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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上海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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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目前分为三档。
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日起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目前分为三档。
调整后,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三档标准每档增160元,分别提高到1415元/月、1470元/月、1520元/月;
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第1-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并按照高于本市城镇&低保&标准10元左右确定托底标准。
一、上海失业保险金办理条件及流程: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3、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5、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所需材料
1、劳动手册;
2、失业保险登记表(首次申领时用);
3、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4、身份证;
5、实名制银行结算户存折。
1、 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
2、到区县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登记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3、申领通过的,工作人员在《劳动手册》上记载本次申领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起止日期;失业人员每月15日左右凭银行存折到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申领未通过的,工作人员当场告知不能申领的原因。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本人第二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申请延长领取期限的人员,按失业补助金标准发放;延长领取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10年
目前,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根据沪人社就发(2016)13号的规定,自日起,按下列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年龄35岁以下,第1--12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415元/月;第13--24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132元/月。
失业人员年龄35岁及其以上,第1--12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470元/月;第13--24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176元/月。延长领取期支付标准为941元/月。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5年
失业人员年龄45岁以下,第1--12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470元/月;第13--24个月的支付标准为 1176元/月。延长领取期支付标准为941元/月。
失业人员年龄45岁及其以上,第1--12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520元/月;第13--24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216元/月。延长领取期支付标准为973元/月。
累计缴费年限25年以上
失业人员不论年龄,第1--12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520元/月;第13--24个月的支付标准为1216元/月。延长领取期支付标准为973元/月。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核定过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日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是,如果失业人员在日之前曾经失业,在核定失业保险金期限时,要扣除失业人员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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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上海失业金领取最新标准:最高每月可领1520元。中金网,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6〕13号),为切实提高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水平,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及《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沪府发〔1999〕7号)的相关规定,经上海市政府同意,提高上海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
通知内容如下:
一、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年龄 第1-12个月支付标准(元/月) 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元/月) 延长领取支付标准(元/月)
满1年不满10年 &35岁
满10年不满25年 &45岁
25年以上 不论年龄
二、上述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自日开始执行。
上海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如下:
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由上海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告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上海失业金领取方法:
1、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2、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3、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
5、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失业金领取流程:
2016上海失业金领取最新标准:最高每月可领1520元1
上海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1、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2年:2个月
2、累计缴费2年以上:年限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5年:最长领取期限12个月
4、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最长领取期限18个月
5、累计缴费满10以上:最长领取期限24个月。
1、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满1年不满2年的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2、失业人员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上海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3、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5、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上海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本人第二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申请延长领取期限的人员,按失业补助金标准发放;延长领取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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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招聘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请求职人员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警惕虚假招聘,避免上当受骗。如何领取劳动手册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您好!有个关于如何领取劳动手册的问题向您咨询一下.
我户口在江苏镇江,原先在几个单位工作过,都没办理过社保.后来到苏州工作,办理了社保,最近离职了,向公司人事部门索取劳动手册时,公司人事部告诉我说只能给我就职证明,没有劳动手册,因为我不是苏州户口.
不知公司人事部的说法是不是符合相关规定?
像我这种情况,新公司要劳动手册我如何才能提供,怎样才能将社保续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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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入上海如何办劳动手册,需要哪些证件
上月(7月中旬)公司突然将我辞退(说是因为公司整合,我这个岗位是多余的了),和人事部谈好补偿我3个月的工资(2个月的补偿金,1个月带通知金)及适当的提成作为补偿。说会将补偿金连同7月的工资一同于8月10日打进我的卡里,但今天我去查账,发现卡里只有7月份的工资没有一分钱的补偿金。并且我的《劳动手册》还在公司,人事部的人叫我等消息,会打电话通知的,但我马上就要去新公司报到了。
请问:1、补偿金应什么时候支付给我?(有法律规定吗?)
2、我应该怎么讨回我...
我是湖北农村户口,在广州工作,以前一直未办理过劳动手册,现在新单位要我提供劳动手册,新单位在广州市区,请问我的劳动手册如何办理?谢谢
我在某公司从2003年工作至今,但是在2003年至2007年公司都没有和我签合同的!在2008年才签了一份一年的合同,现在公司要在我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到时候我能领到这几年的工龄补偿吗?(公司在2003就有给我买社保)
我在公司工作了7年多,是老员工。公司说要裁员,迫我辞职,后来还写了张辞工书要我签,我不签去找劳动局,劳动局说他这样写算是炒你的,劳动局就帮我和公司协商,后来公司又叫我回去上班,但调我到别的部门,这个部门我也能胜任的,当时他没有说要减我工资,上了二十多天班他现在说要减我工资,还将我上个月给他的请假条收起来写我旷工,公司这样做,太不厚到啦,我不接受,我可以怎样来维护我的权利?
