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合同富国基金的诈骗案件件的具体证明标准

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相关联的程序问题,大家;笔者认为,对于如何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要具体;一是主体交织,即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二是事实交织;三是标的物的交织;(二)合同纠纷、合同诈骗交织案件的实体问题;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存在很大不同;第一,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
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相关联的程序问题,大家耳熟能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先刑后民”。日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这两个通知实际上是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的最初的司法文件来源。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更是为“先刑后民”的原则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笔者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相关联的程序处理上确产“先刑后民”的原则,其实就是解决主管和管辖的问题。当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交织在一起时,首先要解决是先由审判机关主管还是由侦查机关主管?其次,当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交织在一起时,审判机关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如何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主体交织,即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某人为民事被告,同时又是刑事被告人,但其涉嫌犯罪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并非同一。如果该人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那么,将无法出席民事庭审。另一种情形是,某人为民事原告,同时又是刑事被告,其涉嫌犯罪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并非同一,如果该人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那么,也将无法出席民事庭审。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可以同时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当然,如果“先刑后民”的话,可能会给民事案件的审理带来方便。虽然法官可以依职权将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带出进行民事审判,但由于刑事案件的保密规定,以及侦查手段的限制,总会给民事审判带来很大的不便。
二是事实交织。这是刑民交织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织。这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事实交织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提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例如,甲乙二人签订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既可能作为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均以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事实基础。在此情形下,应当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该案,那么,应裁定该案不予受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刑事诉讼先予解决;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那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司法解释已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外一种情况是与主体关联联系在一起的事实关联。如在存单被冒领纠纷案中,侵权人既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又欺诈了银行,与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储户和银行都有关联。在这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可以分别审理,从时间上来说,民事案件也可以先行审理,以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标的物的交织。就是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例如,有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诈骗案,房屋既是犯罪分子行骗的幌子,又是涉及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又是争议的标的物。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是先刑后民。
(二)合同纠纷、合同诈骗交织案件的实体问题
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织案件的实体问题的探讨主要是,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预决力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存在很大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诉讼实践中虽然不太好操作,但犯罪行为的主体必须确定无疑,即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适用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刑事证明标准。由此引发,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间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第一,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如果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可以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处理。
第二,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也并非绝对,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判决之中,这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问题。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
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二,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判决权威,方便被害人免受讼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所谓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而在刑民判决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这显然不属于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因此,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显然不妥。反过来,倘若允许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又如何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威性、严重性?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若需撤销,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方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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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以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即行为人必须有使对方当事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也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阻碍对方当事人使其发生错误;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本应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的方式;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将劣质产品认为是优质产品,误将有重大瑕疵的认为无暇疵,误认为欺诈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等。