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车撞人怎么赔保险是怎么赔的

四轮电动车昨天又出事故了!保险公司为什么不予理赔?
四轮电动车昨天又出事故了!保险公司为什么不予理赔?
11:12:26 来源:  作者:  点击量:1574 编辑:admin
&&& 近年以来,交通路面上出现了一类新的代步工具――四轮电动车。这类车型普遍受中老年人的喜爱,呈越来越多的发展趋势,然而,又有多少人了解它到底可不可靠呢?
&&& 昨日,二中队的蜀黍在值班时接到一个报警电话,说是在位于文明大道地税局旁的小巷子里,一辆四轮电动车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一头狠狠撞在了墙上,蜀黍随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调解。&&& 经现场勘查后,初步判断是四轮电动车驾驶员的全责,由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墙体破坏损失。可是电动车也破损严重,于是墙体业主建议驾驶员联系保险公司前来理赔。但驾驶员却迟迟不愿意拨打电话,双方一时陷入了尴尬局面。后来驾驶员道出了隐情,原来他的车没有保险!&&& 几经调解,最后双方终于达成了赔偿协议,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蜀黍在批评教育了电动车驾驶员后回到了岗亭。
&&& 为什么他的电动车不办理保险呢?是不办还是办不了?对此,小编向相关部门咨询了一下。&&& 首先,保险公司是根据车牌号来登记办理相关保险服务的。就赣州市而言,根据国家《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和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对相关车型前来办理的车牌号进行登记办理保险服务。&&& 其次,四轮电动车以及三轮电动车是指最高车速低于50公里/小时的纯电动代步工具,它并不是国家所提倡的新能源汽车当中的纯电动汽车,而是属于所谓的“特种车”,仅供厂区以及公园等特定限制场所内使用而特别生产的车型,不能用于公共交通干道上行驶,它的相关信息既不在国家《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里,也不属于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内容,因此不能办理车辆牌号,自然也就没有相关保险理赔服务了。
&&& 为什么还是有很多人亲睐此类车呢?&&& 首先,它的外观精致,在“粉丝”眼里俨然就是浓缩版的SUV啊,相比机动车,它的外形更加轻便小巧,操作更加简便。
&&& 其次,对于中老年人来说,它貌似是一款不错的代步工具,接送小孩上下学、买菜拉货等等,还能“遮风挡雨”。
&&& 但是和它带来的安全隐患相比,这些“小便宜”未免太微不足道了!&&& 第一,尽管形似机动车,但它毕竟不是机动车,相关材质安全性能也是不能和机动车相比的,然而它却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这不仅会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而极易造成交通拥堵,对其自身而言,一旦遭遇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非常容易车毁人亡。&&& 第二,它也不是非机动车,却又经常在非机动车道以及辅道内行驶,相比非机动车,它的身形以及操作都更加笨拙,因此在高峰期时也非常容易造成拥堵,而且很容易撞伤同道内的其他路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正如前文所言,它的相关信息既不在国家《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里,也不属于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内容,因此办理不了车牌号,享受不了保险等相关理赔服务,毫无安全保障可言!
&&& 天呐,了解真相以后的你,还敢开着它出去办事吗?还放心每天用它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吗?想想,小编心都碎了!各位可要注意咯!
作 者:熊哲高机动车和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半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 爱问知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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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赔付
责任对半的话,保险公司只赔付一半。麻烦好心人给个好评,非常感谢。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大家还关注电动车能买保险了 一年50元最高赔4万
  关于电动车的这些事儿,很多人都不知道  金陵晚报记者 李有明  通讯员 陈飚  目前,南京电动自行车保有量接近300万辆,是城市中保有量最大的车辆。涉及电动车的事故也十分常见,据南京交管部门数据统计,在全市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50%以上涉及电动车。更令人头疼的是,一旦电动车肇事伤人,赔偿很容易扯皮。因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交警等都曾建议给电动车上。  此前在南京,部分保险公司曾只有电动车盗抢险,且不对个人开放,想买类似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非常困难。如今,好消息来了,南京的骑车人可以为电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了,一年保费50元,最高可赔付4万元。
(责任编辑: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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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甲。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倪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21时04分许,倪甲乘坐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天目西路恒丰路口与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WE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倪甲倒地受伤。倪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复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7,536.12元;住院期间,倪甲花费医疗辅助用具费71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倪甲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倪甲进行身体伤残、精神伤残及相应三期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倪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可酌情考虑倪甲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倪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甲自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10月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受雇于上海佳和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度月薪2,000元。上海佳和电梯有限公司于日出具证明,证明倪甲系该公司员工,平时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188号上海青年活动中心,因交通事故于日起停发工资。倪甲的配偶为蔡某某,育有一子倪乙;原告倪甲定残时,倪乙年满9周岁。为诉讼,倪甲支付复印费200元;吴某某在倪甲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58.80元,预支现金1,5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牌号为浙AWEXXX小型轿车系吴某某名下注册的车辆,并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倪甲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与周某某系共同侵权,除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对各自应向倪甲赔付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的赔偿数额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58.80元、预支现金1,5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为107,536.12元;二、医疗辅助用具费,倪甲主张71元,有发票为证,法院据实予以认定71元;三、伤残赔偿金,倪甲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打工,自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10月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38元予以计算20年,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倪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法院根据多级伤残的计算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07,526.40元;倪乙系倪甲之子,倪甲应与蔡某某共担抚养义务,倪甲定残时,倪乙年满9周岁,现倪甲主张倪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777.6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照准,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残疾赔偿金466,304元;四、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37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五、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倪甲主张每天40元,150天共计6,000元,根据倪甲伤残情况,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倪甲主张每天40元,120天共计4,800元,根据倪甲伤残情况,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七、复印费200元,有发票为准,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倪甲主张35,000元,根据倪甲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为33,000元;九、鉴定费4,5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倪甲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相关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吴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与吴某某对各自赔偿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甲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甲交强险范围外医疗费人民币58,521.6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58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6元、交通费人民币322.20元、复印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19,162.27元。三、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甲交强险范围外医疗费人民币39,014.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5,7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4元、交通费人民币214.80元、复印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12,774.85元(已履行人民币2,458.80元)。四、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本判决所确定的各自赔偿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倪甲和周某某均处于醉酒状态,倪甲明知周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车存在较大危险仍然乘坐,增加了车辆行驶的不稳定性和操控难度,导致事故发生。