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九完善了刑法中恐怖主义的概念犯罪的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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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一、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 立法沿革 在1979年的刑法中我国并没有规定恐怖犯罪的内容,1997年修订刑法后,在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犯前款罪并实施
&一、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沿革
在1979年的刑法中我国并没有规定恐怖犯罪的内容,1997年修订刑法后,在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2001年12月29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设之一为:&资助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15年8月29日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分别增设了五个罪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二、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对策
1、立法方面
2015年8月29日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增加五条,分别增加五个罪名: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而解决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量刑过轻的问题,并且根据恐怖组织中不同人员所起不同作用进行了不同的量刑规定,并且通过相关的罪名针对恐怖活动的具体行为进行定罪(如爆炸罪、绑架罪等),从而在刑事处罚方面初步完善了我国对恐怖犯罪的惩处体系。
2、 司法方面
鉴于恐怖主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只依靠通常的刑事法律和预防、惩治措施,难以有效地同恐怖主义犯罪斗争。因此,中国应该在联合国有关决议和公约的框架内,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完善刑法立法,以达成与外国反恐法制的衔接,夯实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的基础,减少反恐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阻力。
1、明确基本概念。迄今为止&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仍在中国立法上付诸阙如,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反恐立法中的重大缺陷。立足于当前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国内形势,刑法迫切需要对&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完备罪名体系。罪名的完备亦能促进刑事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在中国刑法中,具有反恐特色的罪名仅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等。根据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就无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满足反恐实践的需要,也无法承担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在实践中,破坏和暴力行动并不是恐怖分子的惟一选择,单纯使用威胁手段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武器。
2、完善刑罚制度。在中国刑法中,资助恐怖活动罪对自然人和单位均设置有财产刑,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仅设置了自由刑与剥夺政治权利,缺乏财产刑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恐怖组织总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恐怖组织招募成员、进行培训、配置装备、收集情报、发动袭击都需要物质支持,它可能通过外部捐助或表面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资金,也可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资金。为了有效打击恐怖组织,彻底摧毁其蔓延和再次活动的能力,就有必要突出财产刑的处罚,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我建议,在中国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增设财产刑,同时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参加者的不同社会危害,在设置法定刑时予以体现。
3、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人自动做出有利于减少或消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中国刑法有必要规定特殊的刑罚减免事由,以促进恐怖组织的分化、瓦解,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新。具体而言,中国刑法可以考虑突破犯罪中止、自首与立功的现有规定,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恐怖活动犯罪人以更大的减免处罚幅度。
作者: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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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10-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 &server3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些修改或许与你相关
&nbsp>&nbsp&nbsp>&nbsp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些修改或许与你相关
时间: 17:01:08
公众号:刑法修正案九通过
打击整个恐怖主义犯罪链条
为严厉惩处恐怖主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九)大幅增加了关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列举规定了10余种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行,包含有:资助恐怖活动组织、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工具,组织或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组织联络,宣扬或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强制他人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拒绝提供他人犯罪的证据,偷越国(边)境。
这些罪名的设立和修改瞄准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整个链条,组织领导、策划实施、经费保障、宣扬煽动、境外联络等环节都在打击之列,务必做到“除恶务尽”。不能利用网络犯罪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规定,将为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管制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规定为犯罪。
同时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网络服务商不能对网络安全不作为
在刑法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网上传谣取证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论由来已久,尽管出于特殊保护幼女合法权益的初衷设立该罪名,但在个案处理过程中,舆论对幼女在道德层面上作了区分,由此引来了法律适用的巨大争议。
刑法修正案(九)回应社会的呼声,删除了嫖宿幼女罪。今后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意图杀害被绑架人 只要“动手”就算撕票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条与此前规定相比,看似只有语句顺序上的变化,但将绑架中的“撕票”从结果犯提升成行为犯,即只要对被绑架人“动手”,不论结果如何,一律视为“撕票”行为,依绑架罪从重处罚。
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一律不能免责
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重罚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对单位责任人依前款处理,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同时补充规定,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贪污定罪量刑 “数额+情节”更科学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罪状重新做出划分,不再具体列出贪污数额,而是分成贪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量刑,相比于此前五万元起刑点的数额阶梯量刑更科学。同时,兼顾考虑到“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要素,综合使用“数额+情节”量刑模式,使量刑更科学,较好地适应了个案裁判的需求。
