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张耀扬走出涉毒阴霾资产追缴难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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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追缴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周成晨&&更新时间: 15:20:49&&
&&&&【论文提要】我国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法律条文是刑事追缴制度的主要渊源,但并未构建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追缴制度。当前,我国具有刑事追缴权为公、检、法司法机关,追缴程序的启动和实施均由上述机关实施。被害人被长期排除在刑事追缴程序之外,被害人权利的落实只能听从三个的机关安排,被害人在刑事追缴中的参与权长期被忽视,给被害人利益造成影响。本文从对刑事追缴制度的探析入手,研究被害人在赃款赃物认定程序中的参与权、完善先行返还被告害人财产的程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等问题,构建被害人在刑事追缴程序中参与机制,以期完善我国刑事追缴制度,以实实在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一、现实中的问题
案例一:2006年4月28日,王某某向何某某承租马自达轿车1辆(车主登记为张某,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租期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何某某多次讨要押金、租金并要求归还汽车,王某某均予以搪塞回避。2006年7月2日,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名,谎称该车为其所有,冒充张某的名义出具借条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该车为抵押。期满后,虽经宋某某多次催讨,王某某同样搪塞回避,不予还款赎车。后王某某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有权取得该车辆,公安机关对该车未予追缴,被害人何某某多方奔走,寻求损失补偿未果。
案例二:曹某某以购销合同为名骗取C公司人民币1500万余元、骗取D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614万余元,曹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拘禁。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人员追回曹某某的合法债权人民币120万元,全部发还给了D公司。C公司对此敢怒不敢言。
上述案例均反映了刑事追缴过程中的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相关问题。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被害人完全被排除在刑事追缴程序之外,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对司法机关的追缴程序的启动及执行情况毫无 &话语权&,司法机关对追缴到的财物的分配拥有绝对的权力,被害人在刑事追缴程序中完全成为了&局外人&。
二、刑事追缴现状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追缴制度的主要渊源;《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过程中的扣押、查询、冻结及赃款赃物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有限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月9日&两高&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第221条;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部分地方政府、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制订了内部指导文件,如《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主要内容为对所追回赃物的管理、上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坚决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严格执行财产刑的通告》,对追缴不能情况下犯罪分子自觉退赃、退赔、其他人员的退交、举报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分别对赃款赃物处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内容进行了规定。
(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性,不够具体。当前法律规定对追缴的范围、措施、赃款赃物的发还、追缴行为的监督、被追缴人的权利救济等问题均缺少系统的制度设置与操作规程。2、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够全面。仅就部分个罪或刑事追缴的非关键性局部问题:赃物估价、查封、扣押等有较为详细的设定,但无法带动整个刑事追缴制度的完善。3、立法的主体庞杂,一些没有立法权及司法权的部门也参与其中,如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这种立法主体庞杂的现象造成了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各规定的效力无法确定。(!)4、部分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不同规定间内容互相矛盾,逻辑混乱,由于制定的主体庞杂,各部门分别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为本部门处理赃款、赃物方便,而忽视其他部门的利益,因此在诸多的规定中经常出现互相矛盾的地方。各个规定仅考虑本规定前后内容的一致性,而未从总体上通盘考虑问题。
(二)被害人权利漠视的显现
我国现阶段被害人权利在刑事追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追缴范围随意。在赃款赃物已发生流转的情况下,不区别性质任意扣押,没收、追缴行为损害了犯罪人、财产共有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追缴工作不受重视。国家主义的印记深深烙在刑事司法人员的脑海,他们以被告人的顺利获刑为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及评判标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成为附属性工作,刑事追缴工作难以向广深挺进,部分追缴现象普遍;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要么审判机关对刑事追缴部分不予理涉,致使发现赃款赃物后没有处理依据;要么面对予以追缴、继续追缴的刑事判决,各机关相互推诿,职责不明,空判比率居高不下。3、发还与没收的权力主体多重。受利益的驱动,已追缴的财物成为各司法机关争夺的目标,侦查、公诉机关出于部门利益,自行授权,擅自处理; 或发还不公,损害部分被害人的利益,甚至违法扣留应予发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或混淆刑事追缴与财产刑的界限,将应予发还的违法所得用于执行财产刑;或不全额上缴,损害国家利益。4、刑、民交织案件中,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放任自流,不加调控,审判机关内部部门之间也缺乏协调,引发对涉案财产处分的冲突;刑事追缴与民事判决发生执行冲突时程序选择不当,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引发新的社会矛盾。5、刑事追缴运行机制缺乏监督程序,各司法机关在追缴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与遏制,相关人员寻求不到畅通有效的救济途径。
三、刑事追缴的综合概述
(一)刑事追缴的概念、特征
刑事追缴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2)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追缴的范围主要包括:1、原始赃。即违法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现金及物资。2、转化赃。即由赃款赃物转换成的其他财产。3、孳息赃。即犯罪分子利用赃款赃物或其转换刑事的财产作为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得的利益。4、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
刑事追缴主要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1、追缴主体的法定性。即只有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法院才有依法行使追缴的权力,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刑事追缴权。2、追缴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它财产和经济利益。3、追缴手段的强制性。国家强制力是刑事追缴的后盾,追缴的强制性还延续到窝赃、销赃、收购赃物的行为人及非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第三人。4、追缴的无偿性。刑事追缴是国家的一种无偿的司法行为,其实施不需要被害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二)刑事追缴的性质定位
