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与失业保险规定》比较,有哪些变化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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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颁布答记者问&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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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日前,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请谈谈颁布这一条例有哪些重大意义?
  答:国务院第258号令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它的颁布,对进一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扩大了失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按照该规定的覆盖范围,1997年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7961万人,仅占同期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的55.4%,其中国有企业职工占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的85.4%。由于其适用范围窄、缴费比例低等问题,使大量的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得不到保障,这一状况极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为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的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新的《条例》,扩大了实施范围,提高了缴费比例和统筹层次、调整了基金使用方向,更适合当前和今后改革的需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扩大到城镇非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等,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将从现在7961万人上升到14000多万人。失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有利于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有利于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渠道,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第二,有利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当前,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将企业中的富余劳动力分离出来已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在此情况下,尤其需要加快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构筑起社会安全岗,为从企业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在转换新的就业岗位期间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为企业和职工解除后顾之忧。
  第三,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除了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保险外,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方面,主要是建立和完善三条保障线。第一条保障线是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特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第二条保障线是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失业的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第三条保障线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对城市居民中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失业保险制度是三条保障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发布施行,对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新颁布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提高了缴费比例,较大幅度地增强了基金的承受能力,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了条件。
  问:据悉,新《条例》颁布前,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与这一规定相比,新《条例》有哪些重要改变?
  答: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新的《条例》施行后,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废止。
  与1993年《规定》相比,新的《条例》有以下几方面重要改变:
  第一,适用范围。1993年《规定》规定的待业保险范围限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允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新的《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非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具体规定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就使得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享有平等的参加失业保险的权利。为企业事业单位改革用人制度提供了外部条件。同时,新的《条例》还将社会团体及其雇工是否参加失业保险的问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缴费比例。与1993年《规定》相比,新的《条例》有两个大的变化:一是提高了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二是单位职工从不缴费改为缴费。具体规定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统筹层次。根据1993年《规定》的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新的《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这样规定,将目前大部分地方实行的县级统筹提高到地、市级统筹,有利于根据大数法则,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调剂使用基金。
  问:《条例》颁布后,大家最关心的是,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哪些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例》对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条例》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第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第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具体标准,《条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条例》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的长短,划分为如下3个档次:
  即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对于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人员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例》也作了规定。具体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同时,《条例》还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其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问:能否介绍一下新《条例》在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方面有何具体规定。
  答:失业保险基金应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其次,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补助金。第三,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四,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用于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根据这一规定,目前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社会筹集资金的部分。
  与1993年的规定相比,新《条例》对基金支出结构作了适当调整,取消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失业保险所需的经费不再从基金中提取,而由财政拨款。
  问:据我们了解,有些西方福利国家,失业保险制度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养懒汉”的负面作用。请问新颁布的《条例》在防止负面影响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有些人宁愿依靠失业保险金生活,也不愿意工作。这就是所谓的高福利国家“养懒汉”的现象。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提倡人人通过勤奋劳动获取生活资料,过上幸福生活。社会保险只提供给市场竞争中暂时处于不利地位的劳动者。因此,《条例》根据上述立法指导思想,作出了一些规定。
  第一,严格享受条件,限制领取时间,控制待遇水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在前面已提到,不再重复。应该说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水平,控制得比较低,最高不超过最低工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也控制在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范围内。
  第二,规范领取程序。劳动者失业后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三,规定停止领取的情形。为促使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条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失业人员,作了停发失业保险金的规定。
  第四,接收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接收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并对培训单位给予补贴。
  此外,《条例》还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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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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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已经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F基 1999年1月22日 &&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 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 &周伯华二OO四年四月一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用;(九)工伤康复费用;(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第十一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交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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