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拒赔人如果实告知知了,以后会不会拒赔

旧保单是否适用新法规?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共15个回答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杨生,您这种情况可根据您同事当年所患的那种疾病跟2009年患的白血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您咨询一下当地律师.看是否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有需要,我可以介绍律师给您认识,我曾在律师事务所做过两年主任助理.
一个月前在线
新旧保险法都要求客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查到的客户曾经是乙肝带菌和有料道宗合证跟他白血病和脑疝死亡不知有没有直接的联系,如没有可以试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个月前在线
&&& 您现在的心情我们可以理解!
&&& 其实在保险面前,不管是新法还是旧法都是人人平等的,保险公司和客户其实是双赢的,因为保险公司的每一分钱都是来自于客户的,如果有些人隐瞒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而获赔,哪对于其它正常的客户又是否是有失公平呢?保险公司不合理经营每一分钱,客户每份合同几十年的保障利益如何最终得到兑现?
&&& 虽然说新法有这方面的利好给予客户,但我们也一定不能随便去钻空子,偷机取巧,这些风险比不投保的风险还大,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是客户投保保险应当履行的义务,做为客户的您也希望能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去思考一下,谢谢!
Ta的精选方案
你好 你这样说一点也不对 你不要忘记你也是一位消费者保险公司可不是一家慈善机构哦 一样是要赢利为主 不然那些高层那么高的工资 如实告知本来就是一个陷阱 干嘛不让买保险的人去你们指定的医疗机构做一切底的检查再确定承保吗?这样才公平啊 难到好象政府官员要自报资产才可以当官升职说的一句话 对不起 还不是跟国际接轨的时候 这不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一个月前在线
杨生你好,
关于你朋友这个情况有几点要了解:
1、死因报告,是否有医学报告证明四年前所检查的病,是引发白血病后一个月又因脑疝死亡的主要原因。
2、他所参加的保险合同责任除外条款(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病因是否包括在内。
如上述2点如没有发生,你朋友家人可以通过法律提出诉讼。
请各位参保人注意保险公司(责任除外条款),信诚是业内最少责任除外条款的公司。
一个月前在线
你好!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昨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关于老客户的不可抗辩条款问题。如果是在日之前购买保险的客户,也可从10月1号开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时间是从号开始重新计算的,之前的时间不算)。
你好! 你说的对我朋友是坏消息 因为我朋友八月已出事了 已在九月被告知拒赔 要从
算起的话 就等于不可抗辩条款 不适用了
要通过打官司了 不过我朋友连打官司的钱都没 不知怎样算好
您好!请问你是在哪里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谢谢!
一个月前在线
杨生,您好!
由于你身边人曾因事故而被保险公司拒赔,你的忧虑我可理解。
虽新法大多数条文偏向客户但新法的中不事抗争条文并不适用于旧保单,对于你的同事在投保前曾有未如实告之,但如能证实身故原因与未如实告之事项无关连的话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作出申诉!祝愿你同事的亲属能作出有效证明并申诉成功!
一个月前在线
杨生,您好!
  给您提供两个信息:一是目前新的保险法可以有2年的回溯期,也就是至2007年10月1日后生效的保单,可以按新保险规定执行.二是象你朋友这样的情况,尽快还是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我相信通过双方各自的证据,最后客户还是能够有个满意的答复的.
Ta的精选方案
你好 司法是这样说明的吗?2007年买的可以按新保险执行 没这个理由吧 那对2007年前的客户也不公平啊 为什么越早买的就不行呢?
一个月前在线
杨生:您好!
&&&& 象你朋友这样的情况,不需争论新旧保险法的条款,您只要关注两点:一是您朋友的死因是否与四年前没如实告知的病因有直接的关系;二是您朋友所签定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条款),是不是包括四年前没有如实告知的病因在内。如果两点都不是,您朋友的家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 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理赔上一般也会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保险法,二是人情。象您朋友这种情况就算是在保险法上不能理赔,出于人情也应该有适当的补偿!希望您的朋友通过法律诉讼成功!
一个月前在线
“不可抗辩”条款: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您好!每个法律在实施时都有时效,新保险法在日开始实施。虽然新法有规定投保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赔,但他得时效是在10月1日后,您的此案是在这个时间之前发生也已明了结案,应该不在此列。
一个月前在线
&首先我对保险公司没有做出赔付,说声对不起.(不管是怎么样,总之感觉没赔付就是感觉不好)
&然后回复你的问题:第一新保险法经过学习后,我们知道现在新的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买了保险超过两年,只要在这两年里保险公司查不到你的过往记录,那么以后出现任何风险就由保险公司负责.所以更好的保障了你们投保人的切身利益...