刑事追缴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它既包括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的程序行为,又包括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进行最终处理的实体行为。具体包括:1、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追缴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判决之前,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只能是疑赃,因此,该阶段的刑事追缴行为在性质上只能被认为是在开庭审判前对赃款赃物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即防止赃款赃物被非法转移、隐匿、销售,为赃款赃物的最终处置奠定前提性基础。2、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的法律认定及作出的实体处置,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救济措施。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搜取赃款、赃物的同时,也就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而通过追缴并将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或,恢复财产的本来归属关系,无疑是对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3)。3、刑事追缴中依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赃款赃物的处理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比较,是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是刑罚方法,而是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是刑事司法处分,追缴、退赔、返还、没收是对案件所涉及的特定物品的处理方式;没收财产刑只能由法院适用,而追缴、退赔等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院有权决定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依法有权决定;没收财产刑是量刑的结果,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而追缴、退赔等则可以发生在审前侦查、起诉环节;追缴、退赔、返还、没收适用一切犯罪行为,甚至还包括与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的持有违禁品行为,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可以&或者&应当&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犯罪行为(4)。
四、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缴的必要性
设立刑事追缴程序的目的在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害人是自身利益最切实的维护着。从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来看,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缴程序中确有必要。1、被害人有着参与刑事追缴程序的强烈愿望。刑事追缴关系到被害人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维护。被害人有着强烈的愿望参与到刑事追缴程序中,以能够及时关注到追缴情况,期待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能得到及时的救济。2、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被害人作为刑事追缴程序的受益者,其参与到刑事追缴程序中来有着无可拒绝的理由。国家有义务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尤其是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就已经结案的案件中,对赃款赃物的认定,被害人的抗辩、听证的参与权就显得特别重要。3、有利于提升追缴工作的效率。被害人对自身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情况最为熟悉,其积极参与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被侵害财产的具体范围,有利于确定退赔主体,便于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有利于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保案件能够得以顺利执行。
五、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缴机制的构建
公平、公正是刑事诉讼不懈追求的目标,而这个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合理性。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即要保证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又要保证被害人和国家的权益得到维护。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缴机制的构建,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赃款赃物认定和执行主体
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和执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规定。如果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中,应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①因犯罪嫌疑人无违法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的,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此时无须法院认定;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不起诉的案件,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外,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由法院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是否没收予以决定;③因犯罪嫌疑人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对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赃款赃物的执行。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中,可以依目前的规定执行;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目前执行权可以由法院执行局行使,待时机成熟,也应该划归国家专门设立的执行机关。执行行为是主动的、积极的(5),而人民法院在司法中则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担当被动、消极和中立的司法角色,因而法院承担执行有悖法理。
(二)赋予被害人在赃款赃物认定程序中的参与权
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权原则(6)。尤其是在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就已经结案的案件中,对赃款赃物的认定,被害人的参与权就显得特别重要。笔者的设想是在前述三种情形中,都应该有被害人的参与。在直接决定退还被害人的情形中,可由公安或检察在作出决定前召集当事人会面,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主持,依照见面会辩论的情况决定最终退还的决定;如果进入法院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是否没收的程序,则由法院支持召开听证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出席发言,公安或检察机关就该款物为什么属于赃款赃物,为什么要没收举证,最后由法院根据听证会的结果作出最终决定。
(三)赋予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追缴行为的监督权
