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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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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平顶山市新华区青?????事处井营村民委员会与魏?等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6?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杨长坡;王瑞英;陈国锋;韩亚蕾;
原始文档:无&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平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青?????事处井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男,1955年8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36年10月??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陈??,男,1936年l月??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乔??,男,1942年4月??日出生。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青?????事处井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魏?、王??、原审第三人陈??、乔??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井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日,原告魏?与王??合资建石子厂,以魏?的名义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青?????事处井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石子厂建厂租赁地皮交款协议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同意原告魏?在井营村指定位置建石子厂一个,合同规定,自厂建成试产之日,时间为五年。原告方自己投资,每年向被告交承包金10000元,每年底的12月31日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魏?、王??又吸收第三人陈??、乔??合伙。合伙协议规定:石子厂归四人所有,贷款、借款由四人偿还。1987年5月,石子厂建成,共投资69770元。日,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达成调处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该厂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由被告接管,原合同中止。原告在15日内按数交纳承包金,原合同有效,如在15日内不能交纳规定的承包金,原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对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了井营第二联营石子厂系原告王??、魏?所建,因某种原因后来由陈??经营生产,再后来又由井营村刘天奇接着生产,经查帐得知,陈??经营期间未向被告交过地皮款,刘天奇在日至日分别向井营村委会交地皮款共计145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井营村委会追要设备及损失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王??在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青?????事处井营村民委员会本村建石子厂系事实。原告因经营不善,不向被告按时交纳承包金,被告接管原告的石子厂后,又转包给他人经营,未给付原告设备款及损失也系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设备款及损失而不给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乔??在庭审中未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人陈??未出庭,也无书面主张自己……(本文书还有268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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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青?????事处井营村民委员会与魏?等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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