第二;你朋友的事情我也深表同情,毕竟人已出问题了,需要很多的钱来维持生活开支..你们只能通过法律维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你朋友又拿不出钱来,不过你放心如果你朋友想:帮助的话可以:找下我.我同学是当律师的,我可以叫他帮助你们的....
& 最后:祝你国庆节快乐啊...
林生你好 在此先代我朋友谢过 我朋友走了只剩下一个年近六十的母亲 和失业中的哥和妹 如过律师费不知大概多少?可以的话我先帮出了先 但这场官司有几层把握赢都不知道哦?
一个月前在线
&&& 您好,对您朋友的事我深感同情,对您,您还真的是一位不可多得的好朋友,您的朋友不在了,您还这么的为您的朋友,难得,我相信,您朋友泉下有知也会非常的感激您的!
&&&&在这,我发表一点个人的意见。
&&&&我是广药毕业的,医药方面的也略懂一点,据我所知,白血病的成因很复杂,很多。但貌似没怎么听过 乙肝带菌者,但肝功能正常,患尿道综合症的会引起白血病。也或许是一些并发症也未必,这个不得而知,医学上的东西很复杂,不懂。具体的成因是啥未必有人能说清。
&&& 04年在医院的身体检查报告结果是否就是导致您的同事在09年患白血病后一个月又因脑疝死亡的直接诶原因?&& 这个我相信医院能给您一个明确的答复吧?
&&&&中国大陆不像香港,能请到免费的律师,内地的律师费还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而且说实话的,您一个小人物,怎么跟一个大公司打官司? 一个官司拖个一年半载,最终受累的还是自己。
&&&& 找律师是肯定要找的,通过法律途径去申诉这是一个必然的过程,但在此我建议您可以多走一条路线,通过传媒大众这条途径,毕竟,传媒的力量还是很大的,而且传媒找专业的律师,专业的保险人还是比您自己去找容易多吧?
现说来说去分明就是保险公司在耍赖皮
找传媒我也不知怎样找啊 你有提议吗?谢谢你的关心!
呵呵。。。你在广州的话或者可以去尝试下稳 今日关注的
一个月前在线
关于您朋友的情况,白血病与之前住院的病因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可以找律师帮助理赔。
新保险法出的“不可抗辩”条款;法律是要应该明确之前购买保险是否同样具有效率。
我问过好多人都说可以索赔 但要通过打官司就要慢慢长路了还要花一笔钱啊 也不知胜诉有多少? 也不知到新法适不适用这种情况 不知司法明确了没有
我个人认为是要适用的不能在新旧之间在时间上有个区分来对待 因为合同是长期的终身的 分开来对待是对以前那些消费者不公平的对待 体现不了保险业 以人为本 的服务宗指
一个月前在线
有谁知到新法这种情况可以直接索赔吗?那里可以看到新法的最高司法解释?
一个月前在线
杨先生您好:
&&& 寿险我对您的朋友遭遇的情况表示很遗憾,也很同情。但是在法律面前,人情是很脆弱的。我按照我对保险法的理解给您一个客观的答复。
&&& 关于司法解释这类法律专业的问题,只能咨询律师才能得到最权威的答复了。
&&& 但是根据我从媒体上面的了解,您的朋友发生的情况是不适用于新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对于日前投保并承保的旧保单,不可抗辩条款生效的时间是日。
&&& 按照目前的情况,打官司正常来说应该会出现下面的结果:
1、假如医学上面可以证明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的疾病跟后来发生的白血病没有直接关系,有可能可以得到理赔,但是投保人也应该为投保时没有进行如实告知承担责任,可能要补交一定的保费,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上面扣除一定的比例等等。这只能说是考虑人情的结果。
2、新保险法第十六条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杨先生您的朋友的行为无疑是属于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范围了,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处理,最终的结果就是拒赔,除非能够证明没有不如实告知,但这个基本是不可能的。
&&&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还是很严重的,三思后行……
一个月前在线
请各位专业人士指点下啦 可不可以清楚点?
西安 平安人寿
&& 你好,我来举个案例吧,
&& 刘某,2003年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病退手续。2005年,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展业,刘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5万元。起保日期为日,刘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刘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08年,刘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刘某买保险前患有严重肺气肿,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保险公司表示,刘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投保已经超过两年,但不能予以理赔。
  新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解析:近年来,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了一种“潜规则”: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出险时则竭尽全力严格审查,非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不可。有的保险人甚至明知投保人做的是不实告知,也不制止。这样一来,如果不出险,就坐收保险费;如果出险,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这种事情多了,很多人得出保险公司“都是骗子”的结论。
  这一状况有着深刻的法律根源。原来,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各保险公司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中,都未对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留下了不利于投保人的法律漏洞。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当属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在医院调出你在投保前有病,也就是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或恶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
已被提问者选为“喜欢的回答” 谢谢,通俗易懂哈!不过最后一段看来又和前面的矛盾了!
