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现状存在哪些乱象

私募机构乱象丛生 投资者该如何维权
作者:杨晓波
  近两年来,基金行业发展迅速,满足多元化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促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不断完善。但行业在快速发展中,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出现了一些借用私募基金为幌子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多数投资者而言,学习辨别私募投资陷阱、并适当进行维权显得尤为重要。
  私募行业乱象丛生 专业水平良莠不齐
  截至日,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24155家,私募基金32178只。私募产品发行体系愈发清晰,投资策略也呈现多样化发展,行业管理日趋规范化。但与此同时,也滋生了一些浑水摸鱼的现象,专业水平更是良莠不齐。
  据了解,目前市场上很多打着“私募”旗号的公司所兜售的产品,大多无备案也没有资金托管,并且承诺本金安全、保证收益。这种门槛低、收益高、简单易懂的投资模式,诱骗了很多不明真相的普通个人投资者。一些专业知识匮乏、甚至未接受过风险教育的中老年人群,成为这些机构的主要诈骗目标。
  此外,基金业协会2016年3月更新的统计数据显示,已登记但尚未备案的机构数量占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69%,其中部分机构长期未实质性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甚至根本没有展业意愿。
  在顺时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广宇看来,从目前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可以看出,一部分没有投资能力的民间机构也涌入了私募基金市场,这部分缺乏各方面风险意识的私募管理团队和从业者们,为行业发展埋下了相当大的的安全隐患。这些非专业机构严重缺乏相关交易知识背景,基本上没有资产管理能力,而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往往是这些非专业机构所管理的资产发生巨幅波动,进而恶化导致失联、跑路等情况频频发生。
  “私募基金募资过程中存在的种种乱象,一方面给私募行业带来了整体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广大投资者对私募行业的投资信心,另一方面还引发社会层面对私募行业的误解。过去一年,每当市场出现重大变化或频频发生私募管理人失联等事件时,整个私募行业都会被推上风口浪尖。”韩广宇告诉记者。
  量力而行 购买私募产品要做好功课
  如今,随着私募基金产品结构不断优化、品类及标的不断丰富,投资者在选择过程中需要懂得识别其中的风险。对大多数人而言,必须不断学习相关知识,也应量力而行。
  韩广宇向记者介绍了在选择私募基金产品时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在他看来,首先,私募不得公开募集。其次,私募投资门槛较高,个人投资者单笔投资额不能低于100万元,投资者一定要认真辨别某些投资门槛仅有几万元的产品。
  此外,在签订私募基金合同过程中,不应有明确的还本付息的约定。投资者在签署合同时要注意合同是否附有产品风险揭示书。如果投资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缺失此部分信息揭示,则有极大可能碰上了非法机构。
  当然,投资者也应该仔细阅读产品合同。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需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等。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或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韩广宇特别提到,即使有些私募已在主管机构备案,也不能作为信用凭证。主管机构的备案并不能够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和合规情况的持续性,也不能保证基金财产安全。如果有私募把在协会备案的资格作为自身的一种信用保证,投资者需小心谨慎,不得盲目轻信。
  他提醒:“投资者需要增强风险意识,主动学习掌握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知识,理性谨慎投资,提高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能力,远离非法集资。从自身实际出发,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自己是否有能力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千万不能因为追求收益而购买超出自身风险承受范围的产品。”
  此外,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前,投资者还可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
  投资者该如何维权?
  当投资者被骗导致利益受损时,大部分人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如何正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十分重要,那投资者该怎样做呢?