故倪甲应当承担事故10%的责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事故完全是周某某违法驾驶所导致,吴某某和周某某之间无适用连带赔偿的法律基础,其不应当对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倪甲答辩称:法律并未规定醉酒状态的人不能乘坐交通工具,故倪甲在本起事故当中并无任何责任。从维护受害者利益角度,判决连带责任是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吴某某与周某某的驾驶行为所导致,从因果关系角度,吴某某的行为和周某某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是直接的、必然的,而倪甲在乘坐时并不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其乘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倪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是结合了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吴某某和周某某的驾驶行为均是倪甲受伤的直接原因,两者直接结合,在原因力上难以区分,导致倪甲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吴某某与周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8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张 庆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卞耀辉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与唐美珍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赣中民四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文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玉。
  委托代理人林才千,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原告唐美珍丈夫徐国立因原先经被告保险公司原业务员赖有兰办理购买的保险公司鸿泰卡A保险已到期,即请求赖有兰联系继续投保该险种,赖有兰叫保险公司业务员赖春凤送来鸿福卡A保单,赖春凤在没有履行相关告知和释明的情况下,由赖有兰填写保单,徐国立妻子唐美珍代徐国立在两份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签上徐国立的名字。每份保险单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每份意外伤害为50000元,两份共计100000元。日晚,徐国立被烧死在家中。龙南镇派出所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龙南县公安局法医对徐国立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龙南县公安局龙南镇派出所出具书面结论:徐国立于3月13日晚在家中床上因失火导致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日以保险合同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合同无效和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徐国立于日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公司的鸿泰A卡两份。
  原审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发生于日,而新修订的《保险法》于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日修正的《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规范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法律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徐国立,其投保时已有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美珍在签字时徐国立本人在场。徐国立是否授权唐美珍代其签名,根据现有证据虽无从查清,如徐国立有授权,行为后果自应由徐国立承担。即使无明确授权,徐国立在场明知唐美珍代表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本人同意。而且,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唐美珍代签名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表示异议。本案保险合同的缔结完全满足《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程序性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即使徐国立没有书面同意,但是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已经是接受了合同相对方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该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被保险人徐国立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天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徐国立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国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有文化有时间亲笔签署保险单,但没有签署,说明是在徐国立不在场或醉酒状态下,唐美珍违背徐国立的真实意思代签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唐美珍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新华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以徐国立为被保险人投保数额巨大的人身意外险,徐国立的死因也存在诸多疑点尚未澄清,唐美珍有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赖有兰证实保单是徐国立亲笔签名,与唐美珍承认代签互相矛盾,说明唐美珍与赖有兰曾恶意串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没有书面证据,而是有违反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法证据即保险合同。上诉人是在徐国立死亡后调查得知其没有亲笔签名,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被唐美珍欺骗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费不影响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国立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也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无可疑之处。上诉人称唐美珍有保险诈骗嫌疑,纯属子虚乌有。徐国立至亲不可能为了几万元保险理赔款而去谋害自己的亲人。上诉人称徐国立没有在保单上签字,说明徐国立不在场或处以醉酒状态,纯属主观臆断。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徐国立在场,完全能认定徐国立有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国立在场,对唐美珍的代签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徐国立本人同意。这不是主观推定,而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上诉人业务员在为徐国立办理本起保险业务时,并未释明保险单必须由被保险人签名。在唐美珍代签保单后,交付了保费,上诉人业务员也未提出异议,造成唐美珍代签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导致的。从这一事实来看,保险公司有利用投保人不熟悉保险规则,任由或引诱被保险人亲友代签保单,规避理赔责任的嫌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属徐国立一人,其投保有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还要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形。本案投保人已按约交了保费,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是关于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限制性规定。一审认为该条规范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该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该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徐国立,唐美珍在签字时徐国立本人在场,可视为徐国立本人同意。上诉人业务员对此未表示异议,保险合同是生效的。保险事件发生,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陈马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马群。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茜。
  委托代理人杨维平。
  上诉人陈马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马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份,陈马群驾驶福田五星2007H—3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与环山路交叉处时,与李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李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马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陈马群为了使受害人李召得到及时治疗,已支付李召15000元。陈马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召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马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15000元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陈马群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6时30分许,陈马群驾驶陕A6E531号福田五星三轮车从汤峪去安村乡送货,在沿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250m处向左转弯时,适逢李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韩辉、陈丹由西向东行驶,因陈马群操作不当,致陕A6E531号车前边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马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召负次要责任。李召于日至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陈马群给付李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五项费用的60%计人民币15539元。事故发生时陈马群所持驾照有效期至日,此后陈马群再未审照。陈马群于日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6E531号福田五星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陈马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陈马群给李召垫付的15539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马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马群确已支付伤者李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五项费用中的60%,即15539元。但发生交通事故时陈马群所持驾驶证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故陈马群的行为属无证驾驶行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精神,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故陈马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给李召的1553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马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陈马群垫付给李召的15539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马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支付陈马群15539元。事实与理由:陈马群对原审判决李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约成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第三者(伤者)直接支付赔偿金。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无照驾驶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来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原审依照第二十二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本案陈马群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审验合格有本质区别。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