西安 平安人寿
&& 这样能明白吗?可以点击我QQ联系,具体的我会详细讲解的。
成都 中德安联
新的保险法出台,旧的保险法就会废止。
保险法是法律条款,一旦实施就得执行。不管是10月1日前、还是10月1日后买的保险,同样执行一个保险法的条款规定,那就是《新保险法》。
已被提问者选为“喜欢的回答” 简单的一句话给出了我最想要的结果!谢谢!
成都 人保寿险
朋友,你好,新的保险法出来,旧的就消失了啊,以后都以新的为准了啊,照顾弱势群体哈!呵呵,谢谢!
厦门 君龙人寿
10月1日前买了个重疾险,现在知道新的保险法有个不可抗辩条款,不知道以前买的重疾险也能享受这个条款吗?请专业人士解答下哇!先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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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成功!保险案例:保险代理人代填保单时出现告知不实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ly8655695&&&&&来源:网络转载
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单,因该代理人代填保单时可能会出现告知不实的情形,此时,代理人代填保单不实的后果应由谁承担,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代填保单时出现告知不实的后果时,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美国大部分州的法院认为,当代理人替投保人购买保险并填写投保申请时,他的身份是保险人的代理。因此,填表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和告知不实通常都会被认为是保险人的过失,而不是投保人的过失。有一位法官这样说过:“只要投保人填写的错误答案是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建议、意见或解释而作出的,即便被保险人知道这种错误,保险人也无权对此产生依赖。”同样,如果代理人向投保人告知不实,则这种陈述对保险人是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向保险人告知不实,这种陈述对投保人却是没有约束力的,除非投保人知道该陈述的虚假性,或者干脆参加了告知不实。但这项规定要受到限制:如果投保人所在地、州的法律规定其有阅读保单的义务,那么,即使他没有阅读投保单(从而也没就没有指出里面的错误),投保单上所填写的一字一句都具有约束力。 {来源:考{试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保险代理人代填保单出现告知不实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认为,若要保人交由保险代理人填答申请书上之问题,则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须分两类问题回答论之:1.如果代答之问题答案为客观上一般人皆可注意及认识者,特别是涉及标的物地点之问题,则要保人当可信赖保险人代答之正确性,若有错误,要保人可不须负责;2.若代答之问题涉及要保人个人之问题,非因保险代理人基于其对要保人之特别关系无法回答者,若于代填后要保人未对不实或不全之说明加以检查,则可归责于要保人。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认为保险代理人的代填保单行为的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   首先,投保人告知义务系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基本要求。如允许在保险代理人代填后即可免除,则《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将形同虚设,极易为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串通而规避,尤其在现实中,多数保险代理人做的都是熟人生意,在保险代理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较为密切,在保险代理人流动性较大、社会诚信度较低等现实情形下,要求投保人对代理人代填保单不实的后果承担责任更属必要。   其次,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单场合,保险代理人同时也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投保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代填保单行为)的后果负责,投保人应当就其所知告知其代理人,并在代理人填写完毕后予以审查,如其不予检查,或者对填写不正确者在审查后不予更正,当然应归责于该投保人,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代理人代投保人投保的场合下,代理人的告知义务范围问题,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有规定其不仅应告知代理人所知事项,亦应告知投保人所知事项。例如,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由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签订的,违反如实告知事实的有无,应当就投保人或代理人来决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9条亦专门就代理人投保时的披露作出规定:“代理人为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依照前条有关情况无须披露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向保险人做如下披露:代理人所知道的重要情况,代为投保的代理人被认为知道的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或已传递给他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本应披露的重要情况,除非由于被保险人过迟未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我国应借鉴上述立法例,在代理人代替投保时,其不仅应告知代理人所知,投保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对该投保人的代理人亦应告知,否则,均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无论投保人是否知道保险代理人代填事项是否属实,只要出现告知不实情形,投保人均需承担不实告知的责任。如此,可促进投保人亲自填写告知事项,避免保险代理人代填告知事项出现告知不实而产生争议;更可促进在代理人代填有关保单时,投保人仔细核对确认相关内容,如此,对督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有益而无害的。   再次,正因为在代填保单时,该代理人同时兼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不能将其后果武断地加诸于保险人,而只能厘清其实施的不同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代理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并将其后果加诸各自行为的被代理人。同时需指出的是,保险代理是一种商事代理,在域外民商分立国家,商事代理原则上并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代理制度中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时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主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止。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权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而商事代理中却原则上不受此限制。