侦查阶段的追缴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有着根本性的影响,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对追缴懈怠或消极,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很有可能就得不到保护。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会带来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赋予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刑事追缴行为监督权,可有效地对侦查机关的追缴行为进行督促,最大程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对侦查机关在追缴行为的消极、懈怠行为可直接不经司法机关进行报告,与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进行督促。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侦查行为由法院实法控制是国外通行的做法。如在日本,实施查封、搜查、助验、鉴定处分等强制侦查措施应当事先请求并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压(7)。因此,由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符合审判权的特点与诉讼原理,理应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
(四)构建刑事追缴的例外程序--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
赃款赃物的处理,在审前侦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例外程序。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和实际工作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可在未经生效裁决认定前进行处理,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严格来说,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有违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在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控制和规范,侦查机关在先行处理中往往引起诸多问题。例如扣押、冻结机关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对于被害人较多的案件,在赃款赃物不足退赔的情况下,先发还给部分被害人,其他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8);以及一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显,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往往经法院多次审理也难以定罪,不当先行返还导致难以回转,势必引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的处理应经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生效裁决认定为前提原则,以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为例外,严格限制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加强控制和规范。笔者建议,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必须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2)返还财物确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所得; (3)返还之财物权属明确,无争议; (4)返还之财物确属被害人工作、生活急需,不及时先行返还将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或者损失扩大的; (5)先行返还不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6)先行返还前,请求方须提供书面保证或者物的担保,以便保障在错误发还的情况下能够执行回转。此外,还应在立法上规范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程序,譬如:发还被害人财产的应有一定的公示催告期限;对于发还被害人财产有异议的,应举行听证;对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处理决定不服的,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及申诉的权利等。
(五)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是与对席判决相对应的。所谓缺席审判,就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做的审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但缺席审判在国外刑事诉讼的立法中并不罕见。为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从保障被害人的民事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避免出现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到庭而无法判决的情况,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以及日本和我国的澳门地区等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如前所述,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外逃贪官携带的资金以百亿计,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腐败资产的返还,请求国应当向被请求国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作为请求返还的依据。因此,我国在考虑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基点,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和具体国情修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诚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迅速终结诉讼,提高诉讼效益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对于解决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在逃、失踪难以追究责任,尤其是境外追赃的窘境,无疑具有相当大的价值。但是否打开这扇门,打开多大,立法者应在如何保障被告人人权和惩罚犯罪以及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进行审慎考量和权衡。为此,笔者建议,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1)适用案件的范围,应当是犯罪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禁毒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经济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地点明确;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司法途径令其回国接受审判而拒不回国; (4)法院依法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 (5)若被告人证明他未回国接受审判有正当的理由并请求回国参加审判时,法院可以撤销己作出的缺席审判的判决,重新依照正常程序开庭审判(9)。除此之外,刑事缺席审判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各项程序性规定。
(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课题组:&赃款赃物处理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第67页
(2) 杜芳:《论刑事追缴程序》,载《求索》2009年第1期,第146页
(3)程小白、曹云清、贾江滔:《追赃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4)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5)储槐植、汪永乐:《行刑主体的合理配置》,法学新知栏http: //www.Sinalaw.net,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25日。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7)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8)王新环:《论犯罪案件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9)刘根菊,李秀娟:《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作者单位:仪征市人民法院
