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安全与谢宜峰合同中约定的"14%税金及物业管理费税金"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

非法承包建筑合同无效后转包的认定、管理费的归属、非法所得的收缴、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等法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文主要针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转包”、“非法所得”“管理费”为关键词,检索到484个相关案例,另作者又从“万律”数据库获得部分相关案例。在上述案例中,作者从中选择了最高院、高院的全部案例及中院和基层法院的部分案例进行研究,现就研究结果汇总如下。
一、转包的认定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均对转包有所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甚至对典型的转包行为模式进行了列举,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转包行为的呢?
在王健与哈尔滨明天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中,哈尔滨明天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设工程的主材,并派驻现场安全人员,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转包事实的成立。
由罗朝能与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良金、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我们可知,转包需要满足以下事实:1.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2.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3.实际施工人非转包人的内部职工;4.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在邱坚刚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从合同内容的角度确认转包事实的成立,即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完全一致时转包事实成立。
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下列因素确认了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1.成立了项目部,派驻现场并进行经济技术质量管理;2.配备相应的设备;3.负责相关材料的送检;4.
与监理方、设计方、业主公司进行施工业务方面的联系与交涉,并参与了最终的交工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
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进而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并非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的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而是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依据非法转包行为获取的收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考虑如下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有效,否认转包的存在。1.“转包人”仍对工程承担管理责任;2.“实际施工人”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3.双方的合同对工程质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也没有改变中标合同的约定和要求;4.不存在危害工程质量侵犯业主利益的情形。
小结: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尝试得出如下结论:当实际施工人不是“转包人”的内部职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管理(项目管理),工作范围基本一致(承包范围)时法院易于认定转包事实的成立。当项目部由双方共同组建或“转包人”亦对工程承担管理责任时,是否认定转包事实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如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就得出相反的结论。
关于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从案例来看其最终的归属来讲有三个方向:归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所有;归实际施工人所有;由法院进行收缴。
二、管理费最终由转包人取得模式分析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管理,被上诉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水电费、税金后结算工程价款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述三项费用。由此观之,支持当事人管理费的诉讼请求需要满足一下条件:1.合同无效;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转包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管理。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转包人的管理行为为何?判决显示,工程由项目经理张启新全权管理,所有的人员、放样、技术人员都是二十冶建设公司的。另外,关于实际施工人也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转包人组织管理施工的。另外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要求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实际支出的有关证据。
由秦金贵与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可知,法院支持转包人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无效;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转包人尽到了监督和管理责任,实际发生了管理成本;4.当事人间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5.转包人已经实际取得管理费。
被挂靠人已经部分收取管理费的,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不予返还,未收取的不得收取。刘法存与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刘法存实际借用祥都集团潍坊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因借用资质产生的管理费双方均无权利取得,故刘法存要求祥都集团潍坊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同理,对祥都集团潍坊分公司未支取的工程款部分,祥都集团潍坊分公司亦无法律依据向刘法存收取管理费。
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宜峰、党安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汇总认为管理费归转包人所有需要满足如下因:1.合同无效;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转包人全程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相应管理成本;4.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按照工程造价实际结算,会造成实际施工人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收益。
申请再审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建庭、何飞跃及原审被告曾桃灰、曾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以工程造价按照成本价法计算,认为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利润,只有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的成本的工程款,并判决转包人返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再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合法有效,应当支持。转包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管理费,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予以收缴,而不是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同时,由于中建七公司所收管理费已用于平临项目部的各项开支,故不支持实际施工人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周华良与赣州永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因为合同无效所以没有合同依据,因为管理费的约定不属于工程结算条款,所以关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转包人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实际施工人支付。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人承担
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当事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已无法律约束力,且计取管理费并不属于结算工程价款的内容。故恒泰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主张即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依据。
郑钦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无效,转包人也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因此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转包谋取的利益,系非法所得,(虽然转包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作者注),应当予以没收。二审法院认为,管理费的约定属于工程款的支付条款,结算时应参照该约定扣除管理费,余款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再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向转包人支付管理费。
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坤谋、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余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属于工程款的条款,因合同无效,不允许扣除管理费。再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需要注意的是在王义明(原告)与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富绿化工程挂靠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挂靠合同有效,支持当事人的管理费主张。
小结: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尝试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转包人取得管理费的前提条件。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但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法院也不必然支持当事人关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分歧主要源于对管理费条款的不同认识。有法院认为管理费条款是工程结算条款,因而在结算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另一些法院认为,管理费条款不是结算条款,扣除管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当转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转包人请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换言之,转包人发生成本的,法院一般支持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否需要转包人主张证明实际成本则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第四,当事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管理费也对转包人有关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不需返还,而未收取的不得收取。
三、管理费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模式分析
胡俊雄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湖北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明确转包人支持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约定了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比例,乘以约定的管理费,得到实际应该支付的管理费,并支持相应的管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该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该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管理费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衡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该返还给实际施工人。
在秦金贵与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昆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确系非法所得,也不应归秦金贵所有,秦金贵主张昆建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归其所有,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关于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何时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最高院的态度似乎不是太明显。不过,我们可以尝试得出结论,当事人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及实际情况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有失公允时,最高院有可能支持实际施工人有关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即使转包人已经实际取得该笔管理费。
四、由法院收缴模式分析
(一)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二)收缴的对象
