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但是由于金额只有17000,可是涉及到质保金怎么做账的问题。

因质量出问题,质保金扣款如何开具发票?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问:2010年时,我公司购买上海某供应商设备一套10万元,当时对方给我们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仍有1万元的质保金未付,因其质量有问题,我公司要对其扣款,也就是1万元不予支付,但是对方今日提出,要我们为其开具红字发票,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问:2010年时,我公司购买上海某供应商设备一套10万元,当时对方给我们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仍有1万元的质保金未付,因其质量有问题,我公司要对其扣款,也就是1万元不予支付,但是对方今日提出,要我们为其开具红字发票,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2010年的发票还能再开对应的红字发票吗?
  答:《》()第五条关于红字发票开具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1、附件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已纳入升级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而不能由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开具红字发票不受180天的限制,只要对应的蓝字发票已经经过认证,开具红字发票不受时间限制。如何正确签订购销合同
如何正确签订购销合同
来源:合同法
  购销合同供方将产品销售给需方,需方接受产品并支付价款的协议。购销合同是中国经济活动中用得最多最广的经济合同,也是经济律关系中最基本的经济合同形式。它属于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签订购销合同应有以下内容:
  1.产品的名称必须明确,使用地区习惯名称时,双方要意见一致。
  2.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要清楚准确,对有的产品,在签订合同时,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合理耗损,超欠幅度和正负尾差等。
  3.产品的种类、等级和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后方可交易。
  4.产品的包装标准,按国家或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双方当事人商定。5.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自主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6.交货期限和地点,要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换能力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易霉烂变质、易碎产品及鲜活产品,供需双方则更要有明确的规定,可协商推迟或提前交货日期。
  7.交(提)货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8.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凡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货时运输部门邮戳记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限。
  9.要明确规定贷款的结算方式和时间。
  10.要对产品验收的地点及办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11.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明确,发生违约时处理。
  12.还要有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所谓购销合同,法律上称为买卖合同,一般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异常简便,适合于简单的即时交易,如购买办公文具、设备。但是由于其随意性和缺乏书面凭据的特点,不适合公司正常的业务行为。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是公司、企业运营过程中最常见的形式,对企业的主要业务采取书面的合同形式对于合同的履行和监督将十分有利。特别是当发生合同纠纷的时候,书面合同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谓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是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对方主体资质是合同有效的必要前提。着重需要注意以下的几个问题:
  1、确认对方的身份和基本情况。公司在贸易往来中应当对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以及信用做一些必要的调查,而不能仅凭其凭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来证明。
  2、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比如: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此时,作为合同签订的另一方,应当注意审核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期限,并同时保留书面证明文件。在商业往来中,通常均由代理人出示相关证件,而真正的核对环节则相对简单,同时,对于相应的授权证明文件也未能保留备份。这样使得在出现纠纷时,特别是在表见代理情况下难以举证。如:某公司的业务代表被辞退,但是由于未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于是其利用所掌握的合同专用章及空白授权委托书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款后潜逃。类似的案例通常是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3、与分公司和子公司签订合同的不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主体,其自身就可以完全承担和履行法律责任和后果。
  二、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承载着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的限制规定,均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合同文本的设计和书写必须完整、周密、精确和规范。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会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备,或欠缺内容,或没有履行合同的特殊手续(如:不动产抵押需要登记备案),导致合同无效,责任不清,而无效的、不完备的合同当然不会成为债权的保证。因此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不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有一些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后才能生效,另外,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还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到期时合同生效。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希望在合同签字后即时生效,就应当在合同的末尾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落款处务必要签字、盖章,有些企业或个人不是很在乎这个问题,本来应当由公司盖章的地方,只是由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销售业务人员签名,这样就会导致合同存在未生效的法律风险。
