资类信托也叫类贷款信托,是相对于投资类信托而言的信托产品,指的是固定收益的债务性投资业务,主要指债务融资。而投资类信托则是指非固定收益的股权或者其他权益性投资业务,主要特征是收益下不保底上不封顶,主要指股权融资。
  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开展上述两类业务的监管标准、力度有着巨大差异。对于融资类信托业务,监管标准更严,但允许信托公司在合规的前提下,在信托产品的设计中采取各种风险控制手段,对产品进行增信,以达到固定收益的目的;而对于投资类信托,允许有一定程度的增信措施,但不允许信托产品中出现担保本金和收益的增信措施,否则就要适用融资类信托的监管标准。
  监管机构判断某个信托产品是融资类还是投资类,基本上是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析增信是否使该信托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即是否类似于贷款业务。如果是认定其为融资类信托,要按照融资类信托的要求计算净资本、计提相应的风险资本,并适用贷款的监管标准。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绝大部分为融资类信托业务。为了控制风险,达到顺利募集资金的目的,信托公司采取了各种手段对信托产品进行增信,从而提高产品的信用等级。
  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金融实践中的惯常称呼。顾名思义,增信就是增加信用或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了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设计和发行融资类信托产品过程中,根据业务需要,自身或者通过第三方采取增信措施,使发行的信托产品收益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一旦违约情形出现,可以据以降低损失,从而最大程度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在信托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金钱质以及具有财产利益的诸如收费权、经营权、排污权、银行理财产品、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不以特定财产进行担保,而是通过特定的交易结构安排来实现债权的保障方式,例如结构化、投资附加回购、优先分配收益、收益补足约定、不符合《》上的保证特征的第三方承诺以及账户监管、印章管理、人员委派等风险管理工具。
  根据上述增信措施的含义以及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可以看出增信和担保在功能方面大致相同。担保,特别是法定的担保形式,具有直接的保障债权的目的,而一部分增信措施则担保的目的性不强,甚至其真实的、直接的意思并不是担保,而是一种产品模式或者是为了提高杠杆,博取更大收益。
  可见,增信的范围要大于担保,增信措施包含了金融实践中所有的风险管理工具,而担保则仅是其中一部分。如果从担保功能递减的角度分析增信措施,其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定担保形式,其担保功能最强,理论上称其为典型担保;第二类是让与担保等一些非法定的担保形式,理论上称之为非典型担保;第三类是担保目的和功能较弱的增信措施。为了研究方便,本文把后两类均称之为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
  二、融资类信托中的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
  增信措施中的第一、二类,性质较为明确,以下不再赘述。本文主要对第三类增信措施中的特定措施,即担保目的和功能均较弱的增信方式展开研究,以探究其在交易中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结构化、投资附加受让承诺、优先分配与补足收益约定、第三方承诺、账户监管、印章管理和人员委派等。
  (一)结构化
  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分层在前的受益权人由分层在后的受益权人的信托单位作为风险屏障,所以信托结构化对于分层在前的受益权人而言起到了信用增级的作用。
  案例一:某信托公司设立某地产股权收益权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期限2年,信托资金总规模16亿元,信托计划为结构化设计,其中优先级13亿元由合格投资者认购,年预期收益率为8%;劣后级由某证券公司以现金认购,规模3亿元,年预期收益率16%;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受让泰山置地持有的燕台房地产公司90%股权的收益权。融资方泰山置地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信托计划。详见图1。
  (图略)
  上述案例中,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投资收益首先分配给优先受益人,如有剩余,再向劣后受益人分配。在该信托计划中,劣后受益人实际上以3亿元本金和在信托计划中的收益对优先受益人提供了保障;但劣后受益人之所以做劣后,真实意思并不是提供担保,而是博取更大的收益,即通过结构化设计,放大资金杠杆,自愿接受更大的风险以获取超额收益。可见,信托受益权的分层结构化设计的目的既不是保证,也不是担保物权。同时,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劣后层级的信托受益权持有人并不对优先层级的信托受益权持有人负有债务。因此,一般而言,结构化信托设计不具有法定担保效力。
  但是,如果劣后层级信托受益权持有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提供物的担保或第三方保证,便有了担保效力。例如,在某些结构化信托产品中,融资方作为劣后层级的信托受益人,以其持有的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或者权益参与信托计划,[2]一旦融资方(劣后受益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导致受托人(信托公司)无法向优先受益人兑付,则由受托人处置上述资产或权益后,向优先受益人兑付本金利息。如果融资方按期归还本金利息,项目正常结束,则由受托人采用信托清算的方式,向优先受益人以现金形式分配,向融资方原状分配资产或权益,从而结束信托计划。
  上述增信措施的设计中,由于融资方提供了物或权利作为标的,并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实际上在产品内部构成了担保;但该担保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而是一种让与担保,在金融业务实践中被称为“信托型担保”。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为达成一定之经济目的,而做成超过其目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行为称之为信托行为。[3]让与担保被视为信托运作的一种方式,即使没有信托公司参与的让与担保,仍称为信托型担保或者担保信托。[4]
  (二)投资附加受让承诺
