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购买股权后,要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吗

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
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
  导语: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股权转让是合同项下债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生效是在协议生效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转让股权,实质是处分其所有的股权。公司法第35条是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这是对股东处分股权作了限制。
  日,由黄建国、何云妹各出资50%成立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度假村公司),后度假村公司与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物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1998年,物资公司与股东黄建国、何云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黄建国持股29%,何云妹持股20%,物资公司持股51%,随后物资公司分批给付了近1200万的价款,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原股东与物资公司产生矛盾,导致公司经营僵持,物资公司起诉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度假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认定双方协议终止该协议,应当各自返还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终止协议后果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协议终止,且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附生效条件,签订即生效,虽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资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
  法理分析:
  股权转移必须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登记变更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确认股东变更并公示于众,一方面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主要效果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经变更登记的股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通常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进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虽然股权转让不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最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的责任,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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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网友评论
<div class="ds-thread" data-thread-key="49531" data-title="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 data-image="">房子比工作更难找,但他们依然选择来这奋斗打拼。
这一天几乎全村的老百姓都到他们家里道喜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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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看似简单,实际却很复杂。其纠纷的核心基本都是涉及分股权转让。今天蚁服注册网的小编就以具体典型的案例为视角,结合其他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希望能总结出类似纠纷司法裁判规则的共性。
  一、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能否对抗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该条第4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有些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表决权表决通过才能相互转让,甚至是其他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才能转让。这种规定是否有效,成为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问题。
  小编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围很广,但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 能,更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它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 效。公司章程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或禁止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股权转让自由的最基本体现,没有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 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性规定不能对抗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
  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及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通常是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第2、3款的规定来进行。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首先要考察公司章程中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合理。其次才按照71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
  公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认识有不同的意见:一是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根据《公司法》资本多 数决而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条款程序合法,所以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有效,股东应当遵守。二是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 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有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予以分配,否则不能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 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无效。从而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的认识还存在分歧。
  小编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文件,体现了公司自治和对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但股权毕竟是股东的一项固有的私权。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 权,公司章程可以做出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而完全为了保护公司人合性,而以损害股东的私权利(股权转让自由)为代价,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意思自治和自 由。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当股东决意以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也说明了原有的公司人合性已经遭到了破坏,其他股东以公司章程的限制对外转让的规定强 制要求出让股东留在公司,不仅对公司人合性没有益处,反而加剧了矛盾,最终损害的不仅仅是出让股东的利益,更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注:如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与71条第2、3款不同的规定,则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书面征求意见;2、答复意见;3、30日期限;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5、优先购买权之间的矛盾。(1)征求意见注意事项:必须是书面形式;必须将书面征求意见通知到其他股东;书面征求意见的同等条件明确;征求意见中应明确其他股东答复的形式。(2)其他股东答复:书面答复或其他没有争议的方式答复(如短信回复、电子邮件回复)。公司法71条第2款没有规定其他股东答复的形式。笔者建议,为了避免争议,最好在书面征求意见中明确:书面答复和答复送达地址。(3)答复期限:自其他股东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第2日起30日。(4)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以及虽然答复,但既不同意转让也不同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5)同等条件:价格同等,数量同等,责任同等、付款方式同等,等。(6)其他股东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原则:先协商后按转让时的出资比例。
  【注】:可参考案例:周某某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一审、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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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能够完整的享有股东身份或者具备股东资格,还需要办理一定的变更手续,包括公司内部变更手续和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内 部变更手续包括换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外部变更指工商变更登记(章程修正案的变更登记及相关材料)。然而实践中因为种 种原因(受让人希望转让股东继续代持,受让人疏忽,公司内部没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员工疏忽等),而可能出现变更手续不完善而引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小编认为:1、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公司法31、73条)、股东名册(公司法32条)、公司章程(公司法25条)。其中,记载 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不存在股东资格问题。但仅凭出资证明书,或者股权受让人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其股东资格容易被否认。2、工商登记不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但工商登记能够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最有利证据。总之,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具有一个公司的股东身份,在于公司是否认可其股东身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事。如果公司认可某人为其股东,即使没有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其也具有股东身份。比如,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章程修正案中认可的股 东也具有股东身份;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利的人也具有股东身份。因为这些都是公司认可的具有股东身份的人。至于有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 条件。
  【注】:可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15号《民事判决书》
  四、夫妻一方就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很多公司是夫妻公司,即公司的股东为夫妻双方。更多的是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设立公司。在持股一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股权转让效力成为 争议的焦点。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通常认为持股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种判决的理由是:首先股权本质上是财 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处置股权不属于日常生活财产处置范围,而属于重大财产的处置。第三,处置股权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夫妻公司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小编认为,通常视为另一方明知。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另一方 应当发表意见,享有购买权。在进行公司章程修订的情况下,受让方应当与夫或妻另一方召开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此时,应当推定夫或妻另一方明 知。当然实践中也会出现夫妻公司的所有事务均有夫或妻一方负责,另一方从来不管不问。对于这种情况,小编认为实际上是另一方授权一方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而管理 公司事务实际上就是管理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当出现管理公司事务一方出让股权并伪造另一方的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
  五、股东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受让人是否承担该出资义务。
  对于该问题,小编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楚股东出资义务和股权转让的区别。《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 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义务,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或者说,只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出资不再是 一次性出资到位,可以分期出资,甚至可以认缴。股东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经过公司认可,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可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而股权转 让是享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和股东身份一并转移给受让方。股权出让方即使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履行出资,在没有法定理由否定该股东的资 格情况下,其仍然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出让方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 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其次,出让方的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出让方及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其当然没有义务再向公司出资。受让方取得股权后,成为了股东,公司的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受让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或补足出资。这是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的体现。从保护公平交易和防范风险的角度看,股权转让协议受合同法的调整,其本质上是协议。所以,股权交易双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没有实际履行出 资而应当承担的后果(通常是违约责任和相关索回权),或者要求出让方持有股权的公司出具关于出让方履行出资情况的说明以防范风险。所以,股权出让方事实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方可以免除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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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权变更完成后,什么时候才能办理第二次股权变更?
日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股权变更,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之后一个月,公司需要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但工商局说第二次股变更必须在第一次股要变更三个月后才能办理,请问:有“三个月后”法律条文规定吗?若有规定,是第几号法律条文或文件?
 问题来自:北京 - 北京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5:53 咨询人:ztyc6825
我是律师,我来解答!
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8条回复
你好,向工商部门的办事人员咨询该问题较权威。
回复时间: 16:0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这个你可以要求工商出具依据
回复时间: 15:57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咨询主管部门为准。
回复时间: 15:57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到工商部门出示
回复时间: 16:1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主要详情咨询工商部门。
回复时间: 18:14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咨询工商部门、、
回复时间: 09:3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可以要求工商出具依据法律依据。
回复时间: 07:22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即使不能办理,也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回复时间: 00:04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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