  1、《条例》系国务院第462号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二、陈马群无照驾驶,事实清楚。
  1、陈马群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至2005年9月有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五)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五)项到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陈马群的驾驶证已于2006年9月底作废,公安系统机动车驾驶证网上已无此人,故陈马群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照驾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3、《条例》中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包括:无驾驶证、驾驶证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和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三种类型。
  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马群、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原审中,陈马群将其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变更为15539元,陈马群就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向原审法院补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马群保险赔偿金15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公益性质,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理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陈马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陈马群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赔偿第三者李召15539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陈马群赔偿保险金15000元。陈马群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陈马群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的539元诉讼请求,因其未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陈马群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陈马群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陈马群持有驾驶证,但其驾驶证有效期至日后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再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给付陈马群保险赔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8元(陈马群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郝 海 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与龚波涛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四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
  负责人蔡鹏程。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波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波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日,龚波涛为云ACG79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
  龚波涛支付了保险费。日晚,杨恩明驾驶云ACG792号轿车从凤庆县凤山镇瓦罐窑驶往凤庆县城,18时50分与曾开胜驾驶的云S35357号摩托车相撞,曾开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李树荟受轻伤。日,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杨恩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日,在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龚波涛代理杨恩明和受害者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恩明赔偿290000元。因杨恩明无力赔偿,龚波涛已经代其支付赔偿款166000元。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杨恩明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6000元,剩余124000元由龚波涛自愿代为赔偿,于日前一次兑清。另,曾开胜的抢救费为1093.6元,李树荟的医疗费用为5283.1元。日,保险公司针对龚波涛的交强险理赔申请,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认为杨恩明醉酒驾驶肇事,且龚波涛已经为第三者垫付了166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龚波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龚波涛为云ACG79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已经建立了交强险合同关系,龚波涛是被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公司,案外人杨恩明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伤,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法定强制保险,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险,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险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杨恩明驾驶云ACG792号轿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确定了杨恩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没有过错,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未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虽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杨恩明交通肇事致曾开胜死亡、李树荟受伤,曾开胜的抢救费为1093.6元,李树荟的医疗费用为5283.1元,合计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加上曾开胜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元,龚波涛已经代杨恩明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166000元,有权取得上述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对龚波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波涛保险金元。二、驳回龚波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波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赔偿前提不是受害方有过错,只要符合赔偿条件,受害方有无过错均要赔偿,原审判决以受害方的过错来确定交强险的责任,与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相互矛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之间并无矛盾,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交强险条例解决的是法律依据问题,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是具体合同责任履行的操作程序等问题,二者之间是一致的,应当同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龚波涛自愿代为赔偿29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这种处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义务,更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将这种自由处分后果转嫁给上诉人,故龚波涛自愿代为赔偿不是保险标的,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龚波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所有情况保险公司都必须赔偿,该条例也没有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费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龚波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龚波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保险条款说明,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龚波涛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6600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抢救费用,无需向致害人追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当然的推定其他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基于此,在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就人身损失相关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驾驶人对醉酒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驾驶人醉酒肇事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龚波涛的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龚波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共计5256元,由上诉人龚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潘 静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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