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执行申请后是否能再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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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实务中,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已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较少,导致执行人员对撤回执行申请理解和处理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对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实务中撤回执行申请的工作有所裨益。&&&&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3.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合法。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4.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5.撤回执行申请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的裁定。&&&&三、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中断执行时效&&&&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依法立案执行后即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一,民事诉讼法已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在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仅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属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不能认为是放弃了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第三,执行实务中,对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不能执行的案件适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仍然偏短,而此类案件是引发了“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最大“包袱”。债权人明知对方无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也属徒劳,但基于时效规定,只能申请执行。因此应当为此类案件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保留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条件成熟时再执行。&&&&但需要强调,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如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执行的内容不合法、不属受案法院管辖等情况,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不能认为已经发生了申请执行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四、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根据原案件执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时,案件执行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完全未得到执行,二是得到部分执行。在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完全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较申请执行前无任何变化,权利人再次向原法院还是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没有差别,与权利人首次申请执行并无不同,因此可由权利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原案中已部分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中通常存在对原执行情况进行核查,由于其他法院对原执行情况不清楚,若双方当事人对原执行情况发生争议,其他法院不易判断,而原执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审查更为便捷和高效。而且再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出面或下落不明,难免会给恶意债权人以可乘之机,造成重复执行或超额执行等问题,因此,这类已部分执行的案件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五、适当引入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的制度&&&&在执行实务中,因种种原因,申请执行人亦会出现对必须明确的权利义务是否主张和放弃作出表态、对特定标的物的交付拒不接收等消极对待法院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执行中产生的财产评估等费用,虽规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执行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等原因,通常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在执行到位后优先支付,由于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取消了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用预收制度,一旦申请执行人不愿垫付,法院本身无义务也更无预算费用垫付的情况下,可能将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进而产生案件执行程序停止的后果。由于对申请人的消极行为无任何规制,导致法院执行陷入两难。因此执行中引入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制度非常必要,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明确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上的消极行为。&&&&2.客观上必须存在导致案件执行停止事实的发生。&&&&3.以申请人拒不垫付相关费用而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的案件,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不得将法院自身需要的办案经费纳入该费用范围;二是该费用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必须提前支付,如财产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等;三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支付;四是因为该费用未能支付将导致执行案件停止执行。&&&&(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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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撤回后再次申请法院如何处理
申请执行的案件,申请人是否可以撤回申请?如法院准许撤回申请后申请人又重新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否允许,该案能否再重新受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法律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
关于撤回执行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只在第二百三十三条里提及了撤销申请,而正式提及撤回申请的规定只有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如后者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是认可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只是对撤回申请的概念、性质和法律效果等未系统规定。
如果法院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又重新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否允许,该案能否再重新受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二、实务中的处理及理论界的分歧
实务中,当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一般予以了受理。
在理论界对于申请人已经撤回申请的执行案件又重新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否再次受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执行终结,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终结裁定书,表明该案已结案,如再次立案执行,虽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势必对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故不应再立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立案执行,法院下发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只是程序上的终结,实体上该案并未结案。
三、司法建议及理由
笔者认为,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应区别对待。对本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上法院不再受理,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诈或者胁迫而撤回申请的,应当再受理。
1、终结执行案件,执行程序不再恢复。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案由不包括撤回申请。在执行实务中,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案件,一般是按照终结结案来处理。终结执行是一种非正常的结束执行,执行程序不再恢复。故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时,法院理应不再受理。
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在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法院应当不再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申请人撤回申请,视为放弃了自己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债权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故应裁定不予受理。
3、当法院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再向法院撤回申请,在没有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重复申请的行为,势必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阻碍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因此,原则上不应再受理此类案件。
4、个别申请人利用撤回申请逃避债务。某些当事人在一案中系债权人,而在另案中系债务人,当其发现作为债权人即将执行到位的债务被其他债权人发现后,为了逃避债务而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等待时机悄悄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5、附条件地再次受理个别案件,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在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对其再次申请的行为进行审查,如果确因受欺诈、胁迫而撤回之前申请的,对再次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终结执行,再申请原则不受理,因此,当申请人向法院撤回申请时,法官应尽释明义务,将撤回申请可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供当事人权衡,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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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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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三)项、第(五)项在客观上也都存在当情况改变时执行程序再次启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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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可以撤回执行申请,但也未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则上当事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是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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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因承揽遭受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具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可知,A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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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不配合作为撤回申请处理
9:36:00 | By: 宽厚贤明 ]
申请执行人不配合
作为撤回申请处理
日 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一起房产合同纠纷案,由于申请执行人拒绝提供房屋原始买卖协议,致使执行工作难以继续。法院最终裁定该案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处理,终结执行。
&&2005年8月,张先生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后,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为此张先生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判决生效后,张先生以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出,其曾要求与张先生一起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张先生拒绝提供房管机关要求出示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故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执行法官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并证实了上述情况,要求张先生按照规定提供原始房屋买卖协议。但张先生认为,房屋管理部门与房地产公司是串通一气的,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供原始买卖协议,就是要为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消灭证据。因此,虽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张先生仍拒绝提供房屋原始买卖协议。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拒绝按有关部门及法院的要求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已经产生了放弃自己权利的法律效果。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裁定终结执行。
&&■法官说法■
配合执行是申请人的义务
&&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有些人仍不会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为此又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在执行阶段,申请人需要做些什么呢?据了解,部分申请人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判决书既然已经生效,提交申请执行后将案件交给法院就行了,就没自己什么事了。其实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更需要申请执行人的配合,在某种意义上讲,申请人配合的程度决定了案件能否顺利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和协助执行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具体到本案,这种义务包括申请执行人应当遵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在有关部门告知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登记必须提供房屋原始买卖协议后,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以及案件不能继续执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案中,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确需申请执行人张先生提供原始材料方能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经法院教育,在其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应可视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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