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公司股权转让债务承担后要承担原有债务吗

    生活在法治社会中的我们,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法治宣传资料的电子化也是大势所趋,给大家推荐一个普法网站,法宣在线,内容很全面哦,值得关注。  [案情]  日,张某投资设立美华木业制品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日至日期间,徐某多次向美华木业制品厂供应红胶、白胶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22万元。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美华木业制品厂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张某负担,转让后产生的债务由王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日,王某申请将美华木业制品厂注销,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当对美华木业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应当对美华木业制品厂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当对美华木业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张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王某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美华木业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其投资人虽变更为被告王某,因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不论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均应由该独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故美华木业制品厂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因王某申请将美华木业制品厂注销,但对美华木业制品厂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未予清偿,故王某应当对美华木业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王某与张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张某负担,但该约定仅能约束签协议的双方,对其他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张某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是在张某投资经营时产生的,如张某未转让企业,则必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张某转让了美华木业制品厂就相当于其退出了该企业,取而代之的是新投资人即王某,但因张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已经产生,不应该因其退出企业就免除其责任。而且为了防止张某恶意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也应当对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张某将企业转让给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受让人,最终会导致债权人即徐某的债权落空。因此张某应当对美华木业制品厂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想知道更多法治相关内容,到北京法宣在线学法平台,谁执法谁普法行业普法资源库里的内容非常全面,涵盖了70个行业的普法内容,条文、释义、案例、题库、漫画、挂图、展板、橱窗、讲座、动漫,可谓形式多样、内容全面,易学易学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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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案情]
  王某于2006年设立了某个人独资企业,王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与李某发生业务往来,结欠李某债务若干。日,王某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了张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不变,张某支付了王某转让款若干。张某在经营过程中未与李某发生业务往来。嗣后,李某以某企业需向其承担债务为由诉至法院,将王某、某企业、张某均列为被告。
  [评析]
  该案应由谁承担债务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由某企业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由王某和张某承担;第三种观点认为由王某承担;第四种观点认为由几个主体连带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显然,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满足法律主体的要件,不是民法主体,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所有权基于自然人之享有的继承或转让。第二,法律明确了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仅仅是一个经营实体。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诉讼中,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企业有形式上的财产(投资人申报以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将企业列为原告或者被告,判令由其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该操作虽然忽略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但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且不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于本案中,由于投资人的变更,且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故应当区别对待。李某与某企业之债,由于某企业法律主体身份之欠缺,事实上应当为李某与王某之债。如果因某企业投资人之变化而得使李某与王某之债,转变为李某与张某之债,抑或是李某与张某、王某之债,则显然有违债权法的相关理论。那因投资人的变更,会不会发生债之转移,笔者认为,债的转移也有其特性,债权转让得通知债务人,债务承担需征得债权人之同意。那会否因投资人的变更而发生债务加入,同理,债务加入亦需第三人向债权人为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应当判决由王某向李某承担债务。
作者:王云兰&&编辑:秦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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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个人独资企业A系甲于2004年4月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2005年8月甲因婚姻变故到异地成家,于是将该企业转让给好友乙。事后得知此事的丙,因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尚欠其货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于2005年10月归还该笔货款,于是丙向甲追要货款,甲推脱说该企业已转让给乙,可直接向乙追要。丙向乙追要,乙说这是你与甲之间的事,我毫不知情,与我无关。无奈之下,丙将个人独资企业A诉至法院,要求该企业立即归还其货款10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企业财产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案应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本案如何追加被执行人呢?&&&&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甲经营个人独资企业A期间,甲此时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受让人乙为被执行人。因为乙既然从甲那里受让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A,其相应的债务也一并移转给乙,而且在诉讼时,投资人是乙,而不是甲,故应以乙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第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第十七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我们不难得知,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对此投资人可以进行一定的处分,如依法转让和继承。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与丙之间的债务,甲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在本案中,虽然个人独资企业A已于2005年8月转让给了乙,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乙。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是转让人甲所属的个人财产的转让,其转让的是甲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转让人甲在该企业经营期间,对丙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因为究其实质而言,该债务实为转让人甲的个人债务。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类推,在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原投资人对该企业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对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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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ission is prohibited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所负债务无约定应如何认定【】【字体: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13:41:35陈海媚
原告陆某兰、隆隆木材厂共同诉称,被告陈某雄于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曾某平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各项费用共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X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及被告曾某平向被告陈某雄支付各项费用共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2〕第11号裁决书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某雄因工受伤是在被告曾某平经营的隆隆木材厂期间,因此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曾某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平于日将其经营的隆隆木材厂依法转让给陆某兰,现在的隆隆木材厂与被告陈某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现在的隆隆木材厂所有权已归属陆某兰,因此陆某兰不应承担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人仲字〔2013〕第1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陈某雄工伤保险待遇元。
被告陈某雄辩称,被告曾某平将隆隆木材厂转让给原告陆某兰,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也没有告知被告陈某雄或征得其同意,该协议只对陆某兰、曾某平之间有约束力,对陈某雄没有约束力。隆隆木材厂仅是投资人变更,该厂并不是新成立的企业。
被告曾某平辩称,被告陈某雄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某雄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在隆隆木材厂工作,应该预见在隆隆木材厂工作的危险性。被告陈某雄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原告陆某兰、隆隆木材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元?
2、被告曾某平是否应该承担被告陈某雄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金额?
3、原告陆某兰、隆隆木材厂与被告曾某平是否应该连带承担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元?
法院认为,根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和X人社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确认被告陈某雄与原告隆隆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某雄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隆隆木材厂原是被告曾某平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变更为原告陆某兰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属于隆隆木材厂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原隆隆木材厂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故原告隆隆木材厂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陈某雄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被告陈某雄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因此原告隆隆木材厂依法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的义务。法院认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隆隆木材厂向被告陈某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工资5477.88元、停工留薪期34天的护理费297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8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数额准确,法院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扣除原告隆隆木材厂已支付被告陈某雄3100元,尚需支付元。被告曾某平作为隆隆木材厂的原投资人,其有责任清偿隆隆木材厂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其未清偿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而转让,逃避债务,故其应对支付给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陆某兰现作为隆隆木材厂的投资人,在原告隆隆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负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隆隆木材厂向被告陈某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元;判决原告隆隆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金的,由被告曾某平、原告陆某兰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责任编辑:莫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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