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因此,应引入商事代理的理念,将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行为视为代理投保人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将保险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代理保险人实施,只需按代理他人投保时判断代理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规则判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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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修订、10月1日实施的新版《保险法》第十六条之条款该如何正确理解?&br&2. 结合被保险人的情况,请各位相关人士帮忙分析一下,谢谢。&br&&br&被保险人情况:&br&(1)2012年经确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被保险人使用自己的医保卡就诊,在自己保管的病历卡上有相关症状记录,在医院曾拍摄过X光片、化验过相关指标。&br&(2)2014年初在网上投保 a. 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b. 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c. 定期寿险。&br&(3)在网上投保时隐瞒了强直性脊柱炎的情况(除此病外身体无其他问题,体检各项指标均正常)因为保额较高,第二天人工核保打电话核实信息时(有电话录音)被保险人也没有提及强直性脊柱炎相关情况。&br&(4)目前核保成功,三份保单均已生效。&br&&br&担心:&br&如果未来某个阶段(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万一不幸发生保险事故,去申请保险金的话(可能已经2、30年后了),保险公司如果查出当初被保险人未如实相告“强直性脊柱炎”,会拒绝理赔吗?&br&&br&有没有实际的这种情形(未如实告知,然后2年之后出险)出现理赔纠纷后法院判例情况,能查到公告文书这样的,可能更有说服力。谢谢!&br&========================&br&&b&《保险法》相关条文&/b&:&br&&blockquote&&b&第十六条&/b&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br&&br&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br&&br&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br&&br&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br&&br&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br&&br&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blockquote&&b&《保险法》司法解释一:&/b&&br&&br&&blockquote&&p&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日起计算:&/p&&p&(一)略。&/p&&p&(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p&&p&(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p&&/blockquote&&br&&b&《保险法》司法解释二:&/b&&br&&blockquote&&b&第七条&/b&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b&第八条&/b&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blockquote&&b&&br&《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b&&br&&blockquote&第八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 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第九条【合同终止后保险人的拒赔】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其他事由已经终止,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lockquote&
1. 日修订、10月1日实施的新版《保险法》第十六条之条款该如何正确理解?2. 结合被保险人的情况,请各位相关人士帮忙分析一下,谢谢。被保险人情况:(1)2012年经确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被保险人使用自己的医保卡就诊,在自己保管的病历卡上有相关症状记录,在医院曾拍摄过X光片、化验过相关指标。(2)2014年初在网上投保 a. 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b. 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c. 定期寿险。(3)在网上投保时隐瞒了强直性脊柱炎的情况(除此病外身体无其他问题,体检各项指标均正常)因为保额较高,第二天人工核保打电话核实信息时(有电话录音)被保险人也没有提及强直性脊柱炎相关情况。(4)目前核保成功,三份保单均已生效。担心:如果未来某个阶段(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万一不幸发生保险事故,去申请保险金的话(可能已经2、30年后了),保险公司如果查出当初被保险人未如实相告“强直性脊柱炎”,会拒绝理赔吗?有没有实际的这种情形(未如实告知,然后2年之后出险)出现理赔纠纷后法院判例情况,能查到公告文书这样的,可能更有说服力。谢谢!========================《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原贴如上,排版突出重点。上次在进行保险法人身险纠纷这一知乎LIVE的时候,许多参与者提出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只是给了结论,没有办法详细展开分析。为此,专门开个贴子,希望能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一些案例来解释这一问题。***以下回复仅代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职业、单位无关***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问题是针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告知义务为什么重要,请看笔者这个回复:以下保险法条文划线部分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还是以重大疾病险这一纠纷比较多的险种为例来分析两年不可抗辩期。因为这一险种中,告知义务非常重要。而意外险,与疾病不相关,故一般不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一、告知的范围投保人要告知,主要是回答保险公司表格中的提问,这些提问非常详细,细到各种疾病、某些生活习惯如抽烟,还有体检病史等等。通常来说,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如果全部勾选无,基本上已经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在生活环境不断恶化,你几乎不可能健康到那种令人发指的程度,近视、胃病、胸闷,都市生活的人群,可以扪心自问。如果是概括性提问,比如“投保人三年内是否患有疾病”,过于模糊,投保人无法判断和理解,法律上认为是废话,没有任何效力。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体检了是否就没事了呢?