  韩广宇告诉记者:“维权包括一般性维权和特殊性维权。”
  一般性维权需要投资者了解私募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要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法规有一定认识和了解,进而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还需要在认购前知悉全部潜在风险,知悉产品运行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风险,确保自己能够承担。他表示:“了解各责任人的权益、划分,一旦产品运行中出现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权。”
  “特殊性维权往往是指投资者购买了失联、跑路的私募公司产品后进行维权。根据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公司或任何合伙人变更地址的,均应及时发出通知。基金公司失联,往往会导致投资人无法向基金公司主张权益。”韩广宇称。
  如果基金公司失联,投资者可选择通过法律起诉,但会遇到许多麻烦,譬如采取诉讼途径的话,私募跑路连法院传票都无法送达。此外,很多投资者手中除了一份投资合同和转款凭证之外,很难收集到关于基金管理人违约处理基金事务的证据,存在证据不足的风险。此外,由于受害人众多,可供执行的财产非常少,会导致即便投资者胜诉也难以追回钱款的情况。韩广宇表示,“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方式,还是坚持选择正规的私募管理人作为投资渠道。”
  此外,监管机构也在构建良性的投资者保护生态,鼓励投资者要勇于维权。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此前表示,投资者权益保护是一项长期系统性工作,证监会将不断健全投资者教育机制,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陶海玲 HF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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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私募股权违规乱象
来源:你我贷
天津高速发展的PE行业,正在陷入一场新乱局。天津工商局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天津市累计登记注册的股权(管理)企业2396户,注册(认缴)资本4409.51亿元,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总户数占了全国2/3.但繁荣背后,却有着另一番景象。记者在天津实地调查发现,除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富邦)利用股权投资骗取投资者钱财、涉嫌非法集资以外,在天津还有诸多伪PE公司都陷入了拖欠投资者款项的违规乱象中。天津股权乱象从2001年的天津股权托管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到2008年更名注册成立天津股权交易所(下称天交所),再到诸多公司挂牌交易,天交所已然成为目前未上市企业股权交易的平台。3月27日,记者在天交所了解到,截至2011年底,天交所已有129家挂牌企业,其中58家财务指标符合创业板上市标准,有17家财务指标符合中小板或主板上市标准。正是因为天交所给未上市企业创造了一种上市之前“孵化器”的作用,让很多投资者将这种未上市公司股权当作“待开采的金矿”,如能在这些公司上市之前获得部分股权,一旦这些企业能够成功上市,那这些未上市之前的股权就能够获得丰厚的回报。“盛世富邦当时给我们宣传的时候就是未上市股权,说很快就会上市,结果我们投进去了钱,就再也没有音讯了。”江苏一位投资者黄林(化名)3月28日告诉记者,当时正是了解到天津在打造私募股权的投资环境,“而且盛世富邦又是在天津注册的私募基金,回报又好,我们就相信了,现在才知道在天津有很多私募基金都是骗人的”。记者在天津实地了解到,诸如盛世富邦这样的违规公司举不胜举。其中,天津市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已经由天津市政府成立了“活立木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处置工作组”,专门处理这项工作。该工作组的一位人士告诉记者,目前活立木的案件还在调查审理之中,尚无消息可以对外披露。记者还了解到,涉嫌非法集资的天津泰诺润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已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已由安徽省公安厅进行立案调查,而天津市政府仅仅是配合开展相关查处工作。一些刑满释放人员也加入到私募股权行骗中,日,河南省安阳市殷蒙分局对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下称权释基金)进行立案侦查,并于10月17日将实际控制人王传生等抓捕归案,在依法刑事扣留后押解回河南省安阳市。经了解,王传生系刑满释放分子,其通过互联网对权释基金大肆进行虚假宣传,把权释基金宣示为经过严格审批的公司,声称公司实力雄厚,回报率极高,从事市场揽存。日,天津市公安塘沽分局经侦支队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在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天津发改委)的网站上,记者发现投诉天津地区私募股权基金违规募集资金、到期不返还投资款的留言比比皆是。例如,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能达长吉(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天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被投资者投诉拖欠投资款,这些公司均未经天津市股权基金备案办备案。天津私募股权违规乱象低违规成本按照规定,天津市的股权投资基金均属于天津发改委管理。3月28日,记者来到天津发改委,了解目前天津市私募股权基金的整体运作状况,以及盛世富邦等违规私募基金公司的整改情况。但是,天津发改委负责宣传的一位工作人员拒绝接受采访,仅提供了一个固定电话给记者,“这是负责这种事情的专案小组,你去问他们,我们不知道具体情况。”但该固定电话始终无人接听。虽然天津发改委网站上给投资者的回复中,提供了一个天津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下称天津处非办)的电话,遗憾的是,当记者打过去的时候,这个电话居然是天津市银监局下属的物业公司前台电话。当记者再次致电天津发改委时,上述工作人员让记者发一份采访传真,截至记者发稿时,仍没得到天津发改委的回复。天交所监管服务部的一位李经理告诉记者,天交所对于这些私募基金采用的是备案制,这些在交易所备案的做市商一旦出现违规,就会给予惩罚措施。但是记者了解到,这些惩罚和伪PE获得的暴利相比,几乎不值得一提。如盛世富邦,在天交所考核期间出现严重违规,处罚仅仅是取消其保荐和做市的资格,但是对于其从投资者那里如何取得资金,是否涉嫌违规,则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和惩罚。记者在天交所的网站上看到,去年11月份对严重违规做市商的处罚中,山东开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鼎昌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怀远股权基金管理公司、桓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大成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的处罚是,口头警告,最严重的处罚是针对天津金泽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亦不过是“暂停新业务资格”。上述私募基金负责人告诉记者,违规成本低是目前天津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出现诸多违规事件的主要原因。作为管理者,天津发改委在接到投资者有关“股权投资基金到期不履行合同、不还款”投诉时,回复如出一辙,“请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及时维护自身合法经济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请你耐心等待处置结果”。一旦涉嫌非法集资,天津发改委即交给天津处非办。另据记者了解,天津近期开始针对PE行业进行大规模整顿。除去“活立木”案件以外,天津市经侦部门2011年以来已经相继立案侦办了天津天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凯新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此后,又相继收集到13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其中“天凯”公司运作仅短短4个月,参与者达到1.2万余人次,涉及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协议金额达12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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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来源: 17:58:00
  一、 起草背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  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2)虚假宣传重要信息  一些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如虚构托管机构、虚构担保机构、虚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利用投资者对此类机构的信任来实现迅速募集的目的。  (3)以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者  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许诺固定收益等方式诱使投资者进行投资,在基金合同收益分配部分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使投资者误以为自己所购私募基金为保障本金的固定收益产品。当前中国社会仍存在不少私募基金投资者虽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财务要求,但缺乏法律与投资知识,不能分辨出募集相关人员的虚假宣传与引诱。一旦基金产品出现投资失败、兑付危机等风险,受蒙骗的投资者无法接受现实,由于募集人员的推介表述与基金合同内容不一致、证据不足等原因,这类投资者的权益诉求难以得到保障。  3、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个别募集机构资金募集不合规,违反《私募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条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鉴别,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募集机构“只募钱不看人”,向不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甚至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给投资者造成其无法承受的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  4、部分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  在私募基金募集相关环节中,存在一些从业人员未经正式授权即从事募集活动的现象,该类私募基金的风险一旦暴露,投资者维权将遭受重重阻碍。