  投资附加受让承诺,是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购买融资方的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融资方或其关联方(也可以是第三方)承诺一定期限后以约定的价格受让,信托计划收回资金,分配收益。
  案例二:某信托公司设立北京某学区房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2000万元,用于受让上海东辰公司持有的北京某学区房收益权。信托期限为3年,年预期收益12%,信托期满后由上海东辰公司或其关联方西辰公司溢价回购上述学区房收益权。为担保溢价回购,上海东辰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某学区房抵押给受托人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上海东辰公司的本次融资资金全部用于浦东空港现代物流基地的建设。详见图2。
  上述案例中,存在两个增信措施:一是上海东辰公司投资附加回购(受让)承诺,二是对回购承诺(受让)行为的学区房担保,即一旦上海东辰公司不履行溢价回购承诺,则由信托公司行使抵押权。抵押是法定的担保方式,投资附加回购(受让)承诺则不属于典型的法定担保类型。当然,某信托公司也可以不要求其回购,而是根据双方签
  (图略)
  署的学区房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持续享有该学区房收益权。可见,该等承诺实际上使得投资收益得到保证,因此具有信用增级的功能。
  投资附加受让承诺类似于让与担保、典权,但也有不同之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5]
  就该案例而言,虽然有让与财产权(学区房收益权)给信托公司的行为,但与让与担保仍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公司并无除回购承诺之外的独立债权存在;其次,投资附加受让承诺中转让的是学区房的部分权益,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最后,信托公司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享有学区房的收益权,并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无法对抗第三方,权利性质仍为普通债权。因此,于受让承诺人不履行承诺时,信托公司并不依据回购承诺享有对相应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只享有要求学区房产权人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学区房收益的权利。而让与担保权人则在法律上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可以直接以名义所有人身份享有房屋产权。
  从信托业这几年的发展看,很多融资类信托的设计,例如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实质上是信托公司为了规避监管,把钱贷出去的一种做法。为了避免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一般不采取由融资方把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发售信托收益权的模式,而是先设立资金信托,利用募集的资金购买融资方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在这其中,特定资产收益权只是一个工具,信托公司并不是真的要投资特定资产收益权。再加上成本的考虑,这种特定资产收益权并不评估作价,而是双方根据资产的状况、净资产、会计报表等协商一个价格或者模拟测算一个价格,信托到期后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同时由特定资产或者第三方做回购担保。实际上在双方的真实意思中,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只是一种形式法律关系,实质法律关系还是放贷。一旦资产价格出现大幅下降,如果融资方或者担保人反悔、异议,的确会造成一定的法律风险,故而,信托公司为控制风险,一般需要通过合同把双方的义务约定清楚,也就是不管资产价格如何变化,都必须按照约定价格回购,并采取事中事后措施。
  可以与投资受让承诺对比的是典权,典权指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于他人不回赎时,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典权制度主要由“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出典人回赎典物”及“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三者构成。[6]典权曾是我国历史上的固有制度,但现在仅存于我国台湾地区,大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典权。典权与投资附加受让承诺较为类似,都可以作为融资手段,也都可以转让物之所有权,都有回赎(回购)的约定。
  但是在国内信托实践中,两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一方面,投资附加受让承诺所转让的标的不仅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是动产、股权或者合同债权,甚至是上述财产权的收益权,转让标的的范围要广得多;另一方面,投资附加受让承诺主要是作为融资手段使用,以转让方或其关联方将来回购转让标的为通常预期,实践中并不意欲真实取得标的资产,收益一般会按约定的标准抵作本金和利息,或者返还给与融资方共同设置的监管账户。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投资行为实质上是虚伪的民事行为。典权则不然,典权人是实实在在地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
  此外,信托业务实践中也存在附加受让和回购选择权的增信方式。该增信措施最初在房地产企业融资中使用,之后大多使用在股票、股票收益权投资附加回购信托及应收账款投资附加回购信托中。以上增信方式设计的初衷是规避银监会办公厅于日发布的《》(银监办发〔号)的规定,该通知重申严禁向未取得“四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严禁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并且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融资门槛强调资本金比例超过35%、四证齐全、具备二级以上开发资质,以上三个条件全部具备才能进行融资。因此,为了突出信托产品不保证收益的风险特性,避免被归入融资类信托、从而适用更为严格的监管条件,出现了回购选择权的模式。
  从实践中的一般情形来看,在签署回购协议时,融资方选择回购的概率非常大,但是也不排除市场出现大的变化,回购标的价值急剧降低,或者融资方到期无力回购的可能性出现,此时融资方可能选择放弃回购。此类信托产品的设计体现了比较明显的不保证收益的风险特征,这也是委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和融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一定对赌的意思,虽然一定程度提升了产品的信用等级,但却很难归类于让与担保或其他非典型担保中。