以前这个问题有争议,2015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体检了还不行,如果你自己明知有重大疾病的而不告知的,还要受到规则约束。因为有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为了骗保会更换血液、体液的样本,无法检查出来。二、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出台先说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原因。一是投保人自己故意,即生病了还想骗保。二是投保人过失,自己也记不清自己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三是保险代理人误导,故意叫投保人全勾选无,或者让投保人先签名,代理人回去帮投保人勾无,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这些顺便说一下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保险代理人制度,是中国保险业声誉不佳的原因之一。这个制度不改,个人觉得保险业声誉提高很难。1、从业门槛太低。许多保险代理人觉得卖保险、卖P2P产品、卖理财产品都是一样的,哪个给佣金多便跳槽去卖哪个。其实保险过于专业,即便是法律圈,不长期接触保险案件,也会云里雾里。如果代理人门槛过低,培训不够,就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这样一来,专业的事情,不专业的人去做,容易出问题。保险业有个说法,下岗工人卖保险,硕士搞理赔。当前者过于随意解释,而后者跟你抠条文,问题就出来了。2、切身利益相关。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生存要靠销售佣金。许多代理人入行,往往是利用完朋友圈资源后,无以为继。这样残酷的生存环境,导致为了签单成功(既要让客户接受,也要通过保险公司核保),没有尽职尽责地介绍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提示相关的风险。由于不履行告知义务有三种原因,在实务中,目前销售保险产品又不象银行理财那样录音录像,就根本搞不清楚每个案件中究竟是投保人的原因还是保险代理人的原因导致不如实告知。在个案事实真相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只能用规则一刀切。除此之外,中国保险业,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作法不同,美国是“严进宽出”,投保时核保严格,理赔相对容易,中国则是相反。如果没有制约措施,则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不加约束,投保时不核实,放纵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出险后调取先前病历拒赔,相当于是让消费者站着投保,跪着理赔。于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的时候,就加入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条款,业界认为这次法律修改是投保人的胜利。两年不可抗辩期不是中国特色,美国的人寿险也有这一条条款。IncontestabilityThe company will not contest this policy after it has been in force 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insured for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issuing the policy, the company has relied on the application. While the policy is contestable, the company, on the basis of a misstatement in the application may rescind the policy or deny a claim.“不可争辩条款在保险行业已经被运用了一百多年。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最初的时候,保险公司之所以提供不可争辩条款,是因为公众对保险公司及其在将来予以赔付的承诺没有信心。如今,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这些条款,因为如果没有这些条款,保险人可能在保单已经签发多年之后再以先 前存在的事实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会令受益人陷于无法同强势的保险公司抗争的境地。设计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要求保险人如果打算以被保险人不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为理由拒绝赔付时,应当在合理及时的范围内进行调查。它可以阻止保险人错过确定前述事实的最佳时机,从而以不作为(及不调查前述事实)方式将被保险人骗入虚幻的安全境地,防止最后可能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引发的诉讼”。(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p329)从实务角度来看,这个条款其实是双赢的条款,有了这样的条款,给许多投保人吃了定心丸,更多的人愿意去投保,增加了保险业的利润。实际上,许多保险公司并不关心一个个案的赔或者是不赔,关心的是整体利润。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是生意,并不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死抠条文。有的团体险,只要整体利润足够,对团体中的个别客户通融赔付也可以。要是整体亏本,第二年就跟你拜拜。三、 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适用这里面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告知的内容或者疾病(简称A)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简称B)是有区别的。A往往是一些轻微的疾病或者症状。B则是重大疾病,许多重疾离死亡不远了。只有发生B时,保险才会赔付。比如乙肝病毒携带属于A,而肝癌晚期属于B。如果不能理解上述概念的区别,就很难理解下面的几种情况。然后要区分三种情况:1、 A没有告知,不管是什么原因没有告知,有些小病、症状或者不良生活习惯慢慢演化为B。只要确诊B时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离合同成立已经过了两年,肯定要赔。立法规定已经如此明确,这种情况下,法律和保险业界争议并不大,至少在上海地区,已经基本见不到这类案件。必输的案件保险公司没必要浪费钱财。2、 A没有如实告知,但实际上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有B了。患有B表明保险事故在投保时已经发生。患有这类重大疾病,不可能不治疗,投保人基本心知肚明。其故意的心态比较明显,这种情况就不能机械适用两年抗辩期了,否则就是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最高法院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发了一个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日入院治疗,至日病情平稳后出院。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日至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日,陈某康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日裁定撤诉。