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待转业人员思想汇报时期的思想状况

部队转业的军官认为部队成就了他(她)多还是后悔浪费了很多青春的多? - 知乎8被浏览2291分享邀请回答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7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写回答论做好新时期武警部队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几点方法
【摘要】做好公安消防部队经常性思想工作需要了解官兵的情况,广泛开展谈心活动,充分发挥思想骨干的作用,从而增强经常性思想工作的群众性。【关键词】新时期;公安消防部队;经常性思想工作;实践方法&经常性思想工作是针对消防官兵各种现实思想问题随时进行的教育疏导工作。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不仅是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消防部队战斗力、凝聚力,加强部队全面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文就此谈些粗浅看法。&一、熟悉官兵情况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首先要熟悉官兵的情况,这是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基础。如果不能掌握官兵情况,经常性思想工作就会无的放矢,就不可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掌握官兵的情况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环节。(一)掌握官兵情况掌握官兵的基本情况要全面、具体,特别是要注意突出重点岗位人员,突出小散远单位的人员。掌握官兵情况,要做到&五清一到位&。即:一是基本情况清。对官兵家庭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感情关系、个人经历、成长环境等基本情况清楚。二是心理素质清。对官兵血型、气质类型、承受能力等心理素质清楚,以便预测官兵面对成绩荣誉、成长环境、苦乐生死考验的反应。三是性格爱好清。对官兵性格特征、个人修养、特长、喜好等性格爱好清楚。四是个人需求清。对官兵进步、利益、学历、婚恋等个人需求清楚。五是社会活动清。对官兵日常工作、生活所处的环境和八小时以外接触的社会群体清楚。一到位,就是针对官兵反映出的思想问题、心理问题、不良倾向等变化情况把握要到位。只有掌握了官兵的基本情况,才能对官兵容易出现的思想问题,做到预测准确,防患未然。(二)充分利用各种时机了解官兵情况经常性思想工作者要利用有利时机,经常深入基层调查了解部队思想情况,准确把握官兵的思想脉搏,了解官兵情况。第一,每天做到&十个一遍&。即早晨起床后病号问候一遍;收操后每个班走一遍;一日三餐每个餐桌看一遍;操课期间每个岗位转一遍;有问题人员谈一遍;人员离队、外出执勤前交待一遍;人员归队后情况了解一遍;好人好事表扬一遍;就寝后铺位、哨位查一遍;睡觉前全天工作&过&一遍。第二,每周做到&六个坚持&。一是坚持听取思想汇报;二是坚持发挥群众组织作用;三是坚持开展文体活动;四是坚持表扬先进,帮扶后进;五是坚持对单独执勤和缺漏课人员集中补课;六是坚持对外出学习、培训、看病人员的情况跟踪。第三,每月做到&四个必须&。一是必须搞好人员思想分析。主要分析所属人员的思想状况、工作表现,是否有倾向性思想问题、事故苗头和隐患等方面的问题,透过现象,剖析原因,拿出对策。同时,根据不同季节、不同时期、不同任务,预测容易诱发的思想倾向性问题,及时制定相应措施。二是必须充分发挥思想骨干的作用。对思想骨干队伍建设和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讲评,总结经验,查找不足,鼓励先进,明确下步工作方向,充分发挥思想骨干的作用。三是必须掌握任务完成前后的思想情况。消防部队官兵在完成任务前后的思想情况是不同的,经常性思想工作者要善于从细微处发现官兵的思想变化,从中找出普遍性和规律性的思想变化。四是必须搞好重点走访。到驻地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群众和官兵经常接触的社会场所进行走访。了解官兵执勤执法和宣传消防政策、法规情况、遵守群众纪律和接触地方人员情况。对于群众反映的意见、官兵中出现的各种思想问题要清楚。(三)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官兵情况经常性思想工作者要善于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官兵的情况,并对思想形势进行分析,对本单位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具体解决的办法。第一,抓好寄发汇报信工作。平时给官兵家里写&平安信&,让家里人放心;春节前写&慰问信&,汇报官兵的成长情况;官兵取得荣誉时写&报喜信&;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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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评校花校草,体验校园广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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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
军转干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 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 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细则》。
  现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
中发[2001]3号
  一、总的原则
  1.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3.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
  4.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二、安置地点
  1.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2.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2)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3)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4)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4.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自主择业的;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3)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因战因公致残的。
  5.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6.因国家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三、工作分配与就业
  1.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2.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3.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5.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6.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行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7.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8.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9.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0.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四、待遇
  1.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3.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划,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6.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1)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
  8.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怃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9.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10.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五、培训
  1.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2.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3.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4.自主择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5.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6.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六、住房保障
  1.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和社会会,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2.基本原则
  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编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现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3.住房供应保障
  (1)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2)房源供应。安置地人员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的一年内提供房源。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4)租住周转住房。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适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租住。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5)购买军产住房。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春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现有住房。
  (6)修建自有住房。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7)住房档案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情况和住房需求,由军队团(含)级以上单位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上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档案与其本人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地方。
