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主义法学派马克思主义核心观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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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哲学的三大流派谈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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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自然主义谬误和休谟的“是/应是”问题有什么区别?
刚开始看伦理学导论,书中很强调各理论对“是/应是”质疑的解答,可是感觉自然主义谬误只是把“是/应是”问题换了个说法,为什么地位就这么重要?恳请解释一下二者差别。另请问,哪些伦理学著作探讨了应该怎样对待不道德行为/不道德的人?
啊这个其实就是……休谟反对的是这种论证:因为:同性恋是不自然的所以:同性恋是不好的摩尔反对的是这种论证:因为:性快感是好的所以:“好的”等同于“带来性快感的”摩尔承认“好”是一种属性,即命题“某物是好的”是可能的;他也承认“好”与“应该”是同义的,即“我们应该做好的事情”。但是休谟原则上否认规范意义的“好”能作为一种客观属性出现,或者说我们没有充分的理由把“好”应用到任何事物上去。而摩尔认为这种应用是可能的,但是我们不能从这种应用推出“好”的定义。说一下为什么摩尔的自然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叫这个名字:因为这种谬误试图将“自然属性”应用到对善的定义中,所以叫它“自然主义”谬误。原文写的是应用那些“natural property studied by science”之类的……差不多这个意思。休谟问题和自然主义谬误的混淆也许还在于自然法学派的存在吧……自然法的很多主张都是休谟批判的,自然法学派的很多理论都是“应然”根植于“实然”吧……突然发现这题都四年了……
最近正好在写这个论文,摘一段下来应该能够解答题主的疑问了,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在原答案。修改了之前的版本,完善了一些论述,想看重点直接看第五部分。---------------------------------------------------------------------------------------------------------------一、一个疑问:善与黄的类比在《伦理学原理》第一章第十节中,摩尔为了澄清“善的”单纯性,用“黄的”进行了类比:“例如,现在来研究一下‘黄的’。我们可以描写它的物理上的相等物来尝试给它下定义;我们可以陈述,必须哪种光振动正常的眼,才能使我们知觉它。可是,只要稍微想一想,就足够证明,这些光振动本身并不是我们说的‘黄的’所意味着的。它们并不是我们所知觉到的。真的,如果我们不是首先见过各不同色彩的特质的明显差异,我们永远也不能发现它们的实存。关于那些振动,我们最多只能有资格说,它们是在空间中跟我们实际所知觉的‘黄的’相当的东西”。而在《伦理学原理》第一章第八节中,摩尔说明了何谓“真正的定义”:
“定义”的最重要的意义是这样一个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定义要陈述那些必定构成某一整体的各部分。”从引文中可以看出,在摩尔那里,即使我们引用当代物理学对黄色的定义——波长590~560dmm的电磁波,经过人眼的作用生成颜色。也不能满足他的要求,但是按照摩尔自己提出的“真正的定义“的标准,即“陈述那些必定构成某一整体的各部分”,当代物理学的定义确实是对“黄的”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析,很难说当代物理学对黄色的定义有不符合“真正的定义”的地方,摩尔在这里又为何要坚持拒斥物理学对黄色的定义呢?而且我们知道,正确使用类比论证的前提之一就是类比的双方在性质上是类似的,这样的论证才可能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而“黄的“作为一种自然属性,“善的”作为一种价值属性,它们的性质是不同的,这样的类比如何具有说服力呢?此外,人们常常将摩尔提出的自然主义谬误这一概念与休谟的“是与应当”问题等同起来,认为二者都是明确反对将事实还原为价值的,都持有一种非自然主义的立场,而在这里,摩尔又在论证中用自然属性去类比价值属性。如果摩尔的立场与休谟完全相同的话,即主张事实与价值的完全割裂,这样的类比显然是不恰当的。要解决这些疑问,就必须深入了解自然主义谬误与休谟问题的联系与区别,因此有必要简要回顾一下事实与价值二分的源头——休谟的“是与应当”问题。
二、休谟问题一般来说,人们认为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源自休谟,休谟断言不可能从“实然”逻辑地推出“应
然”,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是根本不同的,他在《人性论》中说到:“在我迄今所看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总是注意到,作者有时候在做通常的推理,用以确立上帝的存在或做出关于人类事务的断言;突然,我惊奇地发现,通常由系词“是”或“不是”联起来的命题,全都变成了由“应该”或“不应该”联结起来的命题。这种变化难以觉察却无比重大。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表达某种新的关系或判断,因此必须注意和加以说明;同时还必须提供理由,因为这种新关系如何能够从一种完全不同的关系中推导出来,这似乎是完全不可设想的。”