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日至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原告以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3、 A没有告知,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发生B,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拒赔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仅拒赔而不解除合同,仍想着收投保人的费用,会有其他法律后果)。但有的投保人基于各种原因,会拖延到两年后去理赔。比如日投保,而日发现患有B,治疗半年被保险人死亡。家属早就拿了相关的诊断材料,但一直等到日之后再去提交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希望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诚信也是比较明显的。另外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少天应提供理赔材料,故意拖延提交理赔材料,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下的保险理赔难以得到支持。总结与思考:虽然有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保护,但笔者还是建议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要带病投保。理由如下:1、 许多疾病,如果有明显征兆再去投保,不到两年期满保险事故极有可能就会发生。疾病不是你想控制就控制的。2、 许多保险公司,卖给你投保人的只是一年期的重疾险,第二年根据风险再决定是否续保。一年期的保险,两年不可抗辩期相当于被架空。
谢谢信任。从我对保险法十六条的学习和了解情况和题主做些交流。以下均属个人理解,与大家交流,仅供思辨讨论。这种行为属于带病投保,首先要明确——这个是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接下来对十六条的主要内容作分析如下: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一部分】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部分))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三部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部分〗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我们将十六条分为四大部分来做分析:(以下内容中保险机构统一称为保险人)
第一部分:这部分讲了两方面,投保人的义务——如实告知,和保险人的权力——在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且是在关键内容上未如实告知,比如带来的后果是本来应该缴费一万,结果保险人认为缴费八千,或者本来不能承保的保险人承保了,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个比较容易理解,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如骗保、带病投保等情况出现。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还处于成长初期的商业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部分:这部分其实是在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保险人在专业性和技术性上都是占有优势的,所以这个30天和两年,只是尽可能限制其对解除权的使用,实现平民大众和保险人的权力趋向“看起来”对等,保护二者权益相对均衡。
第三部分:这是对保险人拥有解除权的时效内,保险人如何行使解除权所做的解释。因为在前文中我们看到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只在不知情的两年内,或知情的30日内有效,过了这个时效,解除权丧失。那么在投保人故意不做如实告知和因过失未如实告知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如何解除合同?发生第一种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保险费(不陪不退)。发生第二种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要退还保险费(不陪要退)。前者是打击道德风险,后者是尽量保护无心之失造成的权益损害。
第四部分:涉及到一个保险原则,叫“弃权与禁止反言”,大众语言就是“弃权且不得反悔”。这条原则在这里也是专门限制保险人的。“禁止反言”的意思就是合同一方以明确表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通俗地解释就是——保险人若发现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还是同意承保,签发了保单,那么就默认为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且未来不得再拿“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来说事儿。
其实我回答完了你的第一个问题,那么第二个问题和最后的所谓担心,就已经不需要回答了。最后提醒大家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一、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即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一般为2年)以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出现在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名词解释:(1)投保人:买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人;(2)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了方便理解,我们划下重点:a.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投保时要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说明,比如重疾险中,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b.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如查出有不实告知的事实,投保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拒绝赔偿。c.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责任而解除合同,发生事故的,不得拒赔。二、现在回答楼主的两个问题:1、如实告知;2、超过两年不可抗辩?(一)怎样做到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是最具契约精神的诚信合同,由于涉及高额的赔偿金,为了防范逆选择的道德风险,杜绝投保人通过隐瞒、欺诈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消费者必须严格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的内容 具体来讲哪些信息,需要如实告知呢?这类信息的普遍特征是:会影响到保险公司做出保不保、要不要加保费或增加除外责任的决定,只要符合此类标准的,都应该如实回答。 通常进行如实告知的形式多是填写健康情况告知书,加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口头询问,超出问卷范围内容或者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未要求如实告知的,或投保人自己都不知道的情况,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不能以此为理由拒赔。