同时规定,对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
“终身监禁”是刑法执行措施非新设刑种
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在新闻发布会上特别指出,终身监禁是一种刑法执行措施,不是新设立的刑种。
考试作弊“组织、卖题替考”都处罚
针对时有发生的考试作弊行为,刑法对第二百八十四条作出修改,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帮助的,或者为他人
作弊提供试题、答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规定将组织作弊、卖作弊设备、卖考题、替考等四种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对考试作弊这种背信行为从法律上予以否定。不得使用假“护照驾驶证”等证明身份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作了修改,将证件的范围扩大至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校车超载超速视同危险驾驶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修改,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
“医闹”首要分子最高可判七年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作了修改,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首要分子,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打击扰乱法庭行为 有效维护司法权威
遏制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十分重要,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了修改,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袭警 按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诉讼参与人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公开披露、报道上述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打假既针对当事人也针对司法工作人员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的犯罪,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从重处罚。
取消9个“备而不用”死刑罪名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后,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9个在司法实践中“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
来源:中国法治客户端
本期编辑: 许忠德《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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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
【副标题】 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抽象危险犯【文章编码】 15)06-0084-12
【文献标识码】 A【期刊年份】
【期号】 6【页码】 84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以应对我国目前日益猖獗的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背景的暴力恐怖犯罪。从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观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但从强调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衡平的刑法基本宗旨的角度来看,对上述条文的适用,必须考察“有无法定的足以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事实”,以对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成立范围进行妥当限定。
【全文】【】 &&&&   
  和其他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总体上起步较晚。这主要是因为,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在我国表现并不突出。但从此之后,我国所面临的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有关的犯罪的危险与日俱增,局面日趋复杂,总体上呈现出本土化、分散化、网络化、常态化特点。特别是,一些境内分裂势力企图以民族问题、宗教问题掩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本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先后制造了一系列的打砸抢烧事件,给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侵害和威胁,使得反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成为我国目前危害最为重大、处理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日通过的《》(以下简称“修九”)当中有关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内容就是在上述背景之下做出规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经突破了我国传统刑法学的理解,值得探讨。以下,结合近年来流行的风险社会刑法观特别是有关抽象危险犯的相关理论,就“修九”当中相关打击恐怖主义、极端犯罪的规定略抒己见。
  一、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历史回顾
  了解“修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规定,有必要先看看我国刑法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历程。由于我国的恐怖犯罪作为一个严重问题出现较晚,因此,有关其刑事规制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大致上有四个时间节点值得注意。
  (一)1997年:恐怖犯罪初次入刑
  在我国,首次规定有关恐怖犯罪是在1997年。当时,鉴于“有些地方已经出现有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都具有极大的破坏力”,“为了有力地打击这种犯罪”,新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根据该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开创了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先河。
  (二)2001年:恐怖犯罪立法的重大补充
  日美国发生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国际社会迅速做出回应,我国也不例外,加强了反恐刑事立法。当年12月29日,我国通过了《》,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进行如下补充”其中,主要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第一是提高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加大对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打击力度。即对《》120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将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法定刑,由原来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对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增设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第二是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即作为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
  恐怖活动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是对《》191条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一并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有犯罪,以阻止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合法化,从而在经济上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打击。同时规定,对于单位犯此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即“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是在《》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后,作为《》291条之一,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防止利用虚假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