在休谟看来,以往的道德哲学的作者们将由“是”或“不是”连接的命题转变成由“应该”或者“不应该”连接的命题时没有做任何说明,而他认为由“是”或“不是”连接的命题和由“应该”或“不应该”连接起来的命题是根本不同,后者表达了一种新的关系,所以这种变化必须得到说明。而休谟在考察这种变化时说到:“假定我们说某个行动是恶的,如谋杀。从一切方面来考察它,看看你能不能找到你叫作恶的事实或真实存在。不论你怎么做,你找到的只有激情、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没有别的事实。只要你考虑对象,你完全找不到恶在哪里。你绝不会找到它,知道你返回到自己的胸内并找到在里面产生的对这种行为不满的情绪。这是一个事实。但是,它是情感的对象而不是理性的对象……因此,根据现代哲学,邪恶和美德可与声音、颜色、冷热相比,它们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心灵的知觉。”所以,在休谟看来并不存在所谓的道德事实,道德判断只是情感的表达,并不像事实判断那样,可以通过观念与事实相符与否来“发现真假”。在休谟那里,道德判断并不“宣示真假”,事实与价值之间不能相互还原,它们之间存在着一条鸿沟。三、自然主义谬误自然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是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中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人们往往将其与休谟的“是与应当”问题混淆起来,认为它们都主张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但其实二者之间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虽然摩尔也和休谟一样坚持认为事实不能还原为价值,都持一种非自然主义的立场,但从根本上说摩尔并没有完全割裂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联系,事实不能还原为价值并不是因为存在着逻辑的鸿沟,而根本上是因为“善的”是单纯不可定义的,不能用任何事物包括自然客体去定义“善的”,自然主义谬误本质上是“定义的谬误”。 首先,在前文中已经提到了,阐明什么是自然主义谬误之前,摩尔论述了何谓“真正的定义”,即“‘定义’的最重要的意义是这样一个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定义要陈述那些必定构成某一整体的各部分。”所以在摩尔看来,真正的定义就是对定义对象的分析,将对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加以描述,并且展示出各部分是如何组成这个整体的。因此可以定义的对象只能是复合物。而“善的”(最一般的层次)在摩尔那里是“单纯的,并没有若干部分。它是那些本身不能下定义的无数思想对象之一,因为这些对象是最后的术语,无论什么能下定义的,都必须参照它们来下定义”。所以,单纯的“善的”不可定义,因为它没有可供分析的部分,任何试图对“善的”下定义的举动,都犯了自然主义谬误。摩尔对这点是如此肯定,肯定到我们都快要忘记了,在提出自然主义谬误为止,他其实还没给出任何关于“善的”不可定义性的论证。他只是一再重复这一观点。 所以自然主义谬误要成立,就有两个必须为真的前提,一是“伦理学的定义”标准真的如摩尔所说那样是“分析的”。二是基于前种定义标准的善的不可定义性。目前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条,所以接下来的探讨基本围绕着对“善的”不可定义性的证明展开。
四、开放性问题开放性问题是摩尔提出的关于“善的”不可定义性的核心论证之一。让我们回顾一下摩尔的基本的论证过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开放性问题并不是对“善的”不可定义性的直接证明,它是通过排除法,对其他一切可能性进行排除,而对原论点的证明。摩尔认为“善的”的性质的一切可能性只能为如下:一,“善的”是单纯的,不可定义的。二,“善的”是某种复合物可以进行定义。三,“善的”根本不意味着任何东西。摩尔认为,通过对后面两种可能性的排除,那么就自然论证了第一种可能性的正确性。而摩尔对后面两种可能性的排除其实都是运用了一种论证形式,即开放性问题的形式。也就是说,看定义项X与被定义项Y之间是否完全等同,如果完全等同,X才是Y的定义,这时如果问:“X是Y吗?”我们得到的答案只能是封闭的。而如果X与Y不是完全等同的,那么对问题“X是Y吗?”的回答就将是开放的,既可以回答“是”也可以“不是”。而摩尔认为不管将“善的”定义为何物,复合的或者单纯的自然客体,都可以继续发问:“这是善的吗?”,而这“显然”是一个开放的问题,因为“我们心里有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摩尔认为“善的”只能是单纯的不可定义的性质。而且在摩尔认为,对这样的单纯的不可定义的善的把握只能依靠直觉直接把握。所以在摩尔这里,“善的”是单纯的,所以是不可定义的,所有试图对其定义的理论都犯了自然主义谬误,而开放性问题论证的实质也是定义项与被定义项是否完全等同,因此从根本上来说自然主义谬误和开放性问题是一致,重要的不是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而是定义项与被定义项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被定义项是单纯的,那么不管定义项和被定义项是事实还是价值,这样的定义行为都犯了自然主义谬误;如果被定义项是复合的,那么不管定义项和被定义项是事实还是价值,至少对其定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至于这样的定义是不是正确则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自然主义谬误与休谟问题的联系就在于,二者都持非自然主义的立场,都反对将事实还原为价值。但是他们各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休谟反对将事实还原为价值,根本上是因为价值和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世界,二者之间存在逻辑的鸿沟,因此在他那里道德判断是不可能;而摩尔则并不认为事实与价值之间是绝对割裂的,事实无法还原为价值根本上是因为“善的”是单纯不可定义的,不可能用任何其他东西包括自然客体去定义“善的”,他主张“善的”是用直觉直接把握的,具有客观性,所以可以用“善的”去修饰事实,因此“善的东西”是可以定义的,发现这种定义也是他“写伦理学著作主要目的”,所以摩尔认为道德判断是可能的。
五、疑问之消解回顾文章开头时提出的问题,即,类比论证的正确性需要类比对象性质的相似为前提,作为自然属性的“黄的”和作为价值属性的“善的”的相似性在哪里呢?摩尔既然持有非自然主义的立场,反对将事实还原为价值,为何又在论证价值属性“善的”的单纯性时,用自然属性“黄的”进行类比?