为了限制保险公司扩大如实告知的范围,法律还规定了,如果在告知书里遇到为了限制保险公司扩大如实告知的范围,法律还规定了,如果在告知书里遇到“有无其他疾病”“你是否有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承保和费率厘定等判断的问题”这类概括性问题,投保人对答案不确定,保险公司也不能就这种问题作为之后拒赔的理由。案例:小赵投保了一款重疾险,1年后体检时被确诊患有胃癌,向医生说明自己有血糖偏高的症状。医生在手术时为了保险,使用了胰岛素。但小赵并非糖尿病患者,他认为血糖偏高不属于条款里的“其他”事项,之后保险公司以小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单中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为理由拒赔,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要承担赔付20万的责任。我提醒:投保时,健康询问的问卷需要如实填写,只要是合同标明需要告知的,都应照实回答,小病小痛保险公司问到就要答,不要有侥幸心理,如日后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未必和你隐瞒的小病有关系,也会引来不少不必要的纠纷。如实告知是消费者享有两年不可抗辩权利的重中之重,如果没有做到又有哪些后果呢?不实告知的后果由于个案不同,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去判定,在两年内被保险公司发现不实告知的,通常首先会判定投保人的意图,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无心之过,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予赔偿,并退回已缴纳的保费;如果是蓄意隐瞒重要情况,保险公司除了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以外,还可以拒绝退回保费,一时的“恶念”,可能会人财两失哦!(二)2年后是否能赔?正常情况下 通常情况下,只要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公司就不得以不实告知为理由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会尽量保持双方利益平衡,一定程度上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相关案例:方某于2009年9月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当时,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方某予以否认。日,方某因肝癌死亡。法院查明,2008年3月,方某曾因肝炎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以方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方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达4年之久,根据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需要赔付。(来源: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非正常情况下在这里我要澄清一个问题:“两年之后是不是一定能赔?”在这一点,大家不少会被人所误导,认为只要撑过两年再申请理赔,就没问题,这更被很多人视为“理赔技巧”,但却是有失偏颇。A.投保前,保险事故已发生,两年后理赔,保险公司可拒赔解约 如果投保前,你明知已经生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还蓄意隐瞒的,此时再订立保险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以不可抗辩条款,两年之后申请赔偿,法院不会支持。 B.投保后,两年内出险,两年后理赔,保险公司也可拒赔解约如果在投保后的两年内出险,有意拖至两年之后理赔,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恶意隐瞒事实,甚至资料造假的,保险公司仍可能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刻意不通知,利用不可抗辩获得不当赔付,在法律实践中,可能并不会受到法院支持。相关案例:日,李某为其父亲投保人身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未告知过往病史。两年后,李某父亲患病并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实:在过去两年,李某父亲被诊断出“右肺腺癌”,并连续9次住院,但均未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解约、拒赔的决定。李某父亲以两年不可抗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法院不予支持。原因:李某父亲人曾有重要事实未告知,并且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被诊断为“右肺腺癌”,多次住院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有骗保嫌疑,不得利用不可抗辩进行索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所有保费给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能获得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中保网)三、小结
我们坦诚,两年不可抗辩条例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绝不应该成为鼓励消费者不实告知钻空子的理由。我要再次提醒,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因,并且理赔金额特别大,即便过了两年,保险公司也可能去抗辩。另外,如果保险公司发现越来越多的不实告知行为,未来一定会想办法增加核保要求和投保限制。这种有点类似“冤冤相报”恶性循环,归根结底还是不利于消费者的。所以我建议消费者们在用好两年不可抗辩条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在投保时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笔者背景:一名曾经在内地保险公司精算部和产品部工作的北美精算师,也是一名篮球迷和足球迷。目前是微信公众号【保乎笔记】(ID:baohunotes)的作者,知乎专栏地址:
为什么不如实告知?既然做了不如实告知的事,就应该有勇于承担责任的心!否则,就别做!不只是对保险投保这个事情!如果有后悔担忧的心,去保险公司补充告知,等核保结果就好啦!结果如何,保险公司说了算!就是有案判文书,能代表必然未来保险公司按照案判文书来做?踏实开心的生活远胜过每日惴惴不安的担忧
风险,是一定存在的。楼上都回答那么多的,我只来说几句我的看法吧。买保险和卖保险,我们如果只考虑眼前能不能买或者能不能卖,这是会有巨大的风险的。不管作为客户还是作为销售,我们都不能给自己埋下一个雷。我们应该考虑的,更重要的是,在理赔的时候能不能顺利理赔。