  (8)退还军产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者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
  4.住房补贴
  (1)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2)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作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 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购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3)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作的下一个月。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体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5)住房补贴发放。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6)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支付。 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七、社会保障
  1.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向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家属安置
  1.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2.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3.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习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4.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国转联8号
各省、、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的规定,从今年起,将有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抓紧构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确保他们退役金的核拨与发放、住房补贴与医疗保障、择业指导与就业培训、随调随迁家属安置与子女入学等问题的解决。要积极探索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办法。军地之间、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为推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改革作出应有的贡献。
现将《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事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建 设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局
总  政  治  部
总  后  勤  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一经下达,不再变动。
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发放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划拨,年终进行决算。其中,第一年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提供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职务等级和经费标准等情况,向财政部有关部门提出预算;以后年度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上报的经费需求计划汇总编制预算。退役金的发放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服现役期间的工资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的当年12月31日,从翌年 1月1日起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其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本人离队时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填制《人员供给介绍信》,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按当地同等职务等级的军队干部所享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及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发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标准,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比例计算。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4号)确定的范围。退役金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价格购买现住房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四、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保障问题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帐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帐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五、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六、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七、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培训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就业培训信息,制订就业培训计划,落实就业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等。
八、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标准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十、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预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
(二)协调办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三)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四)指导和协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五)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 & & & &&&&&&&&&&&&&&&&&&&&&& &国转联2006-1号& & & & & &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 & & & &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 & & &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文件& & & & & & &&&&&&&&&&&国转联[2006]1号& & & & & &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 &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政府人事厅(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劳动社会保障厅(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并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各驻外使领馆、处:& & &为进一步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及其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关于军龄和工作时间计算问题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衔龄、任职年限、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年限和配偶随军并取得常住户口计算时间等截止日期,为批准其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 &(二)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比照同期入军队院校学习的干部相应确定自主择业条件。& & &(三)收归军队建制的人武部干部,属于转业复员军人的,其收归前在人武部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军龄。& &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工作单位以军队任职命令确定的单位为准。& & &(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外出学习(进修)或者代职在1年之内的,计算为其原部队驻地工作时间;在1年以上的,计算为其原学习(进修)或者代职部队驻地工作时间。& & &(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累加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 &(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在飞行、舰艇学院学习的,其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从飞行、舰艇学院学员档案记载的上飞机、舰艇时间起计算。& & &(八)跳伞兵服役年限,不视同从事飞行年限。(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军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不进行折算。& & &二、关于退役金计发问题& & &(十)增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军龄计算,服现役每满12个月计算1年军龄.剩余不满12个月的按1年军龄计算。& & &(十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其在校学习时间,与其军龄合并计发退役金。