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确权登记能否确在儿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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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确权最晚到年底
  去年,山东省明确2012年底前将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2013年底前完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发证,土地权利证书要及时发放到权利人手中。近日,记者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了解到,目前高密市相关资料统计,除高密市政府规划的暂缓确权范围外,将于2013年底前完成农村住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
  4月10日,记者在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室看见,几位工作人员不停地忙碌着,工作室内以及门口周围有条不紊地摆放着一捆捆已分好类的资料,机器工作声也响个不停。据了解,这是地籍科的工作人员在为农村的宅基地办理土地证。
  据了解,按照山东省的要求,高密市已于2012年底完成了对高密市960多个农村的住宅基地的相关资料统计。“由于高密农村比较多,我们的工作流程首先由村里进行调查统计,然后把资料报到村所在的镇(街道)政府,最后上报到我们局。”据高密市国土局地籍科刘主任介绍,为加快办证速度,地籍科又新进十几台打印机,工作人员更是加班加点,周末也不休息。
  然而,记者又了解到,并不是所有的农村今年都可以拿到宅基地的土地证。刘主任告诉记者 ,高密市规划了一个暂缓确权范围,该范围东到胶河、西至西外环、南到平安大道、北至泽安大道。“由于该范围内的宅基地土地证暂不发放,可能会导致居民无法办理房产证。”随后记者也从高密市房产局了解到,现在农村办理房产证必须要有土地证。
  “农村宅基地确权是免费的,除暂缓范围外,确权后村民就可以拿到土地证了。”此外刘主任还说,暂缓范围里的农村何时能发证他们也不确定。
  采访中刘主任还介绍了发证的两点主要要求,第一是按“一户一宅”原则发证,即夫妻双方名下有两套房子的只能给一处宅基地发证。“如果父母将房子继承给子女,就相当于两户了,两处房子都可以发放土地证。”
  此外,确权发证的第二个要求就是必须是农村户口,即户口必须与宅基地在同一个村。“此次确权工作量挺大的,有 20多万户需要发证,我们会加快速度,确保年底前完成确权发证工作。”
  记者 杜文娟
(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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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进了城 乡下的老宅能登记确权吗?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办法出台, 登记发证年内全面启动
株洲晚报1月7日讯(记者 周蒿 通讯员 贺燕军),1月6日,记者从市国土资源局获悉,我市已出台《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对&一户多宅&、违法占地、&农村集镇&或&农民新街&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
根据《办法》,此次确权登记仅限已建成建筑物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宅基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因继承房屋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相关政策规定确权登记;已有两处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其子女符合单独立户条件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中一处确权到其子女名下。
集体建设用地
县区政府、乡镇村集体利用集体土地集中开发的&农村集镇&或&农民新街&,如果在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且至今未扩大占地面积的,可按现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此后建成的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
违法占地建住房属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则上不予确权登记;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集体建设用地无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依法按新增建设用地报批程序补办手续。
目前已全面启动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将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推动宅基地退出制度及土地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等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奠定基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称,这项工作目前已全面启动,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1、我市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的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2、农村外迁人员宅基地问题如何界定?
《办法》规定,外迁人员(是指当事人原户籍在农村时,在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规定建有住房,后因参军、升学、招工等原因,户籍转为城镇户口的人员)和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和使用现状没有变化,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现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责任编辑:刘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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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农村宅基地确权,我家有两个男孩,大儿子今年30岁,小儿子今年28岁这样怎么确权呢?
现在农村宅基地确权,我家有两个男孩,大儿子今年30岁,小儿子今年28岁,都没有结婚,有两处宅基地,现在一家人都在新房子里住着,旧房子空着,这样怎么确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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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两处都确权,但是最好先分家。
依法申请确权处理、
可以确到孩子名下,自己考虑,可以写分家协议
协商好哪个确到谁的名下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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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确权,死了的还能确到他的名下吗
宅基地确权,死了的还能确到他的名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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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建议咨询国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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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宗宅基地纠纷如何处理?
中国国土资源报
】【】【】
  业务探讨&
  讨论背景&
  前不久有读者来信,反映有一宗宅基地纠纷,已历经五审,至今仍无法解决,特请全国同行指点迷津:
  王某与其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大儿子1977年结婚,大儿媳为农业户口。1981年,父子三人在其祖传老宅原址上建造了三间瓦房、两间平房,共同居住。1982年,相关部门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1982年以前有房屋的宅基地,保留不超过6分的宅基地。于是,土地登记机构为王某确权了0.599亩的宅基地,登记在唯一的有农业户口的大儿媳名下。
  1985年,王某的二儿子结婚,二儿媳也为农业户口。由于地方政府规定,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所以,二儿子要求将登记在大儿媳名下的0.599亩宅基地划出一份给他。可是,大儿媳却说0.599亩的宅基地在自己名下,符合政府规定。结果,二儿子没有宅基地,兄弟反目。
  那么,在此案中:如果依照下法不得与上法冲突的原则,为兄弟俩平分0.599亩宅基地,那么当地其他村民的0.599亩宅基地该如何处理?如果把0.599亩宅基地确权给大儿媳,是否重新给二儿媳划一份宅基地?
