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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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形式诈骗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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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刘某听说A公司欲出售酒糟,便萌生了假意与他人合作经营酒糟生意骗取出资款的念头。随后刘某草拟了一份自己与A公司的《酒糟承包合同》,伪造了A公司总经理桑某的签名、手印,并谎称已与A公司谈妥承包事宜。取得徐某的信任后,刘某以A公司要求交纳合同保证金为由从徐某处骗取17000元,并肆意挥霍该笔钱款。之后,刘某又与徐某签订《共同出资协议》,合同约定“刘某、徐某二人共同出资参与购买A公司酒糟,经营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徐某已交付17000元作为出资款”。刘某一直以A公司未正式投入运营为由搪塞徐某,直至案发。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与A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协议的事实,并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共同出资协议》,从徐某处骗取17000元出资款,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为了骗取他人钱财,虚构与A公司的《酒糟承包合同》,使被害人徐某产生错误认识,拿出17000元与其一起经营酒糟生意,该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它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或诈骗应着重审查三方面,一是犯罪对象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二是诈骗手段限于特定范围,即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财物;三是是否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这一复杂客体。&
  第一,犯罪对象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对方当事人”应作狭义上的理解,仅限与犯罪嫌疑人签订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很明显本案中刘某虚构的《酒糟承包合同》并非与受害人徐某签订,徐某不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上述合同对其不产生任何权利与义务。&
  第二,本案中诈骗行为并非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某利用虚构的《酒糟承包合同》,佯称自己已与A公司谈妥酒糟承包事宜,在取得徐某信任后,从徐某处骗取17000元合同保证金,至此,刘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该诈骗手段利用的是虚构已与A公司签订《酒糟承包合同》的假象,而之后刘某与徐某签订《共同出资协议》,只是为了掩盖其前期诈骗事实,而非诈骗手段。&
  第三,刘某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本案中刘某凭一张伪造的《酒糟承包合同》骗得受害人徐某为其垫付17000元合同保证金,此时刘某已涉嫌诈骗罪既遂,之后与徐某签订《共同出资合同》是为了搪塞也就是掩盖犯罪事实,该诈骗行为是利用了虚假合同,但该虚假合同是刘某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得到合同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无效合同,不会产生市场交易效果,刘某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到一个正常的经济主体对市场交易的信赖,即未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编辑:景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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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以上)本案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婷婷
  【案情】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陆某某对其信任,两次以收购大米的方式,骗取陆某某大米共计85.5吨,价值人民币326674元,所得货款用于赌博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130000元给陆某某。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于日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不认罪。认为其与被害人陆某某是正常的大米生意往来,其行为只是拖欠货款行为,并不是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1年开始与被害人陆某某以口头协议购销大米,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陆某某对其信任,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大米货款共计306674元(其中日全部货款148986元,已经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实际骗取128986元;同年7月12日骗取全部货款177688元),用于赌博和挥霍并逃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给被害人陆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1100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
  【审理】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大米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合同要素均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双方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多年,已形成交易习惯。而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06674元后逃匿,所得货款用于赌博和挥霍。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以本案查明的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金额是326674元,包含被告人杨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货款,本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不当,予以更正,应按查明的306674元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属坦白,但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得到货款后用于赌博及挥霍的事实进行翻供,因该事实涉及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110000元,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已和被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赔的196674元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退赔。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争议】
  被告人杨某某以口头协议向被害人陆某某购销大米,得到货款后,用于赌博和挥霍并逃匿,其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如上所述,被告人收受对方财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且用于赌博或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
  二、本案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口头协议,被告人利用口头协议骗取财物,而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成立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合同法明文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合法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将口头协议的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一个行为构成何罪应该坚持以犯罪构成为依据。首先,按照当事人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平时虽然是先发货后付款,但拖欠货款时间不会太长,短期内结清。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已经违反了双方交易习惯,长时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且有意躲避支付货款而逃匿广东;其次,广州市海珠区粮油城的泰城米厂老板黄德壮证实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大米货款,被告人杨某某也供述其已经收到黄德壮支付的大米货款,且被告人在银行流水账户有现金存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另,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平时有赌博的恶习,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所得货款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后逃匿,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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