& & &(十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入伍前上山下乡或者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 &(十三)公安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现役人员立功奖励的,按中发[2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地方给予军队现役人员或者地方给予收归军队建制前人武部干部的其它立功奖励,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 &(十四)军队大单位与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干部津贴补贴标准不一致时,按总后勤部制定的全军统一规定标准执行。三、关于有关待遇问题& & &(十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或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从上述单位辞职、被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后,不再恢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 &(十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 & &(十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家和安置地政府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费)规定的,由安置地及时计发,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 &(十八)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994年12月31日前,逐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转业地方后仍继续享受,本人原所在大单位应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人事部有关部门划转所需经费。& & &(十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 &(二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其退役金的处理,暂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号) 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管理服务问题& & &(二十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离队报到手续,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同时办理,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办理,截止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由其原部队派专人向地方移交,安置地军转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接收落户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当年9月30日。& & & (二十二)用人单位调用档案的,须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用人单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三方签订协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从高等院校毕业后,用人单位须将档案及时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不得转交第三方,同时履行相应的档案交接手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后,其档案不再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 & &(二十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录用或聘用证明,本人应定期报告有关情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出具相应证明,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 &(二十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常住户口拟从安置地迁往其它地区的,应根据拟迁入地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未就业期间,其退役金发放、医疗和住房保障仍由原安置地负责;就业后.其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 &(二十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时间在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处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处认证。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 &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其退役金照发。但须本人按照上述公证、认证要求,每年向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提供本人生存证明。& &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或定居的,其境外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其住房补贴停发。后又经批准回国定居的,从落户下个月起,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国转联[2001]8、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在境外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通知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并按照上述公证、认证程序,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发给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补助费的通知
[2001]政干字第49号
  &&&&&&&&&&&&&&&&& [2001]后财字第45号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后)勤部: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改革,经中央军委批准,对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发给转业生活补助费和安家补助费的基础上,发给自主择业补助费。现将自主择业补助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自主择业的团职(含处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和军龄满20年的营职(含科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补助费分段计算。军龄15周年以内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原工资;从第16周年起,军龄每满1年发给1.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服现役时间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份可按满周年的标准计发。二、计发自主择业补助费的军龄时间,从批准参军之日起,至下达转业命令之日止。二次入伍的干部,第一次入伍的军龄和第二次入伍的军龄可合并计算,在地方工作的时间,不计发自主择业补助费。
三、自主择业补助费计发基数,按照干部转业费计发基数的规定执行。自主择业补助费列退役费科目有关项目领报。
四、此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的自主择业的干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6" Month="2" Year="年2月6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人事部 财政部
&&&&&&&&&&&&&&&&&&&&&&&&&&&&&&&&&&&&&&&&&&&&&&&&&&&&&& & 20019
&&&&&&&&&&&&&&&&&&&&&&&&&&&&&&&&&&&&&&& &
[2001]政干字第49号
  &&&&&&&&&&&&&&&&& [2001]后财字第45号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后)勤部: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改革,经中央军委批准,对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发给转业生活补助费和安家补助费的基础上,发给自主择业补助费。现将自主择业补助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自主择业的团职(含处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和军龄满20年的营职(含科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补助费分段计算。军龄15周年以内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原工资;从第16周年起,军龄每满1年发给1.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服现役时间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份可按满周年的标准计发。
二、计发自主择业补助费的军龄时间,从批准参军之日起,至下达转业命令之日止。二次入伍的干部,第一次入伍的军龄和第二次入伍的军龄可合并计算,在地方工作的时间,不计发自主择业补助费。
   三、自主择业补助费计发基数,按照干部转业费计发基数的规定执行。自主择业补助费列退役费科目有关项目领报。
   四、此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的自主择业的干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2001年2月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讲课提纲
课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官法》
目的:通过学习,使大家能够了解《军官法》的产生过程和法律地位,熟悉《军官法》的主要内容,正确把握各项政策规定,从而树立大局观念,提高思想认识。
内容:一、《军官法》的产生过程和法律地位
二、《军官法》的主要内容
三、认真学习贯彻《军官法》
方法:课堂讲授、
时间:约120分钟
要求:上课认真听讲、精神振奋、注意力集中
一、《军官法》的产生过程及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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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学习贯彻实施《军官法》
(一)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把思想统一到《军官法》的基本精神上来。
(二)增强法制观念,坚决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
(三)树立大局观念,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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