  可为二儿媳另划宅基地&
  □&刘红旗
  笔者认为,应另划一宅基地给二儿媳。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所以,本案中的“地方政府规定”,不应成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依据。
  其次,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加之王某与其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大儿媳为农业户口,故本案中1982年登记机构将0.599亩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大儿媳,符合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再其次,1985年王某的二儿子结婚,二儿媳也为农业户口,符合分户及享受宅基地的条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所以,如原宅基地上房屋重新建设时,则应按此规定与二儿媳分户。如今,在没有建设的情况下,应另划一宅基地给二儿媳。但是,今后在这宗宅基地上进行建设时,则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的部分退还集体。
  最后,因为这宗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由父子三人在其老宅原址上建设的,故二儿子可因房产的财产分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国土所
  按实际情况划分宅基地&
  □&邓重远
  依法享有、使用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成员的一种福利待遇。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果二儿媳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定,应当为二儿媳划分一处宅基地。
  由于王某与其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地方政府规定,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的规定,在这里是不适用的,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为二儿媳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关于大儿媳提出的“0.599亩的宅基地在自己名下,符合政府规定”的说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的要求,可以为其确权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0.599亩。当地其他村民的宅基地,也可照此确权。
  作者单位: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国土所
  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郑登峰
  笔者认为,本案应将王某一家人的家庭关系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分清楚,然后以宅基地申请人的身份为依据,决定是否另划宅基地。分析如下:
  其一,宅基地面积标准、申请条件由省(区、市)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本案中,当地政府1982年规定的宅基地不超过0.6亩,以及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0.4亩的,不再新划宅基地的规定,都符合法律要求。
  其二,应给二媳妇另划宅基地。1985年,王某二儿子成家,因为二儿子是非农业户口,没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二儿媳是农业户口,成家单独立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儿媳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宅基地,当地政府应给二儿媳另划宅基地。因此,二儿媳不适用“地方政府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宜都市国土资源局
  超出部分应在分户时收回&
  □&陈&晨
  首先,当初按0.6亩确定宅基地面积没有错。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81年扩建的,1982年之后保持现状没有变动,可以暂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面积的认定是“暂按”,具有临时性,不是最终认定。
  其次,该宗宅基地超出国家标准部分在分户时应收回。就一户而言,0.6亩(400平方米)的宅基地确实偏大,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的规定来处理。因此,在老大和老二分户时,老大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在分户时应退还集体,再由老二一家取得。至于其他农户,也应照此办理。如果此政策未能严格执行,村集体可以在收回超标部分面积时,给老大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此来解决公平的问题。
  最后,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慎重处理好此问题。由于在分户时,老大不肯退回超标部分,导致老二宅基地难以落实,有可能还涉及房产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进行更正登记。如果不慎重处理,就有可能进退两难,给工作造成被动。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异地新建是唯一渠道&
  □&张建华
  王某有两个儿子,都已结婚成家,事实上已是两户。既然是同一村组的农户,就应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利。当地政府的老规定,即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有失公平。假如王某家有两个以上儿子都已成家,会不会另外划分宅基地呢?
  该地政府1982年规定的每户宅基地保留不超过6分,是在《土地管理法》出台前制定的。为了规范宅基地管理,当地政府可以规定房屋翻修或异地新建的农户,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相关部门登记发证时只能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二儿媳新建房屋时,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儿媳可以另选宅基地,相关部门应当批准。大儿媳名下的0.599亩宅基地,已经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经相关部门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儿媳建房时,可以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也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异地划定宅基地。如果二儿媳在老基地上建房,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大儿媳一家人同意,否则,存在宅基地权属纠纷,相关部门不得为二儿媳办理用地手续。从现状来看,现兄弟已反目,二儿媳异地新建是唯一的办法。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四新岗国土中心所
  不应超出原宅基地范围&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吴永高
  关于本案,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第一,大儿媳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1981年,王某一家在祖传老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宅基地登记,宅基地的面积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所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地方新的宅基地标准与当地政府1982年文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不一致的,对新标准颁布之前的宅基地,应当依据原来的规定管理;新标准颁布之后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应当将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划出一部分给二儿子使用。虽然大儿媳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但应该明确,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大儿媳个人所有,而是王某这一家人共同拥有。王某二儿子婚后申请分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的,分户不再新划宅基地,也就是要在原来宅基地范围内为新分的户划定宅基地。在本案中,原来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分户不再重新划分宅基地的标准,并且宅基地划分后仍然符合当地新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所以应当将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划出部分给二儿子使用。
  至于其他村民按照原来的规定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新的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村民在原来宅基地使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没有发生分户、重建等情况,依据1982文件规定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如果发生本案中的分户或者重建等情况,应当依据新的规定核定宅基地面积。
  应按房屋析产处理&
  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白新亚
  本案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
  从案情所述事实看,1982年,当地政府在该父子三人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将0.599亩宅基地登记确权在大儿媳名下的做法,是符合登记确权原则的,也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1985年,王某的二儿子结了婚,属于农业户口的二儿媳提出的要求,其性质实际上属于家庭共有房屋产权的分割。因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得很清楚,不论国有划拨土地的确权还是农村集体划拨宅基地的确权,其原则都是“地随房走”,即有房就有地,无房则无地。
  从这个意义上讲,大儿媳只是这0.599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代表而已。所以,从理论上说,登记在大儿媳名下的0.599亩宅基地,应该有二儿媳家的一半。但是,这一半宅基地因受地上五间房屋产权归属的制约而无法等分,也就是说,在该五间房屋产权归属并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二儿媳提出宅基地分割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分割或对半分割处理的做法,是违背确权原则的,当然,也是不会有结果的。
  五间房屋的分割,其性质属于民法中的私权范畴,所以,在该父子之间或兄弟之间还没有对涉案地上的五间房屋产权归属于作出家庭析产分割协议之前,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受理二儿媳的宅基地分割申请。此外,如果在析产协议中二儿子两口将属于自己的那一份房屋卖给或赠与其兄,国土资源部门就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驳回二儿媳的宅基地申请。
  此外,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可知,对《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只要房屋没有坍塌或拆除,一般是给予登记确权的。对这类大面积用地住宅的管理和规范控制,是在其今后的拆迁、改建、翻建或旧村庄规划改造中逐步实现缩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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