我在东莞工作6年了,买了5年的社保,现在因为合同到期,想咨询如何领取失业保障金。我非东莞市户口
我于2011年6月底离职,现在公司方面扣押我劳动手册和6月份工资,我是青浦区的,在青浦苏宁电器上班,但是去了劳动部门,他们让我去静安区仲裁,说苏宁注册地在静安区,请问我该如何
86年两张500元面值的银行存单,87年挂失后,可能未补办新的存单。现在到银行去一直以你的存单以挂失为由,怎样才能把钱领出来啊? 两张存单都是存期三年。银行说只有15年的有效期。
今天存单给银行收走了,但银行开了证明给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保护视力色: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企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后,中心应当每月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费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促进就业费用。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第十条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但年龄达到或超过45岁的失业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可以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作为对失业人员第1?12个月的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此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予以公布。
  1999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见下表:
&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 第1-12个月&& │&& 第13-24个月 │& │&&&&&&&&&&&&& │& 年& 龄& │&&&& 支付标准&&&&&& │&&&&&& 支付标准&&&& │& ├───────┼─────┼──────────┼──────────┤& │& 满1年&&&&& │〈35岁& │&&&& 259元&&&&&& │&&&&&& 215元&&&& │& │&&&&&&&&&&&&& ├─────┼──────────┼──────────┤& │不满10年&&& │≥35岁& │&&&&&&&&&&&&&&&&&&& │&&&&&&&&&&&&&&&&&&& │& ├───────┼─────┤&&&&& 296元&&&&& │&&&&&& 237元&&&& │& │ 满10年&&&& │〈35岁& │&&&&&&&&&&&&&&&&&&& │&&&&&&&&&&&&&&&&&&& │& │&&&&&&&&&&&&& ├─────┼──────────┼──────────┤& │不满15年&&& │≥35岁& │&&&&&&&&&&&&&&&&&&& │&&&&&&&&&&&&&&&&&&& │& ├───────┼─────┤&&&&& 333元&&&&& │&&&&&& 267元&&&& │& │ 满15年&&&& │ 〈40岁 │&&&&&&&&&&&&&&&&&&& │&&&&&&&&&&&&&&&&&&& │& │&&&&&&&&&&&&& ├─────┼──────────┼──────────┤& │不满20年&&& │ ≥40岁 │&&&&&&&&&&&&&&&&&&& │&&&&&&&&&&&&&&&&&&& │& ├───────┼─────┤&&&&& 370元&&&&& │&&&&&& 296元&&&& │& │ 满20年&&&& │ 〈45岁 │&&&&&&&&&&&&&&&&&&& │&&&&&&&&&&&&&&&&&&& │& │&&&&&&&&&&&&& ├─────┼──────────┼──────────┤& │不满25年&&& │ ≥45岁 │&&&&&&&&&&&&&&&&&&& │&&&&&&&&&&&&&&&&&&& │& ├───────┼─────┤&&&&& 389元&&&&& │&&&&&& 312元&&&& │& │ 满25年&&&& │ 〈50岁 │&&&&&&&&&&&&&&&&&&& │&&&&&&&&&&&&&&&&&&& │& │&&&&&&&&&&&&& ├─────┼──────────┼──────────┤& │不满30年&&& │ ≥50岁 │&&&&&&&&&&&&&&&&&&& │&&&&&&&&&&&&&&&&&&& │& ├───────┼─────┤&&&&& 407元&&&&& │&&&&&& 326元&&&& │&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年龄增长而符合增发条件的,可以调整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
  失业人员年龄按自然年份减去出生年份计算。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申领制度。每一次申领,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告知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签订“承诺书”。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机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本次申领期限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期满后仍然没有就业的或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领。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求职努力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就业服务机构认可的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未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领取的,需再次申领。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该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经就业服务机构多次职业介绍,确属非本人主观原因不能重新就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第13?24个月计发标准的80%,如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申领生育补助金时,应出示独生子女证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生育补助金在批准的次月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或生育的,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和家庭承担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金。但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失业人员死亡时仍符合被供养条件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以下办法一次性给付抚恤金: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给付12个月。申领抚恤金时,须提供被供养人符合被供养条件的证明。
  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但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上述三类人员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领生育补助金或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本人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就业服务工作,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作出责令其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自规定纳入范围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和挪用。对违反规定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失业人员在此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申领过失业保险金的,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前发布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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