  3、在合同内容上,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要有明确的约定,如:标的物的规格、功能、质量标准欲达到何种使用效果,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货地点和期限等等,合同用语一定要精确、规范,不能产生歧义,如:在对期限的约定中,应正确使用&之前&、&之后&这类用词,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应正确使用&应该&、&可以&、&有权&、&不得&这类用词,等等。很多时候,用语的不当致使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失衡,不但给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障碍,也给纠纷的解决带来困扰。在实务中,有些比较大型的公司由于本身的业务较多、种类也颇为相似,因此常常会使用事先准备的&格式合同&,一般来讲,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会在合同中不同程度地免除、减轻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当然,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可能在将来产生争议时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是明显给双方的交易制造了很多麻烦。
下页更精彩:1
如何正确签订购销合同相关推荐欢迎来到广联达指标网
【营改增】后必须掌握的几个合同审查要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对企业带来的并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企业应积极利用营改增这一契机,通过改善和优化自身的内部管理体系来最大程度地利用营改增所带来的机遇,并降低潜在的风险。合同管理是企业完善内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承担及税款交纳。本文主要介绍营改增后企业合同管理中需要关注的几个要点问题。一、合同签订时应当审查对方的纳税资格,并在合同中完善当事人名称和相关信息&&&&1、“营改增”之后,原来的服务提供方从营业税纳税人,可能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提供方的增值税作为进项可以被服务接受方用以抵扣。因此,签订合同时要考虑服务提供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结算票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增值税率是多少,能否抵扣,再分析、评定报价的合理性,从而有利于节约成本、降低税负,达到合理控税,降本增效的目的。&&&&2、合同双方名称的规范性要求要高于原来的营业税纳税体系。在原有的营业税体系下,虽然也有发票开具的规范性要求,但相对而言,增值税体系下对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将更为严格。在原有体系下并不需要特别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信息,但现在服务接受方需要把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信息主动提供给服务提供方,用于服务提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合同中应当明确价格、增值税额及价外费用等&&&1、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税款包含在商品或价格之内,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价格和税金是分离的,这一点与营业税完全不同。增值税的含税价和不含税价,不仅对企业的税负有不同的影响,而且对企业收入和费用的影响是也很大的,如果不做特别约定,营业税一般由服务的提供方或者无形资产的转让方承担。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一般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2、增值税税率相对于营业税税率较高,如果不能向上下游相对方转嫁税负,服务提供方或者无形资产的转让方税负将明显上升。因此,营改增以后,需要在合同价款中注明是否包含增值税。鉴于采购过程中,会发生各类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金额涉及到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供应商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必要在合同约定价外费用以及价外费用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税。三、合同中对不同税率的服务内容应当分项核算&&&&营改增之后,同一家企业可能提供多种税率的服务,甚至同一个合同中包含多种税率项目的情况也会经常发生。对兼营的不同业务,此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不同税率项目的金额,明确地根据交易行为描述具体的服务内容,并进行分项的明细核算,以免带来税务风险。四、发票提供、付款方式等条款的约定&&&&1、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抵扣环节,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不合规,都将给受票方造成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应当考虑将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一项合同义务列入合同的相关条款,同时考虑将增值税发票的取得和开具与收付款义务相关联。一般纳税人企业在营改增后可考虑在合同中增加“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的付款方式条款,规避提前支付款项后发现发票认证不了、虚假发票等情况发生。&&&&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最高会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应特别加入虚开条款。约定如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开票方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必须明确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3、另外,增值税发票有在180天内认证的要求,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对方,如逾期送达导致对方损失的,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4、在涉及到货物质量问题的退货行为时,如果退货行为涉及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约定对方需要履行协助义务。(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9号)(2015年4月1日施行)有“关红字专用发票的办理手续”等相关规定。)&&&&5、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扣留条款,那么质保金的扣留也会影响到增值税开票金额。所以合同中还应约定收款方在质保金被扣留时,需要开具红字发票,付款方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五、三流不一致的风险如何规避?&&&1、为了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国税总局曾出台规范性文件要求“三流一致”。所谓“三流一致”,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或劳务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将不能对税款进行抵扣。&&&&2、合同中应当约定由供应方提供其发出货物的出库凭证及相应的物流运输信息。如果货物由供应方指定的第三方发出,为了避免三流不一致、导致虚开发票的行为,需要明确供应方提供与第三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等资料。&&&&3、对于委托第三方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形,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合同的方式减少风险,或者也可通过约定由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来解决,但需要提供相应委托协议,以防止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当然,在实际签订合同时仍需要根具体情况进行设定。