人民法院收缴的对象为当事人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如果对约定取得的财产采用收缴的制裁措施,等同于无效合同被强制履行,不仅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悖,亦会导致收缴范围的不当扩大。江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施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亿鑫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其要求收缴施玉龙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华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当事人未实际取得分包合同中约定的10%管理费,且华隆公司未能提交对此项工程进行过管理并支付相应管理费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非法所得时,不能收缴当事人约定的非法所得。
在阮龙、涂永轰、庞荣舟、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收缴当事人尚未实际取得的管理费。
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中,业主已经审定工程造价,但是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尚未进行决算,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实际施工人自认的管理费进行收缴。云南省高院维持原决定。
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强雕洪、韦杰、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收当事人约定的没有实际取得的管理费(根据二审判决可能并没有制作相应的收缴决定书)。二审中,转包人上诉要求从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另有一些案例认为,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属于民事制裁措施,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小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收缴的对象应为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其态度非常明确。但是,地方各级法院并非完全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种认知。有的法院收缴当事人尚未实际取得的管理费。甚至,在袁满与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射洪第一分公司、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收缴当事人违法分别的合同差价,并认为该收缴的差价是发包人的实际损失,应有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非法所得数额的确定
一般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约定并实际取得的管理费数额,直接认定非法所得。
陈步锭与喻足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管理费,应当参照日财政部财建(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确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但是实际施工人自认的管理费的数额大于该数额时,按照当事人的自认确定管理费的数额。胡俊雄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比例,乘以约定的管理费,得到实际应该支付的管理费,并支持相应的管理费。但该种做法因湖北高院、最高院认为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而被推翻。
袁满与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射洪第一分公司、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收缴的非法所得为非法分包的合同差价。
王乃军与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由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平摊,但该判决被二审法院改变。
贾武旺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32.99664%过高,并调整为10%。
小结:一般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取得的管理费额确定非法所得额,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其他的做法,如参照日财政部财建(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确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按比例分摊管理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分摊管理费以及由于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对管理费比率进行调整。
六、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中,有谈到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在此予以简单介绍一下。
关于违法分包的责任,在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当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分包人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分包人不需要以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发包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所以违法分包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袁满与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射洪第一分公司、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收缴的非法所得为非法分包的合同差价,并认为该收缴的差价是发包人的实际损失,应有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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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日,河北邯郸市馆陶县一女子疑因“车震”被拍视频后传上网,在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内服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邯郸公安网络发言人的通报,2015年7月,馆陶县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注意:又是临时工,临时工属羊还是爱好背锅?)等多人在309国道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边,一对男女正在一辆小轿车中准备车震,王某某擅自使用手机对车内一男一女进行录像,男子慌乱地整理衣衫,并一再向拍摄视频的人表示能否私了。男子与拍摄者对话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短发女子一言不发,不停地整理头发,显得十分尴尬。后该视频被上传至网络,日早上,该女子疑因不堪压力而到警队讨说法,并服农药后不治身亡。
那么问题来了,车震到底违不违法呢?
应当说,违不违法,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第 18 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
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向王某某借用的轿车自仙游鲤城街道往度尾镇方向行驶,行经242县道7KM
310M路段,与徐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承载徐某乙发生碰撞,又碰撞相向由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3月27日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郑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记载的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死者徐某乙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偿给原告233500元。另查明,四原告为死者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尸检报告,徐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引起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应为30%,故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徐某乙因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但交强险具有
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时,无效合同中可以作为参照结算依据的条款范围――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宜峰、党安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关键词:无效合同& 工程量清单& 结算依据& 折价补偿 &
问题之提出:宏昌公司承包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后,党安全个人假借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后党安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谢宜峰施工。
宏昌公司与党安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宏昌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单价,经宏昌公司、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宏昌公司1%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为党安全结算工程价款。在谢宜峰与党安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也是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党安全、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14%管理费及税金后为谢宜峰结算工程价款。
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谢宜峰诉请党安全、宏昌公司及建设单位临沂市青岛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杨某某与颜某某共同投资合伙在崇州市三
江镇三桥村四组租赁厂房开办沙发厂。2011年8月到二被告开办的沙发厂上班,工资每月2300元。日,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
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川S1D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办理公事,当日12时10分左右,当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车站路段
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和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急性小脑幕裂孔疝、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右颞枕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元。王某某治疗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六级。
【争议焦点】
颜某某称:《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害的,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虽无明确规定,但该法未将此类案件纳入
特殊侵权范围,只能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即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损害,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再依据无过错原则向雇主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
&判定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重在履行过程,只要谨慎、善良地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之义务,即使不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苗景芳。
&&&&被告:天津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日,业主苗景芳发现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手表、首饰以及高档服装和部分现金遭窃,共计价值100余万元。苗景芳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没有侦破。苗景芳就家中失窃一事,将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天津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苗景芳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物业费,就应当保障业主在公寓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被告没有尽到职责,保安制度不健全,没有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监控不到位,并且,失窃时几个保安正在睡觉,致使原告家中被盗。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失窃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给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
&一、无加害人的意外伤害案件,物业的责任分析
1、因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其他公用物品导致的意外伤害案件责任分析
案例一消防通道门把手伤害龚迪案件
案例二、护栏伤害小女孩,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某天,小区内11岁小孩与同学打羽毛球,在通过护栏捡羽毛球时,被铁护栏带尖部分刺伤,花费治疗费3万元。该女孩向法院诉讼,要求物业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父母护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
法院现场勘察和审理后认为:除女孩及其父母应该承担责任外,物业公司安装的钢筋护栏70厘米高,留有10厘米的尖头,目的是保护栏内草坪,但应考虑却没有考虑居民特别是小孩的安全,埋下了安全隐患,对女孩受伤应付一定责任,判决赔偿1万元。
案例三、水泥雕像跨塌致人死亡,判物业赔偿
一男孩经爷爷带领,到小区内公共地段玩耍,突然设置在附近的水泥狮子雕像倒塌,当即将该男孩砸死。后男孩父母以物业公司没尽到管理职责给付赔偿为由诉讼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单位作为小区内公共区域管理人,负有管理设施、保证设施安全的义务,但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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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日起施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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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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