跟你来点干货,从实操角度来说。强直性脊柱炎是否影响风险型险种的承保,是要根据病历来判断。a1影响正常承保。a2加费或特约除外承保。a3拒绝承保。对于合同来说b1合同生效两年内出险。b2合同生效两年外出险。对于如实告知事项c1重大过失导致未如实告知。c2故意未如实告知,很明显,你所说的属于这项。对于事故结果d1与强直性脊柱炎有直接关系的疾病。d2与强直性脊柱炎无直接关系的疾病。d3身故。(以上疾病均指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具体来说,我们只考虑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且不存在销售过错,标准体正常承保,且此病在某公司核保属于拒保的情况。a1+b1+c2+d1=故意未如实告知,合同按标准体正常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内发生与强直性脊柱炎有直接关系的疾病=拒付不退费。a1+b1+c2+d2=故意未如实告知,合同按标准体正常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内发生与强直性脊柱炎无直接关系的疾病=拒付不退费。a1+b1+c2+d3=故意未如实告知,合同按标准体正常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内身故=拒付不退费。a1+b2+c2+d1=故意未如实告知,合同按标准体正常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外发生与强直性脊柱炎有直接关系的疾病=拒付合同继续有效。a1+b2+c2+d2=故意未如实告知,合同按标准体正常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外发生与强直性脊柱炎无直接关系的疾病=协议处理或约定给付。a1+b2+c2+d3=故意未如实告知,合同按标准体正常承保,在合同生效两年外身故=约定给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强直性脊柱炎症状较轻的时候不一定影响承保,所以以上理赔结论不一定是最终结论。2除了约定给付和拒付外,还有协议这一说。3保额巨大,带有明显骗保性质的,即便超两年,仍有可能拒付,指不定就保险欺诈诉讼了。4实际根据公司不同和审核人员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结论
1、《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对保险人解除权期限规定在理论上属于除斥期间,即该期间届满,不问任何事由,保险人解除权即告消灭。如此规定,作用在于消除保险人所享有的解除权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所带来得不确定状态,稳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业已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另外,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保险人依赖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来了解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以此来确定是否承保,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相关保险标地或被保险人存在诱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则保险人面临着很大的赔付风险,这对保险人不是公平的,故法律赋予保险人该解除权。然而,世事无常,彼时的“未如实告知的风险”在将来可能会消除,也可能继续存在但并未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法律规定保险人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丧失,似乎也可被认为,因时间的流逝拟制“未如实告知风险”已消除,该情形下双方保险法律关系得以圆满。2、保险人如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主张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必须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 首先,该两款规定是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直接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两点来看,保险人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丧失后,即不可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然,这是基于上述法条的逻辑推演而得出的结论,不同的人仍能对此作出不同的解释,尤其考虑到保险法领域司法裁判的混乱,题主所述的问题如进入司法程序,其风险还是存在的。以上部分观点参照王静法官所著《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设定,其中的理论基础在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承保某种风险,是基于保险学上的大数法则,也就是当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越多时,其可能赔偿的几率就越小。,这也是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
此原则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必须承保的是非故意性的风险,如果在投保时,投保人以故意的心态投保,那么此类原则也将被打破,保险公司的生存基础就受到了威胁,所以在早期的保险法中是没有不可抗辩条款。
但在发展当中,保险专家和法学家发现,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有恶意投保的情况,但是,一旦经过了一定的时间阶段,投保人这种恶意是否依然会损害大数法则这一基础就需要讨论,比如说在投保时明知自身患有疾病而投保确属恶意,但过了10年之后此类病情才发展恶化,而十年前的恶意投保对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大数法则的破坏就微乎其微。
而且即使在投保时为故意心态,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病情的发展或者其他事故的出现就并非依照投保时的想法进展,比如投保时知道汽车刹车有问题而恶意投保,希望在短时间内获得保费,但车辆经过了两年才出现了问题,那么这样的情况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实也是预料之外的风险。所以,既然在经济的考量上不会造成太大问题,法律也会对恶意的容忍扩大。随着当代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本身的实力和地位与日俱增,其对抗投保人的优势也是显然的。所以就出现了不可抗辩条款。
至于两年的时间是法律拟制,认为在两年之后对大数法则的影响就基本可以忽略,并且拟制认定个人的恶意基本是难以跨域两年这个时间点的。所以就产生了如此的规定。这点上各国不同,比如日本保险法就是五年。
看了一下,很多客户都获得法院支持了
半夜失眠兴致盎然来答,也是蛮拼的。题中的寿险以及重疾险会涉及健康问询,未如实告知也是指在投保此类险种时存在针对问询到的健康状况存在隐瞒欺骗等告知情况。保险法十六条提及的如实告知是指在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且该告知采用的是问询告知;提问的方式很重要,概括性问询开放式问询等属于无效问询,无任何意义;对于未问询的内容不构成未如实告知;问询的方式过于隐晦深奥超出作为普通人的投被保险人一般理解的,可不予回答;总之,这个保险合同要构成未如实告知其实挺难的。强制性脊柱炎是否属于问询范围内,具体要看产品条款以及核保问题设置(投保单有载明)。没有问询到当然对后续理赔无任何影响。另外,超过2年出险的根本无须care好么,合同根本无法解除,该赔赔!保险法抗辩原则就是此类客户的保护伞;2年抗辩期内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要么故意未如实告知;要么未告知事项与出险有直接关联;2012年确诊疾病但后续如没有复查就诊等记录,保险公司很难以故意未告知直接解除合同(因为很难证明2年前确诊的疾病对投保方是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有必要告知的);如果要以过失未告知处理,则需要满足出险要与强制性脊柱炎有必然直接关联,我一时间还真想不起哪个重疾与这个有关联呢;另外发病率最高的六大类里面也是无相关重疾的。所以举不合适的例子来说基本上2年内如确诊恶性肿瘤或心梗等,是很难直接解除合同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针对此情况都会直接赔付;个别保险公司最多就是不情愿全额给,也会建议协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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