&&&&4、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为了做到三流一致,防止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收货当期开具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涉及到分期付款的,基于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考虑,在需方实际收到供方的货物时,供方产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如果货物不是分期交付,则分期付款行为并不会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六、对于跨期合同的处理&&&1、营改增后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应将未执行部分涉及的税金,由营业税调整为增值税,合同条款修订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一是涉税事项界定不清晰,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二是合同对增值税发票信息不明确,取得增值税发票信息错误,导致增值税进行税款不得抵扣,增加税负;三是未执行完的事项如涉及增值税多个税目,而从合同条款上没有详细区分不同税税率项目的合同价格,可能导致从高税率征税。&&&&2、对于上述风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避:一是要严格区分合同执行时间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纳税义务在营改增之前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纳税义发生在营改增之后的,应与合同方签订相对应的补充协议;二是需要明确供应商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类型以及合同双方银行账户和纳税人信息,保证合规使用增值税发票;三是对部分供应商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按照营改增政策要求,修改合同总价、不含税价格、增值税金额,明确提供发票类型、价款结算方式与开票事宜等内容。七、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标的发生变更时发票的开具与处理& &1、合同标的发生变更,可能涉及到混合销售、兼营的风险,需要关注发生的变更是否对己方有利。必要时,己方需要在合同中区分不同项目的价款。&&&&2、合同变更如果涉及到采购商品品种、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当约定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收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则可以由开票方作废原发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则由开票方就合同增加的金额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减少的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关注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其他细节&&&&营改增之后,增值税服务的范围大幅增加,很多企业的业务可能是跨境服务。根据营改增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境内单位在境外建筑服务、文体业服务是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此时可以在合同中对履约地点、期限、方式等进行合理的选择,以便税务机关审查时能够准确认定是否符合免税政策。&&&&营改增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全面而系统的工作,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不能简单定义为税种的改变,而是应该从多个角度,分析企业生产、销售以及经营的各个税负环节,重新审视和改变现有内部控制流程。律师在对企业的合同进行管理时,需要对营改增的整体思路和企业的经营现状进行全面的了解,从而更好地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您的账号还未绑定手机号,请您尽快完成绑定,绑定后您可以
1.通过手机号进行登录,方便快捷
2.提高账号安全性,避免账户丢失等问题
3.获得10经验值,8积分奖励
手机号码:
公司名称:
*所在地区:
请选择地区!
申请试用后,您将获得以下产品使用权限:
1. 广材网VIP权限--全国材料价格含税、除税价查询等
2. 指标网VIP权限--营改增专区特权,神器一键指标对比
3. 人工询价服务--专业询价师一对一询价,符合营改增
4. 指标数据加工案例下载--查看下载案例工程详细加工指标数据
5. 广联达工程信息数据服务专属客服
每个手机可以申请2次,每次有效期为7天
一周内自动登录
第三方账号登录
客服电话:
010-(工作日)
(节假日)
造价指标交流1群:(已满)
造价指标交流2群:买卖合同的代理词
买卖合同的代理词
【买卖合同】 池锝网
本文已影响 人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产品购销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技术协议)做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XX。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行的,是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 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不明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三人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以及收到多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等等,原告是一无所知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也有确认,即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信息的问题时,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向其付款的文件或资料的。如果原告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那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哪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哪一笔货款,都是无从谈起的。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金额、时间等约定也不竟然相同,这就导致增加条款在实际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因增加条款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则仍应以原条款执行,即应按第4.1条执行。