这种错误,必须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受欺诈人陷入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因听其描述,与看之样品而被蒙蔽,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修正案(七)》: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已由的70%下降到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且在新的下,合同诈骗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由于此类案件增多,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合同诈骗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合同诈骗公证和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其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应以是否超过经营范围为标准判断项目的真实性。在与对方商谈合作项,详细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如果对合作项目中的行为,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则对方的行为至少是违法的,应引起高度重视,必要时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切忌脑子一热,一掷千金的行为。认清和见证的内容。一般而言,公证和见证的内容,只是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签名的真实并不必然是合同本身内容的真实。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多留个心眼,不要轻易被合同外在形式所蒙蔽。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对于首次交易的对象,厂商们应通过查验身份证或前往工商局查询资料来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和单位行骗。注意交易过程中的反常现象。虽然不法分子想出了不少较为隐蔽的诈骗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并非无迹可寻,这就需要商家们在交易过程中多几个心眼,注意一些反常现象,例如几次交易后突然增加交易量、交接货物时拖延时间、对方人员提供情况相互不符、频繁变换联系方式等等。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况。不法分子想骗取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想方设法让送货人与货物分离,在拖住送货人的同时,其同伙将货物暂时藏匿。所以,供货方在送货时,如未收到足够的货款,应避免人货分离,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充分利用政府职能部门及资源,及时核实用于抵押物品、票据的真实性。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碰到对方以房产、货物、票据作为抵押的情况,应该尽快通过房产、银行等部门核实用来抵押物品的真实性及是否,降低受骗几率。对那些不熟悉的购货人,尽量避免收取其开出的“”。因为利用“空头”实施诈骗是犯罪分子的惯用手法,他们往往利用支付货款的“档期”,转移货物后逃匿或者将货物销售一空后潜逃。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中国实行《》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行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不能构成犯罪。社会处在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三、划清合同诈骗与的界限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对方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签订了合同;四是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进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而对他人不利的经济利益,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在手段上更是花样翻新。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在实践中掌握,凡符合合同诈骗的几种形式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明其确实是真诚履行合同的证据,就应当确认为合同诈骗,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
中国《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法发〔1996〕32号)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数额可以作为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151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5]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 诈骗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论处。第八条 冒充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三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应以是否超过经营范围为标准判断项目的真实性。在与对方商谈合作项,详细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如果对合作项目中的行为,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则对方的行为至少是违法的,应引起高度重视,必要时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切忌脑子一热,一掷千金的行为。二、认清和见证的内容。一般而言,公证和见证的内容,只是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签名的真实并不必然是合同本身内容的真实。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多留个心眼,不要轻易被合同外在形式所蒙蔽。三、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对于首次交易的对象,厂商们应通过查验身份证或前往工商局查询资料来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和单位行骗。四、注意交易过程中的反常现象。虽然不法分子想出了不少较为隐蔽的诈骗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并非无迹可寻,这就需要商家们在交易过程中多几个心眼,注意一些反常现象,例如几次交易后突然增加交易量、交接货物时拖延时间、对方人员提供情况相互不符、频繁变换联系方式等等。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况。不法分子想骗取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想方设法让送货人与货物分离,在拖住送货人的同时,其同伙将货物暂时藏匿。所以,供货方在送货时,如未收到足够的货款,应避免人货分离,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6]
事件江西一无业男子阮某打着“江西一信息产业公司老总”的招牌,承包了一家旅行社,违规发布“”的广告大肆招揽游客,先后诈骗游客14万元。而其所谓的“信息产业公司”,也是通过虚报资金500万元获得的。2008年11月,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先后骗取他人36万余元的阮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徒刑14年,并处罚金12万元。虚报资本注册信息公司46岁的阮某是靖安县人,初中文化。2001年12月,阮某和他人伪造了一份“政府招商办征购南昌昌北枫林大道东段、边148亩土地”的证明文件和交纳征购土地款的收据,以此骗取了江西一会计事务所为其出具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并于2002年3月,向工商部门骗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了江西省联合发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从此,阮某开始了招摇撞骗的生涯。
报道(摘要):《汽车租赁元老洗冤录》[7]。合同诈骗无罪判决北京晚报电子版案情简介:日,法院作出判决,张家港市法院认为,中汽乾坤、韩某明知自己没有奥迪销售权,却无视法制,以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苏州公司钱财8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中汽乾坤公司判罚50万,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二审时律师从多方面论证了中汽乾坤和韩某无罪的理由。首先,中汽乾坤与苏州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只是违约问题,构不成合同诈骗。其次,本案合同汽车不是特许经营的专卖产品,任何公司与个人都可以买卖汽车,中汽乾坤也可以。不能因为说中汽乾坤采购的汽车只能租,就想当然的界定中汽乾坤没有销售权。“中汽乾坤没有非法占有苏州公司800万元购车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撤销原判决、检方申请撤诉获准,韩某。“一系列证据告诉我们,中汽乾坤只是因自身经营擅自动用了苏州公司的购车款,后因出现问题而未能及时偿还债务,仅此而已。”谢通祥认为,很明显,这是一起典型的、纯粹的,与合同诈骗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中汽乾坤构不成,韩某个人更构不成犯罪。经过谢通祥的辩护,对于张家港市法院第二次作出的有罪判决,苏州中院再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检方申请撤诉,此案就此了结。而已经被关押了两年半的韩某无罪释放,终于在看守所外面呼吸到自由的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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