  对于上述投资附加受让回购或者附回购选择权承诺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较大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公司、陆波等增资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即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肯定了股东之间采取的股权回购方式的对赌协议的效力。鉴于此类承诺与股东股权回购方式的对赌协议在法律实质上均为股东以约定价格受让股权,因此该判决可资借鉴。
  (三)优先分配与补足收益约定
  实践中,如果信托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约定信托计划优先分配收益,这种约定具有信用增级作用。
  案例三:某信托公司设立某特定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3亿元,期限2年,年预期收益10%。该信托计划以有限合伙(LP1)名义参与黄河股权有限合伙企业,创伟投资以有限合伙(LP2)名义出资5000万参与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GP)为长江投资管理公司,出资100万元认购合伙份额。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如有收益,首先分配给LP1,如有剩余,再分配给LP2和GP; 同时还约定,如合伙企业存续期间,LP1的收益达不到10%,则LP2有补足义务。详见图3。
  (图略)
  根据《》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则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这种优先分配合伙企业收益的约定,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措施。一方面,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共同投资关系,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包括合伙企业、LP2、GP在内的主体,没有哪一方对LP1负有保证合伙企业收益的义务,LP2和GP在LP1优先分配收益后如无收益可分配,也无相对的债务人可以追偿。这些交易安排不具有保证的特征,也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因此,该安排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
  但是,在实际效果上,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保证了LP1的收益,具有信用增级的作用,实际上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就收益补足而言,与第三方承诺补足义务不同(下文详细论述),LP2承诺在达不到投资预期收益时给予收益补足,构成了一项自己在法律上的债务,但并非保证债务,也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
  (四)第三方承诺
  在开展融资类信托业务过程中,信托公司一般会要求交易对手之外的第三方对设立的信托做出一定形式的承诺,对信托产品进行增信。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七种形式:
  一是承诺发放贷款,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义务时,第三方(一般为银行)向债务人发放约定金额的贷款,贷款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
  二是承诺收购资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义务时,第三方承诺按约定金额收购债务人持有的特定资产,从而为债务人提供流动性资金偿还债务;
  三是承诺受让债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义务时,第三方承诺按约定金额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四是承诺受让信托受益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义务时或者约定在信托到期前一日,第三方承诺按照约定金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五是承诺概括承受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即在债务人不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义务时,第三方承诺概括受让债务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取代债务人的地位;
  六是第三方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的义务;
  七是第三方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信托项下主合同义务时,第三方承诺履行余下义务。
  上述是融资类信托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增信方式。但实践中,出于交易安排和利益互换的考虑,第三方承诺模式和内容也会层出不穷。
  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通常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无偿性和补充性等特点。就上述七种方式的第三方承诺而言,后两种具有明显的保证特征,具有保证的效力,属于《》意义上的保证。前五种方式也都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第三方承诺与保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具有保证的法律效力:
  1.第三方承诺往往独立于主合同,不具有保证的从属性。其一,第三方承诺的存在和效力不从属于主合同,即使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因各种原因而消灭,该承诺也仍然有效。以第三方承诺发放贷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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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李世刚.法国担保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拿2000万本金向信托公司融资5000万炒股账户被强行平仓只剩36万元[N].都市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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