第四,原告认为,增加条款不属于货款给付条件约定,而是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 附条件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就算增加条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对合同的影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合同,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附条件合同。 因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增加条款应认定为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支付条件。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且有期限的,被告即便没收到第三人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条件。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约束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必须在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且不以人的意志为左右的不确定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主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该条件在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一方可以影响其是否发生。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何时向被告付款以及支付多少款等,被告是可以施加影响而改变的,也是原告掌控不了的。这就难免给原告造成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因增加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所附条件应为无效约定。
第六,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在2013年就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屡屡以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为由推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单方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但该对账单却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根据常理,第三人如果拖欠被告货款,那么第三人应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拿出一份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对账单,如何证明第三人拖欠货款? 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早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再违背诚信,对原告的质保金一拖再拖。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十分清楚,原告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设备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且增加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赔偿。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
2014年X月X日篇三:买卖合同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调查,我们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卖方****货交承运人***,完成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货运途中的风险也随之转由买方****承担。 (一)买卖双方无书面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确定“交付地点”。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对“交付”有争议,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确定“交付地点”,即“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 (二)卖方****货交承运人****,履行了“交付”义务。 买方****在庭审答辩中,承认第三人****是此次货运的承运人,因此,注有“货运协议”的书面凭证,证明卖方****履行了“交付”义务。该书面凭证是第三人****在收到卖方****交运的货物后给其出具的收货凭证,这也是上面为何只有第三人****签字的原因。 (三)从买方付运费看,承运合同的主体双方实际是买方****和承运人****。 此次交易运费由买方****承担,第三人****庭审予以证明,而且这也符合货运行业的交易习惯。因此,承运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买方****和承运人****。(四)货交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都随之转移给买方。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自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就依法转由买方****享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应由买方****承担。 二、买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明知案外人****扣押其货物,依法应向其追要货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二审庭审调查,第三人****在货物被案外人****扣押的第一时间,就电话通知了买方****。并且买方****也让第三人****及时报警,并派人赶到荥阳与案外人****调解此事。最终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买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本应起诉实际侵权人****解决此事,但买方自知理亏,便滥用诉权,讹诈卖方****。 综上所述,买方****滥用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卖方****的正常,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买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卖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郭超
律师 日篇四:买卖纠纷 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成都道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本诉部分
一、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 1、我公司销售的变压器是严格按照我公司发送给被告方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被告方在收到我方发送的图纸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于日发来的“溪洛渡电站图纸”,原告于日,对该图纸进行了报价,并将报价发送至原告指定邮箱地址: hnyyb. com,报价金额为元,但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因此,该份“溪洛渡电站图纸”不可能作为生产图纸。 随后,双方经过多次电话协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降低配置并修改了设计图纸。日,原告签订书面《产品订货合同》,对两台变压器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均进行明确约定,我方严格按照与对方商议确定的图纸进行了生产(日17点06分,我公司将修改后的图纸通过我方郑继承的QQ:(网名:晨曦)发送给了反诉方法人杨永彬的QQ:(网名:天弧),并要求对方收到后盖章确认,以便我方组织生产,但被告法人杨永彬称双方老总已经说好了就行了,无须再次确认)。2、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一再借故拖延不合法。 变压器经被告自提,送到大岗山工地,原告派郑继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经开箱检验,几方对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各参数与生产图纸(即:日17点06分郑继承通过QQ发给被告的图纸和变压器随包装自带图纸)完全吻合无异议,即说明原告生产的变压器自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无法完全匹配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不能满足工地现场施工要求,这一点是原告在生产前无从得知的。 