  (三)2011年:适当提高对恐怖犯罪的惩罚力度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主要是为了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其中,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加大了对其惩罚力度,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是对修改特殊累犯的规定,将“恐怖活动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并列,作为特殊累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是严格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使恐怖犯罪分子可能不适用缓刑。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累犯并列,规定都不适用缓刑。考虑到当今的恐怖活动犯罪大多以犯罪集团的形式作案,因此,这种修正实际上也间接地加大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罚力度。
  第三是修改死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相关规定,严厉加强对恐怖犯罪的处罚。即对有组织犯罪的暴力犯罪等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等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不得假释。由于恐怖活动犯罪大都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有关,因此,上述条款应也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恐怖活动犯罪,从而间接地加重了对恐怖犯罪的处罚。
  (四)2015年:进一步严密反恐法网、加大反恐力度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九”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同时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反恐怖主义法的配套、衔接[3],大量增设了有关反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进一步严密了反恐法网、加大了反恐力度。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是引入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概念。“修九”在1997年刑法和2001年《》中确立的“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的基础上,引入了包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等在内的一系列概念,拓宽了反恐犯罪的范围,延伸了反恐犯罪的领域。
  第二是增设新罪、修改罪状。“修九”增设了6种新的涉恐犯罪,它们分别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120条之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120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120条之四);“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120条之五);“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120条之六)。同时,《》还对两种罪名的罪状予以完善:一是对“资助恐怖活动罪”(《》120条之一)的罪状进行修改,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并明确规定对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311条)的罪状进行修改,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该条犯罪。第三是完善刑罚配置。具体表现为:一是对《》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了财产刑,并且根据行为人在恐怖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配置了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和选处罚金的不同刑罚;二是将不法分子偷渡出境参加恐怖活动培训或“圣战”的行为纳入《》322条偷越国(边)境罪作为加重情节,规定行为人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在该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基础法定刑上,升格至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总体特点及其评价
  (一)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总体特点
  近年来,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刑法学界,“风险刑法观”(又称“安全刑法观”)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这个概念源自20世纪8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所提出的“风险社会”一词。他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将当代社会概括为“风险社会”,并指出,风险社会是当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在这个发展阶段里,全球性风险开始出现,使人类日益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1}这种将当代社会描述为“风险社会”的理论对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产生了巨大影响,刑法学也莫能例外。如长期以来,人们对正统刑法学中的一些例外现象,如不作为犯罪、法人犯罪、持有型犯罪、抽象危险犯、抽象法益、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这些探讨都只是针对某个具体问题的就事论事,而缺乏一种能够将其首尾一致地贯穿起来的系统的理论支撑,因此,不成体系,孤立而零散。但是,在风险社会观出现之后,人们仿佛找到了一种新的理论方向。其不仅能够将上述“孤立而零散”的学说贯穿起来,而且还能够提出一种和传统的、以规制实害为核心、以保障人权为宗旨的结果本位刑法论相抗衡的刑法观,这就是所谓风险刑法观,或者说是“安全刑法观”。{2}有人将其提升为“和谐社会”中的刑法观念。{3}
  这种安全刑法观认为,传统的刑法观是根据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危害后果和主观过错为根据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在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机能当中,偏向保护机能,即指向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一面。但现代的安全刑法观认为,上述传统的罪责刑法在现代科学技术所产生的风险面前无能为力,只有安全刑法才能对其进行有效应对。在风险社会中,我们正面临因人的主体性实践活动而带来的现代风险,这种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和全球性。若秉承传统的罪责刑法,等到危害结果出现时刑法再予以干涉,将无法满足公众的安全需求。安全刑法以行为的抽象危险性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存在法定危险即推定存在客观的抽象危险,并且在危险变为现实之前即行介入,从而避免风险变为现实灾害。这就是安全刑法或者说风险刑法的主要内容。{2}
  这种“风险刑法观”或者说“安全刑法观”已经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实际影响。如《》增设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将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究其原因,是这些个人信息被不当地或者恶意地滥用,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4]又如《》扩大了对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的惩治范围,在原来的“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基础上,补充“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类型,明确地将危险风险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则进一步突破了传统社会的刑法应对观念,显著标志是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行为犯罪化。这些行为原来是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充其量是一种危险行为,但由于其社会危险性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5],因此,《》将其规定为犯罪,其所反映的也正是风险刑法观的理念。
  此次“修九”当中的有关反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一些规定,也可以看作为上述风险刑法观或者说安全刑法观的延续。从“修九”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恐怖犯罪规定,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点:
  一是处罚严厉。如就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类型的犯罪而言,《》294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依照本次修正后的《》120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再如,就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类的犯罪而言,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按照《》278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依照本次修正后的《》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即便不是暴力抗法,也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样或者是几乎是同样的行为,但法定刑的差别如此之大,足见我国刑法对恐怖犯罪的否定评价之严厉。这一点,另外从刑法总则当中对有关恐怖犯罪的缓刑、假释、累犯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予以特别处理的做法当中,也能窥豹一斑。
  二是处罚范围广。如“修九”第七条所规定的几种反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尽管被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但在罪状的规定上,一反我国传统的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的罪状规定上经常采用的“行为+情节”或者“行为+结果”的规定模式(如《》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是直接采用了有“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模式。如《》120条之二“协助恐怖活动的犯罪”的场合,规定只要有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行为,即可构成,并不要求造成具体的现实结果或者具体危险;同样,就第条之三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以及“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言,只要具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而不要求有其他具体后果或者情节。
  依照我国《》120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另外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普通刑事犯罪,如此说来,上述刑法当中的所谓恐怖犯罪,实际上是杀人、爆炸、绑架等普通刑事犯罪的外围行为,换言之,就是杀人、爆炸等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共犯行为。这些行为在其他犯罪中,一般是不单独加以规定,而是按照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但我国现行刑法不仅将其单独规定,而且还处以不受刑法总则以及刑法一般理论限制的重罚。可见,在我国刑法对恐怖犯罪所保持的高压态势。
  (二)对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评价
  的确,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暴恐行为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联系起来,不无道理。自有人类社会以来,人们就一直面临各种各样的自然或者社会的风险,那么,为什么说我们现在才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呢?按照风险社会概念的首倡者、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的理解,虽然风险概念从人类文明发源时就已经存在,但现在人们所面临的风险与过去相比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具体来说,现代社会的风险具有若干不同于以往的特征:一是不可感知性和不确定性。通常表现为一些完全超乎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等;并且,其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不是传统的以科学和法律制度为基础的风险计算方法(如保险、保障等)所可能评估的。二是整体性和制度性。传统风险主要来自某些特定的个人和社会群体,某些人可以依靠自身的财富或者社会地位置身事外,而现代风险则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没有哪个群体或者个人能够幸免;同时,这种风险高度地依赖于现代社会制度,是现代社会制度变异过程中的增量或者说是副产品,因此,必须通过风险控制制度来控制这种制度性风险。三是平等性和全球性。现代风险的分配虽然在某些方面沿袭并固化了阶级社会中的模式即基于财富的不平等,但在更多方面体现出一种全新的分配逻辑,它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同时,现代风险不仅表现在民族国家内部,而且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体现,没有民族国家边界的限制。{1}正因为具备以上特征,因此,现代风险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工业社会的运行逻辑、社会动力和基本结构,从而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与工业社会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的动力机制是基于财富分配的社会不平等,而前者的动力机制则是面临社会风险威胁的一种共同的恐惧感。用一句简单而形象的话来说,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概括为“我饿!”;而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表达为“我害怕!”。{1}“我饿”,体现的是一种物质层面上的追求,而“我害怕”则表现为一种精神层面上的需要。
  现代社会中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暴恐犯罪,正好符合了上述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特征。尽管现代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理解仍然极不一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者关于自己的行为也是另有一套自己认识和理解世界的逻辑,似乎在道德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多数人认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目的、信仰,只要用残忍和恐怖手段残杀无辜平民、攻击民用设施都是非法的,因此,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已经成为超越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世界公敌,是多数国家的打击对象。{4}特别是近年来,恐怖活动的形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活动对象从直接的政治刺杀转向了更易于得手的小人物、缺乏抵抗能力的普通无辜市民。当代恐怖主义滥杀无辜,虽说其意图是制造恐怖气氛,引起心理恐慌,以便胁迫对手作出让步,但恐怖结果所直接影响到的是那些亲历者或者幸存者的终身幸福并对他们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有论者指出,在恐怖主义的信念体系中,这些无辜者被看作为牺牲品,他们把这些牺牲品简单地等同于敌人,这些无辜者的唯一“罪过”就是在错误的时间出现在一个错误的地点上,无辜平民是斗争中不重要的牺牲品,不配得到认真的对待。{5}24从存在论上,恐怖是个体与生存环境中人和物的关联濒临断裂所显现的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的背后是人的生存危机。在现象学意义上,恐怖是使人麻痹的无能力抵抗的体验,是不可名状的精神上的痛苦,也是对真实的预感得到的人身危险的行为反应{6},即“我怕”,在这个世界当中再普通不过的人,因为时刻都有可能遭遇犯罪被害而感到害怕,感到恐惧。
  正因如此,采用风险社会中的安全刑法观对付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就成为当今各国的不二之选。历来的刑法理论,并非有意将犯罪现象作为风险,从对作为该种风险的犯罪现象的预测和分配的观点来构建刑事制度的整体,倒不如说是以一定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根据与该评价(犯罪)对应的措施(刑罚),面向未来,为了使其不再重复发生而进行的事后制裁作为重点。相反地,所谓预防刑法论,将在未然之中防止侵害、在事前进行考虑作为主旨,在侵害发生之前的阶段上采用有效的预防对策。预防目的、效果目的越强烈,积极利用刑事制裁的倾向就越明显(所谓刑法的机能化),将可罚性早期化、创制出普遍法益的倾向就越来越活跃。在此,抽象危险犯,就被看作为了对于事前控制、预防来说最为合适的立法手段。因为,既然遭受恐怖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侵害已经成为一种难以避免的风险,则为了让风险管理机制顺利启动,将所有的社会成员作为对象,不管有无实际损害或者具体的危险状态,以强制手段对所有社会成员的行动选择、决定进行规制是最为有效的。这恐怕就是当今社会广泛采用抽象危险犯的最直接理由。
  这一点,在“修九”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上有显著体现。在“修九”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主要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处罚的提前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帮助犯的行为作为单独犯加以处罚,如现行《》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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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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