[返回首页]#杂谈#如何走出涉毒资产追缴难的困境_法律博客-爱微帮
&& &&& 【杂谈】如何走出涉毒资产追缴难的困境
涉毒资产追缴工作越彻底,越能有效斩断毒品交易资金链,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毒贩再犯的可能性。文 | 王锐园来源 | 王锐园的法律博客【难点聚焦】“破大案、打团伙、摧网络、抓毒枭、缴毒品、追财产”是办理毒品案件的工作原则,其中“追财产”指的就是涉毒资产追缴,即追查和缴获嫌疑人因从事涉毒行为而获得的非法资产。可以说,涉毒资产追缴工作越彻底,越能有效斩断毒品交易资金链,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毒贩再犯的可能性。因此,毒资追缴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重要一环,也是防止毒情蔓延的关键工作。但在禁毒工作实践中,实际追缴情况与涉毒资产追缴的重要性并不匹配,追缴工作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障碍,影响了资产追缴的范围和效果。在广东、云南部分地区,存在“家族式贩毒”的现象,家族成员秉承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理念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由于涉毒资产追缴不到位,依靠毒品暴富的家族,即便有个别人被抓获,其家族财富并不受影响,依然具有从事毒品犯罪的能力和资金支持。【难点透析】导致涉毒资产追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认定难。涉毒资产追缴难突出表现在认定方面。现实中,对于涉毒资产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调查难度较大。毒品犯罪分子几乎都将财产转移至他人或亲属名下,自身名下并无财产。即使有大量的资金流动,侦查人员也很难证明其非法来源;通常毒品犯罪嫌疑人在从事毒品犯罪的同时,其本人或者近亲属还从事着合法经营掩人耳目,如果不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认定涉案毒资的数额。正是由于认定方面存在障碍,使得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管人不管钱”,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取证难。毒品犯罪中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名下的房产、汽车、存款以及资金走向等都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犯罪分子拒不交代,那么侦查机关只有充分证明这些财产是依靠毒品获利所得,才能对其依法追缴。但事实上,当前资金流动渠道非常多,网络技术、支付技术都已发生重大变化,对于已经消费的钱财难以进行取证,嫌疑人名下的存款与毒品犯罪之间难以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条,进入诉讼阶段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般也不予认可。此外,取证过程中涉及与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机构间的协作,由于各机构利益与规程不同,使得取证工作操作起来并非易事。——执行难。即使嫌疑人资产被认定为涉毒资产,在执行过程中也会遭遇难题。首先,嫌疑人及家属阻挠情绪严重,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遭遇暴力抗法、袭警等事件,常常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影响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其次,犯罪嫌疑人许多财产都被不断地转移和消费,例如赌博、购买奢侈品等,这些财产几乎没有再追回的可能。公安机关在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嫌疑人财产的时候,银行等机构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以保护隐私和私有财产为由配合不到位,使得追缴工作障碍重重;再次,我国法律对于洗钱行为进行了简单规定,在对涉毒资产追缴方面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依据相对缺乏。另外,许多法院在判决毒品犯罪案件时没有明确判处没收财产刑及其没收数额,致使所查获毒资难以没收。【建议对策】基于涉毒资产追缴的重要性及其现实困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整和改进。具体建议对策如下:一、强化追缴意识。现实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更重视“办案”,对于“缴钱”工作重视不够。认为抓到人就算结案了,这种思维弱化了涉毒资产追缴的重要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追缴的效果。为此,在办案中应进一步强化毒资追缴意识,从禁毒的彻底性和连续性角度落实涉毒资产的追缴工作,从意识和行动层面改善目前追缴不力的现状。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举证责任的限制,多数涉毒资产无法认定,使得毒品犯罪分子即使获刑,其非法收益依然归其亲属享用,存在毒品再犯的可能,不利于毒情的遏制。为此,建议参照香港等地法律规定,明确涉毒资产认定由控辩双方共同举证,当公安机关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且有大额资金来源不明时,由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资金的合法性,如无法说明合理来源,即可推定资金为毒品违法犯罪所得,进而查处没收。若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已将财产转移至他人或亲属名下,公安机关也可以对他人或亲属职业、收入等方面进行查证,对于多出的大额资金,由他人或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对无法说出或无正当来源渠道的资金,也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三、建立联合追缴工作机制。涉毒资产追缴工作涉及公安、税务、房产、金融、工商等部门,为防止扯皮现象,需尽快建立联合追缴工作机制。各部门应本着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情的共识,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涉毒资产追缴工作的开展,实现资金追缴的效果。各部门之间要形成“信息分享、协作联动”的机制,适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彻底摧毁毒品犯罪的利益链条和经济基础。四、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我国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于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对普通毒品犯罪“并处罚金”。但在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程度和效果并不理想,存在数额不准确、适用频率低等问题,使得在执行层面也缺少充分的依据。基于此,应进一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罚金和没收财产在遏制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五、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涉毒资产追缴方面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只有刑法中对于洗钱行为进行了简单规定,但并不能适应当前涉毒资产追缴的现实工作。为此,应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对涉毒资产追缴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从法律层面保障涉毒资产追缴工作的重要性。刑事立法方面,在毒品罪名体系中增加“并处没收财产”的内容,提高司法裁判的适用率,增强涉毒资产追缴的效能;仿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毒品犯罪中增加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障碍;司法解释方面,应及时出台有关涉毒资产追缴工作的司法解释,形成全面、系统的司法建议,便于公检法部门实际操作。另外,从财产权属性、罪名扩张和设计等方面,应构建一套“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涉毒资产追缴法律体系,形成科学、完备、合理的涉毒资产追缴工作机制,以此斩断毒品犯罪活动的资金链,有效彻底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法律博客法律人的精神家园法律博客QQ群:加入法律博客微信群及沟通协调请加小编个人微信lkhl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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