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他人微信怎么绑定银行卡绑定自己还能网上购物吗

男子微信绑定他人银行卡提取5000元 被判拘役5个月
  自从微信推出“抢红包”功能之后,每逢过年过节或同事亲戚聚在一起就会大玩“抢红包”。近日,高明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抢红包”而引发的盗窃案,19岁的怀集男子钱多多(化名)因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深更半夜银行卡被人提取5000元
  案件源于今年6月13日11时许,刚刚给手机充完电开机的小罗(化名),开机后就收到几条农业银行的短信,内容提示小罗的农业银行账户,已分六次提取了1元、1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和899元,共计5000元人民币。
  就此,小罗立即赶到银行查询自己的存款,发现上述6笔款限是通过“财付通”订单交易的。对此,小罗感到十分诧异,显示消交易时间段他已经睡觉了,这是怎么回事?想不通的小罗只有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次日凌晨2时,小罗又收到银行发来短信提示,账户又支出了200元。小罗立即查询银行流水,结果发现该200元是通过微信消费支出的。小罗便迅速拨打了腾讯客服电话询问,他的钱为何被微信给转走了呢?
  经查回复发现,原来小罗银行卡里的钱转到了一名叫钱多多的微信“钱包”里。小罗这时才想起,半年前自己一时好心,才会给自己引来这“无妄之灾”。
  查询发现是原同事微信绑定银行卡所为
  小罗一听到“钱多多”这个名字,就知道是怎么一回事了:去年12月,小罗和钱多多均在高明一发廊工作,大家闲来无事便想玩“抢红包”游戏。但钱多多发现自己的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玩不了抢红包,于是便向小罗借张银行卡来绑定。
  小罗当时将很少用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钱多多绑定了微信,事后,小罗便忘了这事,而钱多多也忘了将小罗的银行卡解除绑定。
  今年6月13日,钱多多无意中发现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微信钱包充值,于是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先是充值了1元,发现然居然充值成功了。
  于是钱多多便起了贪念之心,想试一下这张被小罗声称不使用的银行卡究竟能充值多少钱。其后,小罗第二次便从100元开始尝试,第三次充了1000元,第四次还可以再充1000元,第五次钱多多干脆充了2000元。在充了4101元后,钱多多再充值时被提示一天最多只能充值5000元,无奈之下,钱多多便再充值了899元。
  此时,钱多多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转账行为,已经被银行发短信提示了户主小罗,故在次日凌晨,钱多多再次故技重施,却发现银行卡中余额不足,便将卡里仅有200元钱转了出来。
  法院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拘役5个月
  高明法院经审理认为,钱多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钱多多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悔罪表现,故当庭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以互联网和手机用户终端的新媒体传播技术飞速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人们可接受的信息资源。新媒体带给人们带来的便利越来越多,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安全隐患。在日常生活中,涉及个人信息、银行账户等隐私内容都应该提高警惕,坚决做到不随意摆放、不向他人出借身份证、银行卡等重要证件,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全媒体记者/唐梦 通讯员/刘忆红)
[责任编辑:利用微信绑定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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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绑定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 裁判要旨
  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己的微信平台上予以绑定,进而处分卡内资金,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情】
  被告人陈嘉莹于日至7月9日期间,与被害人金思懿一起乘坐“海洋量子号”游轮至日本游玩。期间被告人陈嘉莹在被害人金思懿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微信号为chan0115的微信绑定被害人金思懿卡号为7564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该卡内资金人民币19800元分别转入4个不同的微信账号内,并为自己的手机充值人民币1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900元。
  日,被告人陈嘉莹在浦东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陈嘉莹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陈嘉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微信等移动互联网平台的兴起使金融支付方式发生重大变革,在互联网环境下,传统的只能依靠磁条或芯片读取、使用银行卡的金融支付方式已经彻底改变。由此,涉银行卡的财产犯罪行为模式也随之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异,给行为定性带来困难。本案中,被告人陈嘉莹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而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罪,还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审理中存在一定争议。
  银行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银行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更扰乱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立法明确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但并非所有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同时明确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而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也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获取信用卡的手段不同。如果以盗窃的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就应定盗窃罪;如果以盗窃以外的其他手段(不限于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嘉莹趁被害人不备,窃得其银行卡,并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号,及事先掌握的被害人的手机开机密码,在绑定微信的过程中获取验证码,从而顺利实现银行卡绑定,获取卡内资金。被告人陈嘉莹获取银行卡的手段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之后的绑定和获取卡内资金都是一种信用卡使用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陈嘉莹在手机微信平台中输入银行卡号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故有观点认为其窃取的只是银行卡号,属于银行卡信息,而不是银行卡本身,所以不能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应定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认为,窃得银行卡并获得相关信息后又归还的行为,不影响盗窃手段的认定。本案被告人陈嘉莹尽管意在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但客观上却实施了窃取载有银行卡号的银行卡本身的行为,上述“两高”司法解释中所述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显然不包括银行卡本身,否则将明显违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归还只是窃取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掩盖行为,并不影响窃取行为本身性质的认定,反而却可以进一步证明窃取行为的秘密性特征。这种情况的发生正是因为在互联网环境下,利用银行卡进行交易并不需要出示真实的银行卡,而之后的身份验证行为也是为了完全控制该银行卡,然其行为本质与窃得银行卡后通过密码破译等方法使用的行为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进言之,构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客观上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行为:一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只是承载财产权利的载体,其本身并无价值,所以仅盗窃信用卡,并不构成犯罪,其只是获得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二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它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使之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可能性直接转化为现实。所以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使用”是主行为,但立法却将该行为拟制规定为盗窃,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罪相当,以盗窃罪论处方能实现罚当其罪。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属于法定的一罪,其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确定对前者的适用,便应绝对排斥对后者适用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被告人陈嘉莹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中予以绑定并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葛立刚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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