最后,为何摩尔要强调物理学关于“黄的“的定义不是其真正的定义?通过上面几节对休谟问题的回顾与对自然主义谬误实质的说明,不难发现其实摩尔并不矛盾。首先,摩尔认为,真正的定义就意味着分析,将定义的对象分割开来加以描述,正是在这个层次上,“善的”与“黄的”是相似的,它们都是单纯的不可定义的。其次,在摩尔那里,事实与价值并不是完全二分的,摩尔之所以提出自然主义谬误的概念,并构建了开放性问题这样的论证,并不是认为事实与价值是绝对割裂的,并不像休谟那样认为这里存在着逻辑的鸿沟,而根本上是因为“善的”是单纯的,不可定义的,任何对其定义的理论都是谬误。自然主义谬误和开放性问题的实质都是“定义的”,关键的不是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而是定义项与被定义项是否等同。最后,摩尔认为物理学关于“黄的”的定义不是“我们所意味着的”,在摩尔那里,即使我们引用当代物理学对黄色的定义——波长590~560dmm的电磁波,经过人眼的作用生成颜色,也不能满足他的要求,但是按照摩尔自己提出的“真正的定义“的标准,即“陈述那些必定构成某一整体的各部分”,我们无法看出当代物理学对黄色的定义有不符合“真正的定义”的地方,除非是增加了别的条件。其实,从摩尔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物理学定义对黄色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但摩尔之所以不赞同物理学对黄色的定义,关键就在于那些更为细致的分析是我们无法直接知觉到的。摩尔这样做是为了强调人们通过直接的知觉来把握“黄的”,这与人们通过直觉来把握“善的”是相似的,虽然摩尔并没说明直接的知觉和直觉有什么不同,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它们都是以某种感官直接把握单纯对象的方式,这也就足以说明其相似性了。此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知道,后人对摩尔的很多批评就在于直觉主义可能导致的道德相对主义,而在这里,摩尔之所以要强调“黄的”是直接知觉到的,或许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暗示“善的”是客观的,因为“黄的”作为一种自然属性,它是客观的,是通过感官直接把握到的,那么通过另一种或许比较神秘的感官——直觉直接把握的“善的”也很可能是客观的,这样就就为道德判断的客观性打下了基础,这也是摩尔之后的立场。综上所述,虽然作为价值属性的“善的”和作为自然属性的“黄的”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摩尔虽然也反对将事实完全还原为价值,但他并没有休谟那样绝对,在他那里事实与价值之间并不存在逻辑鸿沟。事实无法还原为价值根本上是因为“善的”是单纯的不可定义的,只能靠直觉直接去把握,而这也正是“黄的”与其相似之处,摩尔选择用“黄的”这一人们非常熟悉的自然属性去类比“善的”,确实有助于人们的理解。此外,用“黄的”去类比“善的”也是在暗示着“善的”的客观性,为摩尔之后论证道德判断的客观性打下了基础。以下是原回答---------------------------------------------------------------------------------------------------------------要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首先要明确一点,自然主义谬误本质上是“定义的谬误”。也就是说,摩尔认为善是单纯的,不可定义,所有试图去定义善的理论都犯了自然主义谬误,这虽然是一种非自然主义的观点,否定能将价值完全还原为事实,但根本上是因为善是不可定义,而不是因为事实与价值之间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所以并没有休谟问题那么绝对。在摩尔那里虽然善不可定义,但是可以靠直觉直接把握,所以善是有实在性的,道德判断也是客观的,事实与价值之间是可以沟通的。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摩尔开启了以分析的方式研究道德问题的先河,与那个时期分析哲学的大潮不谋而合,他用直觉把握善的观点,被艾耶尔等人借鉴,将对善的认知主观化,从而认为道德问题根本上来说是个人态度的表达,道德论争到最后只能诉诸于谩骂,从而否定的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导致了之后很长一段时间规范伦理学的衰落。再后来,哲学家们解决道德问题都要先解决元伦理问题,即道德是否具有客观性,道德哲学是否可能等问题,然后再进入到规范伦理学的讨论,所以摩尔也可以看做元伦理学兴起的重要源头。拖拽至此处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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