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已经完全符合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且经几方开箱核对无异议,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18.5万元,然而被告却只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对于余款借故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是实际违约,按照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告早在日就已经按照被告及大岗山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开具了58万元的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因此原告才未将发票交付给被告。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112、113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发布的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公式为:年利率6℅÷12个月×5个月×100000元×150%=375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反诉部分 一、被反诉人按照提供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进行生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本案中,涉及到的图纸一共有三份:一份是反诉人于日发来的;一份是被反诉人于日17点06分发送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还有一份是大岗山项目部在验货时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 第一份是反诉人发给被反诉人的“溪洛渡电站图纸”,由于反诉人未接受被反诉人报价元而被弃用。 第二份是被反诉人发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被反诉人将图纸发送给反诉人的法人杨永彬后,反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被反诉人盖章确认的要求,杨永彬称双方老总已经说好的,不用盖章,因此,我们认为,这一份图纸理所应当作为生产图纸。 第三份是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这份图纸被反诉人之前从未见过,直到大岗山项目部在其工地验收货物时才拿出来,而且,庭审过程中反诉人的证人戴军也承认了“大岗山电站图纸”与“溪洛渡电站图纸”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这份图纸在被反诉人生产之前是不知情的,因此,这份图纸也不可能作为生产图纸。 《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岗山电站”,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必须按照图纸技术要求生产,产品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我们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大岗山电站”,并不是“溪洛渡电站”,而且合同中并未强调是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因此,我们认为,被反诉人按照第二份图纸也就是被反诉人发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进行生产,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二、被反诉人工作人员郑继承在《转轮车间箱变现场检查若干问题及消缺时间》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被反诉人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 由于该变压器是郑继承设计生产的,郑继承才最清楚该变压器的各种性能,因此才得以技术指导的身份被请到工地担任现场技术指导,其目的是将现有变压器与工地现场需求及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进行匹配,就匹配过程中需要补充的设备和材料等提供专家意见。 因此,郑继承在该文件上签字,只是其作为现场的技术指导,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提供的专家意见,并不能认为是被反诉人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 另外,庭审中,反诉人的证人也承认,是按照其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进行验收货物的,如前所述,我们压根没见过这份图纸,也不是按照这份图纸来进行生产的,而你按照这份图纸进行验货,不是很荒唐吗?所以说,根据“大岗山电站图纸”发现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是变压器的质量问题。 三、被反诉人先行垫资为反诉人的客户提供了两台开关柜并不代表被反诉人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生意上一向本着“顾客就是上帝”的宗旨为客户服务,对于上帝的需求,被反诉人一直都是做到先解决实际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反诉人明知自身变压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反诉人这个大客户、帮助反诉人配合大岗山电站尽早正常运营,因此就按照现场需求自己先行垫资为工地提供了两台开关柜,在诚信缺失的当今社会,被反诉人的做法无疑是难能可贵的,是值得褒奖的。 四、陈功不是被反诉人公司员工。 反诉人的证人戴军称:“如果陈功不是你道道的员工,怎么可能会来工地修复变压器面板?”我们认为这一判断严重缺乏逻辑。陈功完全可能是反诉人荣荣公司的员工,也完全可能是反诉人聘请的人员,为什么一定会是被反诉人道道公司的员工呢? 五、反诉人提供的两证人证词互相矛盾,王军的全部证词应当不予采信。 证人戴军是主管技术的,而证人王军是主管采购的,但是庭审中,戴军都认可了“大岗山电站图纸”与“溪洛渡电站图纸”并不相同,而王军却坚称两份图纸完全一样,可见作为不懂技术的王军来讲,两份图纸的差异他是看不懂的,他完全是根据反诉人的需要进行虚假陈述,因此,王军的全部证词不可信。另外,王军要求为其提供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从他与反诉人的《购销合同》可见其交易金额为48万元,那么这相差的10万元是不是被谁私吞了?王军如此积极为反诉人作虚假陈述,不符合常理。 六、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反诉人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反诉人罗列了种种所谓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哪一样能证篇五:买卖合同代理词 案
介 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