因此,相关人员售卖“飞单”的违法行为亟待遏制,默许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的募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业自律统计调查反映出私募基金行业缺乏规范指导,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假借私募的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非法私募混淆视听,不仅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个人权益,同时给整个行业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私募行业成长的根基。  (二)私募基金募集环节主要问题  1、“募管权责不清”催生行业乱象  私募基金行业中,因募集和管理权责不清而产生纠纷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由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固有特点,“募”、“管”权责划分不清对管理人、募集机构、投资者甚至整个行业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1)“募管权责不清”存在巨大道德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的投资理念不同、采取的投资方法各异,私募基金的投资风格多样。投资者需要挑选适合自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也需要选择与产品风险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然而,一些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在销售费用的利诱下,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投资者推销产品,却在基金出现投资风险后以非基金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承担募集和信息披露责任,让投资者承担最终的道德风险。有机构反映投资者频繁质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理念,在产品净值发生波动时甚至直接投诉管理人,使得双方的合作难以维系,而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的把控和推介产品过程中的不尽责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  (2)“募管权责不清”损害募集机构利益  实践中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银行、券商等机构代销私募基金为自身增信的现象,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工作人员在销售基金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投资者不知晓其购买的基金产品与销售人员就职的机构之间并无投资管理的法律关系,以上私募基金产品一旦出现问题,投资者往往向受委托的募集机构要求兑付,这将对募集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3)“募管权责不清”难以有效实现非公开募集  私募基金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然而由于职责划分不清,法律关系界定不明,在实践中,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募集机构向客户推销私募基金产品时很难保证募集的非公开性,存在相当高的行业风险。  2、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监管存在缺失  现有《基金法》、《私募办法》框架下,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需履行合格投资者识别确认以及更高标准的信义义务,因此对私募基金的募集监管要求应当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当前公募基金的销售机构须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而对私募基金的销售资质尚无明文规定。  现实中,私募基金募集主要通过管理人或第三方机构以产品销售的形式完成,在相关规则、罚则缺失的监管环境下,募集机构违规成本较低,导致本应由管理人承担的受托责任、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等责任通过不同形式实现转移、混淆。不仅如此,募集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同样得不到界定和履行,导致无法对其违规募集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在违背甚至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发生后,更缺乏有效的追偿和救助机制。  (三)违法违规私募存在的主要原因  当前违法违规私募屡禁不止,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私募行业规则体系不健全,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监管存在缺失,违法违规成本低,驱使一些私募机构募集资金过程中游走于灰色地带,大打法律擦边球;另一方面,一些私募机构对现有《基金法》、《私募办法》框架下的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充分,不能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缺乏相关指导;最后,投资者教育不到位,私募机构与投资者信息极度不对称也是造成违法违规私募机构能够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  行业要取得长足发展,必须走规范、合规的道路。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意味着中国基金业协会担负着重大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等各个环节中,资金募集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一个重要环节。募集行为规范是防范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事中监管的一项重要体现。本办法的实施,可以为规范私募基金募集市场提供自律监管的依据,引导募集机构合法合规经营,加强投资者的教育。  二、主要内容  《募集行为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四条,主要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特定对象确定、推介行为、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等方面进行自律管理,体现了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自律监管框架。主要内容如下:  (一) 关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只有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募集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前述两类机构可以从事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募集业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二)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募集过程中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募集机构的责任、委托募集的特殊规定、基金销售协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保密义务、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及资金安全等。  《募集行为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募集机构的责任,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前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募集行为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责任,特别强调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须明确管理人、募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既能明晰双方职责,同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该条同时规定,如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部分不一致,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为了杜绝私募行业某些机构投资者将所购买的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转售给非合格投资者的乱象,《募集行为办法》第九条特别强调了禁止非法拆分转让,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而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同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通过对买卖双方的禁止性规定,杜绝行业乱象,防范风险。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募集机构的保密义务和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及资金安全。第一,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第二,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须承担保障投资者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豁免签署账户监督协议;第三,第十四条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划转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五条是对私募基金募集程序进行提纲挈领地说明,明晰募集行为各项程序,便于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  (三)关于特定对象确认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六条强调了募集机构可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的内容及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宣传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单只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在特定对象确认程序方面,《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了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关于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必须包含的核心条款,并强调了对投资者相关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私募办法》的规定制定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  利用互联网媒介推介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条对募集机构在线推介私募基金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做出特殊要求。  (四)关于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为规范私募基金的推介行为,《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推介材料的责任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推介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同时,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禁止的推介载体,全面细化了私募基金推介的自律要求。  (五)关于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重点向投资者揭示基金风险,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具体内容,按照《私募办法》的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合格投资者身份的确认程序,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同时强调募集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二十八条强调了《私募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九条做出投资冷静期的规定,坚持分类管理原则,明确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募集行为办法》明确要求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该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了回访的具体内容。  《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投资运作投资者资金的起始点做出相应规定。明确要求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的款项.  《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当然合格投资者确认的条件、范围以及豁免募集机构的义务范围做出相应规定,并对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情形豁免募集机构的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义务。  (六)关于自律管理  《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募集私募基金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相应罚则,明确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合规性自律检查及惩处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等方面的职责。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向协会投诉或举报违规募集行为。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同时,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时,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  《募集行为办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本办法自日起生效,为行业预留三个月的过渡期,中国基金业协会为本办法的唯一有权解释方。  三、《募集行为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 从募集端规范募集主体资格,遏制非法私募  鉴于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应当比公募基金销售具有更高的标准,《募集行为办法》将募集机构主体资格确定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一方面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固有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另一方面强调了募集机构的说明义务、销售适当性责任、信息披露义务等,以期能够摒除市场上杂乱无序的第三方理财机构,避免监管真空造成日益加剧的诈骗及非法集资隐患,更好地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现有市场私募募集格局的优化。  (二)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明确基金募集的六项义务  《募集行为办法》对《私募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募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  1、三个维度层层递进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向特定对象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明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在不同阶段针对的对象范围。  2、六项义务严谨有序  明确私募基金募集的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履行六项义务:第一,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第二,完成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第三,揭示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第四,募集机构须经合格投资者实质审查后,方可签署合同,落实《私募办法》关于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要求;第五,借鉴行业内优秀机构的经验、国际惯例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设置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坚持分类管理原则,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冷静期做出不同程度的安排,进一步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投资者客户体验,塑造良好行业形象;第六,安排回访确认制度,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回访确认不仅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行业基业长青。  (三)强化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划转安全  《募集行为办法》规定了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现对募集结算资金的归集管理。本办法对专用账户的性质、开户条件、“在途资金”的归属、募集资金划转的安全性、原路返还等均做出规范说明,并明确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机构及相关责任划分规定。  (四)关于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别规定  跟私募基金的自行募集相比,委托募集存在基金的销售方和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情形,更容易发生信息不对称和责任推诿的情形。有鉴于此,基金业协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的委托募集予以规范:  一是明确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首先,基金销售机构要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会员自律角度出发,基金销售机构同时要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其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有利于促进财富管理行业向专业化、机构化升级。  二是明确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划分并有效告知投资者。为防范私募基金行业因募集和管理权责不清而产生责任推诿,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募集行为办法》特别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且相关内容应当由募集机构如实全面地告知投资者。  三是设置基金销售机构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的义务。基金销售机构除应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募集机构的固有义务外,还应当负责如实地向投资者说明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内容,确保投资者知悉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之间责任分担的差异。  (五)规范私募基金代销的责任归属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募集行为办法》的要求,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履行受托人义务,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募集机构承担在私募基金募集各环节即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宣传推介、合格投资者确认等方面的责任。  私募基金针对特定对象非公开募集,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需履行合格投资者识别确认以及更高标准的信义义务,因此对私募基金的募集监管要求应当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目前公募基金的销售主要采取基金管理机构自行募集和委托取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销售两种方式,代销方式在产生纠纷及确定税收缴款义务方面难以明确责任,实践中已出现不少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有必要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范围和资格进行确定,从而明确相关责任义务。  综上,本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由管理人募集设立,并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基金运营过程中的相应责任,特别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
(责任编辑:DF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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