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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法制办公室对《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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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将所提意见和建议于日前反馈我们,谢谢参与。&   联&系&人:石磊&   联系电话:8905(传真)&   邮箱: &   &&&&&&&&&&&&&&&&&&&&&&&&&&&&&&&&&&&&&&&&&&&&&&&&&&&&&&&&&&&&&&&&&&&&&&&&&&&&&&&&&&&&&&&&&&&&&&&&&&&&&&&&&&&&&&&&&&&&&&&&&&&&&&&&&&&&&&&&&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四区行政区域、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如意南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在城市管理领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执法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监管,负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监管。&   (二)&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包括农村改厕、城区除“四害”和公共场所禁烟的监管。&   (三)负责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行为的监管;负责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等批前公示和建设工程验线、发放验线合格手续等工作。&   (四)负责房地产市场方面未取得销售许可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监管。&   (五)负责建设管理方面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监管。&   (六)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方面的监管;负责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违法违规使用、挖掘、侵占、破坏市政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水、电、暖、气等地下管网)行为的监管;对私自占用公用设施用地和在公用设施用地上私搭滥建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在电力设施安全范围内违规建设行为的监管。&   (七)负责民政管理方面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的劝离、疏导和殡葬管理方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管。&   (八)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行为的监管;负责对未经批准破坏园林绿地及附属设施,不按批准要求对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等行为的监管;负责对公园、游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环境、卫生和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监管。&   (九)负责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实施监管;负责建筑物立面和建筑物色彩批后监管;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规划设置管理工作和审批工作。&   (十)负责全市物业服务行业监管;负责对擅自破坏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改变用途行为实施监管;负责对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实施监管;负责住宅小区域内私搭滥建、侵占绿地、破坏环境等行为实施监管;负责对住宅小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的监管。&   (十一)负责环境保护方面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监管。&   (十二)负责静态车辆管理方面对侵占市区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以及经商行为的监管(此项工作与公安交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十三)负责对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管理;负责市场管理方面对未经审批的劳动力市场、货运市场、建材市场、城郊结合部煤炭销售市场等监管工作。&   (十四)负责水务管理方面对城镇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居民用水除外)施工用水、取水、节水、排水违规行为和水经营企业为违法建设项目违规供水行为的监管;负责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和违规取土,在城市河道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监管。&   (十五)负责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餐饮摊点无证经营和已取得经营许可但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   (十六)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拆除行为监管及拆迁工地管理;负责对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垃圾、私搭滥建等行为的监管。&   (十七)负责气象管理方面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行使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未经规划许可和未按规划许可组织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热源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房地产市场方面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建筑市场方面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上未取得施工许可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行使对国有建设用地上各类建设工地扬尘污染、文明施工管理(现场管理、围墙、围挡、出入口设置)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居民用水除外)施工用水、取水、节水、排水违规行为和水经营企业对违规建设项目供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电力管理方面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违规用电行为和电力经营企业对违规建设项目供电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事权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违规设置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本辖区内下列职权:&   (一)行使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方面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对建筑市场方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筑施工管理方面未取得施工许可违法施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集体建设用地上各类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现场文明施工、围墙、围挡、出入口设置)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物业管理方面负责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擅自破坏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改变用途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域内私搭滥建、侵占绿地、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内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殡葬管理方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的劝离、疏导。&   (五)行使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实施、建筑物立面和建筑物色彩批后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辖区事权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违规设置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违规设置城市家具(报刊亭、公共交通站亭等)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城区道路路名牌、指示牌、导示牌的违规设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气象管理方面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对企业和个人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违法违规占用、挖掘、破坏市政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水、电、气、暖等地下管网)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对未经审批占用、破坏园林、砍伐树木及不按批准要求对城区园林实施砍伐、移植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破坏公园、游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对企业和个人对地下未经审批公共管线迁移、私接公共管网、私自占用公用设施用地和在公用设施上面私搭乱建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对破坏城市景观和照明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对违规设置静态车辆停车场(城市道路除外)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行使静态车辆管理方面对侵占市政道路两侧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城市道路经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电力管理方面对集体土地上建设项目违规用电行为和电力经营企业对违规建设项目供电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四)行使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清运、倾倒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乱发、乱贴广告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市场管理方面对未经审批的人力市场、货运市场、建材市场、煤炭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六)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居民用水除外)施工用水、取水、节水、排水违规行为和水经营企业对违规建设项目供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七)行使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已取得经营许可但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八)行使爱国卫生工作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且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查处,或者组织相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和案件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少于两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   (三)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应当通过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存。&   需要附说明材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签名。通过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得剪辑。&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委托鉴定时,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评估人作出某种鉴定或者评估意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侮辱、威胁、殴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三节&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可以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保存证据材料。&   当场处罚完成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录音或者录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确有错误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执法措施&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建设项目需要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经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下达书面通知,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查封施工现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八条&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应当下达《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施工现场地址;&   (二)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场所内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商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商请函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制作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一条&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设摊经营的,应当责令其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工具及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或者短信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本节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制度。有下列行政管理信息时应当及时函告对方:&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但未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四十六条&相关行政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在许可、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列席参加项目审批、评审等过程。&   (一)辖区政府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收储拍卖机构将国有土地拍卖成交的;&   (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作出批复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四)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规划评审、设计方案和规划条件调整等文件的;&   (五)建设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对整合新建供热锅炉房等审批的;&   (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七)水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取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函告各相关部门。&   对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完行政处罚程序的违法建设项目,国土、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水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和许可手续,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不予安排土地招拍挂事宜。&   第四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   (二)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请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需要各职能部门现场勘验并提供技术支持的,各部门一并配合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十条&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违法信息记录档案,并纳入诚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以威胁、殴打等方式执法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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