黄雨宁 原告林××系“××机砖机”的个体经营者,日起至日止,被告蔡××共向原告购机砖63次,毎次购砖款价值一般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偶尔最多时也只在3000元右右。每次购砖款均由被告签单赊帐,累积一定数额后,在被告下次购砖时,由被告对之前欠款还款一小部份,余额继续累积赊帐,每次还款金额均以在赊帐的签单上注明。至日,被告赊账的购砖款累积达到人民币5万2千7百8拾2元巨额时,被告突然中止了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既不再向原告继续购货,也不清偿赊帐欠款分文,乃至在原告催讨欠款时避而不见,无奈,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立案审理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除“林××”三字由原告亲笔签名和原告指印以外、主文及落款日期均由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条”一份,该收款“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村)蔡××暂付定砖款陆万元(60000元),收款人:林××,日”,收条规格为4.5公分×15.3公分的竖长方形。被告以此收条中所载所谓的已付“暂付款”6万元主张抵销原告的债权,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多付出的7218元余额。原告对该“收条”上的签名字迹和指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确表示,该“收条”系被告从有自已签名和指印的其他文书资料上截取变造的,自己绝对没有出具这张“收条”,也绝对没为收被告该所谓的6万元定砖款,为此,请求对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时间,与原告林××的三字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告在日是否向原告暂付所谓的“定砖款”人民币6万元,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亲笔签名和指印的收款“收条”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书主要内为“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文书布局格式异常”, 结论为“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本代理律师对本案案情分析,法院全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否定了被告提供所谓收款“收条”的效力,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尚欠原告的赊帐货款人民币52782元,并承担欠款的法定利息,判决后被告服判,没有上诉。 附:代理词一份代理词 审判长: 本人受原告林××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日是否向原告暂付所谓的“定砖款”人民币6万元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日交款时所谓的“收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虽有原告林××的亲笔签名和指印,但该所谓的“收条”是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 一、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这一结论完全否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 首先,原告假如确实因收取被告的“暂付定砖款”,那么在原告文化素质较高的情况下,该所谓“收条”应当是由收款人即原告以完整的纸张亲笔书写,而不可能以一张奇形怪状的小纸张由交款人书写,这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一)第1点亦表述:“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文书布局格式异常,与常规相悖”。退一万步说,即使在某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非要以反常形式由交款人替收款人书写“收条”主文,那么,在交由收款人签名时,收款人会在签名时同时书写落款日期。可是本案中的所谓“收条”又违背这一规律,先是由交款人自己书写“收条”主文,再交由收款人签名,又转回来由交款人最后签注日期,这一反常现象,被告在庭审中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当时发生何种“特殊情况”,而应以奇形怪状的纸张由被告自已书写“收条”的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这一反常现象加以,显然,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形成方式方法及书写材料首先就说不通。 其次,收款收条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交款人交款时,由收款人在收款的同时出具,并在签名同时签注日期。可是,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主文与落款日期为同一时间,而签名却与所谓“收条”主文与落款时间为不同时间形成,也就是说被告在事前就准备、保管了该笔款项,并已事先设定了准确的交款时间,同时预留了原告签名的位置,直到自己设定的交款日期到来之时,把所谓的“定砖款”交给原告,以事先由自已写好的所谓“收条”,让收款人在主文与设定的落款日期中间事前留出的空白位置上签名,显然,这一“收条”形成的方式方法更说不通。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系被告变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二、本案证据体现,被告绝不可能在日以“暂付定砖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交6万元人民币,这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均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自日起至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63次买卖交易,在这近一年长期的多次交易中,被告没有一次是当次付清货款的,更没有提前预交过“定砖款”先例,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先把机砖运走,签单赊帐,在赊帐累积一定次数和金额后,被告只先还欠款一小部份,所还款金额也只是直接在赊帐的砖卡单上注明,不存在交款后由原告“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的先例和“交易习惯”,以至予累计结欠货款达到被告承认的52782元。可见,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上看,被告没有预付“定砖款”的可能。 其次、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被告赊欠的货款已达52782元之巨,至被告所谓的预交“定砖款”的日,双方己停止交易三个多月时间,在这一前提下,被告假设真有钱,那首先应当是先还欠款,而绝不可能是放着欠款不还而先预付“一年交易量”的所谓“定砖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绝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况且,从双方日常的交易记录上看,被告每次购砖量一般只有一千元左右,偶尔最多时也只在三千元左右,对这些微不足道的货款,被告却都没钱当次付清,屡屡赊帐,怎么可能一次性支付如此巨额的“定砖款”,又在支付了“定砖款”后(就算扣除原欠款后尚多出7218元),却没有从原告处提运一块砖,又历时二年多时间(超诉讼时效)没有向原告提起追还巨额余款之诉(相对于被告的每次购货量)。可见,从双方长期固定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经营能力及支付货款的能力上看,亦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是变造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管从事实方面、或是从“交易习惯”上、或是从“收条”的真实性上,被告关于已付6万元定砖款,并主张抵销原告债权的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因此,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及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谢谢!
代理人: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
师:黄雨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相关热词搜索:
[买卖合同的代理词]相关的文章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了
【买卖合同】图文推荐
Copyright & 2006 -
All Rights Reserved
池锝网 版权所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质保金比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